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上 訴 人 辛○○ 樓 己○○ 樓 庚○○ 號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部各一級幕僚及直屬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權責,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移編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有國防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卷第13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丙○○已於96年5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庚○○、 丁○○、乙○○、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5地號、795之1及8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防部價購,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並經丙○○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惟已由國防部占用數十年。89年間,前國防部軍務局亟需使用系爭土地以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乃與羅弘典所委任之代理人即上訴人己○○,以及丙○○於89年6月24日之會議 中達成協議,由國防部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補償後,羅弘典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丙○○則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並經國防部於90年6月16日核定生效, 羅弘典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丙○○則負有塗銷他項權利之義務。詎羅弘典、丙○○、上訴人己○○與辛○○,均明知上開協議之存在,為規避上開義務之履行,竟由己○○代理羅弘典而與丙○○於90年6月6日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再與辛○○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又於90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辛○○。丙○○等3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等之不法行為,造成伊於接管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因無法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 880元,較原協議金額多付1億3,713萬880元而受有損害(計算式:3億3,713萬880元-2億元=1億3,713萬88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丙○○、己○○、辛○○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羅弘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命上訴人與羅弘典連帶給付1億 3,716萬880元,並加計自91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羅弘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1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與羅弘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羅弘典亦未上訴,均已確定;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己○○與丙○○並未於89年6月24日之會議中 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任何協議,縱有該協議,已為雙方另於90年12月6日協議變更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故伊等 自不負違約及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如依協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億七千餘萬元,遠高於依徵收程序所支付之補償金,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5地號、795之1及800地號 土地,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羅弘典委任己○○先於86年7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各設定債權總額3億元之抵押權予丙○○,復於86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再於 87年3月6日就系爭土地各設定債權總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丙○○,又於88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 6,143萬848元之地上權予丙○○再於88年10月4日變更權利 價值為3億6,000萬元,但遲至於90年6月6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於90年6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辛○○ ,並於9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塗銷丙○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14至22、25至3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273至289、316至319頁)。 ㈡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6月24日前國防部軍務局與羅弘典之代理 人己○○、抵押權及地上權人丙○○召開會議,作成結論如下:「一、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己○○先生)與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二、……」。嗣國防部於90年6月13日 以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准依上開協議方式辦理,有會議紀錄、國防部令等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7、38頁)。 ㈢90年10月26日前國防部軍務局與丙○○及辛○○之複代理人協調,請渠等履行89年6月24日之協議未果。90年11月7日再召開協調會,業主無法接受軍方意見,請軍方依徵收方式辦理。90年12月6日再召開協調會,因羅弘典未出席,丙○○ 請求依徵收方式辦理,該會議結論為:「一、本案795之1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嗣於91年1月29日經台 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上開795、800地號土地,總徵收金額為3億3,713萬880元。有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可查(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41至47、51頁)。 ㈣丙○○與上訴人己○○嗣因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地上權,丙○○與辛○○因就系爭土地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而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㈤系爭土地原為文教用地,於89年7月25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 用地(機關用地),以90年6月13日為基準日,按89年公告 現值估算,其土地增值稅各為:第795號土地3,467萬7,389 元,第795之1號土地15萬1,856元,第800號土地1億3,246萬8,533元,有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土 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7、150至151頁)。五、兩造主要爭執要點為:丙○○與上訴人己○○、辛○○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丙○○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之協商,無論是否達成協議並有效締結契約,均屬於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至於丙○○與本件上訴人己○○、辛○○有無故意侵權行為,則應視丙○○、己○○與辛○○是否明知前國防部軍務局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故意以損害該局之利益為目的,為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而定。亦即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應以下列事實之有無為斷:丙○○與上訴人己○○、辛○○有無侵害前國防部軍務局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是否背於善良風俗?爰分述如后。 ㈡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代理人己○○與丙○○於89年6月24 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協議,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應配合履行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⒈經查前國防部軍務局於89年6月24日在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專案管制室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丙○○、所有人羅弘典之代表即上訴人己○○、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室代表洪兆亭、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表許雲華,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民事卷第23頁)。