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丁○○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原告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肆萬零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利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LA-0923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段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海山路1段336號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張鳴驛騎乘之車牌號碼PJ 7-6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鳴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仍於當日不治死亡。原告丙○○,戊○○為張鳴驛之父母,原告甲○○、丁○○為張鳴驛之妻、女,得受張鳴驛扶養權利年數分別為15年、20年、37年、23年,以每人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 計算,原告丙○○、戊○○並扣除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原告丙○○68萬5714元、原告戊○○80萬元、原告甲○○311萬5789元、原告丁○○256萬7441元。又張鳴驛因被告過失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內心傷痛異常,被告並應分別賠償原告丙○○、戊○○、丁○○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原告丙○○為張 鳴驛支出醫療費600元、喪葬費16萬13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11萬5789元, 給付原告丁○○171萬4480元,給付原告丙○○184萬7614 元,給付原告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LA-0923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由海 湖往山腳方向行駛,於行經海山路1段336號號前,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車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與張鳴驛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鳴驛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丙○○,戊○○為張鳴驛之父母,原告甲○○、丁○○為張鳴驛之妻、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95交易緝字第1 號、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9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卷〔以下稱附民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24-1至2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沿海山路自山腳往海湖方向行駛,屬直行車輛,被告於肇事前係沿海山路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且在海山路1段336號前左轉,為屬轉彎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縱其仍決意在該處違規左轉,其亦應禮讓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際,復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因避煞不及而騎車碰撞到被告所駕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前述行為,亦經原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4-1至24-5頁)。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主張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6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張鳴鐸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背面),惟依該醫療費用收據之費用項目所載,此600元係開立診斷書之費用,並非 醫療費用,則原告丙○○依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0 元,即非可取。 (二)殯葬費用161,3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張鳴鐸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因而為張鳴鐸支出殯葬費16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園鄉公 所第二十二公墓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真善園禮儀社估價單、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9、18頁)。茲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地方風俗習慣,原告所提單據上所載費用項目,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均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張鳴 驛之父、母、妻、女,則其主張鳴驛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張鳴驛致死,應賠償其扶養費,即非無據。 2、原告丙○○請求扶養費685,714元部分: 原告丙○○為39年4月20日生,係張鳴驛之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其於張鳴驛死亡時(即94年5月3日)為55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4.28歲(見本院卷第13頁)。而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參酌張鳴鐸生前於創奇企業有限公司工作,93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8萬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7萬4000元,原告丙○○主張 每月扶養費各以2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年7萬4000元。又原告丙○○除張嗎驛外,尚有子女張美惠、張馨芳2人,及配偶戊○○,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見附民 卷第19 頁),彼等對於原告丙○○亦負有扶養義務,並 應與張鳴驛平均分擔,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9,190元(計算式:〔74000x 16.00000000(即2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28x( 16.00000000-00. 00000000 )= 0000000〕除以4(扶養人數)=299,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戊○○問賠償扶養費80萬元部分: 原告戊○○為42年2月21日生,係張鳴驛之母,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其於張鳴驛死亡時(即94年5月3日)為52歲,依94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0.93歲(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戊○ ○張嗎驛外,尚有子女張美惠、張馨芳2人,及配偶丙○ ○,有戶口名簿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9頁),彼等對於原告戊○○亦負有扶養義務,並應與張鳴驛平均分擔,則以每年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1,524元(計算式:〔74000+ 74000(1+0.05x1)+74000(1+0.05x2)...74000(1+0.05x30)-74000(1+0.05x29)〕除以4=351,524)。 4、原告丁○○請求扶養費714,480元部分: 原告丁○○為93年11月19日生,係張鳴驛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其於張鳴驛死亡時(即94年5月3日)未滿1歲,迄113年11月19日方成年,可受扶養之期間為19年6月15日,以每年74,000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026,753元(74000x13.00000000(即19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53x(1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除張嗎驛外,其母親甲○○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張鳴驛應負擔原告丁○○之扶養費為513,376元(1,026,753÷2=513,376)。 5、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3,115,789元部分: 原告甲○○為71年5月17日日生,係張鳴驛之妻,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其於張鳴驛死亡時(即94年5月3日)為23歲,依94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8.60歲(見本院卷第13頁)。又丁○○ 成年後,原告甲○○除張鳴驛外,丁○○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以每年7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40,092元〔74000x 27.00000000+74000x0.6x(27.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甲○○全部可享扶養費),74000x13.00000000+74000x0.53x(1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此為丁○○成年前張鳴驛應負擔之扶養費),(2,053,431- 1,026,753)÷2=513,339(此為丁○○成年後張鳴驛應負 擔之扶養費),513,339+1,026,753= 1,540,092〕。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丙○○、戊○○為張鳴鐸之父、母,原告甲○○、丁○○為張鳴鐸之妻、女,因本件事故已不能再與張鳴鐸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原告丙○○為初中畢業,現在在基隆作建築粗工,94年所得為 176,880元,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原告戊○○為小學 畢業,94年所得為10,798元,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 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94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丁○○93年11月19日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已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第60頁)。而被告乙○○94年度所得為10,400元,名下並無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茲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郭東華過失程度、被上訴人親人永隔,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五)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6萬490 元(161,300+299,190+500,000=960,490);原告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萬1524元(351,524+500,000= 851,524);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萬3376元(513,376+500,000=1,013,376);原告甲○○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01萬92元(1,540,092+500,000=2,040,09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96萬490元、原告黃合笑85萬1524元、原告丁○○101萬 3376元,原告甲○○204萬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