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7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嘉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潮,嗣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本審卷㈠第19至24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台亞公司、原審共同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伊等簽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就被上訴人經營之車容坊加油站(下稱車容坊站)及百鼎加油站(下稱百鼎站)所需油品向伊等購買,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計5年 。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 ,顯已構成違約,而台亞公司基於系爭油品買賣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下稱系爭費用,台亞公司墊付金額為669萬3300元,惟考量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前 已履約1年又9個月,故同意免除其中199萬9143元,僅請求 其餘469萬4157元。嗣於本院主張同意依履約1年又10個月之比例,免除其中237萬2382元,僅請求432萬918元,詳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見本院前審卷㈠174頁),即受有損害,依 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或給付上開墊付金額。又台亞公司係基於被上訴人5年長期購油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始為被上訴人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乃被上訴人提前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5年長期購油 之負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開金額;又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分別積欠台塑公司及台亞公司油款如附表二所示(兩加油站積欠油款金額合計應為395萬 4948元,伊等僅請求395萬4946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 ㈡本件隱含附負擔贈與性質,可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之相關規定,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權利。附負擔贈與契約亦非要式契約,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 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0年12月27日第529 次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僅為政府一般行政指導措施,並無強制介入兩造私法關係,變更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內容之效力。 ㈣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及加油站經營策略,站體改建工程 、招牌設置、景觀設計、造景綠化及購置制服等,均係被上訴人經營加油站所必須處理之事務或法律義務,故系爭費用應屬被上訴人自己應處理之事務,而非上訴人之事務。而從站體改建、招牌與制服之提供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實已口頭及默示同意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該等事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此項費用之支出應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如認本件委任契約尚未成立,惟上訴人既已現實上為被上訴人處理該等事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若認本件不構成違約損害、委任或無因管理,則被上訴人即屬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享有站體改建工程等費用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 ㈤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其行使並不適用同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並無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撤銷權。 ㈥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合約終止後 自非「履約期間」,縱被上訴人其後仍陸續向上訴人購油,係另成立新油品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最後購油日91年4月12日為合約實際終止之日,履約期間為1年11個月,欠缺依據,更有失誠信。 ㈦爰依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則,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亞公司469萬 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395萬4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395萬49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台亞公司其餘之訴,台亞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縮減聲明為432萬918元。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油款166萬6446元本息,並駁回台 亞公司、台塑公司其餘之請求,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台亞公司之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除將本院前審駁回台亞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外,並駁回台亞公司其餘上訴暨台塑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款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台亞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台亞公司432萬918元,及自9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公平會系爭決議,加油站得於91年3月31日前自由選擇供 油商,不受原供油合約拘束,伊據此終止兩造間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違約。 ㈡證人紀春錦從未與伊洽談加盟簽約事項,而係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戴一義與台塑公司油品部副理郭俊雄洽談,除紀春錦證詞前後矛盾外,台塑公司就紀春錦經營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股達百分之四十九,難期證言客觀真實,故紀春錦第一審證詞無從為附負擔贈與之依據。 ㈢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有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且無理由不明訂於原合約。縱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伊履約使上訴人獲益約5千7百萬元,已逾越站體改建等費用數倍,參照民法第413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且伊終止合約係依系爭油品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公平法 第529號決議合法終止,無可歸責。 ㈣依民法第416條明定自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有關附負擔贈與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解為一年,上訴人主張行使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㈤公平會系爭決議,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6條或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角度觀之,均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㈥本件訂約之日為89年5月30日,伊雖然發函主張自91年3月31日起終止雙方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但因上訴人商務卡客戶仍需利用伊加油站加油,故至91年4月12日契約才實際終止, 履約期限約為1年11個月,然上訴人卻僅同意計算至91年3 月31日以1年10個月計算,少算12天,容有不足。 ㈦上訴人既主張係以爭取伊向其繼續購油五年之意思而支出系爭費用,與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則是揭示該法之制訂目的,與加油站無關 ,亦與系爭費用之支出無關,引為依據,實屬誤會。 ㈧伊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際,上訴人售予伊油品單價確高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已經違反契約第3條第1項不得高於其他油品煉製業售價之約定,伊亦得根據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終止合約,並無違約及違反誠信 。 ㈨伊縱因出售油品予第三人而獲益,亦係因伊與第三人另一法律關係所致,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台亞公司、台塑公司簽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車容坊站、百鼎站所需油品向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購買,合約期間自89年5 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共計5年,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等情,有系爭油品買賣合約、被上訴人91年3月31日91車經字第0001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至23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台塑公司簽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伊基於系爭油品買賣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且伊係基於被上訴人五年長期購油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始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乃被上訴人提前片面終止合約之違約行為,顯已無法履行其五年長期購油之負擔,且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免除被上訴人履約1年又10個月之比例,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伊432萬918元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終止權之發生,係包括「法定終止權之發生」及「約定終止權之發生」,故除非法有明文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契約一方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均屬不合法終止而構成違約情事。 ⒉查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期限約定為5年,在合約有效期間內 ,除因被上訴人停止營業,或台亞公司、台塑公司有違反 合約之情形,依該合約第1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外,否則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此種約定內容與交易常態尚無不合,且經兩造合意,尚難認台亞公司、台塑公司簽訂該合約之初,即具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所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 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與台亞公司、台塑公司訂立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後,政府實施油品市場自由化政策,為使新進供油業者之競爭不受限制或妨礙,公平會於89年6月29日第451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之虞」(見原審卷㈠第83、84 頁);嗣又於90年12月27日第529次委員會中作成決議: 「…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見原審卷㈠第85頁)。且公平會並基於上開決議,並對外宣布:「…明年(指91年)3月底以前,各加盟加油站可以 重新選換合作的油品供應商,不受限現有契約的罰則規範,以維護油品市場開放競爭機制」、「加油站業者可在明年3月底前,逕行與中油(公司)、台塑(公司)中途解 約,不需負擔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㈢第11、13頁)。惟上開決議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1項所稱「政府 為因應緊急或非常事故頒佈之各種應變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9頁),係指政府因戰爭、重大天災等,作成調整油量、油價之應變措施之情形,尚屬有間,被上訴人據該條項之約定,主張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當事人之兩造應受上開公平會決議內容之拘束云云,亦有未合。 ⒊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償為被上訴人改建站體及製作招牌、景觀設計、造景綠化及制服,在此之前,從未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任何費用,自係無償贈與。雖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內並未載明該贈與係以兩造間成立為期5年之 供油合約為前提,然上開站體改建等費用高達600餘萬元 ,苟非被上訴人同意簽訂5年之長期合約,上訴人殊無同 意贈與之可能。且徵諸證人紀春錦在原審證稱:「…我是負責談加盟,…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動表示如果加盟5年希望台亞石油能夠提供站體的改建」、「… 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站體改建之要求時,我們就有跟他表示一定要供油5年…」、「…簽約時有跟被告(即 被上訴人)提到簽約會提供招牌但是必須供油滿5年」( 見原審卷㈡15、16、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附有「5年期間繼續購油」之負擔乙節,應屬可取,準此, 被上訴人即非無履行該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紀春錦並未參與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其證詞並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紀春錦固在原審證稱:「我沒有負責簽約」,惟其亦證稱:「…我是負責談加盟,談好之後由我下面的北、中、南的營業處去跟加盟業者簽約,跟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加盟我有參與」(見原審卷㈡第15頁),證人紀春錦既參與被上訴人加盟之洽談,且論及站體改建事宜,其所為之前開證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31日向台亞公司、台塑 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函(見原審卷㈠第22頁),雖係以公平會系爭決議為依據,然公平會該次決議,僅在提示「……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新進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見原審卷㈠第79、80、85頁),為政府因應開放油品自由化所為之一般行政指導,非謂加油站業者非終止與原供油業者之供油合約不可,當無寓有強迫終止雙方原供油合約之含意。況上訴人一再否認有何「不正當」限制被上訴人事業活動之行為,被上訴人又非不能選擇繼續履行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復未能證明繼續履行該合約將致其事業有何重大不利益或有何難以期待繼續合理履行原合約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後,轉與中油公司訂約,為其所自承(見本審卷㈠第177頁),顯與第三 家供油商美孚石油公司參進國內市場無關,則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形同恣意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行為,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原意相違,亦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油款又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且未依約履行購油義務,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類推適用附負擔贈與撤銷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站體改建工程等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無違約之問題,伊亦無委任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且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亦非基於為伊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係基於爭取伊向其購油之意思,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縱其性質類似附負擔之贈與,然伊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亦非出於故意、過失,而無可歸責,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物,為無理由,況上訴人行使贈與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費用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 ⒉復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不合法,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頁),於法即無不合,故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上訴人所墊付之系爭費用。