且證人段賢麟、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見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又有關軍方購地程序,依國防部88年11月6日軸載字第6595號令所頒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核准購地後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獲得,需地單位會用地區營管處訂期函請業主召開協調會,議定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標準,有該規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本件係因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相關單位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需用土地,乃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所定程序,委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用地獲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因而召開該次會議,亦有國防部軍務局88年9月30日怡惇 字第5187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足見該次會議所達成結論之合意,係存在於羅弘典、丙○○與前國防部軍務局之間。 ⒉且前國防部軍務局先後於87年12月24日及88年1月18日召開 二次協調會,以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博愛專案早年價購民地未過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持續與羅弘典及丙○○等協調取得系爭土地,有該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81至89頁)。則國防部雖因於88年11月6日頒佈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與地區營產管理處成立,而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委託聯勤北區營產管理處協調購地事宜,並於89 年6月24日召開會議,惟前國防部軍務局為協調取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應為羅弘典及丙○○等所明知。且證人林國輝證稱:軍方於89年6月24日會議時,曾明白表示是處理博 愛專案用地之事;證人段賢麟並證稱:有於會議中表示其為國防部軍務局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80、82頁),足見丙○○、己○○並非不知該次會議是為辦理前國防部軍務局博愛專案用地取得事宜而召開,並無不知協議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軍方與會人員未於會議中提出國防部軍務局之委託書,前國防部軍務局非該次會議之當事人,渠等未與國防部軍務局達成意思之合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89年6月24日會議之結論為:「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受 授權人(己○○先生)與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丙○○、己○○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民事卷第23頁),是據此足證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方已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二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且上開會議紀錄既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會議結論復經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意。是上訴人辯稱: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代理人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亦不足信。 ⒋另兩造固曾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議,而89年5月18日會議結論為:「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 被授權人(己○○先生)與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而89年5月29日會議結論 ,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於產權移轉前先會預告登記、抵押權人開立商業本票以擔保產權之移轉,及如有欠稅款項抵押權人同意繳清等約定。惟嗣雙方又於89年6月19日召開會議, 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補償費標準(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再予軍方答覆。本案於8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 召開協調會協商」,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70至72頁)。則依上開會議記 載觀之,89年5月29日會議應係就89年5月18日之會議結論之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其結論需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定,89年5月29日之會議結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於89年6月19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89年6月24日 達成意思合致。故上訴人辯稱:89年6月24日會議僅係探詢 式意見交換,並非締約;且非對話要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效云云,均不可採。 ⒌另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弘典並未出席89年12月6日會議,且系 爭土地復已於90年6月22日移轉為辛○○所有,而聯勤北部 地區營產管理處自90年10月23日起即與辛○○及其代理人協商,90年10月26日及90年11月7日會議亦均係由辛○○委任 之代理人出席會議,且辛○○於90年11月7日會議中表示無 法接受軍方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1年易字第1220號﹝下稱刑事卷﹞第 128至132頁)。是據此足認90年11月7日及90年12月6日之會議,係因土地所有人變更,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而與新所有人辛○○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人羅弘典重為協商。故上訴人辯稱:若雙方已於89年6月24 日會議意思合致,則該項契約亦已為嗣後90年11月7日、12 月6日之會議決議所推翻,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云云,即 不可信。 ⒍從而丙○○既參與前揭89年6月24日會議,且羅弘典之代理 人己○○、丙○○復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羅弘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丙○○應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故丙○○確實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軍務局,丙○○應配合履行。至於丙○○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雖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偽,然丙○○確實明知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丙○○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縱使真正,亦不能解免丙○○明知羅弘典負有上開債務,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所負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丙○○與上訴人己○○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 ⒈經查上訴人己○○受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委任,全權處理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794之1、794之2及系爭三筆土地共六筆土地之各項事宜,明知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國防部需用該地,始復與羅弘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己○○遂自84年間起即代理羅弘典就系爭土地與國防部進行協商。己○○又於86年7月24日代理羅弘典出賣系爭土地予丙○○, 但丙○○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與己○○均明知羅弘典與丙○○之間就上開六筆土地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於86至88年間,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並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44、87至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丙○○與己○○均於89年6月24日出席前國防部軍務局所 召開之會議,並均知悉雙方達成協議,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補償二億元後,羅弘典與丙○○應立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23頁)。