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淳律師 被上訴人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 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院卷一第6、33至34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如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 之人),各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至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4、49至50頁)。查此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該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證券交易所(後更名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及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並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公開說明書。該公開說明書內容引用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90年3月30日發布(於同月27日作成)之第 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下稱系爭更新財測),惟京元公司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對該公司90年度之獲利預測,卻隱匿該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趨惡化,及該公司相關半導體產業之市場景氣反轉之客觀情事,並高估該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及每股獲利能力,且據該財務預測訂定過高之承銷價格,另一方面又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乙○○、總經理丙○○等不斷透過媒體發佈公司營運樂觀之消息,誘使投資人購買其股票求得較高之上市承銷價格及掛牌價格,是上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及系爭更新財測顯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致本件伊之訴訟實施讓與人陳家賢等人(下稱伊之授權人),誤信上開公開說明書及更新財測之內容,而於京元公司上市股票之公開承銷期間,以高額之承銷價格,經由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惟京元公司之股價於上市後不久即大幅滑落,造成伊之授權人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既為其上市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且京元公司就系爭更新財測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京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等人,自應就伊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乙○○、丙○○及丁○○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須對本件伊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原因事實雖發生於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惟參酌該法第13條及公開說明書編製之目的,應認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得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且該公開說明書內有關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亦屬該條文所指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京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應負絕對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係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為其承銷及配售方式,該公司與承銷商群益證券議定競標底價為新台幣(下同)55點38元,競價拍賣張數7500張,得標單價區間為61至120元,競價拍賣期間為 90 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公開申購期間為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65點32元,中籤7500 人,每人可申購1000股。而本件伊之授權人等人,係於京元公司辦理前述之上市前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者,係直接透過證券承銷商向京元公司買進股票之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稱之「善意相對人」,是依法京元公司自應對善意相對人即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積極調查或盡相當之義務,自應對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之善意相對人即本件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與本件源於同一事實之樺彩案業經駁回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本件其得援用云云,惟本件伊之授權人係於初級市場(即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與樺彩案之投資人係於次級市場(即投資人於股票市場買進)之情形不同,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善意相對人不包括次級市場之投資人,是樺彩案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用。 ㈢京元公司、乙○○、丙○○及丁○○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須對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京元公司於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以競價拍賣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對投資大眾配售其股票,係屬「有價證券買賣」之情形,而京元公司90年度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致誤導投資人之情形,且京元公司既係自願就原編之90年財務預測加以更新並納入公開說明書內,渠等本應對於更新時最新之外在環境與內在營運狀況重為通盤之考量,不得僅以更新之目的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而免除其就財務預測全部內容應負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應能注意系爭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已有變更,竟疏未能引用更新之資料或揭露重要基本假設已有變更之旨,而仍援引原編財務預測之舊有資訊,且未評估當時已存在之眾多不利資訊,復就京元公司90年度第2至4季之營運表現為毫無根據之樂觀預估,則被上訴人乙○○、丙○○、丁○○3人縱非故意,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而伊之授權人係 善意取得人,是依證券交易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財務預測之性質,應屬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則伊之授權人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等三人,係京元公司90年間編製公開說明書之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本應確保公開說明書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渠等編製京元公司90年度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致伊之授權人等人受有損害,參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定 、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乙○○、丙○○及丁○○等3人自應連帶對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致投資人因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再參酌公開說明書之作用,即在使投資人獲得投資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需之重要財務、業務及人事等資訊,其性質上自係以公告投資大眾週知為目的,而財務預測則在提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一項判斷依據,更不能排除傳播媒體加以轉載傳述之可能,此亦屬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常態。