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民國94年6至8月間,與其夫婿亦為被上訴人股東之丙○○(下稱丙○○)對被上訴人之現任董事甲○○(下稱甲○○)陳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佰翊公司)2 公司之負責人,邀請甲○○等新股東入股一佰翊公司,藉由甲○○等人入股時投入之資金,俾順利履行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間所簽訂「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案」(下稱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案)之契約。一佰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於94年8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一佰翊公司持有被上訴人70%之公司股權(應為出資額),並擬日後轉讓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權予一佰翊公司。因而甲○○與一佰翊公司其他新股東乃陸續轉投資被上訴人高達9,111萬8,870元之資金,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案係一佰翊公司唯一之轉投資事業,該經營案之成敗,對被上訴人、一佰翊公司,具有重大利害關係。詎上訴人自96年1月無法正常依其持股比例( 30%)補足被上訴人資金缺口後,即將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事務置若罔聞。百福公園游泳池截至96年10月4日止,未支付 廠商之工程款已高達1,013萬9,476元,一佰翊公司為合法解決被上訴人之債務,乃依法改選變更被上訴人之董事為甲○○,並於96年9月7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雖一佰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一佰翊公 司)成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後,不變更甲方組織型態,原董事長留任」,惟縱有違反該約定之事實,其表決權行使之本身仍為有效,況該表決權拘束契約,實有違公序良俗,應認無效。詎甲○○接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後,上訴人竟拒絕將其占有如附件1所示「百意聖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及如附件2所示之帳簿憑證(下稱系 爭帳簿憑證)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雖遭上訴人於96年偵字第5165號偵查案件中,以證物名義呈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持有中,然上訴人對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仍為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佰翊公司係為取得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權方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只是百福公園游泳池案之實質出資者,並未購買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上訴人及丙○○只是將其出資額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提起代位請求返還出資額之訴。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並無任期規定,且擔任董事期間亦無違法行為,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條原董事長留任之約定,違法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此改選董事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467 條規定,甲○○是否合法變更為被上訴人董事,尚待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審理。又被上訴人有違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帳簿憑證為甲○○之犯罪證據,上訴人業將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交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既未實際占有,自無從予以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原為上訴人,嗣經改選變更為甲○○,並於96年9月7日向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㈠第6至9頁、第56至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甲○○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稽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董事是否已合法改選為甲○○?㈡甲○○可否代表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㈢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遭上訴人以證物名義呈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持有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之董事業已合法改選為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一佰翊公司為持有被上訴人70%出資額之股東,業已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70頁)各1份可證,觀之94年8月25日由當時為董事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即約定「乙方(即一佰翊公司)以法人身份,成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股東之一,雙方同意乙方持有甲方股權比例為70%,…乙方應於簽訂此契約書時,即以此淨值計算所持有70%股份之金額,給付予甲方;當乙方日後轉讓持有股份予甲方或甲方其他股東時,甲方亦應以此相同之金額給付予乙方」,核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內容: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1,100 萬元,一佰翊公司之出資額為770 萬元,其餘上訴人及股東丙○○、簡智瑋、簡賢智、李幸鳳、葉家榮、葉家壽、李慧綾、劉秀珠、劉秋華、劉紀男、洪銘震之出資額,則分別為130萬2,000元、143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3萬9,286元、3萬9,286元、4萬7,144元、7萬8,571元、7萬8,571元、7萬8,571、7萬8,571元,共330萬元,一佰翊公司之出資額與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合計1,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相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94年11月1 日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34 頁)上記明:「原股東丙○○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元整,轉讓由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甲○○承受。原股東乙○○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捌仟元整,轉讓由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甲○○承受」,如此推算可知係由丙○○及上訴人將其出資額各280萬2,000元、489萬8,000元合計77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一佰翊公司。 ⒉依據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 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本件丙○○及上訴人業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一佰翊公司,並經被上訴人之其他全體股東同意,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可證,且已完成公司股東登記,丙○○及上訴人既已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並已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完成登記,自應認其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無論丙○○及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原因為何,及事後其與一佰翊公司間發生多少糾紛,均無礙其系爭出資額業已轉讓予一佰翊公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一佰翊公司係持有被上訴人70%出資額股東之事實,自屬可採。 ⒊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8 條定有:「每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自應認被上訴人有以章程訂定按出資比例多寡分配表決權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1,100萬元,總計有1 萬1,000個表決權,一佰翊公司之出資額為770萬元,依其出資比例,自得行使7,700個表決權。上訴人業經股東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並由股東3分之2表決權同意選任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3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稽,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被上訴人改選一佰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法有據。是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已合法改選為甲○○乙節,應堪採認。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上訴人及丙○○貸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7 條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況一佰翊公司並未支出代價購買系爭出資額等語置辯,並提出借據影本2 紙(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為證。惟查該2 紙借據為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何證人證明其真正,且該2 紙借據均係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所出具,其中1紙係向上訴人自己借用,另1紙則向其配偶丙○○借用,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無論丙○○及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原因為何,其既已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並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其轉讓之行為自已有效成立,一佰翊公司本得基於股東之身分而行使其股東權利,並無上揭民法第467 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問一佰翊公司是否已支付受讓系爭出資額之代價,其僅係讓與人有無價金請求權之問題,就一佰翊公司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出資額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人前開詞辯,洵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無任期規定,股東不得無故解任董事,一佰翊公司係無故解任上訴人,且依約定一佰翊公司應將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及丙○○等語。經查:雖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1條:「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之規定,且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與有限公司之董事相當,對內依照法令、章程及其他股東決定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惟有限公司乃資合公司與人合公司之綜合體,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原則上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以行使股東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其性質與無限公司仍有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01 條並未要求有限公司應記載董事姓名於章程,此亦與無限公司第41條定明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應記載其姓名於章程不同。解釋上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若有正當事由時非不得使其董事去職,而其方法應與選任董事為同一之處理,即經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解任之。再者被上訴人不惟為有限公司之形態,其公司章程更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無限公司屬人合公司之性質不盡相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在本件對被上訴人要無準用餘地。被上訴人股東一佰翊公司依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原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改選一佰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辯一佰翊公司應將股份返還予上訴人及丙○○乙節,係一佰翊公司與上訴人及丙○○間有無債務履行之問題,無論真偽,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據被上訴人與一佰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有一佰翊公司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後,原董事長留任之約定,一佰翊公司違約改選,其改選行為無效等語。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攸關公司之經營管理,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縱有拘束之約定,亦僅生債之效力,對表決權行使本身,仍為有效,況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僅是約定原董事長留任,並無永久留任,絕對不得改選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不足採。 ㈡甲○○可以代表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形態,置有董事1 人,其董事1 人並已合法改選為甲○○乙節,已如前述,依法甲○○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因而甲○○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受委任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未依約返還借用之系爭出資額等等,有違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形,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所謂同時行抗辯權之成立,僅存在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違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債務,無論真偽,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上訴人所辯,殊屬無據。 ㈣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遭上訴人以證物名義呈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持有中,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上訴人另以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上訴人業於96年偵字第5165號偵查案件中,以證物名義呈交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持有中,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提出蓋有基隆地檢署收發室收發章之刑事陳報狀1份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44─150頁),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現確在檢察官處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檢察官為案件偵查需要而查扣證物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證物,僅係暫時保管證物,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一旦案件偵查完結或已無使用、查扣所提供證物之需要時,自會將證物發還原提供之人。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既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提供之證物,縱現非處於上訴人所直接占有,仍屬上訴人間接占有,待檢察官發還時即回復其原直接占有狀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既屬間接占有且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自有理由。 五、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及帳簿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