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富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新台幣(下同)141萬1,94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富智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達公司)203萬1,76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2日(見原審訴字卷1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新勝公司、富智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24之51號、24之49號及24之45號之連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24之51號廠房、系爭24之49 號廠房、系爭24之45號廠房)。詎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 爭24 之45號廠房,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96 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放任原審共同被告己○○在未使用防護及阻絕措施之情形下,在系爭24之45號廠房內實施電焊作業,致焊接時掉落之火花引燃屋內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24之51號廠房及 系爭24之49號廠房,致上訴人新勝公司、富智達公司分別受有141萬1, 944元及203萬1,767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據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勝公司143萬6,994元、上訴人富智達公司203萬1,767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己○○給付上訴人新勝公司141萬1,994元本息、上訴人富智達公司203萬1,76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審共同被告己○○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原審共同被告己○○個人實施電焊不慎而引燃物品所致,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己○○之實施電焊作業,並無造意或幫助,且伊僅係出面承租系爭24之45號廠房後,交由伊子丁○○所經營之大千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下稱大千公司)使用,伊並非大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在大千公司任職,而大千公司於96年4 月初遷至系爭24之45號廠房隔鄰即24之43號廠房後,即由丁○○將系爭24之45號廠房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己○○所負責經營之上兵舞台工程行 (下稱上兵工程行)使用,故原審共 同被告己○○並非伊或大千公司之受僱人,伊對原審共同被告己○○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監督管理義務,自無違反作為義務可言,況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並不在現場,更無從知悉原審共同被告己○○在系爭24之45號廠房內實施電焊作業,當無可能與原審共同被告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火災損失清單及進口報單,均不足以證明彼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24之45號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供大千公司營業使用,並於96年4月間轉交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嗣原 審共同被告己○○於96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24之45號廠房實施電焊作業時,因火花掉落引燃物品而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分別所承租之系爭24之51號、24之49號廠房;原審共同被告己○○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失火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 (見原審重調字卷8 至26頁;原審訴字卷27至113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96年度簡字第5621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借系爭24之45號廠房予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使伊等受有損害,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己○○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24之45號廠房既為被上訴人所承租,依民法第421條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開廠房使用、收益。又大千公司之代表人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陳純聘 (見原審訴字卷126 頁;本院卷4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翌(22)日凌晨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 (下稱新莊消防 分隊)接受詢問時,已自認伊為大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見 原審訴字卷65頁);另證人即大千公司之員工林斯維、陳靜 婷、黃光達、周建宏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丁○○至新莊消防分隊接受詢問時亦一致證稱承租系爭24之45號廠房者即為大千公司之負責人 (見原審訴字卷47至58頁),足見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24之45號廠房之目的,係為提供其所實際經營之大千公司使用。雖被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大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子丁○○,伊僅係代為承租系爭24之45號廠房云云;而證人即墨舍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墨舍公司) 之負責人戊○○亦在本院證稱墨舍公司與大千公司往來,均係與丁○○接洽 (見本院卷75頁背面);另證人丁○○亦在 本院改稱伊始為大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 (見本院卷76頁背面),惟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已失真實性,尚難憑取, 應認被上訴人確係大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上訴人所為系爭24之45號廠房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之主張,固屬可取。 ㈡、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24之45號廠房係由地主以鐵皮搭蓋而成之連棟式建築之一部分,專供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見原審訴字卷33頁),而上兵工程行既屬合法設立之獨資事業,有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125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24之45號廠房交付上兵工程行即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將系爭24之45號廠房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之原因究係基於使用借貸抑或係基於租賃關係 (見本院卷63頁背面、115頁背 面),均難認該行為有何致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己○○在系爭24之45號廠房內實施電焊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云云。惟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防止爆炸、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足見在工作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者,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非場所之所有人、出租人或出借人,是原審共同被告己○○在系爭24之45號廠房內實施電焊作業,負有使用防護及阻絕措施之義務人,應係原審共同被告己○○,而非被上訴人。況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 (見原審訴字卷47至66頁),尤難認被 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之注意及監督義務可言。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24之45號廠房交與原審共同被告己○○使用,既不違法,則系爭24之25號廠房在原審共同被告己○○占有支配下經營事業,自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己○○自負事業之安全防護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己○○所經營之事業,亦應同負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是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己○○就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己○○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勝公司141萬1, 94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富智達公司203萬1,767元,並均自 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