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混凝土公司)、大漢新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新興公司)共同僱用之受僱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5-386號之水泥預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桂林路與康定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康定路口,而擦撞及同向在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95-885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自大貨車右前角斜滑入水泥預拌車前方車底下,使原告因而受有脊椎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節滑脫性骨折、右側腰椎第1節脊神經根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為第1、2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致雙下肢癱瘓,下肢之運動及括約肌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交通費用、所減少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248萬2,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其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係行駛於桂林路之外側車道,該車道上之標線為右轉專用,並非直行兼右轉,原告自承欲騎乘機車至康定路待轉區,何以行駛外側右轉專用車道?又水泥預拌車側保險桿至地面高度51公分,原告機車高度超過100公分,何以原告人、車會滑入丙○○所駕駛之水泥 預拌車下,而造成原告滑脫性骨折?足見原告人、車並非與丙○○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碰撞繼而捲入車體下方,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人、車係自水泥預拌車右前角斜滑入車體下,惟依照片所示,水泥預拌車右前角之軟線及底盤均未有任何損壞。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五點肇事分析係記載「該機車似因不明原因而往右倒地,之後再由張君(即被告)自大貨車前方進入車底下被拖行一段距離」;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五點肇事分析所稱,係水泥預拌車右側車身防捲鐵桿與同向車道直行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及後」,將原告人、車捲入車體下方拖行而肇事等語,均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則原告對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其次,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中醫藥材、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所減少之收入及精神慰撫金,或因原告未舉證說明關聯性、必要性,或為請求過高,而認其請求有所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大漢混凝土公司則以:丙○○並非行駛於禁止行駛之路段,刑事判決認定其係行駛於禁止使用之路段而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並非「撞擊」水泥預拌車始滑倒,而係其自行滑倒後始滑入水泥預拌車底部,此由原告最後之位置係在靜止之水泥預拌車下,且身體並無明顯或多處擦傷或挫傷可知,若係遭水泥預拌車「撞擊」始滑倒且捲入車底下拖拉,必與地面摩擦而受傷,且勢必遭水泥預拌車右前輪或左後輪(亦有可能是右後輪,因右轉彎之故)輾壓,是丙○○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並未碰撞原告,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滑進水泥預拌車車底,縱認丙○○對於原告所受傷害仍有過失,原告亦實屬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其主張與丙○○相同,且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45萬元,此部分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大漢新興公司則以:車牌號碼S5-386號之水泥預拌車雖屬該公司所有,但該車係已出租予大漢混凝土公司,而丙○○又係受僱於大漢混凝土公司,與大漢新興公司無關,其非丙○○之僱用人,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與大漢混凝土公司相同之聲明。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丙○○於95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S5-386號之水泥預 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林路與康定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95-885號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脊椎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節 滑脫性骨折、右側腰椎第1節脊神經根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2萬4,525元(明細:臺大醫院4萬5,398元、長庚醫院2萬6,803元,榮總醫院20萬1,659元,振興復健醫學中心5萬665元、救護車費用8,220元、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3萬6,750元)。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每月薪資為4萬6,345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㈣大漢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丙○○之僱用人。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45萬元 。 六、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丙○○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被告三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就本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一審證述歷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脊椎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節滑脫性骨折、右側腰椎第一節脊神經根斷裂,且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第一、二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受傷部位以下之運動及括約肌功能已完全喪失,僅殘留少許感覺,形成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5061989號診斷證明書、95年9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985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54頁),並於95年7 月18日領有「重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該殘障手冊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9頁)。 ⒉據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機車右倒於大貨車車底下,車頭在大貨車駕駛座下方,並在右轉康定路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間留下一道長13公尺刮地痕,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桂林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康定路南往北方向時,告訴人(即原告)騎機車在伊右後方直行,伊聽到有撞擊聲即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機車駕駛人及機車就在伊車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原告於刑事案一審證稱:當天伊 機車從桂林路由東往西,伊要直行到康定路口待轉區要左轉,靠近桂林路口混凝土車要右轉時,他車頭撞到伊機車,丙○○右前方的方向燈撞到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可見本件車禍係大貨車於右轉彎時,車頭右前方擦撞原告機車,因當時正在轉彎,使機車及原告人車倒地,自大貨車右前角斜滑入大貨車底下,可以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大貨車車頭底盤與地面高度為27公分、車側保險桿距地面51公分,機車不可能滑入車底下云云,惟依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其顯係忽略大貨車兩側角燈下方並無底盤之突出物,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依卷附之「台北市大貨車通行證」所示,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5─386號水泥預拌車,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止、下午5時至7時止,均明文禁止使用該通行證 行駛,換言之,該時段被告丙○○車輛本應禁止行駛台北市○○○○路線道路,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警員李錫君於刑事案件證述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77頁),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96年1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0206700號函復:「S5─386號水泥預拌車於該時段不得行 駛系爭道路」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39頁)。是被告丙○○雖提出台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6.5公噸)及聯結 車禁止通行路線圖,辯稱:肇事路段該時點並非禁行路段云云,惟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S5─386號水泥預 拌車,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止、下午5時至7時止,即已明文禁止使用該通行證行駛,已詳載於該「台北市大貨車通行證」,此乃針對特定車輛、特定時間所為之限制,被告丙○○所提上開禁止通行路線圖,自難援用。 ⒋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為第6款)所明定。又被告丙○ ○所駕大貨車,於每日上午7時至9時止、下午5時至7時止,明文禁止使用該通行證行駛,已明載於該車之「台北市大貨車通行證」上,被告丙○○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及限制,自知悉甚稔並應遵守,再依當時肇事路段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竟於上開限制時段駕車行駛上揭路段,於轉彎時復未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原告受傷,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丙○○有過失所致,可以認定。況本件車禍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覆議鑑定屬實,均認為係「丙○○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7至70頁、刑事一審卷第22至23頁)。又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修正前雖曾有「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例外規定,惟該規定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於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於95年6月30日 )修正時均已刪除,且依修正前該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係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及「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為條件,二者缺一不可。換言之,若「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或「轉彎車未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均無該條款例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上開例外規定,通常係適用於二車通行方向不同時始有其適用,換言之,轉彎車因須通過交叉路口而為轉彎,始有所謂通過道路中心線之可能,於同向轉彎所發生之擦撞,並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本件被告丙○○雖另辯稱:當時已轉彎過中心線,係被害人行車過快肇事云云。然參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5所示(見偵查卷第32頁),機車於 肇事後,係直接卡在被告丙○○所駕駛之水泥預拌車車底,而該水泥預拌車則係行駛在右轉之康定路內側車道之上,此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被告丙○○既係自桂林路右轉康定路,即係「由內側車道右轉內側車道」,並無所謂「已經過道路中心線」可言,被告丙○○所辯已乏依據。至被告丙○○所辯「應係原告騎乘機車過快」云云,僅係被告丙○○之片面指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衡酌告訴人之機車當時係與被告丙○○之車輛同向行駛,且依原告預定之行駛目標係自桂林路前行,欲至對向之康定路機車等候區(參考照片編號6)準備左轉,是其遭撞位置已距離該「機車等候區」 甚近,未逾數公尺(見偵查卷第32頁),衡情其機車既係在準備停車之際遭撞,依其時點,本無可能行駛過快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符事理,自難可採。⒍基上,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大漢新興公司則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被告丙○○事發當時受僱於大漢混凝土公司,有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丙○○及 大漢混凝土公司所不爭,應認被告丙○○為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之受僱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自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5-386號之水泥預拌車係登記為大漢新興公司所有就該車外觀而言,自應認係被告丙○○為被告大漢新興公司服勞務,且該公司對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員亦具有選任監督之能力,認被告大漢新興公司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由被告大漢新興公司出租予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此有預拌車租賃契約書及支票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帳款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7頁),而大漢新興公司與大漢混凝土公司為不 同之獨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能僅憑車輛登記為大漢新興公司所有,即斷定被告丙○○係被告大漢新興公司之受僱人,同時依一般法令經驗法則,某一人在同一上班時間內,不可能同時受僱於二以上之人,除非該二家以上之僱主彼此間立有契約,同時為兩家以上之僱用人服勞務,本件並非靠行關係,亦無此類之情形,被告丙○○既受僱於大漢混凝土公司,則被告大漢新興公司並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大漢新興公司應與被告丙○○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根本並未與大貨車碰撞,而係先向右側滑倒並向右前滑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滑進大貨車車底,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認為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為刑事判決採為被告丙○○有罪判決之依據,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70頁;刑事一審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2-6頁),本院斟酌前開證據、鑑定意見書,亦為相 同判斷,被告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324,525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24,525元其中 台大醫院45,398元、長庚醫院26,803元、榮總 201,659元、振興醫院50,665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92頁),被告丙○○及大漢混凝 土公司對此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中醫藥材費用249,900元,因據提出品源中藥行 所開之單據(見本院卷第93-97頁),惟並未有中醫 師之處方,且本院認為並非醫療所必要,不應准許。