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50萬元、甲○○、丙○○各25萬元,及分別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及請求登報道歉。嗣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1,650,00 1元、甲○○、丙○○各25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請求登報道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丁○○為前國策顧問,曾任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負責人;甲○○為丁○○之妻,曾任東錦公司及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負責人;丙○○為丁○○及甲○○之子,現任名間公司之董事長。東錦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東錦公司依約成立子公司即名間公司,由名間公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施工地點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內,依約定於93年10月間開始施工。訴外人即時任名間鄉鄉長謝朝輝先後單獨或與訴外人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及被上訴人乙○○等人,向上訴人藉勢興端勒索財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起訴。詎被上訴人為脫免罪責,明知上訴人丁○○根本未提出告訴或作證過,而甲○○及丙○○則係依法到案作證,仍於95年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等3 人誣告時,向媒體指控:「他(指被上訴人)會涉案並遭起訴,全是丁○○家族構陷他入罪」及「丁○○、甲○○、跟那個丙○○3 個人,就是他們3 個設局陷害我嘛,說我跟鄉長勾結嘛,事實上這真的是很冤枉的嘛…」(下稱系爭言論),並透過媒體大幅報導使大眾廣為周知,造成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誤解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及丙○○每人各250 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見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寬4.5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 天;㈢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65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丙○○25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8 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寬4.5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 天。㈣上開第二項第1、2點,上訴人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而上訴人甲○○與丙○○均明知被上訴人係受甲○○之請託居間協調,俾利名間公司排除工程糾紛,卻故意隱匿該等情事,而以證人身分赴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指稱:被上訴人係受謝朝輝指派向名間公司要錢云云,丁○○則在背後主導誣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等人確有誣告、偽證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言,要無任何不法可言,並非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然並未刻意將之主動散布於媒體,僅係於被上訴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後,適自由時報記者歐祥義知悉此事而於事後向被上訴人採訪查問相關情事,被上訴人係被動接受採訪,絕非主動將此事散布於眾,自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以相同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 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行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21、372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受甲○○請託,而與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許槐青作居間協調,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於96年9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等3人誣告,接受記者採訪時為系爭之言論。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行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 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媒體所為系爭言論,造成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誤解及對上訴人之評價有嚴重之毀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需登報道歉?茲論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又「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稽。 ㈢經查,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係經由民眾化名A1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提出檢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此有化名A1之調查筆錄、上開中機組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15號卷(下稱他卷)內可稽(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受甲○○請託,而與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許槐青作居間協調,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以94年度訴字第672 號案件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則認為係上訴人等3 人對其誣告及偽證,故於95年2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等3 人誣告,並接受記者採訪時為系爭之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言論指稱「丁○○家族構陷他入罪」、「丁○○、甲○○、丙○○3 個人設局陷害我」等情,核屬事實之陳述,並足以使上訴人等3 人在社會的評價受到貶損,依前開說明,其言論自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被上訴人方得免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再查,被上訴人辯稱於上開貪污案起訴後,於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94年9月3日至中機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於94年10月13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製作之筆錄,均指稱被上訴人係受謝朝輝指派向名間電力公司要錢,甲○○陳稱:「謝朝輝也透過乙○○轉達如果不配合支付900 萬元,以後還會有很多工程要刁難我們」、「謝朝輝要我先與乙○○和許槐青聯繫,我與乙○○聯繫後,乙○○與許槐青約我及我先生丁○○在94年8月6日前往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協商」、「第二天(8月7日)乙○○主動打電話向我表示,在電話中不方便說,約我到台北市木柵指南宮,乙○○表示願意協調將金額降為1200萬元,乙○○並在8月8日上午親自將他的親筆協議書手稿拿到名間電力公司辦公室,要求我依該手稿內容製作協議書,以回饋金及增加工程支出名義支付前述1500萬元」、「乙○○表示1500萬元是要給謝朝輝的,但是要以合法的協議書內容來掩護謝朝輝非法向我索取1500萬元的事實,我才會依乙○○寫給我的手稿內容製作協議書」、「( 問:據查,9 月3日你與丙○○及黃中元、許槐青、乙○○等人於南投飯店餐敘並交錢,係何人負責邀約聯繫?)都是乙○○邀約聯繫的」、「願意提供我平日與乙○○等人電話聯繫協調本工程的內容摘記影本給貴組參考」、「(問:是否妳向謝朝輝表示要找乙○○出面處理?)不是,是謝朝輝指定的。」、「(問:謝朝輝有透過乙○○向妳表示如果不配合付900 萬元,以後還會有許多工程要刁難?)是,時間約於今年八月間,乙○○有講很多次」等語,丙○○陳稱:「今日我及我母親甲○○是依名間鄉鄉長謝朝輝的機要秘書黃中元、乙○○、許槐青等人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於今日下午至南投市南投大飯店一樓餐廳簽署協議書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然許槐青、乙○○二人表示他們可以代表鄉長,若不能信任他們二人,名間電力公司的工程就不要做」、「(問:94年9月3日你與甲○○及許槐青、乙○○、葉新化、張昭堡等人於南投大飯店、旭成律師事務所等地點會面、交付款項,係何人負責邀約連繫?)乙○○、許槐青二位決定的」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77、83、86至87、94、96至97頁),甲○○並提出11紙摘記指摘被上訴人向名間公司索取財物(見原審卷第 170至175頁),惟依中機組94年9月3 日監聽譯文下列內容(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1.譯文第1 頁 (17:02:36,甲○○張昭堡):「李:喔!張昭堡,看你們一個人來拿錢,我先生(即丁○○)說錢要給你們,不寫字也可以,你打電話給許槐青,說看誰來拿錢,已經帶來又那麼重。」 2.譯文第1 頁 (17:04:44,甲○○許槐青):「李:我是蔡太太,舅舅(指丁○○)說拿來了就要有誠意給,不簽字也行,他說現金交給你,你叫個職員來拿。許:我看這樣好啦,因為那個是承包商的事情。李:不要緊,那叫張昭堡來拿不要緊。……李:讓你選地點,你快一點喔,……」 3.譯文第4 頁 (17:16:49,甲○○許槐青):「李:我先生(即丁○○)說不要為難他(乙○○背書),將向關西電力借錢,我有帶印章……我開一個月的票給你們。」 4.譯文第4 頁 (通話時間被刪除,依乙○○之受話紀錄,應為17:18:18至17:19:09,甲○○乙○○):「李:親家,舅舅(即丁○○)說沒有理由讓你背書,他說他負責追錢,他說要開早一點的日期給他們,他說沒有理由讓你背書。……李:啊你現在在台中,讓你跑不好意思,我們就去台中。」 5.譯文第5至6頁 (17:22:36,張昭堡甲○○):「張:這權好嗎?我們去律師事務所,我們律師陳國華已經回去台中。李:他回台中了?那要請市長(即乙○○)來。」 6.譯文第6 頁 (通話時間被刪除,依乙○○之受話紀錄,應為17:23:50至17:24:21,甲○○乙○○):「李:親家,我們現在去台中,因為讓你跑沒意思,我們也不敢當,舅舅(即丁○○)說現在去台中,……可能要請你出來,他們才不會變卦,好嗎?張:你都跟他們聯絡好了嗎?李:我都跟他們聯絡好了。」 7.譯文第6 頁 (17:33:02,甲○○葉新化):「李:你好,現在不是要去律師事務所嗎?葉:我不知道,……李:你問一下吧,剛才許先生打給我是說要去律師事務所,6點半,市長和許槐青先生都會去,請你一定要來哦!」 8.譯文第7 頁 (通話時間被刪除,依乙○○之受話紀錄,應為17:34:21至17:34:58,甲○○乙○○):「李:親家,你出面再拜託一下,……」 9.譯文第9 至10頁 (通話時間被刪除,依乙○○之受話紀錄,應為17:41:51至17:42:30,甲○○乙○○):「李:親家,我有邀請他了,可能要你才夠面子。……李:拜託拜託你再跟他拜託拜託。張:我現在也只有這樣走。李:再拜託,這樣才會成。」 10.譯文第10 頁 (通話時間被刪除,依乙○○之受話紀錄,應為17:44:02至17:44:31,甲○○乙○○ ):「李:親家,一定要拜託你的面子,請他出來,要不然這兩個 人我們無法跟他們花,……張:我不知道能否拜託來, ……李:拜託拜託啦,你跟他說拜託啦。……」 由監聽譯文可知,上訴人甲○○於94年9月3日下午17時許以受丁○○指示付款為名,主動請託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等人來拿錢,並表示不要被上訴人背書及寫收據,且自行與張昭堡、許槐青、葉新化相約於當日下午6時30 分在台中市○○路陳國華律師事務所會面,待約好時間地點後,甲○○始不斷請託被上訴人到場,並要被上訴人拜託許槐青亦務必到場等情。