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謝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介紹,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委託伊製造塑膠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伊於訂約後,即以上訴人所提供3D電腦圖檔之設計圖樣、指定之材料與式樣進行開模,於93年12月15日完成模具,翌(16)日將模具射出成型之塑膠零組件成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提出逆止閥內部彈簧及橡膠墊圈配件並自行組裝後,由兩造共同進行試模,惟因塑膠材料太軟致無法承受瓦斯桶之壓力,兩造為設計變更乃陸續召開多次會議,至94年6月間上訴人就變更修改後模具所射出成型之樣品進行試模 確認通過驗收。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8日下單訂購,伊先於 94年7月19、22日分別出貨400組各部塑膠零組件,另於同年8月間交付逆止閥成品共1,200個,已交付整組成品800組予 上訴人,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6元,貨款共93萬4,880元(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乃將伊交付之成品搭配其 專利設計之電子零件,自行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並編製商品說明書對外銷售。伊已依約完成製模工作,逆止閥模具製成品無洩漏氣之瑕疵,具備完全逆止功能,而伊於94年7月交付之瓦斯桶成品亦無上訴人所稱層板變形、 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報酬。惟上訴人僅支付報酬239萬9,040元,尚有模具尾款159萬9,360元、油蓋板手模具費22萬3,650元、 設計變更費41萬0,550元,合計233萬3,560元未付,兩造曾 於94年8、9月間議定上訴人僅須給付214萬元,然上訴人迄 未給付議定之模具報酬,且就前開800組成品之貨款亦未給 付,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7萬4,880元(2,140,000+934,4880=3,074,880),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塑膠逆止閥模具(含橡膠墊片及彈簧)交由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及負責組裝測試合格,被上訴人完成之塑膠逆止閥模具與伊締約當時提供之銅製逆止閥樣品二者之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均不符,致發生漏氣問題,未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雖兩造曾就模具尾款協議為214萬元,伊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乃因與經銷商訂有合約,且已投入鉅資於該項產品設計,並相信被上訴人保證會將模具修正符合品質,不得以伊簽發支票認定被上訴人完成模具。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不得請求報酬尾款。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交付之塑膠 瓦斯桶成品有不夠平整之瑕疵,被上訴人只在上、下層板加肋後交付伊,其他組成塑膠瓦斯桶所需之上蓋、本體蓋、本體、配件及逆止閥,被上訴人仍無法生產符合約定品質之成品,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且兩造未約定單價,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93萬4,880元,亦無理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製造系爭模具,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遲至95年1月間仍有 逆止閥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及瓦斯桶成品不平整、層板變形、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仍無法完成修補,而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瓦斯桶成品有不夠平整等瑕疵,影響使用年限及安全,不能謂非屬重要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或第494條之規定,以95年2月15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系爭模具之報酬239萬9,040元,及加計自95年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9,04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工業中心介紹交由伊承攬製造系爭模具,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0日付款70萬3,600元、94年7月31日付款169萬5,440元,合計支付239 萬9,040元予伊,尾款經兩造議定給付214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支票、帳冊(原審卷㈠第110、159、16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 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向伊訂購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塑膠瓦斯 桶及其配件(7月份800組、8月份1,600組、9月份2,000組),伊分別於94年7月19、22日出貨各400組,並於同年8月間 交付逆止閥成品共1,200個,已交付整組成品800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審卷㈠第12至14、10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至107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並依指定之材料與式樣進行開模,系爭模具業經上訴人確認通過驗收,並開始正式下單訂購,伊已交付800組整組成品, 系爭模具及成品均無任何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承攬報酬214萬元及成品買賣貨款93萬4,88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工作?㈡系爭模具及成品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成品貨款?茲分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模具製造工作? ㈠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工業中心介紹交由伊製作系爭模具,由上訴人提供3D電子圖檔及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樣品、銅製逆止閥樣品,被上訴人據此電子圖檔轉換設計為2D尺寸圖開發並製造系爭模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塑膠工業中心職員張棟瑜證稱:上訴人提出零組件3D 電子檔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等語(原審卷 ㈠第173頁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宏 洋證稱:伊將系爭產品3D電腦圖委請被上訴人轉換設計為2D檢查尺寸圖,至如何開發模具製造零組件,非伊能置喙等語(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參諸塑膠工業中心於96年1月18日以第00960045號函覆:上訴人提供之零件共有8個、附件 共有7個零件(7張圖)等詞(原審卷㈠第180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上訴人確曾交付3D電子圖檔之事實為可採信。