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上 訴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上 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及其與乙○○(下稱戊○○等2人 )之被繼承人許木發(已於民國94年1月10日死亡)主張 :伊之被繼承人許志昌自90年10月起即受僱於丙○○(即定佳工程行-以下稱丙○○),從事基隆港船舶貨物之固定及解固之工作。而丙○○於9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 ,承攬被上訴人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然公司)所代理之水晶輪(Crystal Ray)貨載電扶梯解固作業時, 因未注意拖板車與工字鐵間之連結面並未焊接固定,僅以鐵鍊綑綁,而未備其他防護措施,致許志昌鬆開鐵鍊時,置放於板車上重達7,925公斤之電扶梯由後端壓下, 將其夾在電扶梯與工字鐵間,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丙○○為定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許志昌之雇主,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又丙○○承包永然公司之碼頭解固作業已15年之久,未事先確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有無墜落之危險,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丙○○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甲○○為其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各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過失,應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永然公司應與丙○○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234,238元、乙○○411,413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5,166,000元、乙○○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與丙○○連帶給付戊○○1,234,238元、乙○○411,413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5,166,000元、乙○○150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免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原審判命丙○○給付部分,丙○○聲明不服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船務代理業者,並無船舶貨物解固能力,系爭電扶梯解固作業非伊所屬事業,係由丙○○全權處理,伊與丙○○間並無承攬關係。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置放於基隆港務局東三碼頭倉庫外之空地時,伊之運送任務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此後丙○○所為任何解固行為與伊無涉,伊自無派甲○○至現場參與或監督之理,更無違反勞安法相關規定可言,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許志昌從事碼頭貨物解固業務,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許志昌為許木發及上訴人戊○○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將本件解固業務交付丙○○承攬,就許志昌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永然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丁○○為其董事長、被上訴人甲○○為其總經理(兼作業現場負責人),均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各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有過失,應與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勞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應與承攬人員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者,以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為前提。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勞委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志昌係受僱於丙○○一節,乃發回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以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所認定,並據以判決丙○○應負勞安法之雇主責任確定。是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否依上開條文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與丙○○負連帶責任,應視永然公司是否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經營船務代理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頁), 其並為水晶輪該航次在基隆卸貨之航次代理 ,有基隆港務局94年7月5日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757號函所附之代理資料可稽 ( 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又船務代理業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以下稱系爭船務代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8款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 攬載客貨。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1頁)。該規則之母法即航業法之第2條第3款關於該法所稱「船務代理業」係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再者,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亦係以各項代辦業務之內容,逐項請款,非就水晶輪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而為請求,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提出之費用摘要 (PORT DISBURSENMENT AND VESSEL EXPENSCS SUMMARY)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經營之業務乃受託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並非船舶貨物解固作業。是其本件係受託代為處理水晶輪在基隆卸貨之各項船務,而非承攬水晶輪之卸貨、解固業務,縱有委請丙○○處理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仍屬受託處理他人之事務,而非以此為其業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係將其統包之進港船舶勞務工作,分包予三協理貨行、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鎮洲公司)、定佳工程行等單位,自有前開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並舉永然公司網站資料、被上訴人甲○○所述情節為證。惟如前所述,永然公司為船務代理業,受託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是其並非向運送人承攬船舶進港之勞務工作。其網站資料固謂:「本公司為航商提供台灣各港口完整之船舶及貨物代理。…先後代理過各類型船舶,諸如全貨櫃、半貨櫃…及各種海事工程船等有關貨物裝卸、人員上下、加油、修理、補給及海事救難之業務…為船東降低經營成本,提供一貫完善的作業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惟揆諸內容均在強調其係代理各類型船舶之船務相關工作,諸如貨物裝卸等,核與系爭船務代理規則內容相符,並未稱其向航商承攬船舶進港之勞務。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我們負責本案電扶梯貨物的卸貨工作」「我們會派人到碼頭看裝卸貨物是否順利,若有困難會協助排除。」等語,係在說明為達成委託人委託代理船務之目的所為之各項行為,並不足以認定永然公司係統包進港船舶勞務工作之承攬人。至上訴人主張,依永然公司租稅申報及勞保加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158-163頁), 該公司91、92年間實際加保人數僅12人,但歷年來卻申報60餘人,及30餘人之薪資給付支出,與其所主張單純代理之情形有間云云。但薪資給付及加保資料與實際上是否有雇用勞工之情形未必相符,即便相符,自該等資料內容,亦無從證明勞務內容為何,更不足證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有承攬船舶勞務統包業務之情事。 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永然公司乃水晶輪於基隆港之船務代理人,並經委託人指定代為處理該船之船務事宜,亦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函文、船務代理文件暨譯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0-264頁)。 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永然公司於水晶輪進港後,即通知丙○○前往解固、委由鎮洲公司卸貨等,惟均係遂行其代理船務業務之行為,該等事務處理之結果,歸屬於委任人。是不因永然公司委請丙○○解固、鎮洲公司卸貨等,即得謂其有從事解固、卸貨之業務。況查,證人即鎮洲公司總經理蔡枝協亦於前審證稱:「…有關裝卸技術的部分要由專業負責,船務代理人不足負責,船務代理人只是負責提單、艙單行政業務的聯絡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是本件電扶梯解固作業並非永然公司之經常業務。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永然公司與丙○○間是否為承攬關係,尚有爭執,縱然屬之,永然公司所交付丙○○之工作係船務委託人之工作,而非永然公司之業務。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依勞安法第16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丙○○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工作現場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其對載貨平台上之貨物,未注意確認有無墬落之危險,竟在船上與船長聊天,疏於監督勞工作業安全;而被上訴人永然公司將工作交付承攬,事前亦怠於告知勞工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並於工作場所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生傷亡,核已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17條、第18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 顯均有過失,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丁○○係永然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勞安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忽視勞工工作安全,又違規統包船舶進港後之一切勞務工作多年;致許志昌死亡,不論其有無過失,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永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但查: 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安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8條亦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徵諸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志昌係受僱丙○○,被上訴人永然公司、甲○○並非雇主,亦非以其事業交付承攬,當無前開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同法第18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前開勞安法之規定,並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丁○○即無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許志昌受傷死亡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然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或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188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丁○○係永然公司負責人,違規統包船舶進港後之一切勞務工作多年(船舶代理業不應以統包為業務),致許志昌死亡,不論其有無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永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但查,永然公司為水晶輪於基隆港之船務代理人,代為處理該船之船務事宜,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認定其係統包進港船舶勞務工作之承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違規統包船舶進港後之一切勞務工作。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本於勞安法第16條、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然公司應與丙○○連帶給付戊○○1,234,238 元、乙○○411,413元;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5,166,000元、乙○○150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