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0號1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新台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五九分之四四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貨運公司)所雇用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 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因睡眠不足,駕駛該公司牌照號碼529-JV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同縣中和市方向前行,途經上址環河路3公里750公尺處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按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繼,疏未注意,跨越分區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上址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依序駕駛號碼J9L-655號、J9Y-506號重機車之楊松翰、許群彪,楊松翰、許群彪人車倒地,致楊松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 時35分死亡。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受有下列損失: ㈠原告丙○○部分:⑴為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43元。 ⑵機車全損5萬6112元,損害賠償債權由其繼承。⑶支出殯葬費80萬(含靈骨塔骨灰罈及殯葬費)⑷扶養費65萬7830元:原告41 年1月1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54歲;依93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23.81年,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4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生活費20萬4993元(每月1萬7083元)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 被害人及子女楊松霖、楊孟潔、楊宜蓁三人,被害人應負擔1/5 之扶養義務,一次請求扣除按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65萬7830元。(計算式:204993×16.045181÷5=657830)⑸精神撫慰 金300萬元: 被害人十分孝順,白天就讀大學,晚上上班,期盼畢業後就業改善家計,突遭車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痛苦萬分, 爰請求300萬精神撫慰金以資慰藉。⑹被害人將來尚有一年大學才畢業,畢業後至退休約37年可賺取薪資,總計為710萬9304 元(按152687×37 =0000000,原告顯為誤算),暫為一部請求666萬8493元(此項最多應為564萬9419 元,原告亦有誤算),(此項於準備程序原陳述主張由母繼承請求;嗣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改由父請求,尚有筆錄及書狀可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118萬3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81萬2022元,原告乙○○45年7月21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49歲,依93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32.57 年,依前項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生活費20萬4993元, 被害人應負擔1/5扶養義務,一次請求,原告得請求81萬2022元(204993×19.806 08 7÷5=812022)。⑵精神撫慰金300萬元,原告為被害 人之母,同上說明,自得請求上開金額,以資慰藉。以上合計得請求381萬2022元(812022+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①被告甲○○為被告中衛貨運公司所雇用之司機,肇事時是去載貨送貨,並非休假期間, 為執行業務行為,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殯葬費包括收斂及埋葬費用,確實花費80萬元,第一時間秩序很亂,部分單據遺失,所提單據除部分重複共18120元請扣除,其他屬禮俗上所必要支出。 ③機車損害原估18000元,但因無法保證能回復原狀, 故直接申請註銷報廢,故應請求原購車價金56112元。 三、①原告丙○○平日靠推銷油漆賺取微薄的收入,住屋向銀行擔保貸款500多萬元,負債度日,原告乙○○需服侍老病公 婆,無法外出謀職,家計負擔沈重,難以維持生活,均得請求扶養費。②被害人再過一年即將畢業,利用晚上上班,一年薪資15萬2687元,計至退休共37年, 共可收入710萬9304元薪資,暫請求666萬8493元,原可工作收入, 因被告甲○○之過失所為致死而造成工作上之損失,自得求償。③原告辛苦撫育被害人,期待大學畢業後可獲高薪,改善家計,原告得享晚年,突遭變故,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之情不言可喻,爰各請求精神撫慰金300萬元,以資慰藉。④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50是否應扣除,尚待審酌。 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原告500萬元,其等資力並非薄弱。 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118萬3978元,原告乙○○381萬20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駕駛車號529-JV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板橋市○○路時,過失撞及騎機車之原告之子楊松翰,故致楊松翰頭部外傷引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惟本件肇事車輛雖靠行中衛貨運公司,實係甲○○所有,且事發之95年6月3日乃甲○○休假期間,則甲○○於休假期間所生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非執行業務上行為,中衛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雖原告等稱殯葬費計支出80萬元,惟原告等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以證明確有如數支出之殯葬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等否認其主張之真正,依法原告就該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殯葬費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等既自承伊家中僅靠丙○○推銷油漆維持生計,顯見家境並不富裕,則其支出如此高額之殯葬費顯已逾越一般正常所需,並非必要之支出,與伊之身分、地位未合符節,所為請求數額顯屬過高。而其等已提出單據證明部分,另有多項支出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茲分述如下: 1.就三重葬儀社估價明細單部分:其中外牌、三寶架、三樣花、式樣布幔、花籃、司儀、襄儀、三牲、四果12碗、答謝毛巾、手帕、禮花、謝禮簽簿、頭蓋手圈、普通毛巾、香煙、杯水、作七誦經、作七用品、作七出殯庫錢、紙紮、國樂隊、遊覽車、服務等費用之支出,顯與收殮及埋葬無關,應屬不必要之費用,依法應予扣減,僅其中109220元之支出,並不爭執。另就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品名為A07)之88000元及同公司所出具繳費證明單之18000元部分,因係靈骨塔位及 管理費用之支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2.惟就無量光講堂之68000元誦經功德金、記載誦經等費 用之70700元、陳慶堂地理哲學中心之禮金、誦經費用 部分:因前揭三重葬儀社之收據中,已有誦腳尾經及做出殯功德等支出,應以足為誦經祭典之用;又依法作旬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部分費用顯屬非必要之支出,至蓮池佛堂、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天福禮堂之支出費用收據部分之支出項目,業已含於前揭三重葬儀社之收據中,是該部分單據顯為重複。 