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5 年5月16日與上訴 人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間,依上訴人所屬埔心廠之 需求,供應粗、細骨材(即砂石原料),俾供上訴人生產預拌混凝土之用,並約定買賣價格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885元,由伊於每月5日及20日開立貨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由上訴人於當月15日及30日,簽發45天期票付款。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所需之粗、細骨材數量,詎上訴人僅給付95年5月份之貨款,至同年6月份之貨款508萬2,555元,經伊於95年6月15日開立同額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藉詞拖欠 ,伊復於95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欠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8萬2,555元及自9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未給付被上訴人95年6月份之貨款508萬2,555元。惟伊曾於94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件砂石買賣合約書 (下稱另件買賣合約書),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粗、細骨材使用,其中屬於細骨材之粗砂部分數量為8,530萬5,232公斤,惟被上訴人僅提供646萬7,990公斤之發票,亦即有12%無來源證明,違反另件買賣合約書 第13條之約定;又經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生產預拌混凝土,竟造成混凝土表面爆出 (下稱爆點)之瑕疵,應係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所致。伊因上開瑕疵所賠償他人之金額已達4,250萬8,653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項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伊給付貨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間曾先後於94年9月16日及95年5月16日簽訂另件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實際需要,供應粗、細骨材予上訴人所屬埔心廠使用。上訴人迄未給付95年6月份之貨款508萬2,555元,經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付款,該函文並已於同日到達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件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律師函文暨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一9至18、120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95年6月份之貨款508萬2,555 元等語。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伊依系爭買賣合約 書之約定,尚積欠被上訴人95年6月份之貨款508萬2,555元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8萬2,55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所出賣予伊之粗、細骨 材含有皂土成分之瑕疵,致伊因而受有4,250萬8,653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抵銷權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依另件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 (指被上 訴人)粗、細骨材進廠,買方 (指上訴人)依據『品質檢驗允收標準』執行驗收,如附件」 (見原審卷一120頁),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所出賣予伊之骨材 ,既始終不能提出有何違反上開「品質檢驗允收標準」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出賣予上訴人之骨材,具有違反兩造間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細粒料試驗統計表 (見原審卷一49至71頁),經核均屬94年3月份至同年8 月份之扣款單據,自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 年3月間所出賣予上訴人之骨材亦具有瑕疵。況查,兩造曾先後於95年7月12日、同年月25日會同採取「硬固混凝土 粉末」樣本,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結果亦認為未發現有何瑕疵存在 (見原審卷20至23頁),尤難認被 上訴人所出賣予上訴人之骨材具有瑕疵。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所屬埔心廠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骨材生產混凝土後,經提供予嘉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之「非常美麗」工地,及三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11巷之「百里歐香三期住宅」工 地使用後,均出現爆點之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所致,伊並因而賠償4,250萬8,653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 所出賣予上訴人之骨材,均已用罄 (見本院卷74頁背面), 從而,本院已無從自原始骨材中取樣鑑定是否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雖上訴人曾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對上開「非常美麗」工地及「百里歐香三期住宅」工地取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鑑定 (見原審卷二47頁;本院卷48頁),惟其 已於嗣後陳明:「非常美麗」工地已在預售中,無法進行採樣,另「百里歐香三期住宅」工地則拒絕採樣 (見本院卷 43、62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二工地係使用伊所 提供之骨材,即令屬實,惟因上訴人既不能提供出現爆點之瑕疵物以供化驗,顯已無從確認該爆點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所致,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與上開二工地所出現之爆點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所交 付之骨材,並未提出全數之來源證明,足證其提供之骨材品質不符另件買賣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云云。惟按另件買賣合約書第13條係約定:「賣方 (指被上訴人)保證所供應之砂 石皆有合法之來源證明並保證不用海砂,若有違法供應情事,概由賣方負責,與買方 (指上訴人)無涉」 (見原審卷一 122 頁),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骨材,應確保 並非違法取得或並非海砂,否則,應自負其責,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骨材之來源證明,從而,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全數之骨材來源證明,亦無違約可言。況上訴人復已自認並無他人出面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材係濫採取得 (見本院卷74頁背面),此外,上訴人復未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骨 材係海砂,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更何況砂石是否濫採取得,與砂石是否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並無必然關連,且上開瑕疵是否存在,本應由主張瑕疵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令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全數之骨材來源證明,亦不能據以推認該無來源證明部分之骨材即含有皂土成份之瑕疵。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95年3月間所出賣予伊之骨材含有皂土成分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其自不能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508萬2,555元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8萬2,555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止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