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五合 法定代理人 辛○○ 戊○○ 壬○○ 丑○○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寅○○ 己○○ 丙○○ 子○○ 甲○○ 乙○○即高林元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林元於民國98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99年1月6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1863字第0990000064號函附卷可稽可參(見本院卷2第239、240、227至281、283頁),其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38頁正背面),核無不合。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又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嗣於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 自97年7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尚未依上開條例登記為法人,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第295頁),應為非法人團體,原審雖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惟本件僅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五合由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日據時期推選高墀樹(即高樹)(第3房) 、高煖(第5房)、高蔭(第4房)、高秀線(第1房)、高 天賞(第2房)為管理人,51年8月15日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所列派下員共25人,並以高炳乾(第1房)、高銘芳(第2房)、高再興(第3房)、高耀爵(第4房)、高錦江(第5 房)為管理人,現上訴人之管理人則改為辛○○等4人。伊 依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相同之祭祀公業高鍾波之派下員名冊、子孫系統表,癸○○、寅○○、己○○、丙○○、子○○、甲○○為高鍾迅之直系子孫;乙○○之父(被繼承人)高林元則為高鍾解之直系子孫,伊等皆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惟上訴人漏列伊為派下員,伊乃委請律師向上訴人之管理人請求補列為派下員,詎遭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復以伊等非為派下員,拒絕補列,伊為確認其派下權之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高林元,其父為鄭高友、母鄭林嫦娥,非本業高姓之子嗣,不得為伊之派下員。被上訴人癸○○、寅○○其父分別為高文生、高春木,然其祖父為廖心婦,祖母為高鄭氏腰,為高榮華之媳婦仔,而非養女,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9頁記載,養媳與養 家親屬間,應被解為姻親關係,非準血親關係,故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是被上訴人癸○○、寅○○非高氏之男性子孫,自非伊之派下。被上訴人子○○、甲○○之祖父為高克明,惟高克明之父親,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娛,而族譜並無高娛即為高烶窟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之派下員,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丙○○、己○○之戶籍謄本及族譜不符合,與繼承系統表無法銜接、連貫,亦無從推論渠等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被上訴人雖舉渠等為祭祀公業高鍾波之派下員,以之推論渠等亦為伊之派下員,惟依內政部67年1月27日台內民字第772008號及70 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僅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又內政部56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235363號函釋,祭祀 公業派下證明書如有私權爭執,行政機關毋庸再作任何更張,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祭祀公業高鍾波固於民政機關登記有案,惟被上訴人欲以渠等為祭祀公業高鍾波之派下員,以之推論渠等亦為伊之派下,顯與前開函釋意旨相違,而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為伊之派下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設立,而取名高五合,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之事實,業據提出渤海高氏族譜、案平高氏族譜誌畧 (下稱族譜誌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8、128至140頁),上訴人否認渤海高氏族譜、誌略之真正,並辯稱高鍾解、高鍾迅並非上訴人之設立人云云。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㈡參酌證人卯○○證稱「(法官問:高烶深與您的關係?)是我父親」「(法官問:提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高烶深是否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編纂人?所憑之資料?有無修正,理由為何?)