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作塑膠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製造系爭模具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上訴人交付之電腦圖及樣品完成模具開發製造之工作,並將製作完成之模具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查,兩造就承攬契約未立書面,關於承攬工作之內容,自應依締約當時之狀況,探求兩造之真意而為解釋。而上訴人就塑膠瓦斯桶享有專利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㈠第185頁),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塑膠瓦斯桶各部零件之模 具,應係依上訴人交付之享有專利權之電腦圖樣開模,並依上訴人指定材質製作模具,而製作模具設計圖,然被上訴人不具變更原塑膠瓦斯桶之設計及材料之權限。另關於逆止閥模具部分,上訴人僅交付銅製逆止閥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該樣品轉換製作塑膠逆止閥模具。故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人地位須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模具,而上訴人於模具製作過程中,則有參與變更原設計、材料指定、修改模具等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製作系爭模具,尚非必然與上訴人提出之模具製作流程圖(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之流程完全一致,應無庸疑。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訂約後,依上訴人所提供3D電腦圖檔之設計圖樣、指定之塑膠材料(PP)與式樣進行開模,於93年12月15日完成模具,翌日將模具射出成型之塑膠零組件樣品交付上訴人,由兩造共同進行試模,因塑膠材料太軟致無法承受瓦斯桶之壓力,嗣上訴人及塑膠工業中心將材質從PP改為PE,再改成PA加纖,兩造為設計變更乃陸續召開多次會議,至94年6月間上訴人對變更修改後模具所射出成型 之樣品進行試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變更報告書及請款單據(原審卷㈠第141至154頁)、93年12月23日、94年1月14日、94年3月11日射出成型條件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塑膠工業中心94年1月20日、94年3月1日建議 文件(原審卷㈠第191至195頁)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黃永峰證述:塑膠材料有作變更,材料變更後有試模,改成PA加纖之材料試模時,張棟瑜在場等語(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證人張棟瑜證稱:最後一次試模確切時間忘記了,是在94年初(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材料確實 有變更,而且都是塑膠工業中心決定(原審卷㈠第177頁反 面)等語明確,再參諸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 下單訂購瓦斯桶成品,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9、22日各出 貨400組塑膠瓦斯桶零組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4年8月1日、12日、17日分別交付逆止閥400個、300個、500個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單(原審卷㈠第12、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品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銷售,此有照片(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暨燃料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在上訴人變更材質設計後,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否則,倘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上訴人如何能訂購取得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成品、逆止閥成品,組裝出售予經銷商?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訴人及塑膠工業中心指定之塑膠材質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等語,尚非可採。五、系爭模具及成品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 ㈠系爭模具及成品有無瑕疵? ⒈查,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者包括塑膠瓦斯桶及塑膠逆止閥模具,瓦斯桶部分可細分為上蓋、本體蓋、本體、上層板、下層板、油桶蓋子、油管、氣盤、板手等9項塑膠 零組件,逆止閥則有5樣零組件,其中3樣為塑膠製品,另2 樣為彈簧、墊片,此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彰化工廠假扣押之成品無訛(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而各 項零組件產品由被上訴人生產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次查,兩造雖於原審曾表示除逆止閥外,其他部分沒有問題,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隨即表示除逆止閥外,其他製品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有時零件組裝後,不能使用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 ),顯見就塑膠瓦斯桶有無瑕疵之事實,上訴人仍予爭執。