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甲○○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戊○○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至94年5月18日期間,擔任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達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職權將博達公司擔任董事而可掌控之博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友光公司)、百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及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等子公司予以解散、清算;另隱匿變賣博達公司之汽車,復將未設定擔保之機器設備與部分債權人協商處分變賣,償還單一債權人,而處分博達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博達公司於申請重整時,係將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股票列入聲請緊急處分所保全之對象,顯見博達公司持有至上公司股票可供強制執行,然丁○○卻一面聲請保全處分,一面予以變賣,顯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㈡博達公司申請重整前之93年4月間,其負責人戊○○將所持有廣鎵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讓與其配偶林華德,且於短時間內湊足保釋金,卻不願償還債務。而博達公司前財務長謝世芳亦書寫信函指控戊○○脫產至國外。另有媒體報導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查獲戊○○掏空博達公司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1億美元流入加拿大皇家銀行,新加坡金融情報中心亦 證實其在新加坡有高額存款,又博達公司經法院裁定指定臨時管理人後,戊○○仍操控博達公司財務,於95年9月間將 博達公司現金支票轉讓他人,處分其隱匿之資產。爰聲請命彼等提供擔保,如無相當擔保者,應予拘提管收等語。 二、按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對丁○○之聲請部分: ㈠經查博達公司曾於9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聲請為緊急處分,經原法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司字第138號裁 定准為緊急處分,復於同年9月23日裁定延長緊急處分90日 ,嗣於同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駁回博達公司 重整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法院於上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雖曾就博達公司對至上公司之股票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惟經原法院於93年7月2日分至博達公司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69-10號5樓之營業處所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押博達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並未扣得至上公司之股票,且至上公司亦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博達公司已非該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緊急處分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尚難僅憑博達公司於聲請公司重整緊急處分時陳報其持有至上公司之股票,即認博達公司確有此部分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抗告人執此主張此部分財產係遭丁○○隱匿、處分云云,尚不足取。 ㈡按公司係獨立之法人,關於公司之解散,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又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程序而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24條、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博達公司係博友光公司、百特公司、集星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泰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博菲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而該等公司均已辦理解散登記(其中威達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該等公司依法定程序解散並經清算結果,倘有賸餘財產,博達公司仍得依其所持股份比例請求分派而供作本件強制執行之財產。至於公司股票之價值,本即受公司營運狀況、市場經濟等諸多因素影響,況博友光公司亦為另案執行事件 (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071號、95執字第 34353號等)之債務人,於此情形,尤難期該公司之股票價 值不受影響。是抗告人徒以博達公司所持有博友光公司、百特公司、尚達公司等公司股票原帳面價值達142,194,000元 ,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其價額為零,即認係丁○○於擔任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上開子公司解散,而隱匿、處分博達公司財產,亦不足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博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A-3231、NT-2506、DR-7151、CY-5099、3A-5008、DJ-1549、0628-DB等汽車因遭 丁○○隱匿,致無法執行等語,並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惟查抗告人於93年12月14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旋於94年1月27日具狀陳明就上開車輛自執行標的物中暫予 刪除,嗣於94年6月6日始就此部分聲請追加執行。而上開車牌號碼7A-3231、NT-2506汽車已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015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另車牌號碼CY-5099、3A-5008汽車 已於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前之93年12月30日出售,其餘汽車則係於95年2月17日(當時博達公司非由丁○○擔任負責人 )出售,業據丁○○、戊○○及博達公司臨時管理人余清松律師分別具狀陳報,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丁○○將博達公司未設定擔保之機器設備私自與部分債權人協商變賣,而償還單一債權人,顯係處分博達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商業週刊之報導為證。惟查博達公司確有於95年9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清償2,000萬元債務,惟據博達公司臨時管 理人余清松律師具狀陳報:華南銀行先後2次聲請對博達公 司所有機器設備執行假扣押,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31號查封博達公司新竹廠內之機器設備23項,又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執 全助字第6號查封該廠內之機器設備62項,嗣因多家銀行聲 請併案執行,且上開機器設備中已有部分機器設備業經其他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華南銀行乃召集銀行團進行協商,並於94年6月28日決議將其中未設定動產抵押之次要設備交由華 南商銀自行尋找買主,價款由華南銀行收取後交由各銀行分配,嗣華南銀行撤銷部分機器設備之查封,並尋得買主與博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得價款2,000萬元亦交付華南銀行 ,故博達公司實係在銀行團之監督下配合執行上開決議,而非擅自處分財產等情,並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舊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丁○○於擔任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隱匿或處分博達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其聲請原法院命丁○○提供擔保,如無相當擔保,則予以管收,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對戊○○之聲請部分: 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乃源於戊○○於擔任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掏空博達公司資產70餘億元,並利用金融操作手法將博達公司資產隱匿於國外,經相關報導,戊○○在新加坡尚有高達37,000萬元之資產,在加拿大皇家銀行亦有約1 億美金之資產,顯見戊○○於擔任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隱匿博達公司之財產等情,除提出訴外人謝世芳之信函及新聞報導為證外,並以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為據。原法院固於95年11月20日發函限期10日命戊○○就抗告人本件聲請事項提出說明,然戊○○僅於95年12月6日 與丁○○共同具狀就抗告人所指上開解散子公司及處分機器設備、汽車、至上公司股票等事項提出說明,而就抗告人所指其將博達公司資產隱匿於國外一節則隻字未提,尚難認其已依原法院之命盡報告義務。又戊○○所涉刑責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其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 侵占等罪,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8,000萬元,是抗告人主張戊○○於擔任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掏空博達公司資產,並利用金融操作手法將博達公司資產隱匿於國外等情,顯非僅憑媒體之報導而為任意指摘,況抗告人就此亦聲請原法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函查,然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所提上開媒體報導不足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為由,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戊○○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