與我父親那本的封面不同,內容我無法判斷。我是八房沒有祭祀公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其他房。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是我父親在臺灣編的,他是到各房去,各房會在他們祖先牌位後面有名字抄錄下來,再與族譜核對寫下來的…」「(法官問:高烶深編纂族譜誌略時,是否有系統表之姓名與戶籍登載者不同之情形?原因?)是依神主牌位後面記載的名字,我父親沒有去判斷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 第94頁背面、第95頁);證人庚○○證稱「如果戶籍謄本與族譜不相符合,會再往上一輩去推,如果有同一房的名字與族譜相同的話,就認定為同一房的…族譜記載與戶籍謄本登載不相符合,有可能是到臺灣就叫偏名不是族譜記載上的名字;也有可能是筆誤,所以造成戶籍謄本與族譜上的記載會不相符合」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正背面),足見上開族 譜誌略係高烶深於臺灣前往各房,抄錄神主牌位後方所載姓名加以編纂而成,堪信為真正。而族譜上之姓名,可能因筆誤、偏名或讀音相似之關係,而與戶籍謄本之登載者不同。另依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高 烶深所編撰之族譜,就各房之個別記事在各房之族譜加記…之記事與大陸高氏族譜記事完全相同,可見高烶深所編安平高氏族譜此段記事是抄襲大陸高氏族譜。而大陸高氏族譜之真正性,業據海基會於91年4月2日(91)海惠(法)字第008107號函查,而獲得安溪縣大坪高氏宗親理事會函復:『…經查『安平高氏族譜』原舊本上派三房佛成祖派下入閩三十世孫昊遊之本源,核對正本清源無誤…係與原版相符」;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九、法院之判 斷…㈠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等書證為證據…固遭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查:1.比對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渤海高氏族譜』二書…各篇文章記載之內容均相同。2.證人卯○○在本院93年上更㈢字第114號案到庭證稱『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係伊父高烶深所製作,製作後沒有人認內容不對,高烶深係屬下派八房等語在卷…堪認高烶深所編製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應具有可信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6頁背面、第110頁),均同一 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及族譜誌略為真正。 ㈢次由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7年7月25日以北市文民字第09731065600號函檢送上訴人相關備查資料觀之,上訴人係檢送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祭祀公業高五合派下全員名單、所有不動產標示、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向台北縣景美鎮(現已改制為台北巿文山區)備查,有該函文暨檢附備查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4至238頁),雖無關於上訴人之沿革與派 下全員系統表,以致無法自上開核備之文件查悉上訴人係由何人設立,惟改制前之臺北縣景美鎮公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於51年8月31日以北景進民字第5982號函公告「一、據祭祀 公業高五合管理人高炳乾、高銘芳、高再興、高耀爵、高錦江等申請謂: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縣木柵內湖段阿泉坑七八之六地號等土地計拾壹筆(土地清冊存所備閱)有關派下全員如另附名單…」;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則記載「查本公業…因原管理人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高天賞、高烶王等六人」,足見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高天賞等人於日據時代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依族譜之記載,其等分別為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之子孫,國人對宗祧向來重視,日據時期既選任高秀線、高天賞、高墀樹、高蔭、高煖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其祖先既為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五人,自堪認上訴人為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等五人所設立,此為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北簡字第9881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北簡字第26803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210號判決亦同是認,有上開民事判決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2第194、195、197至199頁)。另參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您係何房派下 ?)是二房高鍾注的派下,我是上三房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祭祀公業高五合?何謂五合?