本件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受損害與前述公開說明書、系爭更新財測之虛偽、隱匿與否無關乙節,乃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盡此之舉證責任,另外,基於訴訟上公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亦可認本件由提 供不實訊息之一方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負擔證明相對人即伊之授權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或伊之授權人係因獨立之原因始受有損害等情之舉證責任,亦應屬合理。是參諸前述說明,可認本件被上訴人等對外公告不實公開說明書及財務預測,與伊之授權人等人間買進京元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之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因被上訴人等無法舉反證證明其間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我國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除與美國1933年證券法第11條規定相類似外,且有部分條文係參考美國證券法第11條規定,而美國證券法第11條在註冊書件不實部分係以下列方式計算,即以買進價格配合(1)起訴時之價格;或(2)起訴前若已出售,其出售之價格;或(3)起訴後出售,若出售價格較起訴時為高者,依出售價格,來計算價差。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上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自得引為法理而加以適用。因伊之授權人係於京元公司上市前辦理公開承銷期間,以競價拍賣或公開申購方式,善意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人,其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參考前述美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即應以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授權人買進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京元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為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因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90年5月25日除權,每股配發0.6 股,伊基於公平計算授權人 損害之考量,亦已主動將於京元公司除權後始賣出股票之授權人部分,其賣出之價格還原為除權前之價格,即以賣出價格乘以1.6,即為除權前之價格,並以此價格為基礎來計算 該部分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認為前述計算方式不能精確計算訴訟實施權讓與人之損害金額,亦請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第30條規定,本案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原審認伊之授權人之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顯與相關 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況證交法第21條所稱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係指請求權人「明知」有得受賠償原因而言,並不包括可能得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授權人於何時知悉,其此之抗辯,即無可採。 ㈦從而,伊爰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伊之授權人(即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之人),各如該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述伊之授權人(即如上訴狀附表編號1至55所載之人),各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確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授權人於諸多媒體報導期間,已知悉伊涉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並未反證其授權人於前揭諸多媒體報導期間,確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自不容上訴人在伊已提出諸多事證之情形下恣意否認,且迄今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特殊情形存在。至於上訴人稱若未明確知悉有侵權行為存在,即須對相關行為人起訴,否則即有罹於時效之風險,而有濫行起訴之訟累云云,實屬多慮。蓋自媒體對外公開後至罹於時效期間有足足二年之時間可資考慮,已有充裕時間足以判斷是否要起訴。況此係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主要在於避免市場秩序陷於長久不安定之狀態,否則將危及現在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利於產業經濟及資本市場之發展,本件訴訟不論依90年7月26日第二次更新財測公告日、90 年8月6日聯合報等報紙之報導日、90年10月3日證交所公告日 、91年2月4日經濟日報報導日或91年4月26日伊公司公告90 年度年報日,抑或91年5月7日伊公司91年股東常會召開日,予以起算上訴人授權人之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遲至93 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其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再依證交法之相關規定對伊等請求賠償,伊自得拒絕賠償。 ㈡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樺彩案,均係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二案之原告均係主張伊公司及本案之被上訴人90年3月30日之 第一次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據此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5條向伊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另該案原告以查核會計師楊建國、葉惠心等為被告所提訴訟,亦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故已判決確定之樺彩案以及會計師於該事件中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自得作為本案之參考。前揭案件均認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故上訴人 (即京元公司) 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且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57條之1第4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之內容分析,均僅針對已發生之事實,對股東權益或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財務預測報表,係基於過去及現在之事實以及可信之預測資訊,對未來前景之預測,自不能與前揭條文所列事項相提並論。從而,財務預測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稱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㈢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僅限於故意。上訴人認此與同法於95年1月11日 增訂第20條之1即相關行為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及推定過失責 任之規定相違云云,應屬無稽,蓋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0年3月間,彼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復遍查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並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豈可逕以修訂在後之新增條文規範已發生在前之原因事實行為?上訴人所稱,顯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㈣伊編製及公布系爭更新財測時,確無故意虛偽、隱匿之行為:伊公司編製「第一次更新財測」之緣由及內容,係為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而依法更新財測,「第一次更新財測」與原財測內容相差無幾,重大基本假設並無重大變化。又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90年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 之時空背景係因DRAM產業價格變動,不影響伊公司當時之獲利,伊公司於編製第一次更新財測時之營運狀況亦無異常,且伊公司已於原審提出諸多事證資料證明當時DRAM產業價格變動,不影響伊公司當時之獲利能力,伊公司於彼時之營運狀況亦無異常乙情,此復經新竹地檢署92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況DRAM價格於第一次更新財測當時價格係上揚。