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如抗告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抗告法院所添具之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台上1326號、63台上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故仲裁判斷須具備「有效之基礎要件」、「重要形式要件」及「合法之行為要件」等前提要件,法院始可裁定賦與仲裁判斷執行力,反之,如仲裁判斷未具備上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又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當事人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是仲裁判斷是否合乎上開前提要件而可以裁定賦與其執行力,自應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詳加審認,且法院就當事人間爭議是否屬仲裁協議標的範圍,自應本於當事人仲裁協議內容之真義,依職權加以認定,而不受仲裁庭已於仲裁程序認定之拘束。本件依共同興建契約書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雙方就各項事務進行、費用分擔及其他協議之事項,若無法獲致合意或有爭議時,委請雙方同意之公正第三者調解或逕付仲裁,以免延宕時日,致雙方損害擴大」,可知雙方是以共同興建契約書條款所規範之「土地提供與狀況」、「合作方式」、「產權分配(土地、房屋分配)」、「芳屋及土地銷售約定」、「費用之分擔」、「融資及房屋貸款」、「工程管理」、「權利義務」、「違約處理」及「其他約定」等事項,如無法獲致合意或產生爭議,且援引共同興建契約內之條款作為其請求權依據,作為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仲裁之事項為「抗告人單方發函之行為,導致遲延完工,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請求仲裁事項於系爭共同興建契約中並無任何條款予以規範,顯見非屬雙方依系爭共同興建契約所必須進行之事務,亦非屬「各項事務之進行」、「費用分擔」或「其他協議之事項」之範圍,是相對人所請求仲裁之事項,自非屬雙方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仲裁庭就此自不得為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竟就上開非屬仲裁協議範圍之事項而為判斷,且原裁定對此未加審認,率爾以其僅須形式上之審查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爭點不附任何理由者亦包含在內,倘侷限於完全未附理由始可撤銷仲裁判斷,將導致當事人毫無救濟之途徑。系爭仲裁判斷對於抗告人無效之「停工」意思表示,如何導致系爭工程因此而停工並未加詳細說明其演繹過程及所憑之理由。及抗告人曾就系爭工程於興建過程中所生之停工事件,函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說明,新東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 日新營(94)字第061 號函覆說明系爭工程停工事件之過程緣由,可知新東陽公司並未於接獲抗告人於90年6 月6 日所發之「停工」函文後立即停工,且新東陽公司於90年7 月17日之正式全面停工之因,為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致,而系爭仲裁判斷就新東陽公司所發之函文內容為何不予採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及相對人自90年6 月10日起,即未付清工程款,均違反依雙方當事人與新東陽公司約定之付款義務」,可知系爭工程之停工乃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抗告人自不負賠償之責,惟系爭仲裁判斷未就此說明不採之理由等云云,亦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據此所提出之再抗告,自具有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要件,惟原裁定率爾以「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可言」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之處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相對人執於95年6 月16日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之94年仲聲忠字第79號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裁定,經原法院以95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向原法院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54號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綜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係指陳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仲裁判斷執行之聲請」及同條第2 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等情事。原裁定以: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至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修正為「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迭經最高法院闡釋明確在案,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情事存在等語為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之一、之說明,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裁定,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