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新舒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委託伊推銷其所生產製造之冷氣設備,乃與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3日簽訂「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 月支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車馬補助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整,銷售佣金以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第2條約 定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包含訴外人(下稱大都會公司)及(下稱國光公司)。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為上訴人推廣其冷氣業務,適大都會公司於94年3月間,進行營業大客 車汰舊換新計畫,將採購車輛320輛,因大都會公司將底盤 、車體及冷氣系統一併招標,上訴人僅承作冷氣系統部分,無法單獨投標,伊乃尋覓訴外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參與投標,由日盈公司得標後與大都會公司約定冷氣系統由上訴人提供及製造,並由上訴人為渠等間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交貨不及,大都會公司訂購之320輛營業大客車中僅有319輛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以每輛冷氣系統價格235,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 伊佣金2,248,950元(319×235,000×3% =2,248,950)。 ㈡另伊為上訴人與國光公司談妥,由國光公司將104輛車輛發 包予訴外人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誠公司),再由健誠公司委由訴外人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運公司)生產製造,成運公司則將冷氣設備發包予上訴人,故國光公司亦有採購上訴人冷氣系統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給付伊佣金733,200元(104× 235,000 ×3%=733,200)。 ㈢再者,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即未按月給付伊車馬補助費,至 95年6月止,計積欠伊13個月車馬補助費260,000元。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3,242,150元,爰依系爭銷 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乙方於銷售期間對所負責接洽、 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如下所列:(1、大都會客運公司。2、國光客運公司。3、寶立華車體廠)」,是系爭協議書將 專案客戶限定於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及寶立華車體廠,而伊所收受之貨款,係由日盈公司直接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亦為日盈公司,至其後大都會公司撥款予伊,係經日盈公司同意,由日盈公司發函予大都會公司,顯見伊交易之對象係日盈公司,與大都會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國光公司向健誠公司採購車輛時,雖有部分車輛採用伊之冷氣設備,惟健誠公司、成運公司亦均非系爭銷售協議書所載之專案客戶。且有關伊與日盈公司達成交易,其間聯繫、溝通、協商、擬定、簽署合約書、備料、交貨、收款事宜,均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與日盈公司人員接觸,被上訴人未參與任何一階段,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縱與其他客戶達成交易,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佣金。 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得定期將業 務運作期間所得資訊、進度提報甲方,並於接獲訂單後,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得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其間任何階段作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甲方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應履行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任何一項義務,伊依約自無給付佣金之必要。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受伊委託推展業 務,並受有報酬,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寶立華車體廠推展伊公司之業務。詎被上訴人非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推廣伊之冷氣系統產品,反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自94年間起向大都會公司推銷「上濱」、「舒和」之冷氣系統,大都會公司因此安裝乙台「舒和牌」冷氣在其客運車輛內,伊並被迫同意日盈公司將原約定訂購320台冷氣數量減為319台,且每台單價自 215,000元降為205,000元。被上訴人甚至自94年4月間起至 日盈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總經理」乙職,則被上訴人不僅未推廣伊公司之業務,其違約行徑,已造成伊嚴重損失,伊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車馬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限於大都會客運公司、國光客運公司、寶立華車體廠三家,因此,必須是被上訴人直接對該三家客戶接洽、推展上訴人之冷氣系統,與該三家客戶訂立冷氣系統買賣契約,始有佣金報酬。並不包含該三家客戶向其他打造大客車業者購買大客車,而該打造大客車業者向上訴人購買冷氣系統之情在內。 ㈡日盈公司為參與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之投標,於93年9 月初即已找上訴人公司擔任冷氣系統之合作廠商,交予大都會公司審核,足見日盈公司在93年9月初即已決定使用上訴 人之冷氣系統參加投標,其時間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還早,也較陳建緯前揭所述其於 94年2月份介紹被上訴人給日盈公司董事長,後來董事長決 定採用上訴人冷氣系統等情之時間早4個月之久,且日盈公 司為期能在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得標後,順利出貨,也於93年12月23日即先向上訴人預下訂單60台冷氣機組,有訂購單可參。