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丙○○ 辛○○ 甲○○ 子○○ 己○○○ 戊○○ 癸○○ 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庚○○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由 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丑○○、丙○○及辛○○各向被上訴人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漢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設備 )1個;上訴人己○○○及戊○○共同向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1 個;上訴人子○○、癸○○、卯○○各向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2個,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4小段3422建號建物作為主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61巷5之3號 ),以同小段3430、3431建號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4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由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月管理委員會)代伊等收受,惟停車設備自交付以後,故障頻率過高無法正常運作,新月管理委員會在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下,與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及承攬施作上開停車設備之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協商,於94年4月14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再行委託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全部更新之方式,取代原無法正常使用之舊設備,並約定更換設備之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詎料,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遲至94年10月3 日始施作完成交付予新月管理委員會,且更新後之停車設備仍常發生故障,經新月梧桐大廈住戶決議自96年7月30日停用。伊等自93年4月25日起至96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賠償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且在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修復系爭停車設備 前,伊等就每個車位每月均受有8,000元之損害等情。爰先 位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負與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迄至系爭停車位修復之日止。又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就此損害賠償責任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及辛○○各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431建號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49地號土地)「 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人各8,000元。 ㈡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辛○○各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000元。 ㈢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戊○○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㈤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 、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 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㈥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各5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6,000元。㈧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各5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6,000元。㈨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另,倘若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返還應減少之買賣價金,故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辛○○每人各250,000元,及自97年2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戊○○250,000元 ,及自97年2 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每人各500,000元 ,及自97年2 月12日訴之變更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則以:上訴人買受之停車設備自93年4 月25日交付後故障頻繁,因涉及系統設計問題,經新月管理委員會與伊及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三方於94年4 月14日達成協議,由伊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共同負擔全部費用,以更換整套機械式停車位設備及控制系統方式解決。原本約定於94年6 月13日完成施作,但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為求機械準確度及系統運作之順暢,在與上訴人溝通獲同意後,將完工日期延後,以便將舊有骨架一併更換,嗣於94年8 月完成機械式停車設備,於94年9 月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直至94年10月3 日始完工而有延宕之情。經過三個月之試用期間,運作一切正常,新月管理委員會始先後於95年1月5日、95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共同簽認第一、二階段「停車設備完工驗收證明書」,且機械式停車設備更通過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年度安全檢查,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明,故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且依協議書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自94年9 月起交付與上訴人之新停車設備並無任何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又在停車設備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正常使用,縱有停車設備故障、維修問題,亦屬於保固範圍,尚非物之瑕疵。至於上訴人固自96年7 月停用停車位,惟係其等自行決定停用,難謂機械式停車位有瑕疵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停車位與上訴人,且停車設備並無瑕疵,則依94年4月14日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倘涉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均由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負責賠償而承擔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伊已免責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且,鄰近新月梧桐大廈之信義路上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上訴人所在里係屬於優惠里,在地里民月租費為3,360元,上訴人主張以每月8,000元計算停車費用,實屬過高。