何時設立?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高天賞5人是否曾為系爭公業 管理人?上開5人為何時代人士?)有,開台祖先是高培火 ,下來五個孩子,最大的高鍾波、二房高鍾注、三、四、五房我忘記了。有聽過高墀樹、高煖、高蔭、高秀線等人,高天賞是我們二房的人,我是二房的人。這些人是日本時代就有了」;證人庚○○證稱:「(法官問:有無祭祀公業高五合?何謂五合?)高五合是一個稱號而已,係集合五房為鍾字輩的五個兄弟,鍾波、鍾注、鍾迅、鍾解、鍾裕」「(法官問:祭祀公業高培三、祭祀公業高鍾波,與本件祭祀公業高五合間有無關係?)高培三雖然是高五合的父親,但是有獨立的財產為祭祀公業的財產,其他高鍾波也有他們自己的財產,財產沒有重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來台高鍾波五個兄弟,是高五合的設立人,依據?)高五合公就是一個稱號而已,設立人就是他們5個人,當時買財產時,就登 記他們五個人,後來才轉後一代,就將其成立為高五合祭祀公業。從日據時代就有登記位置是在市立動物園那裡」等語(見本院卷2笫28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0、31頁)明 確,益見高鍾迅、高鍾解為上訴人設立人之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取。準此,由日據時期之管理人及核備時之管理人所代表之房份及系統推算,上訴人確係由高鍾波、高鍾注、高鍾迅、高鍾解、高鍾裕等五人所設立,以此五房子孫為派下員。 四、被上訴人癸○○、寅○○主張其等派下系統為:高鍾迅-高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高春木-寅○○;高鍾迅-高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高文生-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被上訴人癸○○、寅○○提出之族譜、戶籍登記資料,無記載高榮華即高烶廷,是被上訴人癸○○、寅○○均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經查: ㈠觀諸大陸高氏家譜系統記載「烶廷。標棋公長子也。名獻。」(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高烶廷名獻,係高標棋之子; 又依渤海高氏族譜記載,高標琪之子為高烶廷(又名高獻),高春木、高文生分別為其子 (見原審卷第39頁)。而卷附「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⑹」則記載之系統為高鍾迅-高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高春木;高鍾迅-高派綑(揪)-高標琪(榮琴)-高烶廷(献)-高文生(見原審卷第39頁)。再依戶籍謄本上所載(見原審卷第42頁),高春木、高文生之生母為高鄭氏腰,高鄭氏腰為前戶主高榮華之媳婦仔,故高標琪(高標棋)即為戶籍謄本所記載之高榮華。又高春木、高文生之父母為廖心婦、高鄭氏腰,廖心婦為高鄭氏腰之招夫,高鄭氏腰則為高榮華之媳婦仔,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台北廳文山堡興福庄鄭奐妹慶應三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足見高榮華又名高標琪、高榮琴,高鄭氏腰為高榮華之無對頭媳婦仔,嗣在家招夫,生有二子,長子高春木、次子高文生,高春木又生高銘子、寅○○,高文生則生有癸○○。高鄭氏腰雖於戶籍謄本「前戶主續柄」欄記載為「前戶主高榮華媳婦仔」,惟其係以「養子緣組」入戶,且招贅廖心婦為夫,是高鄭氏腰已匹配贅夫,自招贅時起,其「媳婦仔」之身分即變成養女,故其所生之子,亦成為養父母高榮華之孫。 ㈡依據證人庚○○曾向台北巿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子孫系統表,列有高鍾迅-高派綑-高標琪-高烶廷-高春木-寅○○;高鍾迅-高派綑-高標琪-高烶廷-高文生-癸○○(見本院卷1第162、163頁),而訴外人高榮學、高炳森、高墀份等 人於79年12月31日為複查管理代表所編製祭祀公業高培三派下員名冊,及訴外人高義峰於84年7月13日提出予台北市文 山區公所之罷免書、聯署書及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名冊,均列被上訴人癸○○、寅○○為第三房派下員(見本院卷1 第198、208之1頁),是以,被上訴人寅○○、癸○○主張其等為高鍾迅之直系子孫,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73年11月30日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由管理人於同年11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癸○○出席。被上訴人癸○○亦曾出席於80年4月22日召開之高五合祭祀公業世新土地處理臨 時座談會,並簽名於參加會議人員名單,上訴人前管理人高銘芳、高再興亦出席在場;上訴人復於82年10月24日因景美國小校地徵收之補償費,召開派下代表大會,被上訴人癸○○及上訴人之管理人辛○○、丑○○均出席等情,有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座談會記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52、257、267至270頁)。又依上訴人前管理人高再興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否認原告七人並非派下?)原告癸○○、原告寅○○、原告丙○○、原告己○○、原告高林元在開會時都有來,我都有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原告癸○○、原告寅○○、原告丙○○、原告己○○、原告高林元是屬於派下,當初有無審查他們的資料?)我有審查過,他們都是高五合同系統。我有看過戶口謄本。我有看到大陸那邊的戶籍謄本到曾祖父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看過的戶口謄本還是族譜?)應該是族譜。