足見日盈公司採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參與大都會客運公司新車採購案,絕非經由被上訴人接洽,從而亦可證陳建緯所證述日盈公司採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係由被上訴人之推銷云云,為不實在。 ㈢此次日盈公司採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參與投標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也是日盈公司找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接洽後決定的,不是經由被上訴人接洽而來的,被上訴人除證人陳建緯之不實證詞外,並無任何其他文件以之佐證有推銷過上訴人冷氣,自無佣金請求權。 ㈣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內容,第二條係對應及補充第一條而來,其文義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每月支領車馬費2萬 元之相對條件是:被上訴人須定期將業務運作期間所得資訊、進度提供上訴人;若有接獲訂單後,被上訴人更亦須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及俟新車出廠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始可取得3%之全部 佣金。雖然第二條之文字於有關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用字係記載為「得」,但此「得」字應解釋為「應」,才是兩造間之真意。否則,若以「得」來解釋,則被上訴人「得」什麼都不必做,即可平白每月向上訴人支領車馬費2 萬元,顯與商業上支付車馬費之經驗常理不符;若有接獲訂單後,若被上訴人也「得」什麼都不必做,即可取得3%之佣金, 則該條末段又何須特別記明「其間任何階段作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甲方(即上訴人)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等字來約束被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領取車馬費或佣金,是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相對義務為先決條件。若謂本次日盈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冷氣系統,係由被上訴人接洽而來,上訴人本應支付佣金,但被上訴人均未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也未於新車出廠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作業事宜,上訴人自亦有權主張扣減其全部佣金。 ㈤每台冷氣機組單價從原來的215,000元降為205,000元,減價10,000元,係因日盈公司每次付款期均未依合約約定之期限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乃要求日盈公司同意由大都會公司直接付款給上訴人,日盈公司則要求每台機組降價10,000元,雙方因而達成協議,絕非如證人陳建緯所述因上訴人就第一批應交付84台冷氣中部分無法準時交貨,致日盈公司遭大都會公司求償,才協議每台減價10,000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銷售協議書第二條係以「直接銷售給專案客戶」為限,方給付佣金報酬,並不包含透過第三人(本案即日盈公司)所完成之交易,本案被上訴人向無佣金報酬請求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銷售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約定須「直接銷售」專案客戶,方能請求佣金之意思或精神存在,上訴人提出此等主張顯為臨訟虛構。 ㈡兩造於9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銷售協議書,大都會客運公司 與日盈公司於94年3月9日簽訂汰舊換新採購契約書,中間相距6個月,依大都會客運公司於原審提出94年2月16日至94年2月19日4次車輛採購專案小組廠商議價會議記錄,當時參與議價廠商共有三組,即日盈公司、裕益公司及長源汽車公司等三家公司參與議價,在此議價期間內,日盈公司仍可更換配合廠商,惟最終仍採用上訴人冷氣設備,並裝設在大都會客運公司購買車輛上,依銷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冷氣設備安裝在大都會客運公司所購買之車輛上,被上訴人即得依銷售協議書約定請求佣金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 人為委託被上訴人推銷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冷氣設備,約定被上訴人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國光客運公司、寶立華車體廠等,被上訴人並每月支領上訴人之車馬補助費20,000元,銷售佣金則以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訂購車輛320輛,其中319輛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以每輛冷氣系統價格235,000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伊佣金 2,248,950元(319×235,000×3% =2,248,950)。國光公司 將104輛車輛,由健誠公司委由成運公司生產製造,亦使用 上訴人之冷氣設備,故國光公司亦有採購上訴人冷氣系統,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給付伊佣金733,200元(104× 235,000×3%=733,200)等情(關於國光公司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再論述),上訴人則否認係因被上訴人推銷之成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佣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大都會公司採用上訴人公司冷氣之佣金,應否准許,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扣減,有無理由?