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謝心味律師 被 上訴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給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其配偶嚴美雲及兒女鍾沛芳、鍾明諺、鍾沛芬、鍾明道之名義,投資訴外人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而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協毅公司名義投資訴外人威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並以協毅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威立公司之股東。嗣伊於93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協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新春、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仰丞公司)及其代表人己○○,就威立公司投資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協毅公司在威立公司股權之86分之50部分,分配予伊,並由伊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詎被上訴人向邦公司遲未給付價金,伊先後於93年12月17日及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於函到7 日內給付價金,惟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自94年3 月11日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丙○○既為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之保證人,應於上訴人對向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代負履行責任。又協毅公司與向邦公司間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下稱入股協議書),入股之意思為真,但關於以何種資產入股則是虛偽,雙方是為執行訴外人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己○○、乙○○與向邦公司間93年4 月20日合作經營管理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而訂立系爭入股協議書,協毅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括其自己及凱創公司名下,經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鑑價總值288,489,120 元之全部資產作價入股,因該資產上有總計186,450,000 元之抵押債權,故於扣除後以1 億元入股,入股協議書是為方便辦理變更登記而記載以中聯公司鑑價確認價值為101,119,000 元之資產入股等情。依兩造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毅公司之所以取得威立公司股份,係因協毅公司於93年5 月25日與威立公司簽立之入股協議書,以動產作價入股而取得,協毅公司並保證該動產均為其所有且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設定或有其他債務之糾紛。詎上開作價入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之動產早經訴外人凱創公司於90年7 月30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國商銀並已實行該抵押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附表其餘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並非協毅公司,而係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且該機械設備亦經中租公司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協毅公司作價投資威立公司資產中之車號949-HA中華牌15噸之營業大貨車、車號947-HA之營業用大貨車、型號HTS-34NAUSR 之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亦經出賣人收回,協毅公司係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威立公司。威立公司雖因協毅公司上開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核發1,000 萬新股與協毅公司,惟於93年底發現上開不實情事後,即於94年6 月29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訂上開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入股協議書既經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既因上開入股協議書遭撤銷而未能繼續持有威立公司股份,則兩造於93年11月14日所簽立上開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物股份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已解除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協議書請求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0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之。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㈡該協議書內容為實在。 五、上訴人與代表協毅公司之盧新春,與代表仰丞公司之己○○,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3年11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股權之86分之50部分,以50,00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價金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分12期給付,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保證人,有「威立公司投資案暨相關公司權利義務協議與乙○○達成之協議」附卷可證(原審卷第8 至11頁),兩造不爭執有簽立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不爭執協議書內容為實在。上訴人依協議書同意將上訴人所持有威立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可認為真實。 六、93年5 月25日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訂立固定資產鑑價入股協議書,就中聯公司93年5月1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下稱協議標的資產)以100,000,000 元作價入股,有入股協議書及(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 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64至78頁),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資產係協議標的資產內之一部分。協議標的資產係由凱創公司出賣予協毅公司,有統一發票及93年4月26日(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前開93年5月1日及93年4 月26日之鑑價報告標的及估價金額相同,委託單位均為協毅公司,93年4 月26日出具報告書之受勘估單位為凱創公司,93年5月1日受勘估單位為協毅公司,兩份報告書所鑑定勘估標的動產機械設備相同而出具移轉前後不同所有權人之勘估時值報告書,有中聯公司95年7月17日聯資字第95071700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23至24頁)。 七、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威立公司訂立93年5 月25日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協毅公司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93年5 月25日訂定入股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第一條:本契約所稱之固定資產作價入股之固定資產明細係指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3年5月1日財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書上所載之鑑價標的……」(原審卷第30頁),前開中聯公司於93年5月1日所為之機械設備鑑價報告之委託單位為協毅公司,編號為(93)聯鑑字第K-0000000000-0號,該鑑價報告附件「動產機械設備及工 具鑑價表」係分別就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租賃資產逐項鑑價,鑑定標的物時值總價為101,119,000 元整,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94頁)。