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上訴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之。其中所謂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包括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件訴訟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0二號民事判決書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0號函為證。上訴人則主張甲○○並非合法之清算人,其所為之清算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原法院陳報,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補正「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監察人審查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所出具之同意函」、「前開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之證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據」及原法院就其陳報清算結准予備查之函文,惟查,依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訴外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其全部股份轉讓與美商力特公司,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自參加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瑋公司)取得二千股股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臺北市○○○路一六八號一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是本件之訴,其勝敗關乎於被上訴人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予何人,且本件尚在訴訟中,自屬清算人未了結之現務,足見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並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從而,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仍未終結,其法人格應尚存續,被上訴人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力瑋公司受讓被上訴人之二千股份,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此事實,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本院就此事實之判斷,固無既判力,但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上訴人與力瑋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均有影響,將來於他案,不得再為爭執,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力瑋公司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已自參加人力瑋公司取得二千股股權,由於被上訴人從未發行股票,或縱有印製股票,但從未將股票交給各股東,就法律而言,應屬未發行之性質。又未經公開發行之股票,有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股票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印製保管,於上訴人與力瑋公司為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交付予各股東,不得視為其股票已發行,斯時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股票發行公司,其股份之轉讓,無庸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因此股東間如有轉讓股權時,僅以書面轉讓即可,而上訴人亦已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應已合法受讓。倘認本件股權轉讓以背書為必要,亦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發給股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視為不必股票背書。而甲○○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清算人,甲○○召開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一五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應無效。至上訴人起訴列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列其為清算人,始暫列其為法定代理人,並非承認其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其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或無效。又陸海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與美商力特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將所持有之股份全數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並已取得全部之售價二百六十四萬元,顯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參與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自屬不存在或無效。系爭股東會未發放「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股東,反以投影方式揭示,屬於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方法。投影內容,非屬法令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內容,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於股東會召集中通知書中之第三項議程載明「報告公司財產情形,並提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請各股東查閱」,但實際上現場卻拒絕發給各股東,在股東手上沒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即請求承認客體不存在之情況下,表決通過,明顯違法。又此舉使上訴人無法事先委請會計師查核,並於股東會上提出相關質疑,直到股東會作成決議通過該財報後,始寄給上訴人,使上訴人來不及為反對之表示,自屬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將財務資料送交監察人審查,縱其事後再予補正,亦無法治癒上開瑕疵。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外國人,並無中譯本,亦無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爰本於確認訴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訴聲明所載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存在。㈢第一備位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㈣第二備位之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不得提起本件之訴。被上訴人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事宜,嗣因力瑋公司大肆興訟,致股東間就孰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於難以確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代表權,且在清償保管股票費用之前,拒絕交付股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之股票包含陸海公司之股票,陸海公司即無可能為背書轉讓,亦不可能有受讓人得據轉讓之事實對抗公司。又力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會當日始領回股票,因此,於系爭股東會前,力瑋公司之股票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不可能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並無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與力瑋公司之股權移轉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故意不發給股票,阻止條件之成就云云,顯無可採。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以投影方式,將被上訴人相關財務資料公布於大螢幕上,逐一解說其內容,亦留予相當充裕之時間與股東審閱及表示意見,除參加人自始至終均表示異議外,其餘股東均表示滿意,並以多數決通過,於股東會結束後數日,並應參加人之要求,將相關財務表冊影本寄發予各股東等語,資為抗辯。先、備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一五樓召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通知陸海公司參加,但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未發給股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書面資料,但主席已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投影方式在會議現場揭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五至六頁)、股東會召集通知(見原審卷㈠第九、一0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確認訴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自參加人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發給上訴人股票?有無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是否視為上訴人無須背書取得被上訴人股票?陸海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陸海公司是否於九十一年間將其全部股份出售予美商力特公司?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未發給股東「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書面資料,但主席已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投影方式在會議現場揭示,是否屬於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投影內容是否屬於法令規定「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內容?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自參加人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發給上訴人股票?有無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有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是否視為上訴人無須背書取得被上訴人股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以股東為限。上訴人主張:本於確認於確認訴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撤銷等等語,而其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已自參加人力瑋公司取得二千股股權等語,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如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或不存在,即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以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應優先審認。 ㈡上訴人主張自參加人處受讓取得二千股股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固據其提出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對上開證物之真正雖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並未以背書取得被上訴人之股票,轉讓不生效等語。上訴人對於尚未因背書取得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交付股票,故意不告知股票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無庸背書取得股份,又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將股票交付參加人,亦應認被上訴人未發行股票,無須以背書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云云。 ㈢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及安排簽證等事宜,並已印製股票完畢,嗣因參加人力瑋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致股東間就孰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賣人,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在難以確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且清償保管股票費用之前,為謹慎計而拒絕交付股票,有參加人力瑋公司於另案呈送台北地方法院之起訴狀及其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而記名力瑋公司之被上訴人股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股東會當日,方領回股票正本,有力瑋公司代表王淳寬之親筆簽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於上訴人所主張轉讓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力瑋公司之股票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顯不可能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尚未因背書取得股票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經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取得記名股票,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況上訴人更未於合法轉讓股份後,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名簿,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未經公開發行之股票,有證券交易法第八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股票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印製保管,於上訴人與力瑋公司為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交付予各股東,不得視為其股票已發行,斯時被上訴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股票發行公司,其股份之轉讓,無庸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因此股東間如有轉讓股權時,僅以書面轉讓即可,而上訴人亦已向稅捐機關繳納證券交易稅,應已合法受讓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證券交易法係為規範證券交易市場之活動係在公平、公正之制度下運作,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故就公司制度之體例而言,證券交易法係專為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其有價證券募集、發行與買賣所設計制定。參以證券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同法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職是,證券交法所規範者,當以「大量存在而具有市場性之股票或公司債」或「發行此種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對象,即以股票上市、上櫃及未上市上櫃之於證券交易市場「公開發行公司」為限,至於「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有證券交易法權威學者賴源河、李開遠之著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七頁)。故「非公開發行」而未於證券交易市場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亦無類推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蓋證券交易法排除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顯非法律漏洞而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證券交易法既無存有該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可言。經查,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六百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發行股票,關於股票之發行及轉讓,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法第八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易言之,關於被上訴人股份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始為有效。查被上訴人曾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印製股票,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權有爭執及費用未清償,於系爭股東會前仍在該事務所保管中,經該事務所鄭智陽律師及許正華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五六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證述無訛,有該案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直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參加人始領回其股票,有股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並非以背書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二千股股份,參加人亦未交付該二千股之股票予上訴人,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又主張:倘認本件股權轉讓以背書為必要,因被上訴人故意不發給股票,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視為不必股票背書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然本規定之適用,係以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而言,經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轉讓被上訴人股份,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之法律行為附有以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為停止條件,已難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被上訴人股份之轉讓,附有以被上訴人交付股票為條件,然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交易而言,被上訴人係居於第三人之地位,換言之,系爭股權移轉之行為,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參加人力瑋公司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涉。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如何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餘地?況交付與否,有何利益或不利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而按諸常情,股東間之轉讓股份,對公司而言,實無利益或不利益可言,自難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過戶事宜,惟參加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即委託尤英夫律師及李育錚律師共同發函理律法律事務所請求交付股票,因理律法律事務師以被上訴人內部爭議及費用未清為由,予以拒絕,參加人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股票,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影本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94-1167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 六一至六四頁),足見參加人早已知悉股票係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保管中,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發給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無庸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未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或不存在,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存在,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第二位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因其非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亦不得提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從而,上訴人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其非股東,故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以本件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