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為更新財務預測時,半導體 景氣之好壞尚不明朗,至於半導體研究機構以及半導體景氣反轉,均為90年5月、6月以後始發生之事,非伊公司財測時所能得知。而財務預測之特性及編製原則為:凡是預測,必然是站在現在的立場,根據過去的經驗,對於未來所作之預估。因此,對於財測是否有虛偽、隱匿等情事,須置於彼時時空背景底下為觀察,要非得以「事後諸葛」之態度評斷財測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伊公司「第一次更新財測」重要基本假設包含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來發展趨勢、市場佔有率以及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務之分析,並參酌公司歷史資料等因素,並無虛偽隱匿之事。當時雖有看壞半導體業景氣的報導,然看好半導體業景氣的報導,亦非少見,如電子時報90年2月1日頭版報導:「竹科2001年挑戰1、2兆元」、「90年全球導體預估仍有近百分之二十的成長」、「春江水暖鴨先知,外資瘋狂買超台積電、聯電」、「台積電及聯電1月實際訂單高於2000年第四季悲觀預測,2、3月訂單也略有好轉」等,且90年3月24日工 商時報亦報導:「90年3月23日外資買超台積電37000張、聯電6000張。美國半導體類股成為週四(90年3月22日)晚美 國股市最亮麗族群,包括超微、英特爾、美光、Txas Instrument、國家半導體、應用材料、智霖等股價漲幅都超過10%美國地區部分分析師也開始表示半導體業有機會觸底……ICInsight 更指出半導體業從1980年以來共計五個循環期中, 從沒有超過三季連續下挫的情形……」等情。另工商時報同日亦報載稱:「DRAM現貨反彈全球半導體股睡獅猛醒,美光公司第2季獲利可能高於預期,美、德、法、日、韓等國半 導體股連線大漲」,是上訴人指稱伊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已有相當多看壞半導體景氣之報導,伊應已明知半導體景氣轉壞達一段期間之情形下,猶作過度樂觀之景氣預測云云,並非事實。且上訴人援以主張看壞半導體景氣之90年1 月12日電子時報,實亦報導「…美國產業策略研討會(IIS )也在日前舉辦,與會廠商主管及分析師對半導體產業何時反轉及回升沒有共識。」(見原審原證3,下半則新聞第1~3行),則彼時究係看好或看壞半導體景氣,仍存有不同意見。至於半導體研究機構以及半導體景氣反轉,均為90年5月 、6 月以後始發生之事,非被上訴人公司財測時所能得知。㈤伊公司於編製原財測暨第一次更新財測時,均係以「年複合成長率」作為基本假設,此屬較客觀且可看出長期發展趨勢之基本假設。而彼時尚有看好半導體景氣之消息,而半導體景氣變動迅速,伊公司因市場上諸多消息,均未見明朗,故既未援引利空消息,亦未任意引用利多消息,此乃因該等資料臆測成分恐遠高於明確的程度。伊公司未將市場上之消息引為財測之基本假設,而仍以原財測中,已為一般人所普遍接受之年複合成長率作為基本假設。且事實證明,伊公司自91年起業績蒸蒸日上,於全球及國內測試產業之排名屢列前茅(見原審被證59~62),足證第一次更新財測所援引年複 合成長率之基本假設與事實相符,要無虛偽隱匿之處。再由經濟部技術處發行,工研院於2001 年6月出版之「2001半導體工業年鑑」,臚列諸多Dataq -uest、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即前述之ITIS)、IC Insights、資策會MIC、WSTS、DRAM X、In-Stat(顧能集團)、TSR等研究機構,所發表主要集中於西元2000年(民國89 年)至西元2001年(民國90年)3月間,對全球半導體市場 抱持樂觀且呈穩定成長趨勢之相關資料,共計有47筆資料,且上揭「2001半導體工業年鑑」,亦引用Dataquest於1999 年6月發表之「全球分離式元件銷售值預測」長期趨勢及複 合成長率預測資料,而伊公司於90年3月於系爭更新財測中 ,引用Dataquest於該1999年6月發表之長期趨勢及複合成長率預測數據,即難認有悖於常情及不妥之處。 ㈥上訴人之授權人申購伊公司之股票,嗣因伊公司之股價下跌之損失,與伊公司90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之公布間並無因果關係。謹就90年5月9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伊公司每日收盤價分析表,相較於集中市場加權指數分析表及相類似行業公司如聯電、台積電、華邦電、旺宏、世界先進、茂矽、力晶、矽成、日月光、矽品、華泰電子、立衛、泰林等之每日收盤價格分析表,即可知悉伊公司股票價格之走勢,與集中市場加權指數走勢及相類似行業股價之走勢,係為一致。又以伊公司90年度第二次更新後財務預測報表公布之翌日(即90年7月27日)起10日之伊公司收盤價格及「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大盤)加權股價指數」及「電子類指數」之收盤價格比較,並無背離情形,顯見調降財務預測與股價是否下跌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由於財務預測本質上即潛藏不準確之因素,除非經營者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財務預測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責之問題,不得以更新財務預測時或其後之事實,來判斷更新前之財務預測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基準,否則將產生「寒蟬效應」,公司經營者為避免惹事生非,皆不願自願公佈財務預測,對投資大眾而言,更是不利。另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由於美國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等於我國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 理」,是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為何,而非逕依美國法之規定認定之。 ㈦伊公司於90年3月27日編製完成系爭更新財測時,僅距原財 測編製之5個月期間,且因重要基本假設並未發生無重大變 化,伊公司仍以原財測所引先前已為大眾所普遍接受之「年複合成長率」,並詳為揭露所援引之半導體景氣預測機構、何時預測、預測期間等重要資訊,且綜合其他重大基本假設暨依據90年1、2月營業實況等為基礎,就發行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計畫之主要變數進行財測,確無任何隱匿或虛偽之情事,上訴人要不得僅以90年5、6月後景氣反轉,致使預測不如實際營運結果等事後諸葛之觀點,而倒果為因為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主要業務為晶圓、積體電路測試服務,於89年11月16日向證交所申請上市,經證交所審查及證期會核准後,對外辦理上市前之公開承銷業務,並與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議定競標底價為55點38元,競價拍賣張數7500張,得標單價區間為61至120元,競價拍賣期間為90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公開申購期間為90年4月10日至4月30日,公開申購每股承銷價格為65點32元,中籤7500人,每人可申購1000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其授權人之購買京元公司股票及銷售股票之資料,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承銷有價證券拍賣彙總表、群益證券等包銷京元電子初次上市普通股股票銷售辦法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及「認購京元電子初次上市承銷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中之「股票買入及賣出價格、日期資料」,以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均見外放卷)。 ㈡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其中包括90年3月30日發布之系爭更新財測之內 容,有京元公司90年度原編財務預測及第一次更新之財務預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11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5月9日以每股65.32元掛牌上市。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產業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DRAM)之價格,自89年第3季(約每顆6美元)至90年初為止,有大幅滑落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7月27日公布其第二次更新財測,該更 新財測將系爭更新財測中相關之預測值予以調降,且調降幅度不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上市之輔導券商群益證券公司因此遭證交所於90年10月3日處以記點一點之處分;嗣被上訴 人公司於90年9月7日,即於其第二次更新財測後,遭證交所以未及時更新財務預測及財務預測編製過度樂觀等情處記缺失乙次,且該處記缺失事宜未經辦理市場公告,有證交所90年9月7日台證(90)上字第102233號、及94年8月8日台證上字第0940 02164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1頁、卷二第171至172頁)。 ㈥訴外人樺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彩公司)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請求京元公司賠償之民事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3年 度重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廢棄,駁回樺彩公司之請求,並 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駁回樺彩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上訴,樺彩案已告確定。 ㈦訴外人樺彩公司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及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732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0號、93年度偵續1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後,訴外人樺彩公司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㈧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系爭被上訴人京元公司90年度更新後財務預測之瑕疵,以會計師楊建國、葉惠心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93年度金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上訴,復經本院96年1月17月 95年度金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535萬1170元予伊之授權人,而於上訴本院後,就每一授權人之上訴金額,均僅主張原起訴金額之半數,合計為1267萬5585元。則減縮部分即其餘未上訴之金額計1267萬5585元,即屬確定。 四、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於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更新財測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㈡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否僅限於故意?㈢系爭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隱匿?㈣上訴人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之。 五、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時,系爭更新財測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部分: ㈠查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係對未來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所作之「預估」;財務報表則係對過去確定之歷史資訊陳述。財務預測涉及判斷人之專業素養、景氣之變化、各種不特定之因素,因不同人之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須待時間驗證,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財務預測僅供參考,為任何投資人應有之認知,故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果財務預測不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即非「預測」,而係擔保,此由其內容均加註:「企業之財務預測係屬估計,將來未必能完成。」之聲明可知(即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故從上開之說明,可認系爭更新財測,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範對象,乃係針對在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而「主要內容」一詞,證券交易法並未加以定義。查於91年6月12日增訂公 布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前,有關財務預測報表事項,於證 交法及公司法中,均無直接之相關規範。而依91年6月12日 增訂公布之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之內容觀之,該規定內所 提之「相關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核均屬尚未發生之事項,顯見證交法於該條文制定公布之前,並無就尚未發生之事項為規範,則堪認就財務預測資訊,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增訂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對之尚未加以規範。本件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12日證交法第36條之1公布施行日之前,由是亦可知本件之系爭更新財測,應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㈢況訴外人樺彩公司主張因信賴京元公司之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遂於90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透過未上市盤商購進京元公司股票81萬2000股,花費 5388萬800元,然京元公司於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時,已有 虛偽及隱匿情事,伊確係信賴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買進股票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認定系爭更新財測,並非「公開說 明書之主要內容」,且京元公司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故意虛偽、隱匿之情而駁回樺彩公司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樺彩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伊之授權人係於初級市場(即直 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樺彩案,該事件之投資人係於次級市場(即投資人於股票市場買進)之情形不同,且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善意相對人不包括次級市場之投資人,是樺彩案自與本件不同,不得引用云云。惟查:該事件雖與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係直接向證券承銷商買受京元公司股票之情形不同,然其等主張京元公司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資料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及隱匿情事,則並無二致,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院自得參考上開判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㈣本件之系爭更新財測,既非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自無從適用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六、證券交易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否僅限於故意及系爭財務預測及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隱匿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所指之虛偽、詐欺 、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 失犯自明。再者,依證交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交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因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交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交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㈡上訴人以證交法第20條之1已明定相關行為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及推定過失責任,足見證交法第20條應不限於故意云云。