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55號再 抗 告 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再抗告人甲○○設定用以擔保再抗告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慶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對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之全部債務,並非用以擔保原交通銀行對第三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公司)之債權。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竟包括交通銀行對慶眾公司之債權,自有不合。又中國商銀嗣雖與交通銀行合併為相對人公司,惟交通銀行之債權並非即為中國商銀之抵押權效力範圍所及,是交通銀行對慶眾公司之債權既未經登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形式上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 287 號裁定將前開債權列入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內,自有違民法第758條、第8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67號判例。又相對人一方面在美國與再抗告人等洽商和解,一方面又於我國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考量前開原則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違民法第14 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再者,再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間已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會議以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且該機構曾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與再抗告人所屬之慶豐集團協議不個別拍賣或處分擔保品或進行追償程序,是系爭抵押物拍賣聲請程序應不得進行,否則將破壞前開債權金融機構協議,而無法依原定比例受償,且勢必減損擔保品價值,而降低受償比率,並損及相對人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就和解方案幾近達成共識,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實無必要,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明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甲○○於71年8月、77年10月及 78 年5月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美金1千萬元及新台幣1億5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甲○○擔任第三人慶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10億6162萬2650元及美金219萬7198元、新台幣3億0545萬3000元、新台幣1億8200萬元,遲未清償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雖稱:中國商銀嗣雖與交通銀行合併為相對人,交通銀行對慶眾公司之債權非屬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又相對人在美國與再抗告人等洽商和解,其在我國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且債權金融機構會議曾與再抗告人所屬之慶豐集團協議不個別拍賣或處分擔保品或進行追償程序,故系爭抵押物拍賣聲請程序應不得進行,此外,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就和解方案幾近達成共識,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實無必要云云,惟所稱均為實體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得審究,無從推翻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得拍賣抵押物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