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辛○○ 甲○○ 乙○○ 丁○○ 丙○○ 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叁仟元,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貳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捌萬陸仟元,被上訴人壬○○應再給付上訴人貳仟元,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叁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甲○○之妻許黃淑勤(已歿,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為繼承人),與訴外人黃雪玉、陳培源、陳仲明、陳芳娟、陳黃淑媛、林黃淑鶴、陳惠文等人均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寶公司)及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二公司大量股票。民國(下同)93年5 、6 月間,渠等因為節稅之需求,經由訴外人黃雪玉之引介,委任伊為渠等規劃並辦理前揭股票之信託節稅事宜,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辛○○、甲○○、許黃淑勤、戊○○、乙○○、壬○○各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之報酬。伊受委任後,即為 被上訴人完成整理股票、訂立股票信託契約、申請設立信託財產專戶及繳納贈與稅等股票信託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報酬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應分別給付上訴人8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均自96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 甲○○、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辛○○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 人甲○○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2 萬元,被 上訴人乙○○應給付4萬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均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裁判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萬元、47萬元、28萬元、96萬元、57萬元,及自均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甲○○、戊○○、乙○○、丁○○、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假借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私自印製該所名片,佯稱為財務規劃師,聲稱可透過未指定受益人之股票信託方式,替伊節省當年股票孳息應繳所得稅50%,當時上訴人未言明收費標準,上訴人係於93年7月初始將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規劃書)交付伊要求付款,伊對上訴人提出的報酬並未同意,故兩造就酬金部分未達一致,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惟依財政部於93年4月15日函示,上開稅務規劃既不能達節省所得稅 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兩造契約無效。縱認系爭契約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上訴人所述方法嗣後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之會議決議確認已無法達成節省所得稅之目 的致給付不能,亦屬嗣後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伊免給付義務;縱認伊須付一部給付義 務,惟上訴人至多代填贈與稅申報書及填寫信託財產扣繳專戶稅籍號碼申請書,性質類同代書,代書代填過戶書類一件只有收費約3千元,故本件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伊每人給付3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甲○○之妻許黃淑勤均為仁寶公司及金寶公司之股東,持有上開二家公司大量股票,而有節稅之需求;93年6月間上訴 人至訴外人黃玉雪住處為被上訴人辛○○、甲○○、丁○○及其他在場人講解股票信託節稅事宜;上訴人於93年6月下 旬至甲○○住處清點被上訴人甲○○、乙○○、戊○○、許黃淑勤之股票;上訴人於93年6月下旬至被上訴人壬○○公 司與被上訴人壬○○洽談股票信託事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甲○○之妻許黃淑勤等人填寫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一第187頁; 卷二第3、4、9、12、86、146頁),並有股票明細、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98至209頁;本院卷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規劃並辦理股票之信託節稅事宜,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⑴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係屬承攬;若未約定達成一定工作之結果,僅約定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委任之目的,在提供勞務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屬委任。⑵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如未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不得請求報酬;而於委任,僅須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⑶委任之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具有其一定程度之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⑷因委任契約著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故通常受任人應親自為處理事務之行為;承攬契約則因較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必以承攬人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故常見有次承攬之情形。 2.被上訴人主張「節稅」為本件契約之目的,達到節稅結果,始能謂完成事務,上訴人始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並執行股權信託之節稅事宜,兩造間並無使被上訴人獲得節省所得稅利益,被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之約定等語。