惟查證交法第20條之1係95年1月11日始增訂,而本件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0年3月間,彼時尚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且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構成前述之故意虛偽、隱匿及詐欺等行為,係以:被上訴人等於90年3月間編製、公佈系 爭更新財測及公開說明書時,已明知當時半導體景氣已反轉變壞,且原財測所引用之半導體景氣預測資料之發布機構即Dataquest與工研院ITIS,分別在之前已調降預測成長率與 半導體資本支出或調整預測成長值資料,且其他之相關機構,亦均已發表看壞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並均公告在外;又被上訴人等並明知DARM價格在之前已大幅滑落,嚴重影響到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卻仍故意隱匿該等事實,不同時揭露該等看壞、向下修正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於系爭更新財測內,且隱瞞其公司當時營運、獲利已下滑、不佳之事實,而故意在系爭更新財測中,對其公司90年度之營收狀況,作不實過分樂觀之預測,並調高其公司未來毛利率,而以上開之不完整、不合理及過時之預測所依據之基本假設資料,藉以欺騙投資人,致投資人誤信其預測值而以高額價格買入股票,且被上訴人等於系爭更新財測中,主要係以相關機構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一項,作為其預測公司營收之主要及最重要依據乙節,資為論據,並提出90年2月1日電子時報報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年2月10日出刊之兩岸經貿 雜誌第101期所刊載「2001年全球半導體產業發展狀況」一 文、群益投資資訊月刊90年8月份之63期第73頁資料、群益 投資資訊月刊89年11月、12月份月刊、證交所台證90密字第021869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至78頁)。然查: ⑴查被上訴人之公開說明書中(見外放卷),承銷券商就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有利及不利因素均已詳細述明(見公開說明書第162至163頁、169至170頁),是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雖引用系爭更新財測而為樂觀之預測,然亦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風險作出評估,並同時揭露該等不利因素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內,且敘明倘若外在客觀環境無重大變化,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財務達成應屬可期(見公開說明書第121頁)。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導固有看好半導體景氣,然於同報導中亦有看壞半導體景氣者,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云云。惟查:各方對半導體景氣好、壞,既見仁見智,而電子業景氣瞬息萬變,並受匯率、有無新競爭者加入、全球需求與供給情形等原因之影響,就產業景氣之分析亦無定論,此參以媒體報導「晶圓代工雙雄台積電及聯電,明明第一季業績表現不怎麼好,外資卻仍連連加碼買進?」(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及「半導體產業觸底?築底?谷底徘徊?或回春?半導體相關產業之股價上漲幅度超過10%」者可知(見原審卷第三第 275頁)。而參之被上訴人公司86年至89年之現金增資價格 由10元至70元不等及該公司與同業間86年至88年每股稅後純益之起伏雖甚大(見公開說明書第118、208頁),惟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4月2日刊印上市前公開承銷用之公開說明書時,被上訴人公司該年度第一季季報顯尚未結算,且電子業景氣瞬息萬變已如前述,實無法據此認被上訴人已明知當年度之財務預測無法達成,故作不實過分樂觀之預測,是上訴人主張稱90年3月間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知當時半導體景氣已 反轉變壞,被上訴人故意在系爭更新財測中,對其公司90 年度之營收狀況,作不實過分樂觀之預測云云,尚非可採。⑵被上訴人辯稱Dataquest係於90年5月8日始以文字新聞稿, 正式發佈有關半導體景氣下降之消息,而上訴人所指稱該機構於90年3月前已發布半導體景氣下滑之消息,乃係Dataque-st於90年1月參加北美半導體設備及材料協會(SEMI)所舉辦之半導體產業研討會之報導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Dataquest之該文字新聞稿(見原審卷三第 185至187頁)可參。而經核該半導體產業研討會之報導,尚與Dataquest正式發佈之產業預測報告有間。且按依據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16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參、編製準則(四)最佳資訊之規定,並非所有最新之資訊被上訴人公司皆必須引用,必須該資訊具有相當之可靠性,始得作為合理假設之基礎。惟前述之研討會報導,既非正式報告,是否可靠,尚有疑問,則被上訴人辯稱因該研討會報導非正式報告,其於系爭更新財測當時未加引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告雖非正式報告,但已難認非屬合理可用之資訊,自得採納云云。惟查:財務編製要點有關「最佳資訊」之規定尚包含第九點有關可靠性之規定,是尚非合理即須納入財測之基本假設,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所稱於90年3月之前,工研院ITIS已發布調降景氣 之資訊部分,查該資訊係引自『群益證券90年8月出版之研 究報告』,並非引自工研院之原始報告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群益證券90年8月號研究報告第73頁(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在卷可憑。又依據工研院ITIS 89年至90年新書一覽表 之記載,工研院最早以書面公佈該等90年3月調整預測成長 值之時間,為其於90年7月出版之2001年半導體工業年鑑乙 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ITIS 89年至90年度新書 一覽表影本一份(見原審卷四第61、62頁)在卷可稽。在在說明90年3月間半導體景氣並非全面看壞。另上訴人再主張 工研院ITIS已於90年3月30日在網站公告「2000年我國IC製 造業產值」一文中已敘明預估成長率將下滑至17%等語,顯 見工研院ITIS在系爭公開說明書刊印前(90.4.2)即已更新半導體產業景氣概況,並非於90年7月始在出版之2001年半 導體工業年鑑報導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工研院ITIS在90年3月30日於網站公告「2000年我國IC製造業產值」一文, 縱屬實在,然京元公司已於90年3月27日完成系爭更新財測 ,並於同年3月28日經會計師核閱完成,實無可能再援引上 開工研院嗣後始發布之文章。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審引用上開2001年半導體工業年鑑,僅在說明當時客觀環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全面看壞半導體景氣,並非據此直接論斷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無虛偽、隱匿。此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工研院ITIS已於90年3月27日 ( 即京元公司公司系爭更新財測編製完成日) 以前,以任何形式發表該等資料,是上訴人主張京元公司等未及時、適正揭露工研院ITIS所發布之該部分更新之重大基礎假設之依據資料云云,即難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依媒體報導,已有看壞半導體景氣,被上訴人等並未適當揭露有關資訊,甚且隱匿,致伊之投資人受有損害,即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1月12日、2月1日電子時報之報導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4頁),其中載稱有研究機構於當時看壞90年度半導體之景氣,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在其後所報導,且距系爭更新財測作成日較近之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觀之,確係有看好往後半導體景氣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前,當時之報導並非全面看壞半導體景氣乙節,並非全屬無稽。而各方對半導體景氣好、壞,既見仁見智,已如前述,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2月1日電子時報頭版、同年3月24日工商時報之二份相報導,固有半導體觸底、成 長幅度趨緩之報導,惟同篇亦有「竹科2001年挑戰1、2 兆 元」、「九十年全球半導體成長可能趨緩,但預估仍有近百分之二十的成長」、「春江水暖鴨先知,外資瘋狂買超台積電、聯電」、「台積電及聯電1月實際訂單高於2000年第四季悲觀預期,2、3月訂單也略有好轉」之報導(見原審卷三第274、275頁),另同日之工商時報亦報載:「DRAM現貨反彈全球半導體股睡獅猛醒,美光公司第2季獲利可能高於預 期,美、德、法、日、韓等國半導體股連線大漲... 動態存機存取記憶體DRAM現貨市場價格出現觸底反彈跡象... 半導體景氣有回春跡象... 」等看好半導體景氣之情,而半導體景氣變動迅速,被上訴人公司因市場上諸多消息,均未見明朗,其不單以該短線看壞半導體景氣之相關報導作為第一次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而未將市場上之消息引為財測之基本假設,而仍以原財測中,已為一般人所普遍接受之年複合成長率作為基本假設,即難認有何故意未揭露及虛偽隱匿之情。