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意訊永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之客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完成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如下項目之貨款:⒈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購「自動測試機」乙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僅支付三十一萬五千,尚欠七十三萬五千元至今未付。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點膠機」二件、「剪腳機」五件、「立式供料器」八件,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上訴人僅支付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尚欠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⒋九十四年三月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治具薄板」六十件計一萬六千八百元及「剪刀機刀片」六件計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共計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未給付。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至二十日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卯丁治具」乙組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立式供料器」三件、「臥式供料器」一件計四十四萬一千元、剪腳刀片〈機器手臂〉八件計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磷青銅〈卯釘〉二萬五千件計七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僅支付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尚欠十萬元。⒍九十四年四件二十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P CB錫治具」乙組,共計三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⒎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立式供料器」十八件計一百八十九萬元,上訴人僅支付一百三十九萬元,尚欠五十萬元。⒑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二批採購「立式供料器」二十支,共計二百萬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立用以支付⒈⒊至⒎貨款之支票,即票號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下稱系爭四紙支票),因均係由訴外人陳麗真提示兌現,上訴人顯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樺敬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敬公司)共同承擔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未與上訴人協商議定有關償還樺敬公司之欠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退還上開支票,用以抵償樺敬公司之欠款云云,顯屬無據。爰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十七日合計交付二十支「立式供料器」,然未經上訴人下單訂購,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義務。退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立式供料器無法配合自動化設備運作,應顯不合乎債之本旨,是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且縱認系爭立式供料器之瑕疵尚有修補可能,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並請其於繕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瑕疵,如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補正者,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又上訴人係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且與被上訴人爭執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承認受領物之情事並無相涉。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十月間長期向訴外人陳秋虹等人組成之樺敬公司合作開發上訴人工廠所需之機械設備,嗣因樺敬公司所設計生產機器因重大瑕疵而未能符合合約需求,並造成上訴人損害,樺敬公司乃免除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樺敬公司亦與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及相關之賠償金額,共八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元。然樺敬公司因經營不善,陳秋虹等人為規避其債務遂另行設立以被上訴人為名之公司對外繼續營業,望開華要求上訴人與其繼續合作及訂購機具設備。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樺敬公司欠款及自將來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每筆貨款中,逐次扣抵清償先前樺敬公司所積欠款項,上訴人始願意再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是有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除「立式供料器」外之其餘貨款,上訴人業已分別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清償完畢,此部份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樺敬公司之債務部分。至兌現人或受款人為何為陳麗真,乃因上訴人於請款作業上,由上訴人先開立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同全額之支票二張支票(一張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一張為扣抵樺敬公司欠款部份)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雙方議定用以抵償樺敬公司欠款的支票,即系爭四紙支票退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受款人更改為第三人,即訴外人陳麗真後兌現。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承擔樺敬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行使抵銷。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財務吃緊情況下再三容任上訴人扣貨款?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對實際負責人望開華所為承諾,及陳秋虹至上訴人扣抵貨款時,均在場而未有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乙○○事後雖對於債務承擔一事委為不知,實乃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完成交貨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⒉、⒐項貨款已清償,⒏、⒒、⒓、⒔、⒕、⒖、⒗、⒘及⒙項,共計二十八萬八千零五元之貨款,上訴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立式供料器二十支?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立式供料器二十支?如有,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㈠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各交付十支立式供料器予上訴人,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原證一三),上訴人亦不否認現有二十支立式供料器置於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未經上訴人下單訂購,僅係供試機,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按買賣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系爭立式供料器之買賣契約於雙方代表口頭上就貨品、價金意思表達一致,即已成立,非以正式下單訂購為必要。