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0,77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詎上訴人竟於該 3張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以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瑕疵為由,聲請對該支票為假處分,致被上訴人所執支票因此遭到退票未獲付款。嗣上訴人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支票,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95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台上字第 8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上訴人負有給付票款及貨款之義務,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票款。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該支票雖距發票日已逾 1年,被上訴人仍有利益返還請求權,爰併依此而為請求。 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云云,業於兩造間返還支票事件之前訴訟中已提出並經法院於判決中判斷,已生爭點效: 上訴人雖曾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在台中地院94年訴字第795號返還支票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分別於94年5月3日、同年 5月31日、同年6月28日迭次曉諭被上訴人補正貨品瑕疵之種類、細目及瑕疵狀況並舉出證明方式,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說明,而遭敗訴判決。其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人逕自提出所謂被上訴人出售交付之瑕疵物樣品,請求囑託鑑定,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見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嗣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並已履行交付貨品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就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屬瑕疵給付,上訴人前曾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部分之瑕疵品,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同意並取回部分瑕疵品,上訴人基於商業之誠信,交付系爭支票付款,詎被上訴人未履行再交來無瑕疵品之義務。上訴人雖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解除契約,遭三審敗訴判決確定,但被上訴人給付之貨品係有瑕疵未經前案認定,貨品迄今仍堆置於上訴人工廠內,上訴人均未使用,上訴人未因貨品之交付使用而獲利或因簽發支票而得利。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不堪使用,致上訴人無法再行製成新產品,目前仍堆置工廠中,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利得,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範圍為何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未受有利益,退步言,縱受有利益,其範圍與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亦不相同。關於利益之計算,應送由專業機關鑑定系爭貨品之利益價值為何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票款請求權、貨款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等 3個訴訟標的為單一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400,770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票款請求權、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但以被上訴人得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 2,400,77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支付。嗣該3張支票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及94年2月5日,惟上訴人於此之前即向原法院聲請就該3張支票為假處分,原法院亦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為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上訴人供擔保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3年12月 1日以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將前揭假處分裁定意旨通知兩造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駁回其訴、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復於96年 4月19日以96年台上字第81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前揭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原法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206號裁定准許撤銷,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 6月27日以板院輔93執全月字第3415號通知書通知該撤銷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前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3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 795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書、原法院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96年度全聲字第206號裁定、93執全月字 第3415號通知書(原審卷第5至14、75至79頁)附卷可參, 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原判決係依利得償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先就利得償還請求權為審酌: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參照)。又此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823號裁判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係欲以之加工製作產品出售第三人,其售予第三人之價金自比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高,是被上訴人至少得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即 2,400,770元),作為上訴人之利得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齒輪不堪使用,致上訴人無法再行製成新產品,目前仍堆置工廠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利得云云,亦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票據上之債權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乙節,存有爭執。經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2,400,77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上訴人則簽發並交付 系爭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嗣該3張支票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上訴人迄今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上訴人對其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依約本應給付被上訴人 2,400,770元之價金,堪認其因占有系爭貨品所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 2,400,770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利得,並請求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聲請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其利益價值云云。但,上訴人係因交付系爭貨品之貨款方始簽發系爭支票,其因票據原因關係所受利益即為受領系爭貨品之價值,系爭貨品由上訴人受領,所有權已移轉上訴人,上訴人持有保管近 4年,上訴人處分使用該系爭貨品與否,均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票款、貨款金額無關,不得因上訴人故意不使用齒輪貨物即認無利益,何況上訴人持有系爭貨品近 4年,該期間上訴人堆存保管方式亦足以影響貨品現況。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其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非指標的物現存利益,不能以貨品現況鑑定其現值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償還之利益範圍,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貨物之現值以計算利益,自無必要。 ㈣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為該案之重要爭點,嗣經法院判斷上訴人不能以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卷第13頁),則就「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重要爭點,兩造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上訴人受領當時所受之利益非屬兩造約定之價金2,400,770元,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同意取回並更換瑕疵品,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則上訴人以其未使用系爭貨品即未受有利益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2,400,770元及自系爭支票最後發票日翌日之9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之利益 2,400,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雖有3個, 但其聲明均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770元本息,原判決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上訴既為無理由,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人票款及貨款請求權為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 一 │CQ0000000 │1,419,954元 │93年12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 │ 二 │CQ0000000 │706,790元 │94年1 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 │ 三 │CQ0000000 │274,026元 │94年2 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