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戊○○ 乙○○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被告居大企業有限公司,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將其名下所有被告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新台幣(下同 )180萬元股東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者,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故本於出資額返還登記請求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為出資額返還登記,嗣於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主張上開轉讓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居大公司為出資額返還登記( 見本院卷第 98頁至第101頁之上訴理由狀), 被上訴人及被告居大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84年9月間擬至英國倫敦大學就讀博士班,因急需現金給付學費而向被上訴人丙○○求援,丙○○要伊將名下被告居大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讓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4人,並詐稱居大公司並無任何營運 ,資產亦僅有少數不值錢之土地,致伊陷於錯誤 ,乃於84年10月6日以低價180萬元,將股東出資額18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各分得45萬元股東出資額。惟伊後來發現被上訴人丙○○故意低報居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作為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於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而視為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等受領該出資額已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縱認伊撤銷權已罹於時效,惟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云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居大公司45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返還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嗣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再追加主張:上訴人上開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並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及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出資額返還登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登記與上訴人。㈢被告居大公司應將居大公司股東名單登記中被上訴人名下股東出資額各45萬元改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出資額18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詐欺上訴人,況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系爭居大公司之出資額180萬元係源於與上 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上開出資轉讓係股東間之轉讓,並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有適用,但該項轉讓確經股東同意,並已經變更章程登記完畢,故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居大公司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為公司股東出資額返還登記,僅係為便於日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訴訟取得勝訴時,逕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登記變更而已,故與伊間並無任何私權爭執,顯無訴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居大公司有股東出資額返還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惟查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登記之申請義務人(即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方式,而同條第5項及第6項就違反上開申請登記規定時,則僅規定可處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行政罰(罰緩及限期改正)。 至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僅就變更登記之申請期限作規定而已。故並無關於公司股東對公司,得就公司登記事項有何私法上請求權之規定。從而,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告居大公司應辦理股東出資額返還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四、次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於84年10月6日訂 定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被告居大公司股東出資額180 萬元,以18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等4人,由被上訴人各取得45萬元出資額之事實,復有該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轉讓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有違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以及其為上開轉讓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騙,其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為出資額返還登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此處所應探討者厥為:(一) 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二)若轉讓非屬無效,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三)若撤銷權之行使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茲分述於次: (一)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惟被上訴人就其等受讓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實,已提出由股東廖民惠、廖佩青、廖琬玲、廖茂榮、廖玫媛、廖茂宏、廖茆茹、廖玩琇、廖紫玲、廖恆輝、周炎生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股東於該證明書中明確表示其等於84年間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確實知悉且無異議等語,堪認已獲得被告居大公司於84年間公司18名股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扣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計5名外之半數同意, 而上開公司登記嗣亦於85年間合法完成增資、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主管機關所為之「增資」、「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註記)。而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參照),其中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復為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居大公司既已向主管機關完成章程變更登記,而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有限公司申請修正章程登記須提出股東同意書,益見被上訴人確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合法受讓上訴人之出資額,並依法完成變更章程、出資額等相關登記,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出資額轉讓無效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剪報、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建物明細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之父廖萬居生前主要不動產分配表等件( 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164頁及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頁)為證,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以被告居大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語詐騙 ,始於84年10月6日以低價出售系爭股東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惟查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之起訴狀)。而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本件上訴人又自承於85年11月間即發現有受詐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頁),當時僅曾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原證五及原證六),惟查其並未於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顯已逾上開一年之時效規定。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上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之除斥期間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規定之抗辯,即為可取。 (三)末查上訴人雖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主張縱因罹於時效規定,但因被上訴人詐欺,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居大公司所有土地於84年間之價值,及於86年 7月間有在上開土地興建完成建物之事實,但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居大公司於84年間財務狀況之盈虧實情,以及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居大公司財務狀況並非良好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事實。上訴人雖再舉86年4月7日其與訴外人蔡淑琴至被上訴人丙○○住宅談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冊原證四),惟經查上開譯文僅係被上訴人丙○○說明當時公司對外籌措資金及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房子之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居大公司在84年間之盈虧詳實,以及上訴人以180萬元出售系爭股東出資額係屬賤賣之事實。 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刑事偵查機關認定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罪名不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故上訴人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登記,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係屬無效,及其轉讓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其所有居大公司45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返還登記與上訴人,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居大公司應將居大公司股東名單登記中被上訴人名下股東出資額各45萬元改登記為上訴人股東出資額180萬元, 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