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方敬仰證稱:「(本件是否有下訂單?)沒有印象,但合作方式是談好後由被上訴人先做」(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足見兩造合作方式乃由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需求設計製作,製作完成由上訴人試機可用後即正式下單訂購,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立式供料器僅供試機之用,僅需交付少數機器試機即可,何須分兩次、交付二十支高達二百萬元之機器供上訴人試機?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訂購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應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上訴意旨雖又辯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已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不合乎債之本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立式供料器有瑕疵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收受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後,一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中被上訴人暫停營業為止,長達約半年之期間,雙方仍有繼續合作訂購其他貨品、歷次對帳、收付貨款,但上訴人始終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有何不符使用之情事,亦未要求為更換或修補之通知。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貨品,並未有退貨或要求補正之通知,直至被上訴人起訴之後,才藉口不符需求而拒付價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㈣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上訴人縱有不合使用之情形,在被上訴人暫停營業之前,雙方繼續合作期間,亦有充足時間、機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或更換。上訴人亦自陳:「若不符合雙方會一再討論修正,直至產品已符合要求」。系爭立式供料器縱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上訴人公司既經半年未為任何表示,足認該批立式供料器已符合需求,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否則被上訴人自當即時取回更換或修正。況該組二十支立式供料器設備全部價值高達二百萬元,材料成本高昂,交貨至今已逾三年期間,上訴人未付分文價金而繼續占有該批供料器,其究係如何使用、處理或保存系爭立式供料器,不得而知。難認系爭立式供料器於交貨當時有何瑕疵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樺敬公司訂購機具並付款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惟該設備交機一年多仍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樺敬公司乃與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上訴人原已給付之價金及相關賠償金額,共計八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樺敬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將來償還之擔保,由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望開華承諾由未來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抵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承擔訴外人樺敬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並未簽立債務承擔同意書,惟查證人方敬仰證稱:望開華承諾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他們公司幫你們公司作設備出問題,所指為何?)樺敬公司」、「(樺敬公司負責人是誰?)不知道」、「(有無付樺敬貨款?)有,我付了三百多萬元,後來無法交機就沒有再付,望開華來找我,他說他週轉有問題,希望我先付他款,我就跟他說,如果這麼緊急,我同意先付他交機款三百多萬元,只剩驗收款沒付,拖了很久,但由樺敬或被上訴人將機器拖回去」、「望開華跟我協調,我希望他有一張支票押在我這裡,每月要攤還多少,過一段時間,他無法攤還,他來找我,說盡量發包東西給他做,從貨款裏面扣」、「(有無跟望開華提到應由被上訴人承接樺敬公司的債務?)我沒有提到」、「(他有無跟你說,被上訴人會承接樺敬公司債務?)他沒有這樣講,他只有說從以後的貨款來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背面至一七九頁)。證人何彥瑾證稱:「(被上訴人何人與你對帳扣款?)大部分是陳秋虹,有時候乙○○會一起來」、「(何人指示你扣款)望開華及方敬仰已經告訴我要扣款,至於每一筆如何扣,由陳秋虹來跟我談」、「(乙○○有無說他同意扣款?)他知道,但他沒有確定扣款內容,因為是陳秋虹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二一三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承諾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為望開華,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望開華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股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縱望開華確實有為上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而陳秋虹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並無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承擔樺敬公司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陪同陳秋虹至上訴人公司,然乙○○證稱其係去上訴人公司辦自己的事、不知道陳秋虹扣款的事等語,亦無從以乙○○陪同陳秋虹至上訴人公司即證其同意債務承擔,又證人何彥謹既僅與陳秋虹接觸,則其證稱乙○○知道扣款之事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亦不足採。至證人韋麗君僅與陳秋虹接觸未與乙○○接觸,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扣款。此外,上訴人所提意訊永焱扣款明細表,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及任何同意承擔債務之字樣,證人何彥瑾亦證稱上面有陳秋虹字跡、無乙○○字跡等語,是僅憑扣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授權陳秋虹為扣款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擔樺敬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可採云云。 ㈣惟依本院所調望開華、陳秋虹及乙○○等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並對照皇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皇君公司)、樺敬公司及被上訴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十頁)望開華、陳秋虹及乙○○等三人關係密切,並曾互為員工與老闆,對外亦不區分何人代表公司。 ⒈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及財務陳秋虹均曾以皇君公司為勞保之投保單位,而其投保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整為二萬一千元),足見二人均曾受雇於皇君公司,而望開華則為皇君公司負責人,是乙○○及陳秋虹於皇君公司確為望開華之員工無誤。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乙○○在皇君公司投保時,望開華已轉赴康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工作並投保,與乙○○少有往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本院上訴答辯狀中均堅稱「乙○○從未參與望開華之皇君公司,也未曾參與陳秋虹之樺敬公司」云云,嗣本院向勞保局調取望開華等三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被上訴人眼見無可抵賴,才改口表示曾在皇君公司工作,但與望開華少有往來云云,其說詞前後矛盾,顯難採信。