遑論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等有另行租賃車位使用而實際支出停車費用之損害存在。系爭停車位既無瑕疵,伊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伊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收受買賣價金,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上訴人備位之訴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則以:94年4 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伊並無承擔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固應於94年6月13日完成施作,惟因伊願自行吸收主昇降機骨架更換費用,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一併更換並增加工期,伊工期縱超過94年6 月13日亦無延宕可言。又伊交付上訴人更新後之停車位並無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停車位採棋盤式停車位,屬精密電子操控停車位,本不可避免發生故障,縱有故障,伊皆於合理時間內依協議書約定趕赴現場排除故障,履行保固責任,造成上訴人停車不便之時間僅一至二小時,且該排除故障所需合理時間亦屬協議書約定時已同意,僅要求伊配合叫修迅速回應,而無須賠償排除故障所需時間內上訴人另行停放車輛於他處之停車費用。再者,系爭停車設備係因95年5 月間清洗大樓,經浸泡水後,產生故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無償為之修繕、更換零件,已履行1 年內無償保固之承諾;且系爭停車設備係上訴人自行決定停用,並無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未詳述其停車費損害之支出費用日期、停車地點、金額等,與協議書第6 條約定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適用要件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及辛○○各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431建號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49地號土地 )「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000元。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辛○○各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二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8,000元。 ㈣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戊○○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二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戊○○2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二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㈦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㈧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各5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二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6,000元。㈨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各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 月25日起至將第二項所載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修復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6,000元。㈩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就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丑○○、丙○○、辛○○每人各250,000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戊○○250,000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子○○、癸○○、卯○○各500,000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新月梧桐大廈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該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4小段3422建號建物作為主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61巷5之3號),以同小段3430、3431 建號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52頁)。 ㈡新月管理委員會在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下,與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三方協商,於94年4 月14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再行委託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全部更新之方式,取代原有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並約定更換設備之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 ㈢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第一次係於93年4 月25日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立協議書更換設備後,則係於94年10月3日交付上訴人 ( 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之起訴狀及卷㈡第56頁背面之筆錄記載)。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自93年4月25日第1次交付起至94年10月3日 第2次交付前一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 ㈠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於93年4月25日點交系爭停車設備後 ,因故障頻率過高無法正常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94年4月14日所立協議書記載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所興建銷售之停車設備,自交付丙方(即新月管理委員會)迄今故障頻率過高,迄今仍無法正常運作」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0至86頁、第118至120頁)。 ㈡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2 條:「更新設備所生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議分擔,丙方(含丙方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不負擔任何費用」、第6條:「乙方 (即統一精工公司)同意若更換後之停車設備仍無法完成驗收 (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屬無法完成驗收者 ),或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者,應對丙方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交屋日起無法使用停車設備所致之損失,經查證屬實者,負賠償之責。」