況被上訴人編製第一次更新財測之基本假設係綜合判斷,非僅以半導體景氣為唯一判斷標準,且由經濟部技術處發行,工研院於2001年6月出版之「2001半導體工業年鑑」 ,亦臚列有Dataquest、工研院ITIS、IC Insights、資策會MIC、WSTS、DRA MX、In-Stat(顧能集團)、TSR等研究機構,主要集中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至西元2001年(民國90年)3月間所發表,有關全球半導體景氣之預測資料, 而經核其中亦有多筆資料,仍係預測半導體市場景氣係呈穩定成長趨勢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90至224頁),益可見於被上訴人等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仍有研究機關所作出之預測資料或報告,係看好當時半導體景氣呈成長趨勢,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⑸再查:DARM之價格固然自89年第3季之每顆6美元,至90年初為止,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89年度全年營收仍較88年度成長達139.64%之情 ,有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提出之該公司90年度公開說明書第24頁之影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四第78頁),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京元公司90年度第1季營業收入淨額13億3038萬2000元 ,而系爭更新財測預測之第一季營業收入為13億7879萬元,是京元公司90年度第一季營業收入達成率約為96%,營收尚 無太大逆轉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京元公司之統計資料表影本一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4頁),又被上訴人辯稱京元公司90年度第1季之毛利率為24.49%,與89年度第1季毛利率26.35%相差不大,且被上訴人京元公司85年度之毛利率為21.62%,86年度為26.48%,87年為31.90%、88年為36.12%、89年為35.30%,均有穩定之高毛利率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京元公司85年度至92年度各季毛利率統計表(見原審卷三第175、176頁)在卷可查。是DRAM價格自89年第3季 以來,固有大幅下降之情形,惟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89年度全年及90年第1季之營收情形,尚無因DRAM價 格大幅滑落而隨同一併受影響,致有大幅滑落之情形,參以於被上訴人等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當月,DRAM價格自90年3 月1日價格2.08美元、3月15日上升為2.1美元,至4月2日上 升為2.4美元,呈現反彈上漲之趨勢,且以90年3月1日與同 年1月1日相較,被上訴人京元公司18家主要客戶中,僅一家調降測試價格,降幅約為6.7%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89年第3季以後,DRAM價格固然有大幅滑落,惟其等於90年3月間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因本於京元公司如前所述之過去營業及成長率之情形,以及當時DRAM價格已呈現反彈、上升等之情勢,乃資以推測認定先前DRAM價格之大幅滑落,不致於太影響京元公司於90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據以預估京元公司90年度全年之營業額,與先前在89年10月間預估之數額不會有太大差別乙節,即非全屬不合理。 ⑹至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更新財測,被上訴人主要係以所引用之相關機構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作為預估被上訴人京元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之主要依據部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於系爭更新財測,所預測公司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係包括整體半導體市場預測、IC測試產業預測、未來發展趨勢、被上訴人京元公司在市場之佔有率以及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之相關機器設備所能提供測試服務之分析等,並非僅有半導體景氣預測部分乙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更新財測中之「更新後財務預測重要會計政策政策及基本假設彙總」中之「二、重要基本假設彙總」欄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而系爭更新財測之重要基本假設,依前所述,既係建立在被上訴人京元公司90年初之營業收入,及比照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歷年之營業客觀數據,再佐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88年度、89年度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及90年度將購置測試機台以擴充產能,暨對半導體景氣之預測結果等情事,則被上訴人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乃進而據以推估認定更新財測當時之重大基本假設,與原財測者並無重大變大,而作相類以之預測值乙節,即難遽指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虛偽、隱匿或詐欺之行為存在。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系爭財測有關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並未以其歷年之營收作為預測90年度營業收入之基本假設云云。惟查:京元公司原財測以及第一次更新財測之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重要會計政策及基本假設彙總」乙項中,均附有該公司近年財務報表及財務預測等比較性之歷史資訊(見原審卷一第79-111頁),是上訴人所稱京元公司90年度財務預測並未以公司歷年營收作為基本假設之事云云,即無可採。況系爭更新財測並經證交所、證期會及群益證券等12家國內專業券商審核後一致通過,尚難謂有虛偽隱匿之故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依據當時已經正式發表,且屬由具有相當公信力之半導體景氣預測機構Dataquest及工研院ITIS等所作,包括系爭90年度在內之半 導體景氣預測資料,並參酌京元公司89年度、90年初之營業收入情形、公司歷年之營業客觀數據,再佐以被上訴人京元公司88年度、89年度所購置之固定資產及90年度將購置測試機台以擴充產能等情事,作為其預測當時之重要基本假設,尚非無據。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更新財測之預測結果,就事後檢視而言,係屬高估預測值,與被上訴人京元公司在其後之實際營運結果有所不合,並有不小之差距,且被上訴人等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當時,未將上訴人所指稱之其他當時已看壞半導體景氣之報導,予以一併揭露在該更新財測中,惟依前述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等上開編製系爭更新財測之行為,構成上訴人所指述之故意「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公布,既無證交法第20條所定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同法第32條之適用,準此,即難認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退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之授權人就本件請求權之行使,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法(制度)主要乃係為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而非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乃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於該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 ,乃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且如主張將證交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回歸民法第197條之解釋時,則證交法不必特別於其第21條做出與民法 第197條不同文字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自 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而從證交 法第21條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加以比較、對照結果,可知 依證交法第21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亦不以有判決為必要。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之虛偽者,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隱匿者,係指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其陳述不完整,或引人誤導之陳述在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且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行為,乃係: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所引用之資料有不實、不完整及未更新資料之情形,其等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及公布有虛偽、隱匿乙節,依前揭說明,所謂上訴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應係:上訴人之授權人知悉:「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等」之時,於該時起時效即應起算。