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自94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之車馬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大都會公司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於銷售期間對 所負責接洽、推展業務之專案客戶,如下所列:(1、大 都會客運公司,2、國光客運公司,3、寶立華車體廠)得定期將業務運作期間所得資訊、進度提報甲方,並於接獲訂單後,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得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期間任何階段作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甲方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業經明定被 上訴人之職責為「銷售(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大客車冷氣系統)」,「銷售」之方式為「接洽、推展業務」;「接洽、推展業務」之對象為「1、大都會客運公司,2、國光客運公司,3、寶立華車體廠」;故所謂「銷售」者,其真 意係指由被上訴人負責以「接洽、推展業務」之方式,向訴外人大都會公司、國光公司及寶立華車體廠聯繫、接頭、洽商,以推廣、銷售上訴人之大客車冷氣設備,使其「接洽、推展」之客戶即「大都會客運公司、國光客運公司、寶立華車體廠」,知道及了解上訴人公司冷氣之優點,並進而愛用上訴人所生產之冷氣設備,以擴展上訴人對上開三家公司之大客車冷氣系統之業績,為其職責所在,即俗語所謂「外務員」之業務。至於銷售結果,上開三家公司等是否直接與被上訴人簽訂冷氣系統買賣契約,或逕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則非所問。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每月支領甲方車馬補助費新台幣20,000元整,銷售佣金以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其佣金之支付係以上訴人所「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並未限制必須上開三家公司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簽約)為限,再就法律關係言,被上訴人亦無權直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又約定:乙方「得定期將業務運作期間所得 資訊、進度提報甲方,並於接獲訂單後,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得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換言之,被上訴人得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推展業務所得資訊、進度提報上訴人,如果接獲訂單,並得上訴人之授權後,亦可負責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蓋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只負責銷售、推廣,故上訴人並未要求其應按時提報其銷售及推廣之成果,但如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或應上訴人之要求自亦得提報,而「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是何等大事,自非經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難謂有此權限,故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得」.....自有深意,上訴人辯稱「得」字係「應」字之意,核無可取。 ⒊次查,大都會公司於94年3月間,雖係與日盈公司簽訂採 購契約書,向其訂購營業大客車320輛,惟渠等於採購契 約書中約定冷氣系統需由上訴人提供及製造,上訴人並旋於同月與日盈公司簽訂合約書,出售相同數量之大客車冷氣系統予日盈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大都會公司職員亓戌江、許玉生均證稱:日盈公司就大都會公司所訂購大客車之冷氣、底盤等設備要找哪家廠商,係由日盈公司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證人即日盈公司副總陳建緯就系爭採購案為何使用上訴人產品乙節,則證稱:因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副總,那時被上訴人與一位謝副總一起來找伊,伊把他們介紹給我們董事長,後來我們董事長就決定要採用上訴人冷氣系統;被上訴人跟伊接觸時係推銷上訴人的冷氣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堪認第三人日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向其推銷上訴人冷氣系統,方於與大都會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採購案中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則上訴人取得大都會公司之大客車冷氣空調系統訂單,乃因被上訴人向日盈公司推展上訴人之冷氣設備之成果,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自 應按實際銷售價額3%核計佣金給付被上訴人。再者,大 都會公司採購上訴人之大客車冷氣空調系統,雖係日盈公司與大都會公司簽約,採購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但客運公司訂購營業大客車,通常係將車身、底盤及冷氣三者結合一起簽約,並互為擔保,亦有議價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上訴人要求客運公司直接與被上訴 人簽訂合約書,方得請求佣金,亦違背市場正常營運之情形,是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直接與客運公司或車廠簽約,為計算佣金之條件,有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係上訴人公司直接與日盈公司簽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佣金云云,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契約義務,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扣減 被上訴全部之佣金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 上訴人僅「得」而非「應」為上訴人完成制定訂單內容、協助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負責交貨驗收、負責收款等事宜。且「制定訂單內容、簽訂合約、監督備料交貨、按裝進度等,俟新車出廠負責交貨驗收、收款等事宜」是何等大事,非經上訴人之授權,自非被上訴人所能代表上訴人與第三人為該法律行為,有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扣減佣金,必須被上訴人「作 業若有疏失或未完整作業」,上訴人始得審酌情況,扣減佣金,本件大都會公司採購使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並已驗收付款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大都會公司採購使用上訴人冷氣系統之作業,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履行過程中有何疏失或未完整作業,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扣減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全部佣金云云,自屬無據。 