經查:⑴上訴人主張:「我最先在九十年年初由我的同事介紹認識辛○○、黃玉雪、陳惠文、黃玉雪的先生,當時是介紹他們買公設土地來抵綜所稅,有成功,九十二年政府規定不能用公設地抵稅,黃玉雪打電話問我有無其他辦法抵稅,我說目前多用股票信託方式,可以抵贈與稅和綜所稅」、「黃玉雪在93年6月15日到18日之間某日,約我到黃玉雪家裡,當 天有黃玉雪、陳惠文、辛○○、辛○○的姐姐,我解說信託的架構、怎麼做信託、信託可以節什麼稅,並告知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次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當 日在黃玉雪家中提供予被上訴人觀看之「講解信託架構」、「信託租稅利益」等講義文件和剪報之內容重點即係「節稅」、「股票信託 大股東節稅熱門管道」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9-28頁);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 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亦係分析記載被上訴人等規劃前、後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由40%降為20%,可節省之稅捐達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6-10頁)等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等原並不知悉或了解「股票信託」,係因上訴人提供如原審卷二第27頁之剪報等資料及講義,大力遊說被上訴人等「股票信託」乃當時各大公司大股東節稅之熱門管道,且提供被上訴人如原審卷二第19-26頁 之講義,為被上訴人等鼓吹以「股票信託」方式可節省鉅額之綜合所得稅和贈與稅,使被上訴人基於節稅之目的而同意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參以,上訴人於原證一「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內所記載之規劃費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譜,且被上訴人辦理股票信託,尚未獲得節稅之利益前即須先繳納高額之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是依當事人之真意,若不能達任何「節稅」之目 的,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股票整理、股權信託事宜,對被上訴人全然無意義外,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徒然花費鉅資委託上訴人辦理該事宜。從而,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其契約目的即係「節稅規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為股票整理、股權信託規劃、辦理股權信託等事宜,只是為執行上開受託「節稅規劃」所為,且依當事人之真意,應達到上訴人所鼓吹之高節稅結果,被上訴人始願意支付鉅資辦理。⑵在租稅實務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股權信託之租稅規劃後實際所可節稅之金額多寡,除須計算被上訴人個人原來所得及財產狀況外,尚須視該股票發行公司(仁寶公司、金寶公司)股票之價格變化、配息配股情形等因素而定,而因被上訴人原所得及財產狀況,依常情須待年終時始得確定,且仁寶、金寶公司股票之價格亦係市場所決定、其配息配股情形,亦須待除權除息日始可確定,故上開各項變動因素於上訴人為節稅規劃時,尚屬無法特定,亦即上訴人為租稅規劃後之「節稅金額」並無法事先預估,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雖係以「節稅」為目的,然性質上並無法事先訂定須達成某「特定之節稅金額」(「一定工作結果」)而作為兩造間契約中上訴人應負擔之主給付內容(亦即依兩造間締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之節稅規劃必須達到節稅之結果,然該節稅結果之具體節稅金額則事先無法特定)。⑶綜上,兩造間之契約,一方面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該租稅規劃須達成「節稅」之目的,非僅以勞務之提供為目的,亦即上訴人提供勞務僅為達到完成目的-「節稅」之手段,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徒然花費鉅資為之),另一方面又兼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無法預定某「特定節稅金額」作為「一定工作之結果」、原告就其處理之節稅規劃事宜,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且須親自為之),故兩造契約依締約時之「當事人之真意」,其契約之內容亦著重工作完成之結果(即發生節稅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應可認為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上述承攬與委任混合的無名契約。 (二)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甲○○之妻許黃淑勤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各種 有名契約之締結,以各該契約之主要給付有關事項,始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必要之點」,至於當事人關於「報酬」之約定,是否為各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則應視各該契約之性質而定。再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是揆諸上開規定,無論依民法關於承攬或委任之規定,均非以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須達一致之合意,作為系爭契約成立的「必要之點」,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酬金部分未達一致之合意,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有節稅之需求,由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至訴外人黃玉雪住處為被上訴人辛○ ○、甲○○、丁○○及其他在場人講解股票信託節稅事宜後,上訴人即於93年6月下旬至甲○○住處清點被上訴人 甲○○、乙○○、丙○○、許黃淑勤之股票;另上訴人於93年6月下旬至被上訴人壬○○公司與被上訴人壬○○談 股票信託事宜;且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等人填寫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而被上訴人辛○○亦自認其有整理其本人之股票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之股票明細文件)交予訴外人黃玉雪(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嗣該文件隨即傳真予上訴人以辦理本件股票信託事宜之情;再佐以證人沈月環(中國信託銀行股務代理人)證稱:兩造共同於93年6月3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 信託登記事宜等節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委託上訴人辦理規劃股權信託之節稅事宜,而上訴人亦允為處理,故兩造乃相約進行後續之股票清理、辦理設立稅籍扣繳單位、繳納贈與稅、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股票信託登記等事宜,準此,兩造間至少已於93年6月底默 示成立系爭規劃股權信託節稅契約,至堪認定。 (三)本件契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或嗣後客觀不能部分: 1.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又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依通常交易觀念並按當事人之真意或特別約定、及公平原則,視可否滿足債權人之目的,加以決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兼具承攬及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節稅之規劃,非僅原告提供規劃之勞務為已足,其規劃更應得到若干節稅之效果,始得謂已依「債之本旨」實現滿足被告與其締約之目的,若不能達到任何節稅之效果,且反使被上訴人徒然增加辦理股票信託之勞費和稅捐支出,應認與兩造約定以節稅為目的之債務本旨不符,當屬「給付不能」。 2.經查,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股票信託契約書內容觀之,該股票信託契約書之「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甲○○之妻許黃淑勤等人,「孳息受益人」為「委託人之三等親以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信託標的為「金寶公司股票」,信託契約內容第二條約定:受託人乙方管理範圍:乙方(指受託人)應於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後,應將孳息以外之信託利益(即原始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指委託人),乙方按甲方約定期限將孳息部分交付給受益人。另第三條規定:限制處分事項:無。第四條規定:限制管理事項:無。至第五條則規定:甲方與受託人乙方約定信託期間由契約簽定起3年,然受託人乙方同意甲方於一個月以前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修改本件信託契約;而於甲方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時,受託人乙方應無條件將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是依上述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股票信託為「信託資產自益,孳息他益」的信託契約。又上訴人規劃之方式,主要係將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規劃為不特定之「委託人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利用上開關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之信託契約適用扣繳稅率20% ,低於委託人原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率、贈與稅率(應為20%以上),而從中間差額節省稅負。 3.被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主張在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所稱之「股 票信託」方式已無法達節稅之目的。惟依財政部93年4月 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號函之意旨略以:「信託法第52 條所稱『受益人不特定』,係指受益人已存在但尚不能確定孰為受益人之情形,如公益信託或信託行為訂定以校內成績最佳者為受益人,而成績尚未計算出,或以身心障礙者為受益人等是;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或法人尚未設立完成。受益人確定時,應否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於受益人確定年度,再歸課受益人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同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或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所得,應依規定由受益人併入當年所得額課稅,並視受益人之身分,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扣繳或申報,尚無應以該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重新核課;亦無應將『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各年度之所得予以累計,歸課受益人;亦無受託人應將已依規定扣繳率申報繳納稅款分配各受益人,由各受益人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因此上開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稅負,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各年度』,即為最終稅負,嗣後受益人確定時,尚無再將信託權利之利益或收入歸課受益人所得問題。(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開函釋雖有針對「受益人不特定」為解釋,惟依其函釋內容後段僅說明:信託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此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6條之規 定: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 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20扣繳),在嗣後受益人確定之年度,以前年度所得無須重新核課或累計歸課確定之受益人(亦即受託人所代繳之稅負為最終稅負)。上開函釋並未將所有「受益人為親屬」之信託契約均視為「自益信託」。再依財政部賦稅署97年1月28日台稅 一發字第09704002770號函以:「上開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號函,緣於92年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會計師函詢有關所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第3條之4 第3項規定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之定義, 及嗣後受益人確定時應否歸課渠等所得稅等疑義,乃彙整其他國稅局意見報財政部請示,財政部依所得稅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於93年函覆該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 頁)。是上開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146 號函顯非係針對上訴人所辦理之股權信託應適用何課稅方式而為解釋(無法直接演繹出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股權信託即屬「自益信託」),準此,依上開函釋尚無法推認上訴人所為之股票信託規劃是否已不能達節稅之目的。 4.再查,財政部係於94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始召開會議 決議「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中除確認各種信託態樣及其應課稅之原則外,並決議:包含決議前已成立之信託案件亦應適用上開決議內容(惟稽徵機關應於94年5月23日前重新審核並輔導委託人修 改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54頁)。