且羅弘典雖曾委任己○○於86年7月 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但並未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遲至90年間始由己○○代理羅弘典複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陳瑞昌,於90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己○○、陳瑞昌、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屬實,有調查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34、40、48、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見丙○○與己○○既明知上開89年6月24日會議已 達成上開協議,卻仍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其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上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羅弘典雖與丙○○於86年7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羅弘典復於89年6月24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 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自亦為有效。從而羅弘典雖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履行其依86年7月24日與丙○○訂立之 買賣契約義務,但羅弘典依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對前國防 部軍務局所負有之上開義務始終存在,並不因此而免除,亦不因丙○○又於90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辛○○而消滅。易言之,羅弘典先於86年7月24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丙○○而訂立買賣契約,羅弘典復於89年6月24日 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羅弘典先後訂立之二筆債權契約,均屬同等有效;僅當羅弘典履行其中一項契約義務時,將對另一契約當事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丙○○若係善意不知羅弘典為雙重出賣時,固得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正當行使債權,並無疑義;然而丙○○與己○○事實上參與並明知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89年6月24日達成上開協 議,本應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前國防部軍務局,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但丙○○卻仍與羅弘典之代理人己○○合意為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認為正當。是丙○○與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丙○○另與上訴人辛○○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 ⒈經查丙○○於90年10月26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自承辛○○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過程;並於93年1月6日在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賣給辛○○時並沒有土地增值稅,因為地目已經變更了,因為我當時跟國防部協調是二億……我告訴他說國防部已經協調好是二億,我以一億八千萬出售給辛○○」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刑事卷二第144頁)。且辛○○ 於90年10月5日、91年5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 :「丙○○……曾告訴我國防部會以二億多的價錢來徵收,我認為有點錢可以賺,才買這些地」、「丙○○要把土地賣給我之前有提到,國防部至少會以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來買這塊土地」等語,並於91年5月6日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因為他(指丙○○)急著要錢,說國防部要用兩億元來買,他又很急需用錢,國防部還沒買,所以我就先跟他買」等語,有90年10月26日協調會紀錄、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67頁、166頁反面、 台北地院民事卷第51頁)。是據此足證辛○○亦明知羅弘典及丙○○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經查羅弘典業於86年7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但丙 ○○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0年間,丙○○因得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794之2、及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90年6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丙○○竟與辛○○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辛○○,但辛○○所支付之價金,嗣後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付,且丙○○、辛○○亦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33至44、87至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辛○○既未實際給付價金,卻與丙○○就系爭土地締結虛偽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前國防部軍務局不能依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即時取得該等所有權 ,必須另循徵收程序取得其中第795、8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880元,而較原協議金額多 付1 億3,713萬880元(計算式:3億3,713萬880元-2億元=1億3,713萬880元)。是據此足證丙○○與辛○○通謀之目 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陷於不能履行,而從中攫取高於89年6月 24日協議金額之差額1億3,713萬880元等不正利益。是依照 上述說明,自應認為丙○○與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國防部雖遲至90年6月13日始核准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其間延宕將近一年之久,惟此應屬國防部是否對丙○○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丙○○理應依法行使權利,定期催告國防部核准上開協議,若國防部仍不予核准,丙○○即得解除上開協議,並另行出賣系爭土地予辛○○。但丙○○不循此途,卻與辛○○通謀為虛偽買賣契約,當然即屬於故意加損害於國防部,自不得藉口國防部遲延情事,而為卸責之詞。且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虛偽登記予辛○○,既然係以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為目的,則丙○○自不得再藉詞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亦不得假稱係分別履行其與羅弘典、辛○○間買賣契約為由,而脫免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丙○○及上訴人辛○○、己○○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係於41年間,由前台灣省生產實驗所價購(該所隸屬當年警備司令部,已於61年間裁撤),嗣後於41年7月移交國防大學(原三軍大學)使用,於71 年間,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原總務局)接管。因前台灣省生產實驗所早年作業疏失,未於發價時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該等土地為「博愛專案」工程用地,經國防部請求所有人移轉所有權時,所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國防部遂以補償所有人方式,協議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有台北地檢署於92年10月17日提出「博愛案工程基地內早年發價未過戶土地處理大事紀要」附件七可查(見台北地院刑事卷、證物外放)。 ⒉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接管前國防部軍務局業務後,因丙○○與上訴人辛○○之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辛○○於90年6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得訴請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丙○○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丙○○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真正,被上訴人無從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使羅弘典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亦無從依89年6月24日協議, 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迫於工程急需,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880元,較 原協議金額多付1億3,713萬880元而受有損害(計算式:3億3,713萬880元-2億元=1億3,713萬880元),有台北市政府函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41至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上訴人己○○、辛○○應就該等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1億3,713萬8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且如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若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