又上訴人基於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則為同一請求,本院既認上訴人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並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⒊再按「此項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五千台斤蓬萊稻谷之負擔,既未據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據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贈與土地,核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既非依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自不受該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撤銷本件附負擔贈與,並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 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贈與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為669萬3300 元,依被上訴人履約1年又10個月之比例折算,被上訴人 應償還伊432萬91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合約至91年4月12日才實際終止,履約期限為1年又11個月,且系爭費用之計算亦有錯誤等語。茲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買賣合約係於91年3月31日終止,至斯時履約期限 為1年又10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所稱因 上訴人商務卡客戶仍需利用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繼續供油至91年4月12日止屬實,惟此 核係兩造另成立新油品買賣合約關係,合約終止後之期間自非「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履約之期間為1年11個月,亦不足採。 ⑵站體改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墊付站體改建費用,分別為257萬8485元、198萬680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31、40至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車容坊站收票亭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部分費用22萬500元,應予扣除,且其中 夾雜第三人「東湖站」之費用3萬3600元,亦應予扣除 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車容坊站站體改建費用之單據夾雜第三人「東湖站」之費用3萬3600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32頁背面),此部分自應予扣除。至車容坊站站體改建工程上訴人係委由朝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閎公司)施作,89年8月間上 開改建工程完工,朝閎公司即於8月19日會同上訴人與 車容坊加油站員工王育明,完成工程驗收,經到場人員簽認驗收,朝閎公司遂開立面額為178萬5000元(含營 業稅)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則開立同額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並經朝閎公司提示兌現,亦據上訴人提出朝閎公司估價單、驗收紀錄、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5至258頁),經核該估價單確載明「收票亭」3組,復經被上訴人之員工驗收,堪認車 容坊站之收票亭確有施作,否則上訴人應不會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車容坊站之收票亭未施作,此部分費用22萬500元,應予扣除,亦委無足採。又其 餘項目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車容坊站體改建費用為254萬4885元(計算式:2,578,485元-33,600元 =2,544,885元),百鼎站站體改建費用為198萬6806元 ,被上訴人車容坊站履約期限比例之折算額為933,125 元(計算式:2,544,885元÷60×22=933,1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百鼎站履約期限比例之折算額為728,495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容坊站之金 額為161萬1760元(計算式:2,544,885元-933,125元 =1,611,760元)、百鼎站之金額為125萬8311元(如附 表四所示)。 ⑶招牌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墊付招牌費用,分別為73萬2081元、75萬664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34、4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車容坊12米立招並未如預期安裝於車容坊站,而是移至百鼎站,但是百鼎站仍有計價,此部分費用20萬9440元,應予扣除,又「台塑石油」四字並非伊所必須,亦非伊主動要求才安裝,而是上訴人主動加註,此部分費用2萬1000元,應予扣除,另「收費 亭卡點西德」(報價1萬9500)、「地面反光方向指示 牌」(報價1萬7550)、「停車格線」(報價7800)、 「服務性指示牌」(報價6500)3萬7659元,伊所屬加 油站內從未有此4項設施,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等語。經 查,招牌工程上訴人係委由杰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伯公司)施作,業據證人即杰伯公司負責人林國詩於原審證稱:「我是承攬施作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體的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加油機外殼的美化,……當時我們有幫原告(即上訴人)做車容坊及百鼎加油站的招牌工作……這兩個站體是分開做,先做車容坊,後做百鼎,……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有付款,……因為是整體規劃我想有包括油品指示燈,百鼎的部份有做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加油機美化、地面指示箭頭、防火牆的美化,因為有少部分是另外做我不確定是否有在工程承攬書內。」(見原審卷㈡第 185、186頁),並有工程承攬書、估價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11至240頁、本審卷㈠第216、217頁),且估價單上亦確載有:「收費亭卡點西德」「地面反光方向指示牌」、「停車格線」、「服務性指示牌」等項,足證上訴人確已為被上訴人支付招牌費用共計732,081 元。嗣車容坊站之招牌於設立並已施工完成後,因故無法繼續再設立於車容坊站中,而拆卸遷移至百鼎站繼續使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百鼎站整體環境設計工程標單」之項次2記載「12米立招(遷移,組立及基座 )」,其單價僅有將12米立招自車容坊站拆卸後遷移至百鼎站之遷移、組立及基座之費用「209,440」元,並 無製作「立招」部分之費用,亦有「百鼎站整體環境設計工程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5頁), 足見製作「立招」部分之費用並無重複計價之情。至車容坊站站體上添加「台塑石油」字樣,乃為與中油之加油站作區別而作,如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台塑石油」體系後,仍繼續以舊有之中油加油站之招牌,顯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被上訴人加油站所出售之油品為中油公司所供應者之虞。