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丙○○ 樓 丁○○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許諺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貫公司)以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呂曼珍、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伊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自94年8月25日起申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滿貫公司自95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61,296元。伊 先向滿貫公司催收,始知呂曼珍已歿,旋向丁○○進行電話催收。詎丁○○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1月16日將其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因其間並無價金之交付,而丙○○之匯款,亦非為履行買賣契約,至多僅係借貸行為,是其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5,9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丁○○之父郭詩賦所有,郭詩賦既願將價值約千萬元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丙○○,丙○○卻須支付400萬元以上之價金向丁○○購買系爭房屋,且買賣價金 遠低於市價6,788,400元,足證其係為逃避債務以脫產。縱 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屬實,惟丁○○早於95年7月12日即因帳 目問題而與呂曼珍起口角,顯見其知悉呂曼珍之債務狀況,而丙○○亦知丁○○在外債務眾多,是丁○○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為丙○○所知情,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關係)不存在,丙○○應塗銷系爭房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因有損害伊債權,且為丙○○所知情。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丙○○應塗銷系爭房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丁○○因所經營之喜市多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喜市多公司)於95年底積欠債務甚多,而系爭房屋前經丁○○持以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下稱原抵押貸款),無從利用或變現獲得所需資金,丁○○為使系爭房屋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獲取更多資金以解決債務,乃於95年12月19日以400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予丙○○,丙○○即依約於96年1月2日、3日各 匯款10萬元至喜市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丁○○乃於96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丙○○,郭詩賦亦於同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丙○○,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以提高價值,丙○○再於96年1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並先後貸得900萬元、10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原抵押貸款,而於96年1月19日匯款2,517,071元、1,266,611元(共3,783,751元)至丁○○之復華銀行帳戶,而取得清償證明塗銷原抵押權,部分則匯付合計1,142,196元至喜 市多公司或丁○○之銀行帳戶,以增加丁○○之積極財產,並減少債務。再者,系爭房屋經鑑價為2,092,261元或3,959,531 元,丙○○係以高於市價購買系爭房屋,且支付5,125,947 元予丁○○,丁○○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丙○○ ,上開款項並未回流至丙○○處,伊等買賣契約應屬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丙○○並不知丁○○為滿貫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詐害被上訴人普通債權之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丙○○應塗銷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被上訴人已撤回「並回復為丁○○所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97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滿貫公司以丁○○、呂曼珍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25 日起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惟滿貫公司自95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461,296元本息。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國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 ⒉滿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曼珍為丁○○之外遇對象,已於95年12月26日自戕死亡。 ⒊丙○○、丁○○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原為丁○○所有,於9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 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15,912)原為郭詩賦所有,於96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⒌丁○○經營喜市多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是否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⑵果爾,丙○○是否明知上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詐害行為? 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五、先位之訴部分(即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 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其唯一論據,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間買賣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得相當之證據後,再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尚不能僅因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或交付價金不實,即遽謂該買賣關係屬虛。 ㈡查上訴人主張丙○○於95年12月19日以400萬元向丁○○ 購買系爭房屋,丙○○已於96年1月2日、3日各匯款10萬 元至喜市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丁○○乃於96年1月16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丙○○,郭詩賦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丙○○,以提高價值,丙○○再於96年1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 抵押權,並貸得900萬元,即於96年1月19日匯款2,517,071元、1,266,611元至丁○○之復華銀行帳戶,以取得清償證明而於96年1月24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並於96年1月23日、2月1日、2月6日、2月8日依序匯款279,290元、13萬 元、234,060元、254,965元至喜市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復於96年3月8日匯款89,053元至喜市多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又於96年1月30日匯款154,828元至丁○○之日盛銀行帳戶以代償其信用卡債務,合計再給付1,142,196元予 