我剛剛一時說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民國51年申請變更管理人時,是否同時有提出派下員名冊?)名字都正確,當時有無闕漏,我現在回想漏了原告高林元、原告癸○○、原告寅○○、原告己○○、高火盛、高旺興等人,他們都有派下,好像漏了一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足見被上訴人癸○○、寅○○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五、被上訴人己○○主張其派下系統為:高鍾迅-高派績-高標啟(佛佑)-高烶正(崑德)-高墀法(法)-養女高快-高和貞-己○○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族譜資料,無記載戶籍上名字為和尚者即為標啟即佛佑;另戶籍上名字為高得,族譜亦未記載烶正;而戶籍上名字為高法,族譜亦未記載為高墀法,是被上訴人己○○非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己○○主張其為高鍾迅之派下,業據提出「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⑺」系統表、臺北巿政府民政局73年1月27日北巿民三字第1048、1049號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126、127頁;本院卷1第162、163頁),而觀諸卷 附(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族譜之記載,可知泒(派)績(鍾迅公長子)有六子,即標啟(佛佑)、標清(佛選)、標兒(佛嬰)、標封(佛勅)、標端(五美)、標行(玉貌),烶正則為標啟之子(見原審卷第132頁),戶籍上名字 雖為「高得」,惟依「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⑹」(見原審卷第39、40頁)所載標啟派下為烶正-墀法,並參照台北巿民政局公告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6、127頁)之記載,高標啟派下為烶正-高法,足見高法即為高墀法。又對照高法之戶籍謄本,其為高得之子(高和尚之孫),由此可推認:高得=高烶正,高和尚=高標啟=高佛佑。另高法之養女為高快,高快生高和貞,高和貞生己○○,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又高派績一房於上訴人之派下員另有訴外人高再興、高銘芳,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高再興、高銘芳出於同一房,高再興於原審亦證述:癸○○、寅○○、己○○、高林元,子○○、甲○○之父高火盛為派下員,而51年申報核備時有漏列情形明確(見原審卷第263 、264頁)。 ㈡訴外人庚○○曾向台北巿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子孫系統表列有高標啟-高烶正-高法-養子高珍春(見本院卷1第162、163 頁)。高珍春為上開公業核備時之派下員,與被上訴人己○○之祖母高快,均為高法所收養,二人為姊弟關係。高快生子「高和貞」,即被上訴人己○○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4、56、58、61、63頁)。是以,高和貞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因被上訴人己○○之父親高和貞於73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0頁),故被上訴人己○○因此取得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 六、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系統為:高鍾迅-高派綑(揪)-高標璋-高烶甲(兵)-高墀乾(乞食)(坤圳)-丙○○等語,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足證高乞食於族譜上為高墀乾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丙○○主張其為高鍾迅之派下,業據提出「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⑺」系統表、臺北巿政府民政局73年1月27日北巿民三字第1048、1049號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126、127頁;本院卷第162、163頁),而依卷附(見原審卷第133、134、136頁)族譜之記載,可知標璋為泒 綑公之長子,其長子高烶甲又名高鴻兵,高烶甲生一子高墀乾亦名坤圳。又訴外人庚○○曾向台北巿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子孫系統表,列有高鍾迅-高派綑-高標璋-高烶甲-高墀乾(高乞食)-丙○○(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且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見原審卷第135頁),高乞食之父高阿 兵、母徐池、妻許猪尾,但光復後戶籍騰寫為父高阿興、母高余地、妻許諸尾(見原審卷第64至66、135頁),準此以 觀,族譜之記事與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謄本,或因口述騰寫而有所出入,而族譜上記載之烶甲(兵)即高鴻兵,亦為高阿兵,高乞食即為族譜所載烶甲之子即為坤圳、墀乾(見原審卷第136頁)。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系統,惟查被上訴人丙○○之堂兄弟高子,為51年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有上訴人備查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5頁背面、第227、237頁)。而高 子之祖父為高烶硬,依大陸高氏家譜「烶硬。標璋公三子也。名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4頁),依大陸高氏家譜記 載:「烶甲。標璋公長子也。名鴻兵。」「墀乾。烶甲公子也。