3.又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所示之29100 元,核其內容均為紙紮物品,除與三重葬儀社之收據中紙紮費用已有項目重複,而非屬必要外,該等物品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應非屬必要。 4.而三重葬儀社另行出具之高級壽衣(真絲)12000 元之單據部分:自原告等自承其家中經濟狀況,並參以楊松翰之身分,是否有必要購買此真絲之高級壽衣?又楊松翰既係採火化方式埋骨,益顯此項之支出之不必要性。況如認此項有支出屬實,何不與前揭殯葬費同列一張單據,而另行列收。 ㈢原告等既已自承事故發生後,經機車行推估維修費用為18000元, 顯見系爭機車有維修之可能,則原告逕行請求賠償機車之全損賠償及機車售價,殊有未洽;況該機車既非全新,縱認機車已至全損之情況,尚應依法扣減折舊之價額。 ㈣原告等雖主張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惟楊松翰生前並未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據原告等財產資料所載, 丙○○擁有價值700餘萬元之資產,顯見原告等擁有恆產,且有一定之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縱認原告等請求有理由,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0歲為得請求扶養之始期;如據此計算,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495137元(計算式:204993×12.07693÷5=49513 7 ),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578239元(計算式:204993×14.00000000÷5=578239)。 ㈤又原告等雖主張其等就楊松翰之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賠償,惟未見原告等就此請求權之依據提出說明,況原告等自承楊松翰尚未畢業,根本未有正常工作,何來工作損失之有,其等預為請求楊松翰之將來工作收入之損害,顯屬無據。而其等請求將該等損失算入所謂撫慰金之請求之內,更屬與法不合,蓋工作損失與撫慰金之請求權基礎殊異,且預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已非法所許,更無可能將該數額計入撫慰金而為請求,其等遽將此兩者混為一談,自無理由。至原告等請求撫慰金部分,雖因甲○○之過失致中年喪子,喪子之情足憫, 惟其等各請求精神撫慰金300萬元,顯有過高,考量中衛公司及甲○○之資歷並非甚豐,就此部分請就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地位等情狀通盤斟酌後,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㈥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等既已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 萬元,有卷附友聯保險公司之回函可證,是其等得請求之賠償依法自應各扣減75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119頁) ㈠甲○○係中衛貨運公司的靠行司機,民國9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 駕駛529-JV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3公里750公尺處,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沿上址環河路由東向西行駛之J9L-655 號由楊松翰所騎乘重機車,致楊松翰人車倒地、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支出之喪葬費用,在215220元範圍內不爭執。㈢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在1543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原告等自肇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合計 150萬元。 四、整理並協議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中衛貨運公司是否需就靠行車輛所發生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肇事於休假期間? ㈡就喪葬費支出超過21萬5220元部分,是否為必要? ㈢就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50 萬元,是否應扣減? ㈣機車受損部分,其損害為若干?應否為折舊? ㈤原告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受扶養之程度為何?及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㈥原告得否預為請求楊松翰將來之收入損失?其法律依據為何? ㈦原告所請求之撫慰金各30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是否於休假時間肇事? 查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雇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駕駛上開靠行營業之小貨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5 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在95 年6月3日上午9時許之上班營業時間,被告甲○○從警訊以迄歷審從未主張係休假中駕駛系爭車輛,有各該筆錄影本可考,被告所辯休假之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被告中衛貨運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甲、關於原告丙○○請求部分: 1.醫療費1543元部分,被告對之不爭執,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全損5萬6112元 部分,原告原提出修復估價單估算需費1萬8000 元,嗣主張車行告以無法保證一次能完全修復,故未經修理而直接註銷報廢,有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1、42頁)。按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本件機車為94 年9月14日新購,價金5萬6112元, 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考(見同上卷第40頁),至95 年6月3日撞損,使用8月又20日,原告按使用9月計算,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載,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其折舊率,依平均法計算則為千分之333,則折舊後價值為4萬2099元【計算式: 56112─(56112×333/1000×9/12)=42099】 。原告全額請求,尚非正當,被告抗辯應按估價修復額1萬8000元計算,亦不足採, 惟其抗辯應予折舊,則屬可採。上開金額債權原告丙○○主張由其繼承請求,為屬正當。車損雖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原告已就此部分補繳裁判費,為訴之追加,程序已合法,附此敘明。 3.殯葬費80萬元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實際支出80萬元,第一時間忙亂,單據不齊全,被告則就無單據部分予以否認,有單據部分僅承認三重葬儀社估價明細單其中部分喪葬費10萬9220元及龍秀興業公司單據所載支出納骨塔費用10萬6000元,合計21萬5220元,其餘部分則辯稱非屬必要費用,且若干有重複,應予剔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辯論意旨狀)。經查,無單據部分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從准許。有單據部分,就蓮花池佛堂、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天福禮堂之支出費用收據,業含於三重葬儀社之收據中,此部分合計1萬8120元(4200+7920+6000=18120 ),原告自承重複無訛,自應剔除。