丁○○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2-185頁、79、186頁,本院卷第63-66頁),而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轉讓與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7日北市中地 三字第09631304000號書函附系爭房地於96年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27、49-69頁),並經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戊○○於97年11月21日在本院結稱:代書許傳榮係其配偶,其為複代理,有幫忙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係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其有親自看到上訴人,並詢問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丙○○說丁○○有支付款項,但未講多少錢,其說這樣即係買賣,當初上訴人就是說要用買賣為過戶之原因,但金額沒有講,丙○○說房子有抵押貸款,向第一銀行借貸,要還丁○○原來借貸之錢,我只辦理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要先辦第一銀行貸款,始能塗銷原來銀行之抵押權;其亦有與郭詩賦接觸過,郭詩賦有說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丙○○,土地要寫移轉原因是買賣,才可以向銀行借貸,登記原因也是寫買賣,但由丙○○繳納贈與稅及增值稅,因為二親等內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都當作是贈與,而且丙○○沒有支付土地之對價,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郭詩賦之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不符,丙○○給付頭期款之日期亦與上開契約書約定不符,且對於買賣價金不詳,其10筆匯款皆為應付本件而為之臨訟行為,至多僅為夫妻間之消費借貸行為,顯非履行買賣關係,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非實云云。但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日期「95年12月19日」,雖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95年12月30日」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182、26頁),惟戊○○已 結稱:上訴人未交付私契約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委託其代辦公契約部分,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未必要提供私契約,但一定要有公契約,公契約之買賣價金,土地部分係按照公告現值,房屋部分係按照課稅現值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自難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代書所製公契約之日期不同,即否認其真正。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第1條約 定買賣總價款400萬元,第2條約定:丙○○應於簽約時給付丁○○價款之一部分計20萬元,丁○○亦即日親收足訖;第2次付款380萬元於結清丁○○復華銀行貸款後,餘款再支付現金等字(見原審卷第182頁)。丙○○固應於95 年12月19日先給付第1期款20萬元,再以代償丁○○之復 華銀行原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部分價款,餘則以現金給付之。另喜市多公司雖與其負責人丁○○為不同人格,但喜市多公司為丁○○獨資經營之公司,此觀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其資本總額300萬元同於丁○○之出資 額自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公司負責人使用公司帳戶對外交易,亦與常情不悖,則丙○○於96年1月2日、3日各匯款10萬元至喜市多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既經 丁○○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下簽名註記 於96年1月3日收訖等字(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證丙○ ○匯至喜市多公司帳戶之款項,等同給付予丁○○之款項。雖丙○○匯付頭期款20萬元較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履行期有所遲延,惟丁○○既未拒絕其給付,自無不可。而丙○○於96年1月19日向第一銀行貸得900萬元,並將部分款項清償系爭房屋原抵押貸款3,783,682元(2,517,071+1,266,611=3,783,682),以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㈡項之約定;況 丙○○嗣陸續匯至丁○○、喜市多公司帳戶共1,142,196 元,加計前揭匯付之頭期款與清償原抵押貸款,已達5,125,878元(100,000+100,000+2,517,071+1,071+1,266,611+1,142,196= 5,125,878),雖逾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定總價400萬元,惟此乃基於夫妻情緣,其願多付價金 予丁○○,以資助丁○○提早清償債務,既非法所禁止,自無不可,且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亦無影響,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確定買賣價金或對價金不詳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所稱丙○○10筆匯款皆為應付本件而為之臨訟行為,至多僅為夫妻間之消費借貸行為,顯非履行買賣關係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丙○○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向他人借貸,丙○○並無資力購屋,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非實云云。惟查第一銀行已函復本院略稱其於96年1月19日存入丙 ○○帳戶之900萬元,係丙○○向其申請房貸核貸款項, 丙○○之帳戶並無約定作為他項扣繳之用;另丙○○於96年1月2日起至92年3月8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轉匯至喜市多公司、丁○○之上開銀行帳戶合計5,125,878元,已 如前述,且其向第一銀行貸款900萬元後,均按期繳納利 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96年9月20 日一建國字第9007號函附丙○○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帳戶內自動扣繳貸款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95-108、118、121、122頁)、97年11月4日一建國字第00183號函(見本院卷 第75、95、109頁、103頁反面、121頁正面)足憑。在外 觀上,丙○○固非以原有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但因其對於上開貸款,負有按期清償本息之義務,否則將遭受系爭房地被拍賣之不利益後果,仍應認係丙○○自付上開買賣價金,此於一般貸款購屋者所常見。被上訴人徒以丙○○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係向他人借貸,即遽謂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非實,殊無可取。而丙○○任職於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多年,有固定收入,於93、94、95年薪資所得依序為435,400元、435,400元、398,400元,足以負擔其每月 應繳付之利息16,50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丙○○帳戶自動扣繳貸款利息明細(見原審卷第108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7-92頁)等件 可稽,應屬可信(至丙○○於96年4月9日另貸款100萬元 ,既非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原抵押貸款,且與買賣價金無涉,應屬個人理財行為,要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堪認丙○○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並已確實給付價金完畢,且匯付至丁○○、喜市多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無回流現象,此觀其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原審卷第98-105頁),足證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屬實。