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內即被上訴人 湖福華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萊晟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共同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7日與萊晟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即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委託萊晟公司代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98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90巷63弄 1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授權萊晟公司代收 買方之定金。嗣萊晟公司於97年3月20日依約與買方甲○○ 議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3百萬元,並代收定金即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且以電話通知乙○ ○成交之事後,詎乙○○拒不出面簽約,雖經萊晟公司發函催告履約,乙○○亦不置理,且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惠敏。乙○○依約應按成交價額4%計付違約金予萊晟公司,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甲○○等語;爰分別依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第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暨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求為命乙○○分別給付甲○○50萬元、萊晟公司132萬元,暨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分別給付甲○○、萊晟公司各50萬元及均加付自97年7月25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萊晟公司其餘之訴)。萊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萊晟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萊晟公司82萬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萊晟公司並未依約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通知伊,且於系爭支票兌現或交予伊前,即將該支票返還予甲○○,是否確曾交付系爭支票,殊值疑問。縱萊晟公司確有收受系爭支票,然伊不曾與甲○○謀面,並不了解其資力,自無同意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可能,況萊晟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尚屬斡旋金之性質,萊晟公司卻未經伊同意,同時代理伊及甲○○,未待甲○○出價達到成交底價時,系爭支票即逕轉為定金,有違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70第1項規定,該定金契約應屬無效。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伊出售價格為實收3,200萬元,而萊晟公司與甲○○議定之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扣除依約應付萊 晟公司成交價額4%之報酬後,僅餘3,168萬元,並未達約定 之成交底價,亦難認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本件係因萊晟公司未依約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通知伊,致伊未能簽署確認,其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況違約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萊晟公司及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違約拒不出面簽約、履約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甲○○所簽發支票一紙、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款憑證)、存證信函、通聯記錄等為論據。乙○○則否認此情,並以萊晟公司既未依約於其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通知伊,且伊特約出售價格為實收3,200萬元,而萊晟 公司與甲○○議定之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扣除依約應付 以成交價額4%計算之報酬後,僅餘3,168萬元,並未達伊特 約之成交底價,亦難認伊與甲○○間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置辯。兩造經原審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萊晟公司是否於銷售期間內通知乙○○成交及收取定金事宜?㈡萊晟公司自願捨棄部分仲介費用,使乙○○得以實收3千2百萬元價金,是否該當系爭契約之成交要件?㈢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萊晟公司代收作為定金,是否符合定金之要物性?㈣乙○○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㈤如是,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審卷第55、56頁) 四、經查乙○○於97年3月17日與萊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 其專任代售系爭不動產為期一周。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 委託銷售價格賣方實收3,200萬元。第5條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第7條(受託人義務)第5項約定:契約成 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直至委託人與買方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止。第6項約定: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通知委託人。