名坤圳」(見原審卷第134、136頁),可見高烶甲,名鴻兵,為高標璋之長子,而高烶甲之子為高墀乾,墀乾又名坤圳。又依渤海高氏族譜之記載,高標璋之長子為高烶甲,又名高兵,其子為高墀乾,又名高乞食(見原審卷第39頁)。對照卷附戶籍謄本記載:「高乞食父,為高阿兵」(見原審卷第135頁),與上開渤海高氏族譜記載「高兵」,意旨 相同。準此以觀,高烶甲名鴻兵,亦名為高兵,戶籍上則記載為高阿兵,為高乞食之父(高乞食又名墀乾、坤圳),是自高標璋至丙○○,繼嗣弗絕。亦即,高子與被上訴人丙○○乃高標璋一系之派下。 ㈢庚○○所造報之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其派下員名冊列有丙○○(見本院卷第140、157頁),其子孫系統表亦記載「高鍾迅-高派綑-高標璋-高烶甲-高墀乾(高乞食)-次子丙○○」(見本院卷1第162、163頁),故該 二公業承認被上訴人丙○○為高鍾迅之派下,而上訴人之管理人丑○○亦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在規約上簽章承認丙○○之系統及派下權(見本院卷1第142至144、159至161頁 )。訴外人高榮學、高炳森、高墀份等人於79年12月31日為複查管理而編製之高培三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高義峰於84年7月13日提出予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之罷免書、聯署書及 祭祀公業高鐘波派下員名冊,均將被上訴人丙○○列為第三房派下員(見本院卷1第198、207頁),足見被上訴人丙○○ 為第三房高鍾迅之直系子孫。又被上訴人丙○○曾出席於80年4月22日召開之高五合祭祀公業世新土地處理臨時座談會 ,並簽名於參加會議人員名單,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高銘芳、高再興亦出席在場;上訴人復於82年10月24日因景美國小校地徵收之補償費,召開派下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管理人辛○○、丑○○均出席等情,有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座談會記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2、257、267至270頁)。另徵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管理 人高再興證述:被上訴人丙○○經審查後為上訴人之派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丙○○主張 其為上訴人之派下等語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乙○○主張被繼承人高林元之系統係由高鐘解-派箕(派基)-高標賢(七使)-鄭譚-鄭高友-高林元,遞次相傳等語,上訴人雖辯稱高林元之祖母為鄭黃氏緞,其祖父鄭潭,即無從入贅於高姓云云,惟查: ㈠高林元主張其為高鐘解之派下員,業據提出「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⑺」系統表、臺北巿政府民政局73年1月27日北 巿民三字第1048、1049號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40、126、127頁;本院卷第162、163頁),而參諸卷附(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安平高氏族譜、大陸高氏家譜系統之記載,可知高派基即高派箕,其所生之七子名為七使即標賢,戶籍上姓名為高朋進。高朋進(標賢)之女高氏妲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與鄭潭書立婚姻合約書,由鄭潭入贅高家,並約定「…倘後日生下子女須要均分今因次子長成八歲名日鄭高友,因日人時戶籍難入於高家之姓不得已用鄭高氏姓,倘後日鄭高友若生子女須要分高家入為高門之姓…」,有婚姻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依證人辰○○證稱:「(法官問:你姓鄭,為何三叔姓高?)以前我的祖父鄭潭入贅,我這房都姓鄭,我三叔那房何時姓高不清楚,我父親是鄭炳壬」「(法官問:父與祖父為何人?)我父親是鄭炳壬,高潭與鄭潭是同一人。至於戶籍謄本如何登記我祖父是姓高、或是姓鄭,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140頁 ,是否見過?鄭潭為何人?與您之關係?)我父親在我小的時候有拿給我看,裡面是寫從他生的孩子一個要姓高,因為他們沒有後嗣,裡面只有我三叔鄭高友,他的子孫姓高,其他人姓鄭…」「(法官問:鄭高友之子孫是否姓高?)我三叔鄭高友,小孩出生後就姓高,應該是入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241頁背面),核與臺北巿政府民政局73年1月27 日公告高鍾解之派下高潭生有二子鄭炳壬、鄭火木,鄭高友則為養子等派下員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6頁)大致相符。 另參諸「安淨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⑺」系統表記述「潭(入嗣)-友」(見原審卷第40頁);又高林元係出生於35年7 月30日,出生時即登記為姓「高」而非姓「鄭」,其父鄭高友,其母鄭林嫦娥;鄭純貞、鄭淑敏、鄭富美、鄭文一、鄭文星、鄭淑美與鄭美美為其手足,均姓「鄭」而非「高」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91至194頁),如無 上開約定,自無登載其姓氏為「高」姓之可能。另由證人庚○○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其等為何房派下?)癸○○、寅○○、高林元三人我認識。高林元跟我是高鍾解這房的,癸○○、寅○○是高鍾迅這房的。我哥哥高耀爵是前一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如果戶籍謄本與族譜不相符合,會再往上一輩去推,如果有同一房的名字與族譜相同的話,就認定為同一房的…族譜記載與戶籍謄本登載不相符合,有可能是到臺灣就叫偏名不是族譜記載上的名字;也有可能是筆誤,所以造成戶籍謄本與族譜上的記載會不相符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高林元主張其系統係由高鐘解-派箕(派基)-高標賢(七使)-鄭譚-鄭高友-高林元;戶籍謄本沒有高姓的祖先,如何認定?)