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3號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3樓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9、659-1、660、660-1、660-2、660-3、661、663、663-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丁○○、丙○○ 、乙○○應將該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甲○○。 上訴人丁○○、丙○○、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酌。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 (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 及龍鳳段602、605、606、657、658、659、660、661、662 、663地號等11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7 、658、659、660、661、662、663地號等11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59、660及663地號辦理分割,其中659地號分割為659、659-1地號等二筆土地;660地號土地分割為660、660-1、660-2、660-3地號等四筆土地;663地號土地分割為663、663-1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7 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後,爰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9 、659-1、660、660-1、660-2、660-3、661、663地號等12 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12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97年12月2日,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9、659-1、660、660-1、660-2、660-3、661、663、663-1地號等13筆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1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租賃爭議,土地所有人行使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龍鳳段602、605、606、657、658、659、659-1、660、660-1、660-2、 660-3、661、662、663、663-1地號等16筆土地(659、659-1、660、660-1、660-2、660-3、663、663-1分割前為659、660、663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於68年1月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丙○○、乙○○(下簡稱丁○○等三人),以6年為一期,租期自68年1月至73年12月,並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收回自耕,丁○○等三人乃申請續定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事實,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而准予展延租約,最近1次係於92年4月15日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惟丁○○等三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土地,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93年10月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所核發90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因系爭土地均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免徵地價稅,而向該處申請更正,惟仍認原核定無誤,乃改依復查程序送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該處於94年7月11日作成北稅法字第0940073023號復查決 定書,理由認定雙鳳段450地號土地(下簡稱450地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88年清查土地,發現有1/2面積 (242.8平方公尺)變更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訴願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地價稅事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均引新莊分處88年11月16日北縣稅莊㈡字第96909號函及88年拍攝航照圖而為相同主張,並有林務局航空農 林測量所歷年航照圖及上訴人現場勘測照片為據,顯見丁○○等三人92年4月15日所登記租約切結有繼續耕作,係屬虛 偽。 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95年5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⑴450地號土地留有垃圾及廢土石⑵龍鳳段662地號土地(下稱662地號)有部分作停車場使用⑶龍鳳段657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約有1/3面積未耕作而被占用為道路及水溝⑷龍鳳段658地號土地(下稱658地號)約3/4面積在計畫道路上 作道路通行使用,可證丁○○等三人未自任耕作。 ㈡對丁○○等三人抗辯之陳述: ⒈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原承租人潘石定就新莊市○○段657、658及662地號等三筆耕地確有未自任耕作事實,依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轉 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該三筆未自任耕作土地與其餘八筆土地 (分割後為13筆)同屬北縣莊租登字第56 號,為同一租約,一部無效應全部無效,則系爭雙鳳段450 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9、659-1、660、660-1、 660 -2、660-3、661、663及663-1地號等13筆土地)耕地租 賃關係應同屬不存在。 ⒉丁○○等三人確有將450地號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2號地價稅事件審理時係抗辯「承租人主張雙鳳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59、663地號土地有耕作事實」作為爭執改課地價稅之攻擊防禦方 法,並非承認承租人有耕作事實,丁○○等三人自始未參與該訴訟,竟將上訴人在訴訟上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恣意扭曲或斷章取義,實非可取。該雙鳳段450地號土地係88年間經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獲有約1/2面積作為停車場 使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9月21日北 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4727號函之緣由係因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再次查獲該土地有經營停車場卻未辦理營業登記,乃通報新莊稽徵所,該稽徵所因而通知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前往說明並擬對上訴人裁罰,經上訴人申復後, 始改通知原承租人潘石定前往說明,新莊稽徵所人員係事後(96年3月30日)前往現場查勘,原承租人潘石定接獲新莊稽 徵所通知迄98年3月5日本案現場查勘為止,有充裕時間回復未作停車場使用之狀態,此觀新莊市公所於96年1月15日第 一次會同兩造至現地查勘時仍發現有傾倒廢土填石可資為證,顯見原承租人潘石定早有將45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作為停 車場使用事實,自不得僅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事後回函,即遽認450地號土地於88年間未曾作停車場 使用。 ⒊丁○○等三人確有將662地號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 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所檢送66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其中經被上訴人坦承作為停車場使用 (662-A001)面積雖僅 為44.08平方公尺,惟44.08平方公尺 (約13.33坪)縱深則僅供停放二部自小客車,而上訴人所提94年6月6日空照圖明確可看到現場已劃6個停車格,縱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全部係662地號土地,惟隔壁660地號土地仍屬系爭耕地範圍 (依94年6月6日空照圖所示660地號土地仍有部分供停車場使用),且 新莊市公所於95年1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所拍照片,662地號土地現場停放超過五部車,顯見662地號土地現場業經整修 或回復,98年3月5日指界複丈結果不適採證,板橋行政執行處早於93年5月27日至現場查封時現場即已鋪設柏油作為停 車場並供頂好超市上下貨之用,上訴人因遺產稅執行案件,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丁○○等三人以2億3510萬元標得其中 663地號土地,依93年5月27日查封筆錄,明確記載662地號 土地部分鋪設柏油有頂好超商廠商上下貨,顯見原審判決認定662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移作停車場使用等情,確與事實相 符,更可證明原承租人潘石定係事後始匆促撤停車場,回復為目前現況。原承租人潘石定確有將662地號土地作為非農 業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應堪認定。原承租人潘石定雖推稱係因界址不明遭他人竊占,惟系爭662地號土地與隔鄰 頂好超市所坐落666地號土地係以排水溝為界,絕無可能發 生界址不明情形,苟原承租人潘石定確有繼續耕作,豈能將近三年均未發現該土地遭他人佔用?丁○○等三人於98年5 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辯稱該部分僅占全部承租耕地面積千分 之三,比例極小,惟就662地號土地 (面積約147坪)而言, 經丁○○等三人自承作停車場面積 (約13.3坪)已占該土地 面積高達約百分之九且挪作停車場供他人使用時間甚長,明顯有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 ⒋依94年9月26日拍攝照片所示,658地號土地 (面積約40坪) 有半數面積供停放機車,半數面積供道路使用,依95年3月21日拍攝照片所示,部分停車格改施作圍籬,依95年4月11日拍攝照片所示,該土地正構築工事及挖水溝,三次拍攝時間,該土地均未作耕作使用,依上訴人所取得86年9月9日拍攝照片所示,可證明該658地號土地於86年9月9日前已成為哈 佛建物車庫出入口通道使用,丁○○等三人辯稱658地號部 分土地形成既成道路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丁○○等三人,丁○○等三人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就此,原審判決明確認定658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三土地移作 計畫道路,丁○○等三人所指上訴人與陳誠石等四人協議交換土地簽約日期為87年3月25日 (已係實際供作道路使用之 後),上許人事後並未依該交換契約交換土地,原承租人潘 石定在658地號土地繼續耕作期間不得任由他人通行。 ⒌丁○○等三人確有將657地號土地約1/3面積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新莊市公所於96年1月15日查勘時現況係全部作停車 使用,丁○○等三人辯稱該土地面積太小農作物不易存活且原為658地號土地排水出口,惟新莊市公所於96年5月25日再度至現地查勘,該土地仍係全部作停車使用,苟如被上訴人所辯657地號土地係作為農地排水口,理應架設圍籬或鐵絲 網隔離保護並防止他人停車,何以新莊市公所前後二次會同兩造至現場查勘時,該土地均作為停車使用。 ⒍其餘筆土地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 11日及95年12月25日至現場勘估及拍照時,均係雜草叢生、垃圾及建築廢棄物散佈,有明顯荒置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丁○○等三人於每次展期均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始獲准續訂租約6年,顯見丁○○等三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不 僅以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為限,如92年1月1日之前已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發現者,上訴人仍得據以主張丁○○等三人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 ㈢原審為:確認上訴人與丁○○等三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657、658、662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丁○○等三人應將臺北縣新莊市○○段657、658、662 地號等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與丁○○等三人各對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確認上訴人與丁○○等三人間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450地號及龍鳳段602、605、606、659、659-1、660、660-1、660-2、660-3、661、663、663-1 地號等13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丁○○等三人應將該1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對丁○○等三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等三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32年間由潘得財承租並簽訂三七五租約,潘得財於70年間過世後,由潘石定 (丁○○等之父親)繼續承租, 潘石定於97年7月1日過世後,再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最近一次租期係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潘石定向上訴人所承租12筆耕地,於70年間因塔寮溪泥沙大量下移,造成河床淤塞,堤防崩塌,全部遭水淹沒變成低窪地區,水深達一公尺以上,完全無法耕作。嗣政府徵收其中1筆耕地,並開通龍 安路,始有道路通往系爭l1筆耕地,丁○○等三人於80年間會合鄰近土地共同為土地改良,排除積水後,系爭11筆耕地才能復耕,系爭耕地於80多年間重測,重測員到場表示是淹沒區,無法精確指界,照原地方耕作即可。95年間丁○○等三人為防止路人丟棄垃圾,沿耕作農地範圍邊境架立鐵絲網加以防護。因系爭耕地曾長期淹水成低窪爛泥,界址很難精確認定,乃至丁○○等三人佔用鄰地或遭鄰地佔用之情事,其中662地號土地一小部份即遭鄰地佔用作為停車場,丁○ ○等三人並不知悉,經新莊市公所96年5月2日會勘指界後始知鄰地越界,現已收回被佔用部分,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7年1月29日調處決議認定: 龍鳳段662地號土地部分作停車場使用係因界址不明致遭鄰地佔用,並非丁○○等三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另450地號土地則有丁○○等三人佔用鄰 地情事,依新莊市公所96年5月2日調解會勘結果:「雙鳳段450地號,範圍內均有耕作,惟農作物已越界,越界問題由 地主、佃農、相鄰地主自行協議非本所權限。」足證,系因界址不明致遭佔用,非謂可歸責於丁○○等三人。 ㈡上訴人所提之原審證物五,其上日期為2006年12月25日之照片,既未經丁○○等三人確認,丁○○等三人否認其真正,合先說明;況退步言,此筆657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 ,原與658、659土地連結共同耕作,因上訴人將658地號土 地與鄰地交換開通道路,始獨立於道路另一邊。其土地面積太小,又面鄰道路,導致所栽種之農作物常遭踐踏且不易存活。惟丁○○等三人為免上訴人以此大作文章,藉機主張丁○○等三人未作耕地使用,故自始確仍有持續耕作有實。若依上開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照片觀之,該計程車似係於丁○○等三人尚未以鐵絲網將周邊圍起之時期所停放,該計程車壓到丁○○等三人所栽種之作物,上訴人亦裝作不知。查該計程車既係未經丁○○等三人同意所臨時停放,而新莊市公所96年3月19日、96年5月2日及96年5月25日三次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此筆657地號土地有作為停車場使 用之情況,顯見657地號土地並無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自不 能因上開照片遽認丁○○等三人不自認耕作之情事。 ㈢又450地號土地自始並無當做停車場使用之情事。因上開作 為停車場使用之隔鄰土地,與450地號土地相連,致台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始會誤認鄰地停車場為450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下稱新莊稽徵所)亦曾誤認丁○○等三人有經營停車場之情事,而於96 年3月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05393號函通知潘石定前往備詢,後經潘石定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查明後,始經新莊稽徵所會同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人員於96年3月30日至450地號現場勘查,亦已確認該土地並未移轉為停車場使用。 ㈣662地號土地面積577.04平方公尺,少部分土地被鄰地侵占 為停車場,乃係該農地長期淹水成低漥爛泥,界址不明,為防止路人丟棄垃圾,於95年元月未鑑界即架設鐵絲網,不知鄰地越界,經新莊市公所96年5月2日會勘指界後始知鄰地越界,就短少的土地已收回。 ㈤658地號土地面積134.02平方公尺係都市○○○○巷道用地原 作為農耕使用,惟建商百盛建設為興建後方公寓,強行通過,曾遭丁○○等三人多次阻擋,後因百盛建設提出上訴人於87年3月間與鄰地所有人陳誠田等四人所簽訂土地交換契約 書表示該公司有權通行該地,丁○○等三人認土地既係上訴人所有只好退讓,任由建商通行建商並鋪設柏油路面,目前有數百住戶通行使用而成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稱:「百盛建設本來要通行658地號土地但被告(按:指潘 石定)不讓其通行,被告要求要有土地交換契約後,才讓百盛建設通行。」