之約定,可知①原有停車設備因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全部更新設備,全部費用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分擔,上訴人不負擔任何費用②原有瑕疵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因契約當事人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間,本應由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負責,但為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乃約定更換後之停車設備,如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者,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亦負賠償之責。③更換設備後,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須以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經查證屬實者,始回溯至「自交屋日起無法使用停車設備所致之損失」。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354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交付之原有停車設備既有瑕疵,是以依協議書第1 條:「參方同意以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更換之方式,更新目前之停車設備」之約定,及上訴人陳述係因原停車設備設計不良,須改採不同設計方式重新規劃施作,而非以舊有設備進行修繕,因此採整套機械設備及控制系統更換之方式施作,新舊設備之設計規格配備、機械結構強度、動力計算、驅動方式、操作方式、承載重量、壓力、出車速度、料件性能等亦不同,相當於全新施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0-86頁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附件及本院 卷第181頁),足認兩造係以更換停車設備方式進行瑕疵修 繕。 ㈣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參照 );所謂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在不完全給付係不能補正者,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若不完全給付係能補正者,債權人得將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請求完全之給付。茲,93年4 月25日交付之系爭停車設備,其存在之瑕疵、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兩造已在94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更新設備予以修補,且協議書第6條就損害賠償責任為特別 約定(詳前述)。經修補後已無不完全給付問題(詳後述),上訴人自無由再就其無法使用停車位所受損害,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自93年4月25日第1次交付起至94年10月3日第2次交付前一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自第2次交付日94年10月3日起迄車位瑕疵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其等停車費用之損害,不應准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之損害,均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是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蓋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本條規定,除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外,並及於所失之利益,即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本可得獲取預期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形考慮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包括因給付不能發生之填補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及債權之積極侵害所生損害之賠償(同法第227條第2項),其數額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蓋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故,故縱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倘若債權人並無實際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㈡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於更新設備階段,雖遲延給付,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 ①依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施工期限自94年4月14日至94年6 月13日止,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如期施作並測試完成,將停車設備檢查合格證交付新月管理委員會驗收,惟於更新施工期間,因原約定更新工程並未包含骨架與基座更新,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考量如按舊有骨架與基座切割修改,對爾後精準度會有影響,與上訴人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溝通後,乃一併更新,所衍生之費用亦由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負責,工期則延長2 個月,此有統一精工公司94年5月1日統精北業字第9403160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57頁),並經人寅○○到庭證稱:94年5月1日公司函第2點、第3 點是我們與蔡主委及住戶溝通以後,才發文,也有張貼他們的公佈欄。他們同意說這樣品質更好沒有問題,管委會與住戶都沒有爭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按證人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雖有僱傭關係,然前開證物,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且既有骨架與基座更新,工期自會延長,是以證人之證言仍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採。因之,依94年4 月14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原應於94年6 月13日完成施作,惟因施工內容及工期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合意變更,工期已延長至94年8 月13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應於94年6 月13日完成施作,自非可採。 ②工期雖延長至94年8月13日,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並無不 可歸責之事由,遲至94年10月3日始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 ㈠第5至6頁之起訴狀及卷㈡第56頁背面之筆錄記載),致上 訴人無法使用停車位,但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實際損害: ⑴按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日期、地點、金額等事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勢必需要多次尋覓臨時停車位並繳付停車費用,或另行長期租用車位,或者車輛於故障之停車設備中無法取出,外出往返只得另外支付交通費用,因此難以利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亦等同於受有該使用利益之損失云云,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提出中興嘟嘟房停車場仁愛站、敦化站租金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96-97頁 )、臺北市○○○路○段,鄰近系爭大樓之室內機械式停車設備租金資訊(見本院卷第108頁) 及訴外人博珩股份有限公司租停車位之租金證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均不能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另系爭停車設備 並無不能使用情形,係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自行決定停用 ,則上訴人癸○○提出97年11月至98年11月14日止,每月5,000元之車位租賃證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與94年8月14日至94年10月3日之遲延責任無關,併予指明。 ⑶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困難,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尚無由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其損害數額,上訴人主張本院得適用該條規定,酌定賠償數額亦無所據。因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該段期間其因遲延交付,另覓車位額外支出停車費或交通費開銷之實際損害證明,其請求每個車位每月為8,000元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更新後停車設備業經檢查合格,驗收完畢: ①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更換後之停車設備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屬無法完成驗收者,所致之損失,經查證屬實者,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查,更新後之停車設備,確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此有該協會94年10月25日 (94)立協字第851號函文暨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第123至124頁、第158頁 ),並經證人壬○○證稱:「第一次建物蓋好後,是竣工檢查,有效期一年,機械設備要經過檢查機構檢查後,他們才可送申請使用執照,第二次還是住戶對原設備不滿意,重新發包,做好以後重新聲請,我們再做第二次檢查。檢查分為竣工檢查及年度檢查兩種,第一次必須聲請竣工檢查,之後每年要做年度檢查。營建署規定年度檢查是96年才開始實施,台北市以前有單行辦法,於95年底時就已被廢除,這也是年度檢查單行辦法。兩者的區別,第一次檢查後因為設備汰舊,所以全部換新,依辦法他們可以用年度檢查,也可以重新聲請竣工檢查,所以第二次我還是以竣工檢查來做檢查,不是以年度檢查,依我們檢查機構來說這兩次均為竣工檢查,沒有做年度檢查。重新施作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重新聲請竣工檢查,是96年營建署才定的辦法,不能以此來檢驗以前的設備。95年3 月以前我們還是要檢查,但表單內容不同,不需技師簽證。書表證是在95年4 月公布,在此之前還是依照舊的書表證來檢查。95年4 月前不需要技師簽證。汰舊換新有變更一些內容的話,可以重新用竣工,沒有變更可以用年度,系爭設備用年度檢查也可以,用竣工檢查也可以,我是以竣工檢查,所發的許可證,是年度檢查許可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②又,上訴人之新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3 月21日先後已收受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所製給之停車設備完工驗收證明書,亦有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121頁、第159頁第89頁、第122頁 ),核與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相符。 ③協議書既約定更換後之停車設備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完成驗收,亦即兩造已同意委由專業之第3 者予以鑑定,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重新施作停車設備亦已依協議約定完成驗收,上訴人任意擴大解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主張未依法由技師先行審核更新後之相關強度計算、組配圖及動力計算等資料,即由檢查員逕行檢核通過,於竣工檢查程序上已顯有瑕疵,反而出具符合年度安全檢查標準代之,自屬顯有瑕疵,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更換後之停車設備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第2 次交付後故障次數統計分析表,自94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共有143次故障次數,然故障原因,除1次光電感應移位、1次光電設備故障、1 次重新定位、4次光電沒吃到、1次膠輪破損,其餘均屬故障原因不明(見本院卷第203-1頁),就8次非屬故障原因不明部分,其原因究係出於停車設備之瑕疵或其他人為使用上之因素所致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②況機械停車位之設備屬精密電子儀器操控,上訴人於出入口並未安裝遮雨棚,上訴人曾因清洗大樓造成昇降道積水,致設備淹水而發生故障,下大雨時雨水滲流到機械設備之電氣裝置致機械故障(光電感應器浸水,並因感應器受潮影響常造成故障,由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免費更新修復),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已建議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應加裝遮雨棚,此有該公司95年6月21日統精北業字第95061701號函、95 年8 月27日統精北業字第95082701號函、95年10月12日統精北業字第95101102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2、149-150、151、160、161頁)。 ③協議書並未約定安裝遮雨棚,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多次建議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應加裝遮雨棚,均未獲置理,任令停車設備損害,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於設計及施工時即應配合週邊地形地勢,以各種方式妥善因應,始合乎品質之給付,且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未慮及此情形,顯有重大過失云云,自屬誤解。 ④另,依新月梧桐大廈配駐之管理員製作之服務日誌(見原審卷㈡第6-45頁及第52、70-146頁),雖載有通知統一精工車庫故障、車庫維修、施工補強、無法出車等系爭停車設備遇有無法運作之字句,惟依證人辰○○即新月梧桐大廈管理員(係受僱於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證稱:「上面車庫壞的意思是指車子停不進去或出不來的意思… 9月14、18日、10月3 日日誌上面沒有寫故障,卻記載新思維、首都來維修,維修的原因,其中9月14日非我執勤我無法回答,9月18日的我也沒有辦法想起來為何維修人員會來,但是維修人員的確有來,我是把我看到維修人員有來的情形寫在日誌上面服務日誌上面如果有填寫維修而沒有寫故障是否是表示車子是可以從車庫出來,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176、177頁 ),足見,服務日誌並不能確定維修、故障之真正原因,亦難遽以判定系爭停車位之故障、維修,其原因究係出於停車設備之瑕疵或其他人為使用上之因素所致。 ⑤又依證人辰○○證稱:「一般來說本大廈車庫發生故障修復時間,有時候如果維修人員在附近會很快,但有時也很慢,約為打完電話叫來修理到修理完畢為止,在40分鐘到1 小時之間…新月梧桐大廈停車位一共有15個,但因為有住戶不願或沒有停地下室,詳細原因我不清楚,所以每天使用地下停車位只有4位,另外假日會再有2位會使用停車位,我在之一年多以來,只有1位非住戶固定每天使用停車位,另外3位則是住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 ),茲於上班日、假日既有使用停車設備,可證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而有不堪使用情形。又,系爭停車位若遇有無法運作之情形,通常情形均會在40分鐘至1 小時左右之時間內修復,此節核與卷附之服務日誌所載叫修、修復時間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7、9、11、13、15、、18、20、21 、22、24、26、28、29、36、38、45)。另觀諸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停車設備維修簽認單所載聯絡修理時間、修復時間,亦可證明系爭停車設備發生無法運作之情形,大部分均能在1小時左右完成修復(見原審卷㈡第47、48、49、51頁) 。