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之任期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未即時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改選完成,然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其原任董事自翌日即同年十月十日起,依法已當然解任,原審法院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臨時管理人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詎被上訴人未通知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有關改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議案本應待改選後之董事另行召集股東會始得進行,惟被上訴人竟將之列入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該召集程序已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復自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伊當場聲明異議,丙○○竟提議推選主席,經付諸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全體投票表決後,仍由丙○○擔任會議主席進行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十一項決議,此亦有決議方法之違法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第十八屆全體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出召集之通知,詳載議程及議案,則該屆董事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因未於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內改選而解任,然於任期未屆滿前所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仍屬合法;又原審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乙○○並非伊公司之股東,且伊公司已對上開選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伊並無通知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常會之義務,且原審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之際即已告知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復於裁定中詳細載明,該臨時管理人應已知悉系爭股東常會即將召開之事實,況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之相關說明,均屬公開資訊,該臨時管理人理應自行查詢,其怠忽職責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自不構成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事由;又因該臨時管理人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為使會議順利進行,經出席全體股東互選丙○○為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依伊公司股東會議規則第九條之規定,股東既決議完成會議,系爭股東常會亦屬合法有效;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完全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表決通過議案,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所指之決議方法違法尚屬有間,且所有議案復均經出席股東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同意而通過,不至因何人擔任主席而有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嗣並已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見原審卷五九頁至六二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錄、九六頁至九八頁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本欲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嗣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體股東推選丙○○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見原審卷十一頁、九九頁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 ㈢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董事任期原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未及時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 司,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改選完成,惟被上訴人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完成,該屆董事之任期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十日解任(見原審卷九頁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 ㈣被上訴人公司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被上訴人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九頁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惟該屆董事任期原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未及時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50號函,限期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前改選完成,然被上訴人公司屆期仍未改選完成,該屆董事之任期於翌日即同年十月十日解任,其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又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公司未通知該臨時管理人前往主持系爭股東常會,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本欲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嗣經伊當場表示異議,而由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體股東推選丙○○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其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董事任期原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因未及時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限 期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前改選完成,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未於限期內改選完成,是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解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已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係於其依法尚得執行董事職務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決議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嗣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已發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及公告。雖發出召集通知及公告後,該屆董事全體解任,惟並不影響其召集之效力。 ㈡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又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均載明於開會通知書上,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九六頁至九八頁);又公司法並未限制改選董事之議案不得與其他議案合併提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除改選董事外,尚合併提出其他議案,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云云,殊不足取。 ㈢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召集,惟該屆董事於發出召集通知後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當然解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已無董事得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雖該裁定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然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惟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係針對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並無通知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法院於徵詢乙○○會計師是否願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即已明確告知系爭股東常會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嗣並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中明確載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日期、時間,亦有原審法院之電話通知記錄及該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一八號裁定足按(見原審卷九頁、一五七頁),顯見乙○○會計師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及時間早已知之甚詳,況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系爭股東常會之通知及相關資料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相關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五八頁),乙○○會計師既知悉系爭股東常會將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當可自行查閱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地點、既定議程,亦得逕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詢,竟不為查詢,屆時復不前往主持系爭股東常會,不無疏失。尚難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㈣次按股東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及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固構成決議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參照)。然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如法定之股東會主席因故未能出席股東會,為求股東會議得以順利進行,且免股東會議得否進行取決於一人是否出席之流弊,自得經由股東會股東於會議進行前先行推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股東常會原應由原審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惟乙○○會計師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丙○○以其業經該公司第十八屆董事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決議授權其自同年十月十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而欲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主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八屆全體董事自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既已當然解任,自無從授權丙○○代為執行董事長職務。故丙○○據此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自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嗣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改由系爭股東常會出股東推選,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二之同意,推選丙○○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始開始進行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此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憑(見原審卷十一頁、九九頁)。依上開說明,丙○○於法定之股東常會主席未出席之情形下,經多數股東推選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進而主持指揮系爭股東常會之進行,應屬合法。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未由臨時管理人乙○○會計師擔任,而由丙○○擔任,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