其他有單據部分,被告就三重葬儀社之估價部分,其中10萬9220元不爭執,就龍秀興業公司出具發票品名A07金額8萬8000元及繳費證明單1萬8000 元部分不爭執,以上不爭執部分合計21萬5220元,自應命給付。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尊重,除顯無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三重葬儀社所支出之20萬840原(本項被告部分承認10萬9220元)及壽衣12000元,核其支出,均屬習俗所常見,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32頁估價明細單)。無量光講堂誦經等費用7萬7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陳慶地理哲學中心誦經4萬8000元,核非必要 (按上開三重葬儀社已有作七誦經),該中心另擇日禮金6萬600元,則為習俗所常見,其支出尚屬必要。 又正格禮儀用品2萬9100元,其內容為紙紮用品,均應剔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4840元(計算式:龍秀興業公司88000+18000加三重葬儀社200840+12000 加陳慶地理中心66000等於384840)。 4.扶養費:原告丙○○主張其41年1月10 日生,被害人95年6月3日死時,原告年54歲(另4 月23日不計),依9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3.8年(按24年係數計算),依主計處所公布之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生活費20 萬4993元(平均每月1萬7083元),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5人,被害人應負擔1/5之扶養義務,一次請求,扣除按年息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65萬7830元(計算式:204993×16.045182÷5=657830)年齡與 餘命尾數互有捨入,相差無幾),被告對於上開計算式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有恆產、有謀生能力,可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縱可請求,亦僅自年滿60歲起始得請求,且應按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寬減部分為準較合理,僅得請求49萬5137元(計算式:204993×12.07693 ÷5=495137)。經查,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尊親屬,不適用之。」準此,原告現在雖有謀生能力,仍得請求扶養費,被告抗辯需滿60歲起,始得為請求,自不足採。又依財產資料顯示,財產總額769萬407元(見本院卷第89- 92頁),惟亦貸款負債500 餘萬元,有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二件可考(依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配偶及年邁父母賴以扶養,有里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6、28頁)。按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現在勉可維生,不能推測將來無受扶養必要。又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係為課稅所為估定,未必與實際情況相吻合,主計處依實際調查所為之報告,較為具體可採。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原告上開請求,有戶口謄本、簡易生命表、主計處調查報告,霍夫曼式係數等足按,核其請求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5.撫慰金: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家境不富裕,被害人再一年即將大學畢業,原期待能賺取高薪,改善家計,突遭車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痛苦萬分, 併請求300萬元撫慰金以資慰藉,揆諸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法院對於撫慰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僱用人,並受害人暨其父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高職畢,以駕駛為業,家庭經濟勉可維持(見偵查卷第7 頁)有小貨車靠行於被告中衛貨運公司,在原法院交通事件審理中稱:我保險可以拿三百萬元,我另外願意拿一、二百萬元(和解)(見該案卷第14頁),被告中衛貨運公司係經營貨運為業,並接受靠行收取費用為業。原告丙○○高中畢,業農兼推銷油漆,有七百餘萬元資產及五百萬元債務等情狀,認其請求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6.被害人如續生存將來可得利益666萬8493 元,為繼承人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 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亦無由成立,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應解為被害人如尚有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正當,不應准許。此項目於準備程序,原告乙○○雖主張由其繼承請求,但言詞辯論所援用之辯論狀已改由原告丙○○請求,惟不論由何人請求,均非正當,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乙、關於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45 年7月21 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49歲(另8月12日不計),依93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2.57 歲(按33年係數計算),依前述主計處調查報告,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生活費為20萬4993元,被害人應負擔1/5 扶養義務,一次請求,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81萬2022元(計算式:204993×19.0000000÷5= 812022),(年齡與餘 命尾數互有捨入,相差無幾)。經核並無不合,理由同前(見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項目之說明),被告所辯(同前原告丙○○請求撫養費項目抗辯,)並無足採,理由同前,亦應命給付。 2.撫慰金: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母,家境不富裕,被害人再一年即將大學畢業,並期待能賺取高薪,改善家計,突遭車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痛失愛子, 痛苦萬分,併請求撫慰金300萬元以資慰藉,同前說明,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個人財產,其夫雖有七百餘萬元資產,但亦負債五百餘萬元,以及前述被告之受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告請求撫慰金300萬元 ,仍嫌過高,爰酌減為200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否扣減? 原告對於共同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50 萬元並不爭執,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辯稱應扣除之,自屬有據,原告每人應扣除75萬元。 丙、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233萬6312元(計 算式:1543+42099+384840+65783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206萬2022元(計算式:812022+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分自95年10月24、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範圍應命被告連帶給付,逾此範圍尚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