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價為6,788,400元,丁○○ 竟以低價400萬元出賣予丙○○,顯係為逃避債務以脫產 等語,固據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40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鑑定報告乃被上訴人自行委託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而為,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復未再證其真正,自難採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 。而上訴人請求重新鑑價,被上訴人亦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原審據以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不含系爭土地之市價,洵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41頁)。而系爭房屋含增建部經鑑定結果:倘 採土地貢獻原則者,其價格為2,092,261元;倘採聯合貢 獻原則者,其價格為3,959,531元;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 之總價為12,492,496元,有該事務所97年4月23日信估字 第080423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參以第一銀 行因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價報告(鑑價日期為96年1月8日),亦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11,898,900元,系爭房屋重置時值總價2,549,494元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不動產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8、173、174頁)。雖被上訴人爭執 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鑑估之系爭房屋價格過低(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惟該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之總價僅較第一銀行建國分行高出593,596元(計算式:12,492,496-11,898,900),二者相差不多,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價格則較第一銀行鑑價低457,233元(採土地貢獻原則,計算式:2,549,494-2,092,261),或高出1,410,037元(採聯合貢獻原則,計算式:3,959,531-2,549,494),顯見丁○○以400萬元出賣系爭房 屋予丙○○,均較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第一銀行之鑑價為高,且約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46,700元之9倍(見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不動產登記簿所載鑑價報告,上開比對結果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市價之參考依據。爰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丁○○原本僅有系爭房屋,而無系爭土地,倘單獨出賣系爭房屋而無系爭土地為據者,衡情無人願意購買無基地之系爭房屋,縱令有人願意購買,亦須長期支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必定會壓低價格始願買受,因此出賣所得價款勢必不足清償原抵押貸款,對丁○○之全體債權人而言均有不利等情,堪認丁○○以40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丙○ ○,確實獲有相當之對價,對於全體債權人更有利,自非屬脫產或不利益之處分,尤其丙○○陸續匯付丁○○之買賣價金共計5,125,878元,並負有900萬元抵押債務,殊難認其間有逃避債務脫產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市價有超出400萬元或5,125,878元之行情,其前揭所稱,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400萬元(嗣丙○○願意再多付價金予丁○○,乃另屬一 事)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而丙○○已給付頭期款20萬元,丁○○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900萬元之部分款項清償原抵押貸款債務,作為給付部分價 金之方式,不足部分則另行匯款,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給付方式;況丙○○本身有工作所得,非無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其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核與常情不悖,且其就上開貸款,確實按月繳納利息,應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間之買賣關係非虛,要難僅以上訴人間有夫妻之特殊身分關係,即遽謂其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屋是實,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丁○○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乏所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即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同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丁○○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丙○○,並於96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丙○○,均明知有害於其債權,應 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丙○○於給付頭期款20萬元後,將其向丁○○購得之系爭房屋,連同其自郭詩賦受贈之系爭土地,合併向第一銀行貸得900萬元,除清償系爭房屋原抵押貸款3,783,682元外,另匯付1,142, 196元予丁○○,丁○○則將之清償積欠喜市多公司員工之薪資、廠商貨款、信用貸款、丁○○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薪資明細、人事資料、帳單、銷貨單、銷貨憑證、出貨單、送貨單等件重(見本院卷第143-1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3頁反面),應堪信實。因系爭房屋原經丁○○ 設定抵押權予復華銀行,則丁○○將系爭房屋以400萬元 出賣予丙○○,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丙○○除給付頭期款20萬元、清償原抵押貸款3,783,682元外,另匯付1,142,196元,合計給付5,125,878元),並用以先清償原抵押貸 款即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塗銷原抵押權,依前揭說明,丁○○出賣系爭房屋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⒉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滿貫公司、呂曼珍、 丁○○連帶給付1,461,296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7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見本院卷第13-15頁),斯時丁○○早已將系爭房出賣予丙○○,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丙○○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向滿貫公司催收,始知呂曼珍已歿,改向丁○○進行電話催收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起訴前即知呂曼珍已歿,自不可能於96年起訴時,仍列呂曼珍為被告,且衡情會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滿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於 另案起訴前既未為之,顯見其所稱於另案起訴前即向丁○○進行電話催收一節非實。縱令丁○○與呂曼珍於95年7 月12日在高福寵物店內因「帳目問題」而發生口角(見本院卷第18頁),要難遽認與滿貫公司前揭借款有關,亦無從證明丙○○因此即知其與丁○○買賣系爭房屋有害及丁○○之債權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明知有損害於其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關係)不存在,丙○○應塗銷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丙○○應塗銷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