丁○○等三人確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顯見658地號土地形成既成道路係上許人所致,非可歸責於丁○ ○等三人,丁○○等三人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情事。 ㈥原審判決後經丁○○等三人查勘657地號土地現況,發覺該 土地並無約三分之一被佔用為道路及水溝,道路及水溝係興建在657地號土地旁,657地號土地面積6.23平方公尺,原與658、659土地連循共同耕作,因上訴人將658地號土地與鄰 地交換開通道路,始獨立道路另一邊,土地面積太小農作物不易存活,惟丁○○等三人仍持續耕作中,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縱道路及水溝有佔用657地號土地,亦係政府施作, 系爭11筆土地界址本難以精確認定,政府於施作時,丁○○等三人不知是否有佔用該筆土地,丁○○等三人主觀上無作為道路及水溝使用之認知,故不得據此即認丁○○等三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原審認657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被佔用為道 路及水溝、658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三土地移作計畫道路,該 二筆土地有部分土地未任耕作,實屬過於速斷。 ㈦丁○○等三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450、602、605、606、657、658、659、659-1、660、660-1、660-2、660-3、661、662、663、663-1地號,於68年1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於潘石定,租 期68年1月至73年12月,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收回自耕, 潘石定申請續訂租約並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因而准予展延租約,最近一次係於92年4月15日租約登 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原承租人潘石定於97年7月1日死亡後,由丁○○、丙○○及乙○○繼承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曾於78年間就租期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之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以原承租人欠租達二期以上,及不為耕作之事由,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506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33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可按。 ㈢龍鳳段658地號目前有部分(依新莊市公所「莊租登字第56 號租約爭執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認定約四分之三)作為道路使用。 ㈣上訴人與陳誠田、陳清江、陳誠石及陳誠德等四人,於87年3月間就龍鳳段658地號、597-1地號土地簽訂土地交換契約 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案承租人若部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該契約系僅就未自任耕作部分無效?抑或基於租約之同一性而全部無效? ㈡450地號是否有二分之一(計有24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 ㈢657地號約有三分之一面積作為道路及水溝,658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三面積在計劃道路上作道路通行使用,是否均可歸則於丁○○等三人而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㈣662地號於93年5月27日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時是否有部分面積曾經鋪設柏油路供卸貨及停車之用?而其遭作停車場之用之面積,是否僅44.0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的面積有 無包含隔鄰所承租660地號土地?丁○○等三人就上述二筆 地號土地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㈤丁○○等三人所承租之其他系爭耕地,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十六筆同屬北縣莊租登字第56號三七五租約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第118、119頁),是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若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或數筆未自任耕作,應全部租約無效。茲就系爭土地逐一審酌是否未自任耕作。 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94地復4號)第2頁記載「450地號經本處新莊分處於88年清查該 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面積242.8平方公尺,作為龍安路旁 停車場使用,非作農業使用」等字眼(見原審卷 (一)第111頁),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450地號之航照圖顯示 ,88年6月11日時,450地號二分之一有植物覆蓋,二分之一有停放車輛,其鄰地有劃停車格規劃為停車場,88年11月6 日時,450地號上有二分之一鄰接鄰地停車場部分,已劃停 車格停放有數車輛,其後89年5月11日、89年10月11日、90 年6月16日、91年6月25日、91年11月5日、92年6月2日、93 年2月1日皆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至89頁),可知原承租人潘石定(97年7月1日始死亡)在前次租約(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及本次續約期間(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在450地號上均有達約二分之一土地作為停車場使 