另依財政部新聞稿 所為進一步解釋,信託契約成立時約定「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仍保有支配、控制權,等同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再依自己意思決定將財產贈與他人,是於信託成立時,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之權利者,其信託利益當然仍歸屬委託人自己所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應屬委託人之所得(亦即仍將課徵委託人所得稅),俟委託人將自己之所得實際贈與指定之人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見原審卷第一第114頁 )。而對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之信託契約內容第五條規定:「甲方與受託人乙方約定信託期間由契約簽定起3 年,然受託人乙方同意甲方於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或修改本件信託契約;而於甲方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時,受託人乙方應無條件將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返還予甲方」等語,核應係屬於「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類型。故依上述可知,上訴人所規劃之股票信託應係於財政部94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會 議決議「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後,始確定無法達到任何節稅之目的(依前開會議結論,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仍課徵委託人所得稅),故而被上訴人即於97年4月間撤銷前開股票信 託行為。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規劃股權信託節稅契約」既係於93年6月底成立,而財政部係於94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始召開上開會議,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應係屬「嗣後」客觀不能。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達成節稅之目的而拒絕給付報酬部分?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性質上既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則上訴人提供勞務為節稅規劃並執行上開節稅規劃事宜、和須完成若干節稅結果,均屬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為被上訴人規劃節稅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後,因財政部於94年1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決議關於 信託契約之形式態樣及稅捐審查核課原則後,使上訴人前開所為行為無法完成任何節稅之結果,應認為上訴人之給付乃「一部不能」,而該給付不能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依前開規定,應可減少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3年6月間即與被上訴人辛○○、甲○ ○、戊○○、乙○○、壬○○、許黃淑勤達成渠等應各給付原告80萬元、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60萬元、50 萬元之合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6年3月12 日最初次言詞辯論時雖稱:上訴人係在「規劃之前」即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傳真給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頁),惟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及上訴人確有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情。⑵上訴人嗣於原審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雖稱:伊於93年6月15日到18日之間某日,到黃玉雪家裡為黃玉雪、辛○○、甲○○等人解說信託節稅時,即已告知報酬之計算,並給每人壹份價目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當天有交付價目表之情,經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當時提供予各被上訴人之「價目表」供法院參酌,上訴人始翻稱:該價目表「找不到了」,且因上訴人提出價目表後,被上訴人當場有還價,故雙方合意的報酬應以原證一「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所載的規劃費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二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5頁)。是其前後所 述已然矛盾。⑶依原證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辛○○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右上角所載的規劃時間是93年6月14日( 見原審卷一第6頁),然上訴人嗣於原審追問關於被上訴 人辛○○之收費金額實際上是如何計算,並請其提出計算式,上訴人始稱「辛○○的規劃費確定為80萬元,時間約在93年6月20日到93年6月25日之間,辛○○約我到壬○○的公司,因為她介紹壬○○給我,故我只收她8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⑷上訴人雖稱與各被上訴人 間關於之報酬合意係以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即規劃書)為準,惟其就被上訴人壬○○之部分,竟遲無法提出規劃書,其訴訟代理人原稱:「當時確實有規劃書,否則壬○○不可能委託我們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嗣上訴人始於原審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因時間要趕在93年6月28日之前辦理信託,所以沒有 交付給壬○○規劃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壬○○就本件規劃費究竟如何達成合意,實啟人疑竇。⑸被上訴人壬○○迭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其股票數很少,不用繳稅等語,經原審質問上訴人關於壬○○的報酬如何計算?是否將其公婆的部分一併算進去?