但 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第11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而買方甲○○於97年3月20日與萊晟公司簽訂 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約定買賣總價為3,300萬元,萊晟公司 並代收系爭支票為定金等情,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特約賣方乙○○實收3,200萬元,買方之出價須扣除交易過 程中賣方應負擔之仲介服務報酬及其他規、稅費後,已達該實收價款之金額,始得謂為成交。準此,倘不計入交易過程中賣方應負擔之規、稅費,而僅以扣除萊晟公司按成交價額4%收取之服務報酬計算,則買方出價至少須達3,333萬元( 3,200萬元/0.96=3,333萬元),賣方乙○○始可能實收 3,200萬元,此當為房屋仲介專業之萊晟公司所預知預見。 然買方甲○○出價僅為3,300萬元,顯未達乙○○之最低出 售價格,原難認為買賣契約成立。萊晟公司雖表示其可自願拋棄部分服務報酬,即將其依約可自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降至100萬元,以成就乙○○實收3200萬元之成交條件;然 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就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買方甲○○出價僅為3,300萬元,就乙○○而言,若以此 總價成交,則扣除原訂4%之服務報酬即132萬元後可實得僅 3168萬元,與其萊晟公司所約定之最低售價為實收3200萬元,顯有未合。縱令萊晟公司可拋棄部分服務報酬,惟此係有賴於買、賣雙方外之第三者以意思表示拋棄部分服務報酬,方可使買、賣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則第三者是否拋棄部分服務報酬,自須於銷售期間內對賣方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始足以保障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參以系爭契約書第10 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拋棄部分服務報酬或變更服務報酬之比率,既屬變更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於萊晟公司未有拋棄部分服務報酬之書面同意前,何能期待賣方乙○○逕自認為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已為一致?次查本件賣方乙○○之經紀人戊○○於97年3月 20日下午並不在店內,據其於原審所證:當天己○○來電話告知伊價錢已敲定,伊即請己○○電話告知乙○○已成交之事實,後來6、7點伊有親自撥電話與乙○○確認等語(原審卷第50、51頁),然依乙○○提出之通聯記錄觀之,當日並無戊○○撥電話與乙○○之記錄(見原審卷第69頁,其餘3 通係己○○以友人劉淑惠手機所撥,對照原審卷第44頁、第69頁之通聯記錄可明),且承辦經紀人戊○○亦僅據傳聞轉請告知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戊○○當天雖曾以手機撥電話與乙○○之表弟丙○○(原名張世新),固有萊晟公司提出之通聯記錄可佐,然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這次委託銷售契約時,我並未受乙○○委任;17日至20日我聯絡不到戊○○,之後戊○○回伊電話,我跟她說我表姐要改一般約,為何不改,因我住那裡,21世紀是我介紹給我表姐的,所以我曾經問她房子賣得如何?戊○○說還在談,通話時間約為97年(按筆錄誤植96年)3月20日下午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尚不能證明萊晟公司已明確通知成交之事實。當天己○○雖曾電話與乙○○,己○○於原審所證:3月20日與 徐小姐通話內容為是「徐小姐我是某某某,您要的價錢已經達到了,可以成交」,並有講明確的成交金額等語(原審卷第53頁)縱令非虛,然其顯未提及萊晟公司願拋棄部分服務報酬之事;而拋棄部分服務報酬不僅涉及萊晟公司收入短少及經紀人戊○○權益,己○○是否有權於電話中代為意思表示,亦滋疑義,況萊晟公司嗣後致乙○○之存證信函亦無片語隻字提及願拋棄部分服務報酬之事(見台北地院卷第11 頁)。此外,萊晟公司復未能證明其於銷售期間內已對乙○○為拋棄部分服務報酬意思表示之事實,殊難謂已達系爭契約所特約賣方乙○○實收價款之金額。亦難認為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則賣方乙○○於銷售期限屆滿後另售他人,按諸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無違約可言;萊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 54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7條(受託人義務)第5項明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及保管買方支付之購屋定金,直至委託人與買方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止。條文先謂契約成立後,繼曰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依此前後文義觀之,再對照系爭契約書之其他條文均謂「本契約」,可知該條項「契約成立」當係指買賣契約而言。是受託人自須待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始可代委託人收受定金,非謂其任意收受定金亦得拘束委託人。易言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受託人代為收受定金,對委託人始生拘束力。本件萊晟公司迄未能證明其於銷售期間內買方出價已達其與乙○○所特約賣方實收價款標準之事實。則萊晟公司逕自收受定金,依約自不足以拘束委託人乙○○。甲○○主張依系爭收款憑證第5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 還收受定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萊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違約金132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法定遲延利息,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甲○○本於系爭收款憑證第5條約定、民 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收受定金50萬元及加付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分別給付甲○○、萊晟公司各50萬元及均加付自97年7月25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萊晟公司其餘請求部分(132萬元-50萬元=82萬元)為萊晟公司敗訴判 決,尚無不合,萊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其他經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萊晟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