被上訴人因其係受上訴人甲○○之要求而參與協調,上訴人事後卻於偵訊中稱被上訴人受謝朝輝指派要錢,故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其有誣告、偽證情事,尚屬人之常情。 ㈤自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住宅所錄丁○○、甲○○及被上訴人之妻許幸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即原審卷被證六,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47頁)所載:1.譯文第1至2頁(00:03:01):「蔡:我這次有看到檢察官。……謝謝他。還有檢察官。檢察官我和他有熟(台語:認識),我已見過他兩、三次。(這次)主要是看檢察長,……蔡:檢察官助理的太太是律師,二個助手也是讀法律的,我都有見到。(他們)幫很多忙,跟我說很深很深。」 2.譯文第3頁(00:09:00):「蔡:……主任要我再去,……說今天的代誌(台語:事)不要講出去,……主要我說事變成這樣,我真意外,對我的那親戚很沒意思,他說你的親戚對你們真(台語:很)有敵意,……。」 3.譯文第15至16 頁(00:59:40):「蔡:……其實,我有一個晚輩在調查局,我只能說(關係)很深,這次他盡了很大的力量在監聽,………這人與我的關係很深很深,是我的親人,差不多是三等親;……不過這裡頭錄音還有保留,檢察官就是要保留將來給親家解套。……」 4.譯文第28 頁(00:44:10):「李:今嘛(台語:現在)就是說到法官那邊一定要講好,看要怎麼說了,這邊,如果這邊都說忘記了,就沒事,如果一再咬住,也是著車(台語指你會有事),現在就是說要放,還是要怎麼說。」等語。 由上可知丁○○多次主動陳稱其與上開貪污案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助理見面多次,渠等幫忙很多,甚至其有親戚在調查局幫忙監聽,甲○○並以其等至法院之證詞將可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罪等語,對被上訴人顯有恫嚇之意,是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等為誣告之人,亦屬合理。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錄音為丁○○、甲○○及許幸惠間親屬間之對談,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尚難認許幸惠有不當誘導或錄音譯文有截取片段之情事,按諸上揭說明,自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6日即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均未對該內容表示異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12月19日答辯狀中並陳稱:「……反訴被告甲○○、丙○○具結的證文中並未陳稱反訴原告與謝朝輝等人共謀勒索,且係在調查後才由調查人員告知反訴原告可能涉嫌共謀才心有懷疑,但仍堅信反訴原告不會是共謀(詳被證六-94年11月14日錄音譯文第三頁第六行至第九行)。……」、「……相關通聯記錄中都可看出反訴被告請託反訴原告盡全力與對方協商之過程,甚至壓低身段、再三拜託反訴原告(被證六第四頁以下),只為讓名間電力公司能夠早日復工,甚且對反訴原告被檢察官起訴深感抱歉(被證六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即亦不爭執該錄音之日期及真正 ,並引用部分內容作為其有利之主張,遲至原審97年8 月14日辯論期日方主張錄音沒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3 頁背面),再於本院翻異其詞,質疑錄音日期及其真正,並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丁○○雖否認曾經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貪污之情事,但由94年9月3日之監聽譯文中,可知上訴人丁○○自始參與路權之協調事宜,且依系爭錄音譯文,丁○○與甲○○亦有要脅被上訴人之意,又丁○○、甲○○為夫妻,丙○○為渠等之子,縱丁○○未親自提出告訴或到庭作證,但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中提及丁○○等3人,仍認有相當之依據。 ㈦又名間電力公司於上開貪污案件審理中,另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補提刑事告訴,當時名間電力公司之代表人為丙○○,亦有該刑事補提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丙○○亦為構陷者之一,亦符常理。 ㈧綜上,被上訴人經檢舉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丁○○、甲○○係屬夫妻,丙○○為渠等之子,其3 人於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中,屬關鍵人物。上訴人甲○○請託被上訴人幫忙在前,卻於被上訴人被訴貪污案件中,與其子即上訴人蔡世錄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並明顯與被上訴人之認知不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日之通話中,更多次聲稱係丁○○之意見,而丁○○與被上訴人之妻許幸惠之對話內容亦隱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經貪污案件獲判無罪後,懷疑上訴人等3 人化名A1對被上訴人提出檢舉,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即有相當合理之確信,洵難認其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㈨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及是否應登報道歉,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並無不法,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650,001 元、甲○○及丙○○每人各25萬元,並均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以8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寬4.5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各1 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