上訴人原辯稱「我記得壬○○個人股票五百張市值將近四千一百萬,壬○○請我以三千萬元以下的收費標準計算,我並沒有辦她公婆的信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然嗣於原審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參照被證九之股票信託契約書,壬○○信託的股票共只有50萬股,以93年6月28日當時的價格,信託之 股票市值不可能達到伍仟萬這麼多等語,上訴人始又翻稱:除壬○○和她先生外,加上壬○○公婆的股數,故有達到伍仟萬,總之他們一家人就是規劃費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8頁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益證 上訴人前後所述不符,其主張洵不可採。⑹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稅效益表說明文件內載:關於上開節稅效益表上所載股票價值之認定為「36.7元、16.3元」,係因「仁寶公司、金寶公司於「93年6月14日」股票收盤價每股分別 為36.7元、16.3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惟據 證人沈月環陳稱:仁寶公司、金寶公司的除權日分別為93年8月8日、93年7月6日,另依證交所公布仁寶及金寶公司93年除權日股價分別僅為31.5元至31.7元、15.1元(見原審卷二第70頁、127頁)。上訴人於原審卻稱:「原來的 公定價目表:3000萬以下30萬元、3000萬到5000萬為50 萬元,5000萬到1億為100萬元,1億以上再另外協議,所 謂300 0萬、5000萬等,是以93年1月1日到93年6月28日除權前之該段期間內,該股票最低市值為每股計算基礎,乘以被上訴人持有的股票股數,作為計算基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文件核與 其開庭時所述明顯不同。綜上各節,上訴人先主張在「規劃之前」即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傳真給被上訴人,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嗣主張有提供被上訴人價目表,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雖主張有與各被上訴人就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上所載之規劃費金額達成合意,惟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尤其就被上訴人壬○○部分,根本無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上訴人更於歷次審理中之陳述不一;關於攸關計算規劃費基礎之每股股票市值之認定標準,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稅效益表說明文件,亦與其本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說明大異其趣;末對照原證一之「節稅效益表」,其內原載之各項內容,均為電腦打字,惟僅最末行「共計金額欄」、「規劃費欄」、「每年稅務費欄」係以手寫之情;綜上,均足見上訴人稱已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洵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93年7月初辦理完股票信託 事宜後,始將原證一之股權信託節稅效益表交付被上訴人要求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報酬並未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3.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理股票信託事 宜之酬金應如何計算,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僅函覆稱:受託人處理信託業務事務之繁簡視個案規劃之複雜程度而異,實務上無統一之收費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3頁);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則函覆稱:「酬金金額係依會計師於完成該案所須之人力、時間、風險程度等估算之,至於案件未完成之收費,應依合約內容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辦理的事項包括:⑴股票整理、⑵股權信託的規劃、⑶辦理股權信託(訂信託契約、設立稅籍扣繳單位、繳納贈與稅事宜)(見原審卷一第 187頁);另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時,就其所花 費之勞力、時間則詳述如下:「(一)針對辛○○:股票的整理:他的股票是集保,她直接傳真資料給我。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稅籍號碼要先開出來,我再去刻印章,再去國稅局請他們開出繳費單,我再去銀行繳費,繳費收據拿去國稅局,國稅局會給完稅證明書,約四到六天的時間。(二)針對甲○○、許黃淑勤、戊○○、乙○○:股票的整理:四天。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他們人數較多,股票較亂,辦理股權信託這件事情花費的時間我記不得了。(三)針對壬○○:股票的整理:我有去復華證券看她的集保資料。股權信託規劃:去他家看他要指定信託給誰。辦理股權信託:她的是最緊急,而且我交給她繳費單後,她是自己去繳納贈與稅,花費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依兩造間成立承攬及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不具財務規劃之專業證照,上訴人從事股權信託規劃之工作時間應為1天,上訴人就本件工作內容、 時間之陳述及請求之報酬是唯一可供評估之具體基礎等因素,鑑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各請求之報酬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222至226頁)等情,並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及許黃淑勤之繼承人(甲○○、戊○○、乙○○、丙○○)各得請求之報酬分別以:6萬3千元、5萬8千元、4萬2千元、12萬6千 元、3萬2千元、6萬4千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辛○○、甲○○、戊○○、乙○○、壬○○分別給付上訴人報酬6 萬3千元、5萬8千元、4萬2千元、12萬6千元、3萬2千元,及均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許黃淑勤應給付之報酬6萬4千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辛○○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2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萬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3萬元、被上訴人甲○○、戊○○ 、乙○○、丁○○、丙○○應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被 上訴人辛○○應再給付3萬3千元、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萬8千元、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2萬2千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8萬6千元、被上訴人壬○○應給付2千元、被 上訴人甲○○、戊○○、乙○○、丁○○、丙○○應再連帶給付3萬4千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