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 被 上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勇強為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光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13日變更為黃勇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97年7月3日園商字第0970017464號函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