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45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 段51號10樓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 中伊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冊未盡詳實,且未逐一記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資訊,乃於臨時動議提案「請求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並要求董事會成員於本案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迴避」(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經在場股東甲○○(股東戶號49號)及何佩珊(股東戶號50號,委託林俊宏)附議而成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5條及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司相關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該董事會成員自不可能質疑相關表冊內容。又檢查人之選任,係為查核公司董事會及經營階層所造具之表冊,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於選任檢查人之提議,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且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竟無視於公司相關表冊均為董事會成員所製作,任由與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包括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如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海公司〉、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代表法人股東上誼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因故請假,指定郭立人代理)加入表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原因事實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各別構成不同之撤銷事由(撤銷訴權),法院應分別審理,其除斥期間之遵守與否,亦應分別判斷。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泛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摘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後於97年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計算除斥期間,而斯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系爭股東常會於進行「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案」事項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均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依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嗣上訴人再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顯然於法不合。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並未要求乙○○以個人身分持有公司之股份數不得加入表決,且表決時未具體敘明各董事有何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議。乙○○係以上誼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伊董事、董事長,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認定標準,與其個人持股無關。縱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出席之董事均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扣除當日出席之全體董事持有股份數後,反對該提案之表決權數仍高於贊成該提案之表決權數。又系爭決議縱經法院撤銷,亦僅係回復至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經表決之狀態,且僅生上訴人得否於日後之股東會再提出相同之提案,然伊97年度之股東常會已結束,無法再行表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意義。又縱認伊有違反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即96年度決算表冊及第2案96年度盈餘分派案,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經表決未通過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任由與該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加入表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89 條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之25、第470條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或再審之訴,應同時於書狀內載明上訴或抗告或再審理由,是公司股東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於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程序即屬合法。查系爭決議係於97年6 月27日作成,而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97年7 月14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舉行永豐紙業97年度股東常會,惟系爭股東會於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是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 項選任檢查人案』,顯然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詳細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後於97年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然自斯時起算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核無足取。 ㈡按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即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案時,均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公司各項表冊既經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上訴人嗣再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僅空言請求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而未具體敘明公司董事有何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雖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911 萬5,690股,持股比率為12.07% ,有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乙○○係以上誼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是乙○○本於上開不同身分之持股自應分別計算。茲上訴人所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係以公司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就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董事會成員有自身利害關係為由,請求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不得加入表決,顯見上訴人僅係請求公司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至於董事係以個人身分持有公司股份而為股東者,應非在上訴人請求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範圍。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既未對乙○○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部分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對於請求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之提案,應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無視於上訴人要求董事會成員於本案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仍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上誼公司、如海公司、信誼公司加入表決,且未將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而作成系爭決議,固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惟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提案記載「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66,921,995權,贊成10,235,868權,反對56,686,127權」(見原審卷第26頁),其出席股東之總表決數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537,720股)之1/2 ,且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縱令不算入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3 名法人董事信誼公司、上誼公司及如海公司合計持有之股份數2,844萬1,151股(計算式:信誼公司20,688,602股+上誼公司3,361,380股+如海公司4,391,169股=28,441,151股),惟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權數尚有2,824萬4,97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41,151股=28,244,97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1,023萬5,868股;縱令再不算入乙○○以個人身分持有之股數911萬5,690股,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權數尚有1,912萬9,28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41,151股-9,115,690股=19,129,28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 提案之1,023萬5,868股,且贊成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權數亦未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29,365,154股(計算式: 66,921,995股-28,441,151股─9,115,690股=29,365,154 股)之半數,顯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司董事及乙○○應迴避不得加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