茲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既在短時間內得以修復,上訴人係先於96年3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再於96年7 月30日自行決定停用,尚難認定上訴人自94年10月3 日起確實有無法利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存在。另東森電子報「停車塔鐵鍊斷裂摔落三樓層,車毀人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 )之報導,與系爭停車設備無關,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停車設備有瑕疵,亦不可採。 ⑥96年3 月12日之日誌雖記載「統一小陳來,首都不做了(叫修太多受不了),明日改回統一精工負責」等語,惟依證人辰○○證述:96年3 月12日服務日誌那句話是代理統一精工公司來維修的小陳跟我說的,他是說首都公司的人告訴他的。」等語,則工作日誌上之記載,證人既非親自見聞而為載述,其記載之證明力薄弱。 ⑦就此停車設備發生無法運作之具體內容、發生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依照服務日誌可以證明系爭停車位確實無法使用有瑕疵,所以無須鑑定,以證人(辰○○)的證據方法替代。」(見原審卷二第56頁),爰不再送鑑定。 ⑧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該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354條、第360條參照);因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如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第360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就更換後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並無就品質為保證: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就系爭機械式停車設備,應具備如何特定之相關品質等內容;另依兩造於94年4 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亦僅就更新後之停車設備規格予以標明,亦無任何保證系爭停車設備品質之約定,自無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 條所謂出賣人所保證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與民法第360條規定 要件不符: ⑴民法第360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出賣人在買賣契約成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且於危險負擔移轉時,標的物亦具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95年10月12日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時點,已在買賣契約締結、系爭停車位交付之後,自與民法第360 條要件不合,況上訴人迄未證明經更換後之停車設備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保証該停車設備之品質。 ⑵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95年10月12日函文「四、於94年10月初步完成修改並供貴委員會試用,本公司隨時提供維修服務,並於95年1月經貴委員會驗收 (如附件),因為這種機械停車設備控制全部由光電感應控制其動作,所以在初期機械組立完成後因為空車台與承載車台不一樣會造成機械間隙不一產生光電無法判斷而常造成故障發生,本應調整完成可以正常使用,孰料於95年4 月底貴委員會因為清洗大樓造成設備淋水,而產生電器線路與光電故障,本公司秉持誠信負責之態度處理,免費幫貴委員會更換 (如附件廠商請款單)。 此事件處理完成後本公司曾發文給貴委員會告知此事【如附件】。五、因為貴委員會大樓清洗牆壁造成水噴到機械設備雖經本公司於5 月間開始疲於奔命維修更換但是因為設備有泡水清形發生而不時發生機械故障之情事,於95年9 月本公司再一次更換光電及零件後至今日一個月僅發生4 次叫修已經改善甚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 ),及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95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29-232頁),係函覆上訴人95年10月3日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系爭停車位故障頻仍之解決方式,及協商賠償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99-206頁 )所為意思表示,且於函文中已表明系爭更新後之停車設備在95年1月5日已經新月管理委員會驗收,停車設備功能運轉正常,其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依上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所為請求與民法第360 條要件不合,又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是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負同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爰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354條、第359條、第179條參照 )。查系爭更新後停車設備既經檢查合格,驗收完畢,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更換後之停車設備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係基於與上訴人等間之買賣契約,收受系爭停車設備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㈢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系爭停車位故障頻仍之解決方式,及協商賠償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99-206頁 ),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遂於95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已如前述。因之,上訴人在95年10月間,已發現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則上訴人遲至97年2 月12日始以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為減少價金250,000元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159頁),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㈣故,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停車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所為請求與民法第360條要件不合,又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 ,是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則因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更換後之停車設備有不符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又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 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釋明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參照 ),查就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統一精工公司施工承作停車設備負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松漢建設公司應依民法第22 4條負同一責任之攻繫方法,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任何主張,提起上訴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85頁 ),且未提出釋明,已違反上開規定,爰不予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