在製作系統表時,高林元祖母鄭高友的母親還在世,我去問高林元的祖母她姓高,我又去問上訴人管理人壬○○的五叔,他告訴我,高林元的祖母是我們4房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2第30、31頁),足徵鄭潭入贅高家,應無疑問,自堪信 上開婚姻合約書為真正。由此可知,高朋進(標賢)之後族譜上記載高潭(入嗣),其原因為高潭實為鄭潭,鄭潭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入贅高朋進(即高標賢)之女高妲時,立有婚姻合約書(原審卷第140頁),被上訴人高 林元因贅婚而承繼高家之姓,成為高家之子孫承嗣,鄭潭並因入贅,故在族譜上將鄭潭寫為高潭(入嗣),並記載鄭高友為高友。 ㈡訴外人庚○○曾向台北巿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高鐘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派下員名冊,列有高林元為派下員(見本院卷1第140、157頁)。又上開祭祀 公業之子孫系統表亦記載「高鐘解-高派箕-高標賢-高潭-養子鄭高友-二子高林元」等情(見本院卷1第162、163 頁),業經本院函查屬實,且有臺北巿民政局97年6月16日 北巿民三字第09731723300號函暨檢附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 及規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0至163頁),是上開祭 祀公業均承認高林元之系統。而上訴人之管理人丑○○亦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在規約上簽章承認高林元之系統及派下權(見本院卷1第142至144、159至161頁)。另高林元曾 出席於80年4月22日召開之高五合祭祀公業世新土地處理臨 時座談會,並簽名於參加會議人員名單,上訴人前管理人高銘芳、高再興亦出席在場;上訴人復於82年10月24日因景美國小校地徵收之補償費,召開派下代表大會,高林元及上訴人之管理人辛○○、丑○○均出席等情,有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座談會記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259、267至27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高林元主張其為高鍾 解之直系子孫,取得上訴人之派下權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子○○、甲○○主張其等為高鍾迅之派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無證據證明高娛即為高烶窟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子○○、甲○○主張其派下系統為:高鍾迅-高派績-高標行-烶窟(娛)-高克明-高火盛-子○○、甲○○等情,業據提出「安溪上派參房:佛成公支⑺」系統表、臺北巿政府民政局73年1月27日北巿民三字第1048、1049號 公告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126、127頁;本院卷1第162、163頁),而參諸卷附(見原審卷第144頁)族譜所 載,可知高烶窟為高標行之子,亦名清潭,雖未載明高烶窟即為高娛,惟參諸訴外人庚○○曾向台北巿政府民政局申報祭祀公業高鍾波、祭祀公業高培三之派下員名冊、規約書與子孫系統,均列有高鍾迅-高派績-高標行-高娛(高烶窟)-高克明-高火盛之系統(見本院卷1第162、163頁)。 高克明為高娛之子,高火盛為高克明之子(見原審卷第145 至147頁),被上訴人子○○、甲○○則為高火盛之子。高 娛生有三子,二子高國基夭折,三子高禎祥於上訴人公業申報時已列為派下員,高禎祥為被上訴人子○○、甲○○之叔公,高禎祥既能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子○○、甲○○亦應為派下員。 ㈡次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高再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子○○、甲○○之父親高火盛你是否認識?)我認識高火盛,他在我擔任管理人時是派下,我有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於民國51年申請變更管理人時,是否同時有提出派下員名冊?)名字都正確,當時有無闕漏,我現在回想漏了原告高林元、原告癸○○、原告寅○○、高火盛、高旺興等人,他們都有派下,好像漏了一些」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另79年12月31日以高榮學、高炳森、高墀份等人所編製祭祀公業高培三派下員名冊,及高義峰於84年7月13日提出予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之罷免書、聯署 書及祭祀公業高鍾波派下員名冊,均將被上訴人之父高火盛列載為第三房之派下員,有上開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8、207頁),業已承認高火盛之系統,上訴人之管理人丑○○亦為上開公業之派下,在規約上簽章承認高火盛之系統及派下權,有祭祀公業高鍾波派下協定規約書、祭祀公業高培三派下協定規約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2至144、159至161頁),足見被上訴人子○○、甲○○之父高火盛為上訴人之派下,故其等亦應為上訴人之派下。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被上訴人癸○○、寅○○、己○○、丙○○、子○○、甲○○及乙○○之被繼承人高林元,均對上訴人公業設立人之直系子孫而有派下權,其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