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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再審被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9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關於請求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同上)4013萬0500元部分,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下: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五之施工日報表前半段雖係訴外人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名義之日報表,但填表人、覆核人皆係再審原告公司員工,而該施工日報表後半段自89年10月13日即皆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填載多項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原審法院就此未為詳察,致有認定事實與證據顯屬不符之錯誤。又該日報表所載次承攬人振展公司及盛信公司皆係再審原告之協力廠商,與林陽公司無涉,原第二審法院未予究明即逕認原證五五之施工日報表非屬再審原告的,亦屬率斷。再者,原證五六之工程追加減帳說明書雖屬林陽公司名義出具,但再審原告亦有提出以再審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原證五八佐證,原審法院竟漏未斟酌此項證據,而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獲較有利之裁判。

㈡由證人戴炯堆及黃清毅等在原第二審法院所證述之證詞已證明再審被告除了在開會時有要求變更工程追加施作外,亦有在工地現場碰到圖面不符情形就直接要求再審原告追加施作而沒有開會作會議記錄者,以及所有工務事宜皆是再審原告公司的工班在做的等事實,原第二審法院竟未斟酌上開證人全部證言,而僅為選擇性的採擷,甚以證人不清楚記憶部分之證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就證人明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卻略未審酌。是引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佐證上一未加以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應可獲較有利之裁判。

㈢依再審被告公司組織圖,可知再審被告公司稽核處長陳敦杰對本件「新八專案」的各項預算執行、議價、付款、工程監督等有絕對指揮權及決定權,而其既於90年3月1日電話錄音中對再審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涂伶琴稱算給林陽公司的2000萬元,追加部份未含在內等語,對照再審被告與林陽公司90年2月6日之會議記錄,及再審被告嗣於90年2月16日與林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在證明再審被告支付林陽公司的2000萬元結算款內確實不包括尚未簽約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再審被告對於追加工程款項仍有支付義務。原第二審判決卻將之認定為「難資為證明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顯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符。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帶證物,如加以斟酌,亦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㈣查系爭工程於新竹廠及八里廠皆有追加工程,此可由再審原告提出編號3A30126-6號「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弧型天窗附屬工程合約書」,及編號3A30126-7號「新竹八里焚化爐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暨其合約附件,皆列為兩造簽訂後續工程合約之一部分,由再審被告公司裝訂成一整份合約,並加蓋再審被告公司騎縫章,以示兩造簽訂之合約包含附件之每一部分。而由3A30126-6號合約第2條及3A30126-3、3A30126-4號追加合約及高雄郵局第5762號存證信函可知,再審被告已以書面承認兩造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就原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已承認完全由再審原告概括承受。是原第二審判決認合約僅限八里廠,與新竹廠之追加工程無涉及認再審原告僅承受林陽公司未完成工程後續之施作權利及義務,暨認再審原告承諾概括承受一語僅係指再審原告應承擔林楊公司之履約義務而已云云,顯未斟酌證據全貌等語。爰聲明: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53號判決均廢棄。㈡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494萬6837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其所舉者均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採認證據不當或對其所提證據未為全面斟酌,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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