⑵救護車費用8,220元應予准許: 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提出聯安救護車值勤收費記錄憑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⑶看護費用9,720,744元應予准許: 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均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原告因身體嚴重受傷,於95年6月28日送入醫院, 後雖短暫出院,惟因傷勢過於嚴重,曾多次住院治療(包含:(1)榮總部分:95年8月17日至8月23 日(7天)、11月20日至12月2日(13天)、96年1 月27日至2月13日(18天)、8月2日至8月8日(7天);(2)高雄長庚醫院部分:95年7月12日至8月 17日(32天)、95 年9月26日至11月7日(43天)、96年5月28日至6月22日(26天),以上總計住院期間為146天),出院期間仍須他人全日照料,總 計算至10月27日,共4個月即120天。每日以2,0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40,000元 之看護費用。 再者,依原告之傷勢觀之,因已達半身不遂之程度,原告再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是日後終其一身,至少需他人在旁進行半天照料始可,此可從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6年9月10日(96)長庚院高字第682229 號回函說明三、四提及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神經障害第8項,殘廢等級第七級,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及自輪椅移位成站立姿勢需他人協助、無法上下樓梯、日常生活更衣、沐浴等需他人部分協助、目前無法自行排尿、需他人協助導尿、每日約4-6次等語可證。另依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1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 0960002258號函說明二第(二)項:「王君現雙下肢肌肉萎縮,肌立約0至1分(滿分為5分),小便 失禁,需導尿,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終身均需他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亦徵原告終身確需他人看護。被告丙○○抗辯:看護以3年為適當云云 ,並不足取。 查原告係70年5月28日出生,依94年台閩地區歷年 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自原告 95年10月27日出院起算,約有56年餘命,依每日看護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每月30000元計算,一次請求56年餘命之看護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5%)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9,480,744元〔計算式:30,000 ×12×26.3354(即56年之霍夫曼係數)=9,480,7 4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基上所述,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共計9,720,744元(計算式:240,000 +9,480,744=9,720,744) 。 ⑷購買醫療器材及紙尿布118,180元應予准許: 原告因受腰椎嚴重骨折,且大小便失禁,需購買輪椅及尿片等,其買輪椅已支出36,75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於日後,如以每日原告需換紙尿褲一塊,每塊10元為據,每年需支出 3,650元,則至原告65歲時40年之時間,原告須支出 81,430元,〔計算式:3650×22.30976(即40年之霍 夫曼係數)=81,430元〕,兩者合計為118,180元〔 計算式:38,750元+81,430元=118,180元〕,此部 分費用亦為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所不爭,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924,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需每日遠從屏東家中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原告之傷勢過重需藉助輪椅方能行動且有導尿問題,故原告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院接受復健,而須他人專車接送。以原告所需復健期間1年10個月計算,所需之交通費共需支出 924,000元(計算式:22月×30天×1,400元=924,00 0元)(按,自原告屏東縣長治鄉住所至高雄長庚醫 院搭乘計程車來回費用為1,400元(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日期與原告主張之看診日期有誤差云云。惟查,其開立之收據只在證明原告住屏東縣長治鄉至高雄長庚搭乘計程車費用為來回一趟1,400元而已,故日期不符,仍足證明往返2趟之車資,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每月薪資為46,345元(見本院卷第24頁),年薪為556,140元(46,435×12=556,140),原告自95年6 月28日受傷後,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9月10日(96)長庚院 高字第682229號函覆本院之回函,原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見本院卷第55頁-56頁),是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5歲(原告70 年5月28日生),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按原告係公 務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40年之工作期間,總計原告共減少8,587,127元工作收入之損失(計算式:556140 ×69.21%×22.0000000(即年息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之霍夫曼係數=8,587,127元),原告當可向被告 請求一次之給付。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抗辯其請求太高云云,尚非有理。至於告將來如經其任職之公務機關資遣,得領取資遣費,亦屬國家與原告間之公法關係,與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除。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加害程度,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著 有判例。本件原受傷嚴重,已成殘廢之人,其需時常回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諒非筆墨可以形容,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稅捐機關,每月收入 46,345元,被告丙○○國小畢業,原服務於大漢混凝土公司,同前在監執行,其有不動產房屋一棟(在南投),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目前亦尚在營運中,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公司營運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萬元,應予扣除 :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支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台幣145萬元,此部分應 由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之。 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醫療費用324,525元、救護車8,220元、看護費9,720,744元、器材費118,180元、交 通費924,000元、減少收入8,587,127元、慰撫金3,000,000元,減除已領保險金1,450,000元,合計21,232,796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32,796元及被告丙○○及大漢混凝土公司應分別自96年5月3日及同年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及對非僱用人之大漢新興公司所為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及被告大漢混凝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