依證人張棟瑜證稱:試模後射出成品都有一些瑕疵,未符合一般標準,後來有開會尋求解決方案,也採取一些方法試圖改善等語(原審卷㈠第174頁);證人黃永峰證述 :產品交貨後,上訴人有要求修正,因為成品不夠平整,乃變更設計,由兩造會同確認在模具增加補強「肋」(一種設計)」(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176頁);陳宏洋證稱:模具製造好,開始射出製品時,發現製品不符合要求,有不平整情形,此牽涉塑膠原料、溫度、射出參數等因素,要修模陸續進行測試,後來更換塑膠原料,陸續發現問題,雙方不斷洽商、修正等語(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 至20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22日交付瓦斯桶成品各400組零件後,上訴人之職員李政儒於94年8月18日在塑膠瓦斯桶之上蓋、上層板、下層板、本體、本體蓋成品上簽名,表示貨品無誤,其餘零組件成品則未簽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卷㈠第102至105頁),並據李政儒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4頁),足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瓦斯桶模具非全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瓦斯桶模具確有上開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瓦斯桶有層板變形、層板經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等瑕疵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惟上蓋、上層板、下層板、本體、本體蓋經李政儒於94年8月18日認可無誤,被上訴人再於94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交付上、下層板各800個,有出貨單可憑(本院 卷㈠第107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復已組 裝出售,業如前述,倘有層板變形、使用後破裂或本體底部變形之情,上訴人何以能出售?何況照片所示物品是否確為經認可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亦非無疑,是上訴人抗辯瓦斯桶尚有層板變形、層板經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之瑕疵,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塑膠逆止閥模具與伊締約當時提供之銅製逆止閥樣品二者之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均不符,致發生漏氣問題,未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而有瑕疵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依陳宏洋證稱:伊交付完整銅製逆止閥,請被上訴人製作塑膠逆止閥,但被上訴人做不出來,尺寸、內部構造與樣品不合,逆止閥係重要零組件,如無法氣密,導致燃料回流至馬達,將無法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惟陳宏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上訴人,尚不得僅依其證言遽認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可採信。查,經兩造會同塑膠工業中心鑑定人員前往取樣測試鑑定結果,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樣之逆止閥經過20天測試完成並無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此有塑膠中心97年3月17日塑驗六字第00970115號函送委 託試驗報告及該中心97年5月23日塑驗六字第00970232號 函可參(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20 至21頁,試驗報告外放),並據負責該次鑑定之鑑定員楊景彥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23頁)。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 將逆止閥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在被上訴人公司取樣者均無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此有該中心100年2月16日函送之報告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0至20頁)。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單位自上訴人公司處取樣之逆止閥經鑑定結果裝機測試時有產生洩漏現象,不具百分之百逆止功能,可見系爭逆止閥模具有瑕疵等語。然查,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樣鑑定之逆止閥,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前交付之成品組裝成瓦斯桶者,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將該瓦斯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鑑定專員於97年1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瓦斯桶開箱取樣者。至於上訴人公司取樣者,因尚未裝上塑膠瓦斯桶,係置於塑膠袋內,當場倒在桌上由鑑定專員在一堆的產品內隨機抽取等情,已據陳宏洋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故於上訴人公司所取樣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模具過程中最後完成之模具射出成品,顯非無疑。按被上訴人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製作塑膠模具,模具完成後射出成品測試,幾經修改、試模並測試成品,方於94年6 月間完成模具,同年7、8月間交付成品,倘在上訴人公司取樣者為完成模具前供測試之成品,鑑定結果縱有洩漏之現象,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最後完成之模具射出成品有洩漏之瑕疵。又94年11月9日兩造針對逆止閥漏 氣問題固曾召開協調會(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惟此僅為兩造討論逆止閥是否有洩漏之問題,當時尚無從確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逆止閥確有洩漏現象,自難以該會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逆止閥模具有洩漏無法氣密之瑕疵存在。再者,逆止閥因其材質為塑膠或金屬之不同,鋼性亦不同,如兩種產品具備相同之功能,設計應有所不同,且因洩壓之問題,必須作一些功能之變更設計,業據證人即塑膠工業中心驗證技術組副組長薛光瑩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提供銅製逆止閥樣品予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尺寸圖,被上訴人製作塑膠逆止閥模具關於塑膠材質本身即有多種,更與金屬銅之材質不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能完全依銅製逆止閥樣品之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製作,亦非無疑。而逆止閥之作用既在防止洩漏,被上訴人最後完成之模具產製成品經鑑定既全部無洩漏,即令被上訴人完成之逆止閥模具產製成品與銅製逆止閥尺寸有些許不同,亦難謂屬瑕疵。是上訴人抗辯逆止閥模具有尺寸不符、無法氣密而有洩漏之瑕疵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模具及成品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本件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關於瓦斯桶模具部分確有上開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逆止閥模具部分則未能證明具有瑕疵存在。按瓦斯桶模具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得以修補改正,此觀兩造曾就瓦斯桶成品於94年8月18日確認,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31日、9月8日交付上層板、下層板各800個,上訴人再自行組裝出售 即明。