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 樓之9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義美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2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 日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875元;另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繳第三審裁判費18,3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