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被上訴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向伊購買電子產品乙批,訂單 編號PW-000000-00(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萬元,按約定上訴人應即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全部貨款。詎伊已購買原料、支出勞力成本並製造完成,而於95年4月間提供行銷用樣品予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上訴人卻以其他理由持續推拖,遲不通知正式出貨時間,亦未提出具體解決方式,本件產品與附件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分文貨款,經伊多次催討,不獲置理。 ㈡又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伊接洽業務期間,曾交付名片,該名片上詳載公司名稱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創公司)」,在雙方認知上均以普創公司作為交易主體。雙方於溝通期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持續使用普創公司之網址與伊公司之業務人員溝通,聯絡之電子郵件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以其英文姓名「Roger」自普創公司電子信箱所發出,顯見兩 造確係以普創公司作為買賣契約之交易主體。伊交付樣品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時,丙○○亦以「Protron」 (普創公司)名義簽收。伊每次寄送樣品予上訴人時,亦以普創公司作為收件人,丙○○一直以普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接觸。依現實社會中之商業行為,基於節稅或分配關係企業營業額之考量,使用不同公司名稱下訂單或作為發票抬頭者相當常見;惟在合法交易中,買方要約之內心動機則非買方於成立契約時所需考量者,無論上訴人係有意欺騙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改用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向伊下訂單,當無礙於上訴人與伊之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所提之訂單,其抬頭為「POWER WORLDWIDE LIMITED.」,而伊公司英文名稱為「Protron Electronics Co., LTD.」,則被上訴人所述 事實縱使為真,亦與伊無關。且在雙方無事先預立書面契約之下,訂單應為最重要之交易依據,是其上表明下單之人為POWER WORLDWIDE LIMITED.公司時,依被上訴人之經驗能力,豈有不加以注意之理,況現今通訊聯絡方便,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對此與伊質疑過,是其若非知悉相對人為POWER WORLDWIDE LIMITED.公司,即為欲利用丙○○具有兩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使伊實質上負擔等同於連帶債務之責任,若單以名片、電子郵件等就系爭交易而言不若訂單重要之物件,做不利於伊之認定。 ㈡系爭POWER WORLDWIDE LIMITED.係完全獨立之公司: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委託「鄧白氏」製作之無公信力之商業資訊報告,稱「…普創公司之財務長坦承POWER WORLDWIDE LIMITED.是設在英屬維京群島的紙上公司,營運操作由普創公司負責,股東組成也與普創公司相同。」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稱POWER WORLDWIDE LIMITED.與普創公司之股東組成相同,並非事實。雖伊公司與「POWER WORLDWIDE LIMITED. 」地址電話相同,於法律上仍為兩 個完全獨立不同法人格,被上訴人既與「POWER WORLDWIDE LIMITED.」簽約,若有所請求自應向「POWER WORLDWIDE LIMITED. 」主張。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無論依被上訴人所呈之訂購單ps.欄或本件系 爭買賣之報價單ps.欄所載,均特別載明「master production should be approval ready go it.」,亦即雙方乃特別約明本件系爭買賣被上訴人須經交易相對人即「POWER WORLDWIDE LIMITED.」對產品作「認可」(即 approval)後,被上訴人始得大量生產進行本件交易。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系爭產品製程中多有延宕,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迄今均未通過「POWER WORLDWIDE LIMITED.」之認可,而簽發正式承認書(approval sheet)予被上訴人,是本件交易無法順利進行之責任本在被上訴人。縱認伊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然因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就系爭DVD買賣交易,曾以 「Protron丙○○」簽收樣品;於本件交易中曾提供被上訴 人名片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並曾以其英文Roger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普創公司之信箱。 且丙○○親自簽名於95年10月30日之會談摘要記錄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之筆錄、第55頁之書狀),且有收條、名片、電子郵件信箱、會議摘要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 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8月 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究係上訴人?抑或POWER WORLDWIDE LIMITED. ?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公司與POWER WORLDWIDE公司之股東組成或有不同,惟該二家公司應 屬實質之關係企業,而關係企業間取用文書為自己締約使用,此為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之常情。再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就系爭DVD買賣交易,於簽收樣品 之收條上,以「Protron丙○○」簽收,有該收條可考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於本件交易中曾名片 予被上訴人,該名片記載「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之名片);並曾以其英文Roger寄發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普創公司之信箱 (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之電子信箱)。又被上訴人每次寄樣品時,上訴人方面亦以「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之寄送憑據)。由上開交易細節以觀,除系爭訂單顯示下單者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外,別無其他情事足資認定丙○○係以 POWER WORLDWIDE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買賣契約。 ⒊再觀之丙○○於95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之會談摘要記錄上,親自簽名「普創 丙○○」,而該會談摘要明確記載:「緣由:因日商WINcom財務狀況變化,造成普創電子(股)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已向美隆工業(股)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訂單之I-Pod、DVD後續出貨無著;因產品規格型號已通過普創電子(股)公司之驗收並完成量產,造成美隆工業(股)公司承受存貨壓力與成本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之會議摘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既緊接於「普創:」下為之,已表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者,益證兩造間確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⒋又現實上交易行為之履行方式,各人均採取法令限制範圍內最有利於己之方式行之,本件上訴人以其實質之關係企業POWER WORLDWIDE公司作為給付其對被上訴人應 負帳款之管道,或係其等間財務操作所需,或為節稅考量。然無論其考量原因為何,如前所述,別無其他情事足資認定丙○○係以POWER WORLDWIDE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而非POWER WORLDWIDE公 司等語,自屬可信。 ⒌至上訴人辯稱:「……利用丙○○具有兩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使上訴人實質上負擔等同於連帶債務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8頁之上訴理由狀)。然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電子產品之買受人係上訴人或POWER WORLDWIDE公 司,如上訴人無該法所指之明示負擔債務之意思,即無負擔連帶債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稱「使上訴人實質上負擔等同於連帶債務之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特別約定系爭買賣須經上訴人對產品作認可,被上訴人始得大量生產;又被上訴人無法順利交貨並取得WIN com公司之承認,本件交易無法順利進行之責 任在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已確定規格並簽收樣品,有簽收確認文件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9頁之收條、樣品文件)。且前開會談摘要亦記載:「……因產品規格型號已通過普創電子(股)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之驗收並完成量產,造成美隆工業(股)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承受存貨壓力與成本損失。」等語,已表明被上訴人已通過上訴人之驗收,自應認上訴人已對產品為認可。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未經上訴人認可云云,自不足取。承前所述,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者為上訴人,並非WIN com公司,WIN com公司僅為上訴人之後手買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是有無取得WIN com公 司之承認,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及買受 人之主給付義務各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於一方未為給付前,他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單,其內容除對付款方式約定為以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外,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先行付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之筆錄),則上訴 人抗辯其得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方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迄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3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應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聲請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