是本件瓦斯桶成品雖有不平整之瑕疵,尚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而逆止閥零組件如具有瑕疵,將使組裝之瓦斯桶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為系爭模具得否產製具有功效之塑膠瓦斯桶之關鍵,故逆止閥如具有瑕疵,即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逆止閥模具有瑕疵存在,而影響塑膠瓦斯桶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逆止閥模具有瑕疵,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其得據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雖瓦斯桶模具部分確有上開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214萬元,洵屬 有據。上訴人不得以瓦斯桶射出成品有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報酬。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239萬9,040元。故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9,040元及其法定利息,尚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成品貨款? ㈠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模具所生產 之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7月份800組、8月份1600組、9月份2000組),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2日出貨400組塑膠瓦斯桶零組件予上訴人,再於94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交付上層板、下層板各800個予上訴人;另於94年8月1日、12日、17日分別交付逆止閥成品400個、300個、500個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單可憑,堪信被上訴人已交付整組成品零件800組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因瓦 斯桶有變形之瑕疵,僅留下約數十個左右目視外觀無問題之產品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收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為證(原審卷㈠第127頁)。惟被上訴人於該函文係表示決定 收回全部貨物,並請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取回之旨,與實際上取回貨物核屬兩事,自難憑該函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取回全部貨物。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 至上訴人工廠查封到安娜電子塑膠瓦斯桶633個之事實,有 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8頁),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斯桶、逆止閥成品已組裝,並無退回貨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退回貨物,委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訂購單交付整組系爭模具成品零件800 組,每組單價1,168.6元,合計買賣價金為93萬4,88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依訂購單(原審卷㈠第12頁)、出貨單(原審卷㈠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105、106頁)所示,關於單價欄均為空白,且無價格之記載,然查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業於94年5月6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詳列各零組件之價格,記載每組單價為1,187.9元,並於備註欄註明: 原料波動時價格需調整,此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34 頁),而上訴人收受報價單後,迄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均未反對此單價。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交付800組整組成品予上訴人,已距前開提出報價單逾2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乃 於94年8月30日再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並將每組單價修正 為1,168.6元,觀諸報價單上各項目之價格與94年5月6日之 報價單價格未盡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應原料價格波動調整。而上訴人收受此份報價單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組裝出售,依此事實,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模具成品每組1,168.6元之價格,兩 造就價金已達成意思合致。次查兩造曾議定模具報酬尾款為214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6 日之同額支票,就800組瓦斯桶及配件註記單價未定,有請 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10頁)在卷可憑。惟按上訴人應付被 上訴人系爭模具之報酬,扣除上訴人支付239萬9,040元後,原尚有模具尾款159萬9,360元、油蓋板手模具費22萬3,650 元、設計變更費41萬0,550元,合計233萬3,560元未付,兩 造於94年9月間就此議定就上訴人僅須給付214萬元,此乃兩造簽訂上開請款明細之緣由。而兩造就整組成品每組單價為1,168.6元已達成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請款明細就瓦斯桶 及配件部分註記「單價未定」,尚非必然是兩造就價金未達成意思合致,或可能因該請款明細係就模具費用為約定,至於成品部分非兩造協議之重點,復因被上訴人提出94年5月9日、同年8月30日二份報價單,價格不同,應以何時報價為 準未定,是單依請款明細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價金未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每組成品單價為1,168.6元,未達 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 800組瓦斯桶及配件之成品,每組單價為1,168.6元,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3萬4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瓦斯桶成品不平整之瑕疵,如前所述,尚非屬重大瑕疵,如准上訴人解除契約,顯非公平,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及買賣貨款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有重要瑕疵進而解除系爭模具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9,040元 本息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