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銷售佣 金乃以上訴人實際售價總額3%核計,是日盈公司與大都 會公司簽訂採購契約書雖約定冷氣由上訴人提供及製造,其單價為每台235,000元,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實際出售 日盈公司冷氣系統每台單價為21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 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雖上 訴人與日盈公司於94年12月7日協議,就上訴人尚未交付 之235台冷氣系統,每台售價降為205,0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0頁)。惟 證人陳建緯到庭證稱:此係因上訴人就第一批應交付84台冷氣中部分冷氣無法準時交貨,致日盈公司遭大都會公司求償,渠等間才會協議每台減價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正面),是上訴人實際出售日盈公司冷氣售價 嗣後降為205,000元,乃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之緣故,與被 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仍應按每台215,000元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實際出售予日盈 公司之冷氣系統319台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裝 設於大都會公司營業大客車內冷氣設備之佣金2,057,550 元(319215,000×3%=2,057,550),自非無據,應予 准許。 ⒍上訴人再辯稱日盈公司參與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之投標,於93年9月初,即已找上訴人擔任冷氣系統之合作廠 商,其時間較兩造於93年9月1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還早 ,也較陳建緯前揭所述其於94年2月份介紹被上訴人給日 盈公司董事長,後來董事長決定採用上訴人冷氣系統之時間早4個月之久,且日盈公司為期能在大都會公司大客車 採購案得標後,順利出貨,也於93年12月23日即先向上訴人預下訂單60台冷氣機組。足見日盈公司採用上訴人之冷氣系統參與大都會客運公司新車採購案,絕非經由被上訴人接洽,證人陳建緯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既明知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之標案,上訴人並可能擔任冷氣系統之合作廠商,參與投標,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排除此部分之佣金之給付,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載明「甲方得提供乙方推展業務所需資 訊和資料,...」,則協同日盈公司參與大都會公司大客車採購案之投標,自屬重要之資訊,被上訴人豈能置身事外,是證人陳建緯於原審所述,核與情理無違,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㈡關於車馬費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支領車馬補助費20,000元,並未限定被上訴人須於何種特定條件下始得支領該筆車馬補助費,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兼業或競業禁止約定,且日盈公司係以打造大客車車身為業,對客運公司採用大客車冷氣系統,自有重大之影響力,則被上訴人之兼職與其業務之推展並無衝突,並可相輔相成,是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至日盈公司擔任「生產部副總經理」乙職,尚不影響其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車馬補助費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有推銷他公司冷氣及使上訴人被迫同意日盈公司將原約定訂購320 台冷氣數量減為319台,且每台單價自215,000元降為 205,000元之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云云,惟證人陳建緯於原 審結證稱:「原告係向伊推銷上訴人公司之冷氣,一直到被告公司發生未準時交貨的違約狀況,大都會公司並來函要求日盈公司負擔違約賠償後,日盈公司才拜託原告去找舒和公司,以便來得及下一批第一台車的認證,因大都會公司向日盈公司求償,日盈公司未對被告求償,所以日盈公司與被告才會協議每台減價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日盈公司品管員劉子文於原審證稱:有一台車用舒和公司冷氣是因為日盈公司通知上訴人送冷氣,結果上訴人沒有送來,因為隔天就要送去認證,所以公司另外想辦法找人來裝1台舒 和牌冷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205,000元之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云云,證人陳建緯原為日盈公司副總,擔任本件大都會公司大客車冷氣系統之「專案負責人」,證人劉子文為日盈公司之品管員,均參與系爭冷氣系統之採購過程,其等所為之證言亦符情理,,應堪採取,難認被上訴人有推銷他公司品牌冷氣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上訴人以上開抗辯無需支付車馬補助費云云,洵屬無據。 ⒊本件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自94年6月起至95年6月止之車馬補助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補助費260,000元(20,000×13=260,000),即屬可採。 ㈢關於終止系爭協議書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8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車馬補助費等語。 ⒉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車馬 補助費2萬元,並無終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 通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書前,業已發生之車馬補助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7,550元(2,057,550+260,000=2,317,5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徐萬益、邱奕嵩、林永祥等,亦無再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志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