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新台幣陸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其與姪子周武斌急需用錢為由,欲向伊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三峽鎮○○段小暗坑小段421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與周武斌共有,就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建安32號之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與周武斌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交付其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7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到期日95年2月9日、 票據號碼00029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周興斌所簽署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同意書等文書,予伊收執,以為取信。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其女經營之大金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4紙,面額共1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另向訴外人乙○○借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轉借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他案遭通緝而逃匿無蹤,前開借款日期又屆至,伊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周武斌否認有收受上開借款,並稱其未為設定上開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均係被上訴人偽造,伊始知受騙等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0萬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借與伊款項,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不識字,相關文件均依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義指示,伊僅為借款而配合簽名,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事。再者,借予伊款項者為乙○○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何況乙○○將該170萬元匯入伊帳戶後,即為上訴人領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周武斌名義之本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建物、抵押權借款契約書及偽造周興斌之簽名連帶保證同意書,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 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96上訴字第4048號)。 ㈡以周武斌名義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塗銷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4紙支票,並均經提示兌現。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王建華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4775號事件於96年8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因居第2順位抵押權而未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活期存款 帳戶,乙○○於同日匯系爭170萬元入該帳戶,同日即領出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170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94 年1月11日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乙○○ 於同日匯系爭170萬元入該帳戶,同日即領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70 萬元於匯入其帳戶後,隨即領出由上訴人取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170萬元既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領出, 依一般經驗,領出後當由被上訴人所占有支配,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所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已收到系爭170萬元(見原審卷,58頁),亦可證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收據之文字為事後補寫云云(見原審卷,68頁),然被上訴人就該收據為其所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上開刑事另案(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審理時,直承不諱(見同案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收據為真正,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反證證明該收據有關收到現金170萬元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其空言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自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領出系爭170萬元後即由上 訴人取走之事實,則其辯稱系爭170萬元係由上訴人取走云 云,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領走 ,應為可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170萬元而受害部分:就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170萬元係伊向乙○○借用再轉借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簽立文書均依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義之指示辦理,嗣觀諸借款合約書,始知悉借款者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該款既非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自未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22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萬元係伊向乙 ○○借用後轉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及原法院前開民事另案(95年度訴字第945號塗銷抵押權登 記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3頁,上開另案民事卷,188頁)。雖被上訴人所立之前開收據,係記載被上 訴人收到乙○○之現金170萬元(見原審卷,34頁),兩造 及乙○○共同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上,係記載債權人乙○○、債務人被上訴人、見證人上訴人(見原審卷,30頁至32頁),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另案時,亦稱係被上訴人向乙○○借等語(見同上刑事卷,122頁),然乙○○將系爭 17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前,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不可能直接借錢予被上訴人,業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33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彩斌、王裕義於前開民事另案審 理時,均證稱係其2人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見前開 民事另案卷,184頁、185頁),以及被上訴人自承有關借貸相關文書,均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王裕義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22頁、42頁),可知乙○○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應屬非虛。乙○○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則若乙○○欲借款予被上訴人,當會取得相當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乙○○就系爭170萬元,已取得任何擔 保之證據,反而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與周武斌共有之上開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而非乙○○(見原審卷,26頁),可知乙○○證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向其借款,應合常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後,上訴人前開抵押權為第2順位,並未受分配(見原審卷,80頁),可認被 上訴人已無清償能力,若系爭170萬元係乙○○直接借予被 上訴人,而非先借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無清償能力下,當不會於本件仍主張系爭170萬元係其先向乙○○借貸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自 甘承受被上訴人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參酌被上訴人偽造周興斌名義之連帶保證同意書(見原審卷,59頁)上,亦表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470萬元(含系爭170萬元),而非向乙○○借用,益知上訴人主張係其先向乙○○借款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當屬可信。至於上開收據僅記載被上訴人收到乙○○之系爭170萬元,並非記載係向乙○○借款,難憑 該收據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乙○○借貸,何況該收據上所列之借款,除系爭170萬元外,其餘之130萬元之系爭4紙支票, 均係上訴人任職之大金企業社所簽發(見前開另案民事卷,147頁、本院卷,35頁背面),可知上開收據之記載,不過 表明系爭170萬元由乙○○提供而已,非可據以認定係乙○ ○借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170萬元係乙○○貸與被上訴人,究出於何種動機,固難 索解,但其所為陳述,既與前開各項證據所示不符,難認其於前開刑事另案之陳述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偽造周武斌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周武斌名義之建物、土地抵押權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偽造周興斌名義之連帶保證同意書之方式,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系爭170萬元而受到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