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生即順富齒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文生即順富齒輪企業社給付超過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文生即順富齒輪企業社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文生即順富齒輪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對造上訴人陳文生即順富齒輪企業社(下稱陳文生)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聲明,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駁回陳文生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陳文生確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無法律上權源,將順富齒輪企業社(下稱順富企業社)設於伊所有臺北縣泰山鄉○○段四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十一號一樓房屋,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文生返還該部分利益。 系爭房屋九十四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其坐落基地九十六年一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惟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為二千零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伊嗣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伊原在系爭房地開立大昌齒輪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其店內所有生財器具係伊所購買,陳文生在系爭房地設立順富企業社後,使用店內生財器具,致大昌公司全無營業所得。 兩造雖原為夫妻,惟依法夫妻各自管理、收益、處分各自之財產,陳文生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仍應返還不當得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乙、陳文生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陳文生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甲○○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所設順富齒輪企業社僅使用系爭房屋約四坪位置,系爭房地其餘位置係置放大昌公司所有機械,非伊所使用。 大昌公司設立之初,係以伊為負責人,直至八十二年八月始變更負責人為甲○○,大昌公司所有機械並非甲○○個人購置。兩造離婚後,伊需撫養子女,故暫時使用系爭房屋經營順富企業社,係經甲○○同意,伊自甲○○請求遷出時起始有不當得利。 參、證據:除援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本件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地為伊父購買贈與伊所有,伊於系爭房屋設立大昌公司,與陳文生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齒輪生意,嗣兩造遷居他處,伊將大昌公司交由陳文生經營,陳文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未得伊同意,偽造無償借用同意書而於系爭房屋設立順富企業社,使用系爭房地及大昌公司生財器具,兩造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離婚確定,陳文生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遷離系爭房地,獲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因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陳文生給付該段期間以每月四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二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命陳文生給付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陳文生則以:甲○○自九十一年間無故外出租屋居住,無心與伊共同經營大昌公司,伊始設立順富企業社經營,而順富企業社僅使用系爭房屋約四坪位置,其餘則仍置放大昌公司生財器具,伊自判決離婚後始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計算不當得利期間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起算,且應以伊實際使用位置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查甲○○與陳文生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甲○○之父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提供金錢以甲○○之名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甲○○名下,兩造乃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其上設立大昌公司,由甲○○任負責人,陳文生負責業務,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自系爭房屋遷居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四巷一號五樓,系爭房屋專供大昌公司使用,惟兩造迭生爭執,甲○○離家在外租屋居住,陳文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偽造甲○○簽名署押於「無償使用同意書」,向有關機關申請於系爭房屋設立順富企業社營業,惟因此偽造文書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兩造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二四號判決離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陳文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系爭房地遷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原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大昌公司,陳文生雖未經甲○○同意而於系爭系爭房屋另設立順富企業社,惟陳文生陳稱伊係為維持生計撫養子女始設立順富企業社一節,甲○○並未爭執,則陳文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兩造所經營大昌公司營業處所之一隅設立順富企業社,核其目的僅係謀兩造婚姻期間共同收入以供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既然兩造共同經營之大昌公司仍設於系爭房地,陳文生使用系爭房地經營順富企業社,對於大昌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妨害,對甲○○以系爭房地供大昌公司使用而言,即無受有損害。甲○○主張陳文生自設立順富企業社起至兩造離婚前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正當權源,尚無可採。至兩造離婚後,婚姻關係消滅,陳文生已無再經營大昌公司,亦無再使用甲○○所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文生自兩造離婚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期間(計十個月又五天)內,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文生給付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雖主張陳文生設立順富企業社,使用大昌公司機器,自係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云云。惟為陳文生所否認,陳文生並辯稱伊僅使用系爭房屋中之四坪為順富企業社辦公室。查系爭房屋係甲○○供大昌公司使用,大昌公司機器設於系爭房屋,有其正當權源,甲○○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之證詞,不能證明陳文生使用大昌公司所有機器生產,且縱曾使用大昌公司機器生產,其受害者為大昌公司,尚難因而認陳文生使用大昌公司機器即屬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甲○○未能舉證證明陳文生使用系爭房屋面積超過四坪以上,應認陳文生使用系爭房屋面積為四坪。再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協議租金以每月每坪八百五十元計算,陳文生使用系爭房屋中之四坪,依此標準計算陳文生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850×4×10=34566)。綜上,甲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陳文生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命陳文生如數給付上述本息,洵屬正當,陳文生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至原判決命陳文生給付超過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陳文生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另原判決駁回甲○○請求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陳文生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文生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