至於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評價、認定構成虛偽隱匿,法院判決是否認定其構成虛偽、隱匿乙事,應與上訴人上開知悉之時點之認定,無直接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就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及問題,是否構成證交法上之虛偽隱匿並不明確,上訴人之授權人須待本院前述之9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認定成立虛偽隱 匿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云云,即難以採信。是本件計算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係指系爭更新財測有涉嫌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並不包括系爭更新財測確經法律評價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虛偽隱匿。 ㈢被上訴人京元公司係於90年7月26日第二次更新財測,將系 爭更新財測中之相關預測值予以調降,且調降幅度不少,並於次日對外公開該第二次更新財測之消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⑴經濟日報於90年7月28日,針對京元公司上開90 年7月26日更新財測一事,於報紙標題載明:「京元上市即 降財測,要查」,且於報載內容中提到:「證交所27日說京元電子今年上市後即大幅調降財務預測,證交所將對其更新財測作實質審閱,未來若發現有不符合財務預測編制準則規定,將依規定處以記缺失處分,此外若承銷商有評估不實,也會依規定處以記點處分」(見原審卷二第58頁);⑵90年8月6日聯合報亦於報紙標題載稱:「京元大降財測,證交所專案調查」,於報載內容中提及:「證交所已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京元電子公司在【上市掛牌前後大幅調降財測】,是否涉及隱匿事實、違反誠信原則等重大違法情節....,京元電子股票5月9日掛牌上市,承銷價65點5元... 3月30日京元電子第一次更新財測,將稅前獲利目標由17億1000多萬元微調至16億7000多萬元,當時會計師與承銷商都曾出具【全年財測仍屬有效】的聲明,不料京元電子在掛牌後的7月27日 第二次更新財測,稅前獲利目標從16億7000多萬元,一口氣調至4400多萬,每股稅前純益由3點83元,遽降至零點96元 ,調降幅度高達百分之97....京元電子上市前只是微幅調整財測,上市後卻巨幅調降財測,從微調到巨調,前後時間相差約僅4個月,京元電子對產業脈動的掌握能力太差,【財 測失真的情形太過嚴重,都令人質疑其中另有隱情】,朱富春強調,證交所調查的不是京元電子財測調整幅度大小,而是京元電子是否【即時揭露營運衰退的事實,充分而真實公布獲利不如預期的訊息,以及有無為符合上市門檻,編造膨風、灌水的財務報表,擬定根本無法達成的財務預測】,證交所指出,京元電子調降財測案如果確實違反誠信原則,依現行規定可勒令京元電子股票下市...,【證交所目前已經 將京元電子公司列為財務實質審閱對象,專人逐一審查該公司財務報表,同時發文要求京元電子在10日內,檢具更新財測的相關資料送審,這些資料包括調整財測所依據的關鍵因素、基本假設、資產負債表以及損益表異動等】」(見原審卷二第59頁),⑶而同日之經濟日報其標題亦載稱:「京元電若涉【隱匿】,將處下市,上市兩個多月即大降財測,證交所將進行實質審閱」,其報載內容中提及:「... 京元電更因上市才二個多月即大幅調降財測,引起市場質疑,證交所已要求京元電檢具更新財測相關資料送審,進行實質審閱,【若涉及隱匿事實、違反誠信原則等重大違法情節】,京元電子將被處以下市處分... 證交所將了解京元電大幅調降財測的重要包括,該公司是否受到客觀環境變化而在規定時點更新,或者公司在【基本假設上即應考量而未考量所致;甚至上市的財測是否有虛偽編製、違反誠信原則等... 」(見原審卷二第60頁);⑷同年8月7日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財訊快報亦均有相類似之報導,其中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報導中亦均有提及京元公司調降財測之原因,查出來若涉嫌有隱匿、不實,將被處罰等情,且其中工商時報之報導亦明確指出:「由於京元電子傳出財測不確實且有隱匿事實之疑案... 」,⑸而財訊快報之報導則指出:「京元電子上市以來無論公司文化、營運頗讓投資市場非議,尤其日前以97﹪的降幅修正財測並遭證交所調查,不但讓承銷券商群益證券商譽受損,也讓投資人有受欺騙的感覺... 」;⑹另於同年8月8日之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同年8月18日之經 濟日報,就上開相類似情形亦均有相關類似之報導(見原審卷二第61頁)。而經查上開報紙之報導內容中,已都有提及京元公司之財測因涉嫌隱匿、不實將被調查,其中部分報導亦提及包括系爭更新財測部分,亦涉嫌不實、隱匿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報紙報導並未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云云,即非有據。 ㈣又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於買入京元公司之上市股票後,京元公司之股價即開始大幅滑落,且上訴人之授權人,大部分均於90年底以前即將買入之京元公司股票售出(售出時間大部分集中在90年5月中、下旬),並均因此受有數額不少之股 價差額損失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京元公司最近三年成交資訊查詢(見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及認購京元公司初次上市承銷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中之「股票買入及賣出價格、日期資料」,以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證券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均見外放卷),是以上訴人之授權人,買入京元公司之股票後,其股價即於上市後不久開始大幅滑落,而上訴人之授權人並因此大部分於90年底以前將股票出脫,並因此皆受有股價差額之不少損失之情觀之,可認上訴人之授權人於當時基於自身所受之損失及利害關係,就京元公司股票股價之大幅滑落及其相關原因及事項之報導,自會有相當之注意及關心。則依上開所述,京元公司就其第二次更新財測之訊息及內容,既有對外公開訊息,且於京元公司公開該第二次更新財測後,前述之一連串之報紙相關報導,既屬公開之訊息,自為買入京元公司股票,並關心該等股票價格大幅滑落之上訴人授權人等人所關心及知悉,況且上開報紙之報導中,並非僅提及第二次更新財測之問題,亦有提及系爭更新財測被指摘涉嫌不實及隱匿之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訴外人樺彩公司等3人(即原審90年重訴字第162號,本院93年度重上220號),係於京元公司前述在90年7月27日公布第二次更新財測及前述相關報紙報導之後,即於同年8月9日,依與 本件所主張之大皆相同之原因事實,對本件之被上訴人起訴求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至5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時效部分,就同為一般股票投資人之本件上訴人之授權人,在知悉京元公司90年7月27日公布第二次更新財測,以及看到 前述相關報導後,當時應已知悉到系爭更新財測內容可能有問題、不實乙節,應非全然無據。 ㈤又證交所於90年9月7日,以京元公司之系爭更新財測及第二次更新財測涉及延遲更新及基本假設不合理之情事,對京元公司處記缺失乙次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交所90年9月7日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而證交所該函文說明之第三點,確有指出被上訴人於編製系爭更新財測時,未能審慎評估基本假設已有變動之不利因素,認京元公司對於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有過度樂觀之情事乙節,有該函文內容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證交所上開對京元公司所為之處記缺失及載述之處分理由,均僅係針對第二次更新財測,與系爭更新財測無關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又證交所上開對京元公司處記缺失之函文,固然未辦理市場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交所94年8月8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惟上開證交所對京元公司處記缺失一事,已於90年9月3日經聯合報系之網路報導─聯合知識庫報導指稱:「京元電大降財測證交所認定缺失」,且該報導內容中載稱:「被台灣證交所調查的京元電子,證交所認定京元電未按基本假設變動及時更新財測而有缺失,已報請證期會處理... 」、同日之經濟日報標題亦載稱:「京元電被記處缺失,群益證連帶處分」、同日之鉅亨網之報導標題亦指稱:「證期會:京元電子更新財測疏失,連帶處分承銷商,最輕處以糾正」,內容中記載:「京元電因未按基本假設變動即時更新財務預測,證交所已經將該公司記缺失並送交證期會處理...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 至71頁),而上開報導既為公開消息,上訴人之授權人又為買入該等上市股票之投資人,其等主張就上開報導訊息全然未接收、知悉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㈥京元公司之承銷商群益證券公司,因辦理京元公司之上市案,於90年10月3日被證交所記缺失,並於同日經證交所公告 之情,有證交所前述94年8月8日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頁)。