況且,當時的油品供應者僅有台塑公司與中油公司二家,而各加油站業者均在其加油站標示其油品供應者之標誌,以便消費者辨識其所販售之油品品牌,故於橫招上添加「台塑石化」核屬必須,且對被上訴人亦有相當商業利益,此部分費用2萬1000元,自不應 予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⑷景觀設計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墊付景觀設計費用,各為15萬元,共計30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6、37、45、4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係台塑林口站直營站、車容坊站、百鼎站一起設計,設計費為20萬元,若均分每站為66,667元,非15萬元等語。經查,景觀設計工程上訴人係委由造璟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造璟公司)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證人即造璟公司負責人鄭文隆於原審證稱:「我有承攬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塑加油站整體環境規劃設計,……費用的部分是分兩期,第一期是三個站台亞林口直營站、車容坊加油站、百鼎加油站,第二期總共有一百多個站散布在北部地區,第一期三個站是一起做同時完工,總共二十萬元分兩次請款,發票時間是89年5月10日及89年9月1日 ,金額都是十萬元,請款時並沒有註明這三個站分別是多少錢,當時並沒有提到這三個站分別是多少錢,而是以這三個站二十萬元來請款,我沒有辦法區分這三個站分別是多少錢」(見原審卷㈡第182、183頁),惟造璟公司向上訴人請領景觀設計之費用,係以發票連同請款單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系爭款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鄭文隆簽名之造璟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42、143頁),而造璟公司89年8月28日之 請款單上內容明細㈡載明:「……海山、龍門、百鼎、六輕站計四站×150,000=600,000(含稅),西門、逢 濱站計兩站×31,500=63,000(含稅),合計663,000( 含稅)」,上訴人亦據開立支票一紙予造璟公司提示兌現,復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44頁), 足見上訴人確為百鼎站之景觀設計費用支付造璟公司 150,000元。另89年9月1日之請款單上內容明細則載明 :「東湖站、車容坊站第二期款(尾款)2×50,000= 100,000(含稅)」,說明欄則記載:「……5月10日請款車容坊站第一期100,000(已請款)……9月1日 請款東湖站、車容坊站第二期款100,000」,顯見造璟 公司5月10日請領車容坊站景觀設計費用100,000元,而其第二次請款之100,000元發票係連同東湖站之第二期 款一併辦理,東湖站及車容坊站之費用各為50,000元,足認上訴人先後為車容坊站之景觀設計工程確已支付造璟公司150,000元。證人鄭文隆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其 所書立之請款單內容不盡相符,或因記憶錯誤所致,本院認應以請款單上記載之內容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⑸造景綠化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墊付造景綠化費用,分別為25,631元、90,48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據黏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4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㈡第32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之費用,自為有理由。 ⑹制服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容坊站、百鼎站墊付制服費用,分別為12萬7596元、9萬5571元,固據提出 制服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實際領用之數目並不正確,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大於實際支出之發票金額,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免 費發給員工之制服其支出為費用,應於當年核銷,故發放一年後就應全額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員工所穿著之制服、配件,曾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自行填寫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自行填寫之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4、259至262頁),前開登記表上所載之制服、配件需求數量,亦與出貨統計表之出貨數量相符,顯見上訴人確已將被上訴人員工需要使用之制服及配件交給被上訴人,否則其員工何來上訴人之制服及配件可以穿戴使用。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制服發票金額(見原證21,原審外放證物)計算,車容坊站、百鼎站之制服費用(未含營業稅)分別為9萬9659元、7萬6109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則分別為10萬4642元、7萬99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審卷㈡第29頁背面、35頁背面、68、93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容坊站、百鼎站之制服費用10萬4642元、7萬9914元,亦為有理由。至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為稅法關於事業提列支出費用核銷應如何核課抵減稅額之行政規定,且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簽訂履約期限為5年之系爭油品合 約而免費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制服,被上訴人既違約提前終止合約,上訴人所支付之制服費用,自屬於被上訴人違約導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受有免支付制服費用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抗辯:制服之使用年限僅有1年,伊履約已逾1年,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亦不足採。 ⑺被上訴人再抗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進銷項稅額可相抵,上訴人既已在當年度抵掉系爭費用百分之五營業稅,故不應含稅請求費用,依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應予扣抵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支付 系爭費用均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購物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既含營業稅,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亦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計營業稅之實際支出金額,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未來賠償上訴人系爭費用時,被上訴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15條第3項之規定, 將該筆費用以營業支出費用列為進項稅額,並申報給付對象為上訴人,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據以扣減其進項 稅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⑻綜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共為662萬1089 元,被上訴人履約1年又10個月之比例折算額為236萬62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426萬1027元 (詳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費用屬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縱有此約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贈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撤銷該項附負擔之贈與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6萬1027元,及自92年8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 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戴一義、郭俊雄、陳清瑜、黃美惠、紀春錦,及命上訴人提出決議為加盟站支付系爭費用之會議紀錄,惟證人紀春錦於原審已傳訊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證人及命上訴人提出前開決議紀錄;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