用,與上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相符,是丁○○等三人辯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誤將與450地號土地相連之作 為停車場使用之隔鄰土地為4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云云,應 不可採,故雖丁○○等三人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3年5月13日囑託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及新莊稽徵所會同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人員於96年3月30日勘查時,450地號上已非作停車場使用之上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複查決定書(94地復4號)第4頁、新莊稽徵所96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 0960004727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13、175頁) ,辯稱事實上未作停車場使用云云,然此事後回復原狀之行為,仍無妨先前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況若自任耕作,其土地上有達二分之一劃為停車格供不定數量車輛停放,怎有未發現之可能,是丁○○等三人復辯稱停放車輛係越界停放云云,亦不可採。應認系爭租約就450地號部分,已生無效事由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無效。 ㈢657地號約有三分之一面積作為道路及水溝,658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三面積在計劃道路上作道路通行使用,是否均可歸則於丁○○等三人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⒈查657地號上並未作水溝使用,該水溝係在657地號旁之645、539-3地號上等情,有本院依丁○○等三人之聲請, 函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故上訴人所舉之租約爭議 第2次調解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20頁)所會勘之情形,顯然有誤,又查上開調解會議紀錄所附之現勘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4頁下半部),有關657地號部分,業經竹木圍住,亦非道路狀態,顯然上訴人以上開會議紀錄及照片而主張657地號上三分之一為水溝及道路所占用云云 ,應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潘石定及丁○○等三人亦未自任耕作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94年9 月26日、95年3月21日、95年12月25日之657地號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37頁)顯示,657地號完全水泥地,並未有種植作物,有計程車停放其上。雖丁○○否認該照片真正,惟依本院於98年3月5日至現場勘驗之位置相比對後(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應確為657地號土地無訛,雖丁○○等三人復辯稱因有計程車停放,蓋住伊等種植之作物,且係未經伊同意,被他人占為停車位云云,然從照片上判斷,該地號土地應係整片為水泥所覆蓋,並無裸露之泥土,應無法種植作物,且657土地固屬小 面積(6.23平方公尺),易為人所不注意而占用,惟依上情所述,若非其上已舖設水泥地,已不像農地,外觀上已頗適合停車,否則他人也不至輕易占用,顯然丁○○等三人在657地號上已無意耕作,故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是 以新莊市公所於96年3月19日、96年5月2日及96年5月25日三次會同兩造現場勘查時,雖未發現657地號土地有作為 停車場便用之情況,丁○○等三人於本院勘驗時亦已有架設圍籬並種植植物等情(同本院卷第113頁),然此事後 回復原狀亦無法掩飾丁○○等三人在本件租約期間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亦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租約無效情形。 ⒉按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酌)。查658 地號有四分之三之土地移作計劃道路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爭議第2次調解會議記錄及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頁、卷 (二)第90頁)可憑,惟丁○○等三人辯稱係 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該地號部分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伊等並無故意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經查訴外人百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3日即已發存證信函告知兩造有關伊 與訴外人陳誠田、陳清江、陳誠石、陳誠德因興建房屋,已借用658地號等情,有丁○○等三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 信函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2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百盛建設本來要通行 658地號,但被告(按:指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潘石 定)不讓他們過,被告要一個書面即被證8的土地交換契 約之後,被告才讓百盛建設通行658地號」、「86年百盛 建設要求通行,被告反對,但87年才簽訂土地交換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78頁),可見原承租人潘石定確有反對百盛建設公司占有及使用658地 號之表示,但因上訴人與百盛建設公司合夥人達成用地契約,始放棄抗爭,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非丁○○等三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係上訴人同意始形成今日之既成道路,丁○○等三人此部分辯詞應為可採,是658地號雖有四 分之三作為道路,亦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未自任耕作之要件。 ㈣662地號於93年5月27日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時是否有部分面積曾經鋪設柏油路供卸貨及停車之用?而其遭作停車場之用之面積,是否僅44.08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的面積有 無包含隔鄰所承租660地號土地?丁○○等三人就上述二筆 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 ⒈查662地號於93年5月27日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時確有部分面積曾經鋪設柏油路供頂好超商卸貨之用,其餘部分為芭蕉園等情,固有丁○○等三人於原審提出之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6月6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79頁)並顯示,662地號邊緣確有柏油路面之六個停車格,其餘為綠色植物 覆蓋;本院於98年3月5日現場勘驗並命地政人員依丁○○等三人指界原被占用為停車場之範圍作測量結果,面積為44.08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0頁),惟查662地號總面積為0.57704公頃(等於 577.04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18頁),且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航照圖,662地號土地大部分均有植物披覆,其上邊緣地 帶之鄰地則一直規劃為停車場,並畫有停車格,之後其上並蓋頂好超商,四周則仍有停車格。可知無論是最近一次測量面積或先前之六個停車格均占662地號極小比例,且 均係在土地之邊緣,其餘662地號均有植披,鄰地又持續 為停車場之用,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土地早年曾有淹水之情,故丁○○等三人辯稱因早年該土地淹水以致界址不明遭鄰地侵占等語,尚屬可採,故被畫為停車格部分應非丁○○等三人或其被繼承人潘石定故意不自任耕作,自尚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依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由660地號分割660-1地號雖亦 在丁○○等三人指界原停車格所在附近,即便該停車格亦占用到660-1,依前所述,亦屬極小部分,且亦應係淹水後界線不明而被鄰地占用,故660、660-1縱有被占用畫 成停車格,亦非屬丁○○等三人或其被繼承人潘石定故意不自任耕作。 ㈤丁○○等三人所承租之其他系爭耕地,是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⒈查由上訴人自行於96年1月15日領勘並指界之會勘紀錄記 載,659地號、663地號種植柚子、香蕉;661地號種植綠 竹、破布子;660地號種植柚子、綠竹、破布子;602、605、606地號種植香蕉、606地號另種植狼尾草、部分土地 舖設柏油,有上訴人提出之確認「莊租登字第56號」租約承租人有無違反不自任耕作事項現地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1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歷年航照圖內 容(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0頁),亦均呈現有種植植物 之面貌,可知659、663、661、660、602、605、606地號 土地,確實一直有農作物之耕作。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所載耕作種類須為水稻(稻谷),原承租人潘石定並未依系爭租約耕種水稻,而係作其他用途,有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租約無效事由云云,惟查觀之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耕作之作物種類,繳納租金固有以實物繳納之方式,但亦未約定以稻殼,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原承租人潘石定及繼承人丁○○等三人既仍有種植作物,應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自作耕作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中450、657地號部分,原承租人潘石定及繼承人丁○○等三人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則依首開判決意旨,因系爭土地其中二筆未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原因,而系爭土地全部係同在一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認為系爭租約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十六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民法767條規定,丁○○等三人應將上開16 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就657 、658、662地號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確認為不存在;丁○○等三人應將657、658、662地號三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部分,判決准許之,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即確認450、602、605、606、659、659-1、660、660-1、660-2、660-3、661、663、663-1 地號等13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丁○○等三人應將上開13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丁○○等三人上訴無理由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經審酌後,認毋庸一一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丁○○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