再者,經濟日報亦於91年2月4日,刊載被上訴人京元公司新上市即調降三次財測,且其財測因基本假設變動未及時更新,或更新遲延,而被處以缺失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而經濟日報之該報導內容,固未 直接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情事,惟其所提及之前述「京元公司之財測因基本假設變動未及時更新,或更新遲延」等情,即屬前述之財測涉及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而如同前述,上訴人之授權人,主張其等就上開群益證券公司被處記缺失之公開訊息,以及前述報紙之報導內容,全然無接觸、知悉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 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大致相同,而京元公司於91年4月26日即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第4條規定,將90年年報資料上傳公告於證交所 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並按前揭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前備妥年報供股東隨時索閱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樺彩公司等起訴狀影本及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書上傳紀錄、京元公司90年年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二第38至57頁、第76至80頁)。而經核前揭京元公司之90年度年報第55頁,即揭露前述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人起訴京元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第2項等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再者91年5月7日之京元公司股東會議中,京元公司亦已依規定放置前述之年報資料以供股東閱覽之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京元公司記載有樺彩案起訴情形之上開年報資料,既已於當時公開在資訊觀測站上,並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中陳列,則上訴人之授權人,依前所述,既於買入京元公司上市股票後,因股價於短期內大幅滑落而受有損失,則其等居於自身之權益及重大利害關係,自會於當時就上開年報資料加以關心、了解,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至少當時上訴人之授權人,已因此知悉被上訴人等人就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之財測,可能涉及虛偽隱匿乙節,即非無據。 ㈧按證券交易市場上有關之損害賠償,其時效制度之目的,乃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以避免權利上之睡眠者,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其嗣後之權利行使影響到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安定性,是我國之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乃定有如前所述不同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時效規定。依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權利人固應以「知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始起算其時效,因過失而不知「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仍不起算其時效。惟查:所謂「知悉」乃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當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永遠無法直接從他人心理狀態確定他人是否已知悉,而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就本件而言,依前開所述,自90年7月底8月初、9月、10月、91年2月、4月及5月7日間,京元公司涉及財測(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不實、隱 匿,並因此被處分等之消息,已一再經由媒體報導或股市市場公告而廣為眾所知悉,而參以上訴人之授權人,於當時大都已因股票出售受有差價損失(已出售者),或股票下跌(未出售者)而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等當時對涉及股價跌落、造成其等損失原因之上開媒體相關報導及市場公告等消息,自應會加以注意及了解,再基於今日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授權人至遲亦應已於91年5月7日,即京元公司召開股東會提供年報供股東閱覽時,即已知悉系爭更新財測涉及是否有虛偽、隱匿之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乙節,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之授權人於91年5月7日已「明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諸多證據如報導加以證明,除上訴人之授權人反證證明伊於前揭諸多媒體報導期間,確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自不容上訴人恣意否認。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特殊情形存在,是其此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再主張因上開報紙報導及市場公告內容均未提及系爭更新財測有虛偽、隱匿,且是否真有構成虛偽隱匿,因當時學說及實務見解尚無定論,須待原審90年重訴字第162號判決認定類似情形構成虛偽隱匿後 ,上訴人之授權人始於該判決宣示日(即93年3月19日)時 ,知悉系爭更新財測涉有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云云,核與前開論述、認定之事實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之意旨不符,即難以採認。 ㈨上訴人再以本件伊之授權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第28條提起團體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第30條規定,本案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故本案授權人陳家賢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應個別計算,並應由被上訴人就本案授權人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授權人大抵皆於90年底以前即已將買入之京元公司股票售出(售出時間大部分集中在90年5月中、下旬),未售者亦因股 票下跌,均因此受有數額不少之股價差額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個別授權人自會加以關心、了解虧損之原因,而斯時之媒體諸多報導京元公司涉及財測(包括系爭更新財測)不實、隱匿,並因此被處分等之消息,或為股市市場公告而廣為眾所知悉,且京元公司於91年4月26日即將90 年年報資料上傳公告於證交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並於股東會開會前備妥年報供股東隨時索閱,90年度年報第55頁,即揭露前述訴外人樺彩公司等人起訴京元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民法第184第2項等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且91年5月7日之京元公司股東會議中,該年報年報資料並供股東閱覽,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個別授權人就此相關報導應無不知之理,則原審認上訴人之個別授權人均至遲於京元公司91年5月7日股東會時,即知悉系爭更新財測涉及是否虛偽、隱匿之情,即非無據,上訴人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㈩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個別授權人,既至遲於91年5月7日京元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即已知悉其等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更新財測涉嫌有不實、隱匿等虛偽隱匿之原因事實),則至上訴人93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 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更新財測之編製、公布,既無證交法第20條所定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無同法第32條之適用,即難認京元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之授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授權人如上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