再者,康隆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巷五號五樓(見本院卷第四三一頁),與皇君公司地址相同,顯見二公司關係密切,且截至皇君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為止,望開華仍係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確曾受僱於望開華,應堪認定。 ⒉又查,皇君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左右即已財務困窘,準備結束營業,此有皇君公司債權人因皇君公司積欠貨款,而向法院訴請取回其置於皇君公司機具之勝訴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而望開華、陳秋虹及乙○○三人於皇君公司倒閉後,又先後於同一地址以樺敬公司(八十五年成立,負責人為陳秋虹)及兆鴻公司(九十一年成立,負責人為乙○○)名義對外營業,惟斯時望開華可能為逃避債權人討債扣薪,並未在樺敬公司、兆鴻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投保勞保。依勞保局資料顯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樺敬公司為投保單位,係樺敬公司員工,而樺敬公司負責人為陳秋虹,足證乙○○確有參與陳秋虹之樺敬公司。又乙○○自兆鴻公司於九十一年成立起即擔任負責人,對照乙○○受雇於樺敬公司之期間,可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內,身兼樺敬公司員工與兆鴻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負責人身分。而陳秋虹身為樺敬公司的負責人,但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時亦為兆鴻公司的員工,故於前述期間內,陳秋虹亦身兼兆鴻公司員工與樺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樺敬公司與兆鴻公司固為兩個不同之法人,然兆鴻公司自九十一年設立起營業地址均與樺敬公司相同,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五六號一樓」,兩家公司同一地址營業,有樺敬公司合約書及望開華於兆鴻公司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被證十九、被證二十三),且兩家公司所營事業都包括機械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及產品設計業等,經營相同的業務,而陳秋虹及乙○○又互為員工及老板,對外亦不區分互代表何者公司。是以,不論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何,事實上三人均互相授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乃單純由家族企業自行出資設立,乙○○與望開華、陳秋虹非為舊識,而為兆鴻公司設立招聘人員而已云云。惟查乙○○及陳秋虹均曾受雇於望開華之皇君公司,於皇君公司經營不善歇業後,渠等才改以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名義繼續對外交易,由於公司的賣點是望開華的專業技術,如無望開華的參與,公司實無法繼續。故皇君公司倒閉後,其後的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縱然望開華非為登記負責人,公司仍為望開華所掌控,此由證人方敬仰於原審證稱:「望開華承諾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當時陳秋虹及乙○○都在,但他們以望開華馬首是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背面),足見陳秋虹、乙○○與望開華顯然是以相同地位合作經營這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絕非員工而已,否則豈有員工於公司倒閉後,自己出面擔任負責人另立兩家公司,掩飾原先老闆,再從事相同業務之理?是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種種證據都顯示望開華、陳秋虹及乙○○確實為鐵三角之關係,長期合作經營公司,故三人彼此均相互授權為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權代表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是望開華所為以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的表示,以及陳秋虹事後以兆鴻公司貨款一一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為當時的登記負責人乙○○親自所為,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⒌退步言之,縱認望開華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承諾承擔債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依上開證人方敬仰之證詞,望開華表示代理被上訴人承諾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場,明知望開華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望開華所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的表示,對被上訴人仍應發生效力。 ㈤再者,乙○○證稱其係去上訴人公司辦自己的事,不知道陳秋虹扣款的事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方敬仰之證詞,乙○○及陳秋虹均知悉望開華承諾由被上訴人承擔樺敬公司債務之事實。證人何彥瑾亦證稱:「(原告何人與你對帳扣款?)大部分是陳秋虹,有時候乙○○會一起來」、「(乙○○有無說他同意扣款?)他知道,但他沒有確定扣款內容,因為是陳秋虹在處理」等語,足見乙○○顯係知悉扣款之事實,只不過因扣款對帳事宜係由會計陳秋虹處理,故乙○○對扣款之細節可能不甚清楚。惟被上訴人財務相當吃緊,若乙○○未授權陳秋虹與上訴人洽商扣款金額及對帳,豈有可能容任上訴人扣抵貨款數百萬元猶仍繼續與上訴人交易?足見乙○○上開證詞,顯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況且,陳秋虹提供上訴人對帳之「意訊永焱扣款明細表」固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及同意債務承擔字樣,但被上訴人若未同意扣款,又何須提出對帳單?又扣抵部分若非為抵銷而為,何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陸續交貨,對於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從未提出異議,從未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而是遲至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停止營業、積欠銀行大筆負債之九十五年四月後,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付款? ㈦綜上,本院依證人之證詞、所調望開華、陳秋虹及乙○○等三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並對照皇君公司、樺敬公司及被上訴人登記資料,望開華、陳秋虹及乙○○等三人關係密切,彼此均相互授權為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有權代表樺敬公司及兆鴻公司,是望開華所為以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的表示,以及陳秋虹事後以兆鴻公司貨款一一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為當時的登記負責人乙○○親自所為,均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望開華所為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承擔樺敬公司債務的表示,對被上訴人仍應發生效力。再參以如非與上訴人已協商扣款金額及對帳,豈有可能容任上訴人扣抵貨款數百萬元猶仍繼續與上訴人交易?是上訴人辯稱:依意訊永焱扣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中,起訴狀第所列⒈、⒊、⒋、⒌、⒍及第⒎項貨款,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二十支立式供料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交貨至今已逾三年期間,上訴人既未曾為任何表示,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難認系爭立式供料器於交貨當時有何瑕疵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執此辯稱解除契約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第所列⒈、⒊、⒋、⒌、⒍及第⒎項貨款,早已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僅就系爭立式供料器之貨款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