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湯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擔任監視器線路裝配工程施工之助理技術員職務,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裝設光纖電纜等周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指派伊與同事王育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六)前往自來水處施工,由伊攀爬折疊梯至距地面五至六公尺高處調整監視攝影器,王育翔則在警衛室監看攝影畫面,並以手機聯絡伊如何調整,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過失未提供安全設備,致伊自摺疊梯上墜落地面,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職業傷害。又被上訴人金湯公司負有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補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將來應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六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因職業災害住院不能工作期間(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工資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星期六,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並未派遣上訴人加班出勤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三軍總醫院入院,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已時隔兩個月,期間上訴人無任何請假就醫紀錄,且依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經三次醫學專業審查,上訴人之傷病乃導因其自身長期之退化病變、神經病變等,非自高處墜落之瞬間外力行為所造成,屬普通傷病,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伊不須負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又本件工程架設攝影器高度僅三百二十五公分,非如上訴人所稱五至六公尺,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並隨車提供六尺鋁梯(無摺疊梯)、安全帶、扣環及安全帽等安全設備,要求二人一組,未讓上訴人單獨施工,所配置之顯像安全器材亦不需分開於攝影器及主機二處相隔作業,縱認伊派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器,伊已盡注意之能事,無違反保護勞工法律,難認有過失,亦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自來水處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金湯公司為自來水處購置、安裝周邊監視系統設備。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擔任監視器線路裝配工程施工之助理技術員職務,月薪二萬六千元,且參與自來水處之施工安裝工程。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因腰椎疾病至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銷假回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上班之事實,有財物採購契約(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受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機,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過失未提供安全設備,致伊自摺疊梯上墜落地面,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係於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器而自高處墜落受傷?㈡上訴人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是否因前述高處墜落所受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給付職災補償?㈢被上訴人是否須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器而自高處墜落受傷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而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當日為假日,並未派遣上訴人至自來水處工作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工作中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未提供適當安全設備所致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受傷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為週六,為例假日,依原審向自來水處調取被上訴人金湯公司留存該處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下稱每日紀錄表)記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紀錄表固有自來水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吳義明、祁玉成及上訴人、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員工林帥志簽名其上(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頁),然證人吳義明證稱:伊是小隊長,於週六、日無須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拿去給伊簽的。每日紀錄表之週六、日表單於「使用單位確認欄」前記載「甲」、「乙」等字,係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員工事後來問週六、日駐警班別,再去找駐衛警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背面至二0二頁背面);證人祁玉成證稱:伊於週六、日未上班,每日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不是當天簽的,是事後拿去給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二頁背面至二0三頁);證人呂孟誠證稱:此每日紀錄表多係事後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三頁背面)。而上訴人自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其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員工王育翔,已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林帥志」記載不符,參諸證人王育翔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伊未上班,試車是開車後沒有停下來,不須每天去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五頁),顯見該每日紀錄表記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 ㈢次查依原審向自來水處調閱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所示,被上訴人金湯公司進入自來水處施工,須簽名於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公司於場區內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均無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有上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按。而依證人即自來水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值班駐警呂孟誠證稱:一般出入人員、車輛都會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丙○○證稱:如果要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記簿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到廠。伊在下班前要填寫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被上訴人金湯公司當日並無進廠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至十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金湯公司確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派遣上訴人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 ㈣再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主述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有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四四頁背面),已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墜落受傷之時間、情節不相符。上訴人雖主張該內容為護理人員記載,非醫師所為,依其至明獻診所、清池診所之診療情形,及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人疾病應追溯自幾個星期前,因工作中摔傷所受背部疼痛(六公尺高),看過他診所及復健與診療,無法使症狀獲得舒緩」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其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因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等語。惟護理人員所為紀錄乃根據上訴人之陳述所為,醫師診斷亦係根據上訴人之主訴及病情而為,上開出院病歷內容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自高處跌落地面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之明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應診,病名為腰痛,醫師囑言載有「疑因工程工作由二樓高度跌落地面受傷」(見調解卷第十六頁);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腰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診(見調解卷第十七頁),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因腰痛就診,而明獻診所之醫師囑言當係根據上訴人之陳述所為,此觀該診所醫師劉明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上訴人涉犯誣告案件中證詞即明(見本院卷㈢第三一頁),是亦無從依醫師囑言證明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從高處跌落地面為真實。再參諸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均證稱: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施工、試車期間,未聽聞曾發生施工人員摔下來或受傷之意外(見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面)等語;證人呂孟誠證稱:上訴人未曾於試車時說他受傷,伊不記得上訴人有跌倒,雖曾見過上訴人至警衛室旁洗土,但沖洗的部位不清楚,因警衛室旁有水龍頭,常有人於施工後去沖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0四頁);證人丙○○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從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上班,當日巡邏場區時,未發現施工人員跌落地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十頁背面),可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並無施工人員跌倒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因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尚難採信。 ㈤雖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曾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交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有該申請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七頁),但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否認該申請書中關於上訴人係於工作施工中墜落受傷等敘述為其填寫,上訴人則自認為其自行填寫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二0六頁),參酌證人王育翔證稱:因上訴人要申請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乙○○才拿蓋好印章之空白申請書放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五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為職業傷害之情等語,亦非可採。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至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險,有該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見本院卷㈡第二頁)、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㈢第十九至三十頁)可稽,並非僅限於系爭自來水處之監視系統工程保險,且不限於執行職務中,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理賠係由被上訴人所辦理,則上訴人縱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自來水處工作中意外受傷。 ㈥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上訴人,並看到上訴人與同事王育翔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等語,並提出錄音光諜(譯文見本院卷㈡第五三至五九頁)為證。惟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販賣電子設備,系爭工程,金湯公司向伊公司買電子監視設備,伊在業務部門,不清楚金湯公司購買的監視設備有無故障,伊未到過自來水處。上訴人某日晚上七時後到公司,將伊攔下,表明上訴人為金湯公司的人,伊認為是客戶乃予以接待,上訴人將法院卷宗拿出來,以引導式的問話問伊,事後,伊才知道有錄音。上訴人曾經打電話給伊,要求去法院作證,伊不清楚是何事,所以告訴上訴人無法作證。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是伊與上訴人間當天談話的錄音內容,談話當時上訴人準備好問題,將卷宗打開,要伊回答他指定的日期時間,因時間已晚,伊急著下班,故敷衍的回答。錄音譯文上雖提到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快中午的時候,拿東西到自來水處給上訴人,惟伊確實沒有去,也沒有拿東西給上訴人或其他的人。因公司販售設備如有問題,那是屬於維修部門的範圍,公司會以貨運方式處理,伊確實沒有到過自來水處,錄音譯文上的日期,是根據上訴人翻的卷宗去談的,伊純是敷衍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一至四三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予伊,並看到伊與同事王育翔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等語,並非事實,上訴人據此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實至自來水處並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自非可信。㈦上訴人又主張依財物採購契約約定,金湯公司須與自來水處駐警人員連續試車十日,不得間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雖為星期六,金湯公司仍須派員進入自來水處調整設備,要無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及王育翔所稱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之理,又證人丙○○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等語。惟按被上訴人金湯公司與自來水處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就交貨期限約定:「自訂約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規格送審、器材購製、檢驗合格、交貨、安裝及單體試車,並於安裝及單體試車完成後提報甲方(自來水處)承辦單位會同辦理整體試車,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10日運轉正常始為合法」(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五頁),另自來水處處本部週邊監視系統設備相關規定一般規定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六一頁),觀諸其文義,重在採購標的物檢驗合格,安裝後試車運轉正常,是所謂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十日運轉正常,應指採購標的物連續十日運轉正常,尚非被上訴人金湯公司必須於試車時連續十日到場,此觀證人即自來水處政風室人員許志雲證稱:契約未要求當天簽名,只要十天監視系統正常,就是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背面)益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因處試車階段,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每日均須派員到自來水處,不可能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云云,亦不足信實。又證人吳義明、祁玉成、呂孟誠、丙○○均經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言,上訴人空言證人證述不實,委非可取。 ㈧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六行記載:「經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附資料可憑,是被告辯稱94年11月19日未有人到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林容憶告訴上訴人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有赴自來水處工作。另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九五六0六四三一八0號函覆內容載明:經派員訪查當日工作地點,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至自來水處檢查監視系統,足證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工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六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依據證人王育翔、呂孟誠、吳義明、祁玉成、林帥志等人證詞,不能以自來水處函檢附之每日紀錄表,遽而推論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曾前往自來水處施工一事,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見本院卷㈢第二五至二八頁)。另上訴人之誣告案件,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上訴人原為金湯公司之員工,明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星期六,金湯公司未上班,自己因星期假日未出勤,並未為金湯公司前往自來水處,從事周邊監視系統設備測試、維修之工作(見本院卷㈢第二九頁)。又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經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六六0一五二四三0號函,就上訴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上訴人未提具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工作中受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㈢第三二至三四頁)。是上開偵查書類、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九五六0六四三一八0號函件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自來水處工作,上訴人主張於當日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受傷云云,委非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是否因前述高處墜落所受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㈠查上訴人主張因自高處墜落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脊椎神經病變,衍生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結果等語,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確於工作中墜落受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係因高處跌落併生之職業災害乙節,經勞工保險局數次交由特約審查醫師審議,咸認:「依病患X 光影像檢查顯示有頸椎狹窄、骨刺退化病變及椎間盤突出,又依其陳述從高處跌落(二個月內均無向公司陳述),則認為有嚴重之馬鞭(whiplash)傷害,就時序而言亦不甚符合,理論上該傷害會導致嚴重疼痛,並立即失能,本案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屬職業傷害」(見原審卷㈠第九十頁);「以病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就醫紀錄,症狀為『腰痛』而已,故頸椎之傷害均難以認定為有關」(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明獻診所病歷英文記載下背痛,跌落地面已一天,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頸痛及手麻已數天,此案事發當日未直接傷及頸部,也無頸部手部症狀,因此無法將後來才出現的疑似馬鞭症候群歸因於當日之傷害,至於腰椎,病人縱有跌倒,但核磁共振(MR1 )顯示的是「雙側」椎弓骨折及第一度滑脫,這種非單側的滑脫主要是退化變化,而非外力造成」(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一0六頁)等語,有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資料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等語,尚非可取。上訴人執明獻診所、清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因腰痛而就診,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其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推認其因腰部挫傷,受有脊椎外傷,產生神經病變,因而衍生上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職業傷害云云,自不足取。 ㈡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傷害,或甚至下背腰部挫傷之傷害,係其依與被上訴人金湯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在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之傷害,亦未能就上開傷害與其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補償其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金等語,即無依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須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高處施工所生之危險,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竟未提供安全帶、扣環、安全帽、安全護網等必要安全設備,又無派員撐扶折疊梯,致伊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應就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致受下背腰部挫傷或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湯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乙○○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均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金湯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指派其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亦未能證明其於當日有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之情,復未能證明其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與其自陳工作中自高處墜落間有何關連,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