前開K-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中,編號128至151之標的物係列於「租賃資產」項下(原審卷第77至78頁),證人甲○○即中聯公司鑑價人員證述略以:伊有至現場實勘,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均屬實在,租賃資產之分類,係委託人提供的分類名稱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29頁)。由上可知協毅公司委託中聯公司鑑定其資產價值時,已表明其資產之性質與類別,並將鑑價報告附為入股協議書之附件,且「租賃資產」一詞文義明確,是難認威立公司不知該部分資產之實際狀況。K-000000000-0號鑑價報告已送達至威立公司,據中聯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23至30頁),是該鑑價報告處於威立公司可得而知之狀態,協毅公司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事實之情形。 ㈡威立公司93年5 月份董事會議報告資料記載略以:「威立公司與凱創公司、協毅公司合併進度:⒈中國商銀債權移轉,宜蘭分行已專案呈報總行,預計於93年6月15日至93年6月18日開會審核通過後,即可進行凱創公司之債務及資產移轉。⒉協毅公司以動產作價,新台幣壹億元入股威立公司增資案,已於93年6月8日送件辦理登記,預計於93年6 月18日完成增資合併後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前開董事會議紀錄核與證人己○○即威立公司總經理之證述:中國商銀的一億六是包括土地、建物、機械及信用融資。威立公司董事長乙○○、丁○○、吳子能都有去中國商銀,中國商銀經理戴慶璋也有到威立公司四次,告訴他們貸款所包含的項目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97 頁),互相符合。且威立公司董事長乙○○及執行董事丁○○於93年10月14日立字據載明:「威立公司應付凱創、協毅公司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貳萬,俟威立公司以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承接中國商銀對凱創公司之債務,並將宜蘭廠之不動產及動產轉移完成後,歸還凱創及協毅公司。」(原審卷第327 頁),則在93年5 月之前,威立公司對於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協議標的資產財產狀況均已知悉甚詳,並形諸於文字,為可認定之事實。而凱創公司資產係於93年10月18日遭中國商銀聲請查封(原審卷第137 頁),威立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前即已確知協議標的資產之狀況,非於查封後始知悉。 ㈢證人己○○證稱略以:93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有派總經理丁○○先生、向邦公司財務長李義仁及乙○○到達凱創、昇毅公司的各個產站清點資產,93年4月30日晚上7點把所有屬於凱創及昇毅公司之應收帳款全數點交給威立公司,盤點清單之內容實在,當時向邦公司派代表乙○○、丁○○共同盤點,事後威立公司派吳子能作盤點抽查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293至299頁、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並有威立公司匯入款明細表、5月份撥款明細表、93年5月份一廠、二廠損益表、回收站損益表、盤點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至142 頁),可認威立公司已接收凱創、昇毅公司之資產,並進行營運是實,被上訴人辯稱威立公司係於93年5月5日辦理公司登記,何能早於成立前完成點交云云,惟公司登記之時點並無礙於資產先行點交之事實。威立公司既接收協毅公司作價入股之資產進行營運,難認威立公司不知其接收資產是否設有抵押債權或租賃動產之狀況。 ㈣協毅公司作價投資之營業用大貨車、全自動新型伺服背心袋製袋機等設備,亦均點交予威立公司使用營運,有西螺汽車貨運行發給威立公司函件、存證信函與亨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威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㈤中聯公司95年7月17日聯資字第950717002號函稱略以:該公司於93年4月2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案號K-0000000000-0,委託單位係為威立公司,案號K-0000000000-0及K-0000000000-0委託單位則為協毅公司;統一發票受款人均為威立公司,鑑定報告書是送至威立公司周麗珠小姐(本院前審卷㈡第23至30頁)。被上訴人辯稱四份鑑價報告書係己○○自行委託中聯公司鑑價,威立公司係受己○○之矇騙同意以不實資產作價入股云云,為不可採。又威立公司93年5 月召開董事會時已就中國商銀之債權移轉為討論,詳上述第㈡點,被上訴人辯稱威立公司於93年10月18日中國商銀聲請查封凱創公司資產時,始知資產上存有負擔受有詐欺云云,不能採信。 ㈥又各項凱創、昇毅公司之應收帳款及環保署之認證款均匯入威立公司之帳戶,有昇毅公司應收帳款一覽表、KINGTEXT應收帳款統計表、威立公司匯入款明細表、威立與凱創、協毅應收、應付帳款一覽表、凱創公司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㈠第302至307頁、第323 頁),可認威立公司確已接收協議標的資產進行營運乙節是實。 ㈦綜上,協毅公司於訂立入股協議書所附作價入股資產之鑑定報告業已揭示部分資產係屬租賃資產,且威立公司接收資產進行營運,亦已知資產設有負擔及協毅公司對中國商銀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訂立入股協議書時,協毅公司有故意示不實之事實,而陷威立公司於錯誤致威立公司為意思表示。 ㈧協毅公司既無欺瞞其欲作價入股資產部分為他人所有、部分已設定動產抵押,致威立公司陷於錯誤,已詳前述,則威立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發函表示依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協毅公司間93年5 月25日入股協議書,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法律上效力。 八、協毅公司與威立公司於訂立入股協議書時,協毅公司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而陷威立公司於錯誤致威立公司為意思表示,且入股協議書內容已經協毅公司及威立公司履行。威立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發函表示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協毅公司間93年5 月25日入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已詳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94年7月4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載稱略以: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間之入股協議書既遭撤銷,威立公司與協毅公司間之資產轉讓及股權移轉,均視為自始無效,協毅公司自始未取得威立公司之股份,本件協議之標的物已限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與上訴人間93年11月14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25頁),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據該協議書請求價款等語,為不可採。九、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為已足。上訴人已備妥協毅公司持有威立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意書(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有據。 十、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與協毅公司、仰丞公司,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其將協毅公司所持有威立公司股權之86分之50部分,以50,000,000元讓與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由被上訴人向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17日、94年3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向邦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原 審卷第13至17頁),惟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迄未給付價金,自94 年3月11日陷於給付遲延,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 00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上訴人向邦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丙○○給付之,為有理由。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邦公司給付50,000,000本息,並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上訴人提出威立公司撥款明細表、一、二廠損益表、回收站損益表、凱創公司、昇毅公司庫存表及盤點表等清冊(本院卷㈠第76至142頁),被上訴人稱盤點清單都是成品 或半成品,並非本案爭點機器設備之盤點清單,盤點清單並無任何設定動產抵押或他人租賃物之記載,與本案爭點無關,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