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慧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德,於本院審理中辭任董事長職務,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指 定己○○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63-64),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己○○自得代行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長之職權而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9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生產所需之零組件或原物料為條件,敦促第三人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LCD顯示器零組件,被上訴人基於業務 考量同意之。嗣後彩華公司在上訴人居中協調下,自94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採購LCD顯示器,被上訴人亦依約向 上訴人採購該顯示器所需之零組件或原物料,並提供資金融通之協助。嗣彩華公司於94年11月30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上訴人自知所介紹之彩華公司未能履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減少被上訴人損失,及維持彼此之融資關係和商務往來,乃居中協調處理,並向被上訴人承諾願以新台幣2,681,280元之代價,買受被上訴人原出售與彩 華公司價值新台幣2,772,000元之19吋LCD MONITOR SKD顯示器共2,000單位(下稱系爭貨物),然因當時上開貨物 仍由彩華公司占有,故上訴人先行向彩華公司簽發採購單,以示誠意。 (二)被上訴人因此於95年1月5日與上訴人及彩華公司簽署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彩華公司收回被上訴人所持有其客票後,立即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予彩華公司價值2,772,000元之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卡車 上。待被上訴人收貨無誤後,於95年1月6日中午前送回由彩華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而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同日委託洋基貨運行派車至彩華公司搬運系爭貨物,並將貨物由彩華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久大倉儲存放,經上訴人負責人乙○○於同年1月9日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貨單上為簽名,被上訴人並同時以新台幣2,681,280元之價格將系爭貨物出售予上訴人。 (三)兩造既已就彩華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每套含稅價金為美金42元,2,000套含稅價金為美金 84,000元,以美金兌新台幣1:31.92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81,280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 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詎上訴人經催告後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68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係因第三人彩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所以雙方協議以彩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用以抵銷相關債務,然因被上訴人無銷售對象銷售該批貨物,所以商請上訴人代為銷售,並由彩華公司直接出貨給第三人,價金則依上訴人實際出售之情形來決定。嗣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代售給第三人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其中1,000套 產品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其餘1,000套產品由 高爾公司指示送到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在中壢之倉庫,係屬缺少零件之瑕疵品,有528套根本 無從組裝成完整之19吋LCD Monitor,並非英群公司組裝 過程中所產生之料件損壞瑕疵,係屬彩華公司出貨時即發生之瑕疵。 (二)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連同液晶面版(LCD PANEL)組裝後 的LCD Monitor成品出售予高爾公司,共1,472套,每套單價為美金194元,其中面版價格約為每片美金180元,故實際出售系爭貨物之價格約為每套美金14元,實際出售所得為美金21,638.4元(1,472×14×1.05=21,638.4)。惟 就系爭貨物所缺少之零件係由高爾公司協助購料並進行組裝,其代工及購料之費用為美金17, 027.43元,則扣除高爾公司代為購料組裝之成本美金17,027.43元後,上訴人 公司實際取得美金4,610.97元,約為新台幣147,182元( 4,610.97×31.92=147,182)。而系爭貨物之交付,係由 彩華公司直接出貨給高爾公司,未經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為及時之檢查,貨物交付給高爾公司後,在完成相關之組裝前尚無法估計其瑕疵之內容與損害,故上訴人於得知後即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貨品短少之情形,另於95年6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則除上開組裝 完成交付高爾公司1,472套外,尚有528套無從另行購料補正組裝之瑕疵品,目前由上訴人與高爾公司共同封存,隨時可由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款項新台幣707,857.92元(528套×美金42元×匯率31.92),亦應予以扣除。 (三)縱認上訴人就所取得之系爭貨物有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依據業界之一般慣例,所謂的19吋LCD Monitor SKD產 品,均包含模組組裝之工作,故有關系爭貨物組組裝之加工款本應由被上訴人來負擔。而高爾公司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貨物1,472套部分,已就其所代為加工購料,合 計共扣取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新台幣542,747元(加工 費新台幣21萬元,材料與包裝費新台幣332,747元), 上訴人自得就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組裝費用債務,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屬於興櫃公司,因彩華公司積欠貨款,為顧及財務報表等問題,曾於94年12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568萬元沖帳,該新台幣568萬元並非上訴人代彩華公司清償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自得據以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主張抵銷。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41反面-42):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5、6、15日收到上訴人所匯 款項新台幣200萬元、70萬元、15萬元、283萬元,合計為新台幣568萬元,上訴人並傳真代墊款明細1紙予被上訴人簽名。 (二)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向訴外人彩華公司發出19吋 LCD MONITOR SKD顯示器2,000套的訂購單,每套含稅價金為美金42元,2,000套含稅價金為美金84,000元。 (三)兩造與訴外人彩華公司於9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彩華公司取回開立予訴外人奕翔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12,306,051元支票,並立即出貨19吋LCD MONITOR SKD模 組2,000套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卡車上,待被上訴人公司收 貨無誤,被上訴人公司需保證於95年1月6日中午前送回彩華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台幣2,684,102元支票。 (四)嗣系爭貨物2,000套出售於第三人高爾公司,其中1,000套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業經組裝完成,其餘1,000 套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產品中有472套組裝完成。 (五)兩造於95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為處理彩華公司帳務,帳務金額為新台幣11,371,117元,分別支票號碼為TC0000000、金額新台幣2,871,459元,及支票號碼為TC0000000、金額8,499,658元,處理帳務期間上訴人若遇到任何問題需立即告知予被上訴人,雙方再溝通進行後續處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新台幣2,681,2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貨物之買賣當事人為何?(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有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568萬元借款債權及新台幣542,747元代工款債權,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當事人之爭點: 1、訴外人彩華公司於94年11月間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致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償,由上訴人居中協調處理,雙方同意以彩華公司之系爭貨物抵償所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與訴外人彩華公司於9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彩華公司取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客票後,即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卡車上,系爭貨物之價金為新台幣2,681,280元,此有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3)。而上訴人前於95年1月2日,先向訴外人彩華公司發出系爭貨物之訂購單,每套含稅價金為美金42元,2,000套含稅價金為美金 84,000元,亦如上述。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所出具之發貨單,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收,被上訴人並開立價金為新台幣2,681,280元(即美金84,000 元按1:31.92之匯率折算新台幣)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此有發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附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668 1號支付命令卷)。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2,681,280元之代價,買受彩華 公司抵償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系爭貨物,而因系爭貨物仍在彩華公司占有中,故上訴人先行向彩華公司簽發採購單,嗣由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衡情非虛。 2、又證人即高爾公司職員庚○○到庭證稱:「(向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9吋LCD模組,是否清楚?)當初 下單2千套,出貨1千4百多套,下單是以成品方式下單 ,但是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是SKD,因為有落 差,我們需要另外購置零件,才能組裝完成,所以有另外向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取另購零件及組裝的費用。…(高爾公司買賣的對象是誰?是由誰出貨?)都是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跟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接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1-82 )。核與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貨物連同液晶面版(LCD PANEL)組裝後的LCD Monitor成品出售予高爾公司等情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8)。由此益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將系爭貨物組裝後之成品出售高爾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僅係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款出售事宜,約定系爭貨物出售他人後,由上訴人從中抽取佣金,買賣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高爾公司云云,及證人即當時之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證稱:如果沒 有辦法賣出去,輝達公司就不用付錢給帝華公司云云、戊○○證稱:不是跟被上訴人買,是被上訴人請我們(即上訴人)幫他處理這2千套,幫他們賣,賣成之後, 錢歸被上訴人,我們是每1套賺1、2塊錢美金,沒有賣 掉的東西就還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頁80反面、97反面),均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貨物有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爭點: 1、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貨物2,000套,其中1,000套送至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業經組裝完成,其餘 1,000套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產品中有472套組裝完成,並將共計1,472套經組裝後之成品出售予高爾公司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8)。又兩造對於本件 交易應以美金1:31.92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29、116),準此,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其中1,472套產品之價 金新台幣1,973,422元(美金42元/套×1,472套×31.92 =1,973,422元,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 2、茲就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貨物其中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剩餘528套(下稱系爭528套貨物)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審究如下: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之系爭貨物,係於95年1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由被上訴人派車自彩華公司取貨後,逕行託運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其中1,000套送至 桃園縣龜山鄉之久大倉儲,其餘1,000套送至桃園縣中 壢工業區○○○路14號,均由高爾公司收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托運單2件可證 (見原審卷頁38、44),且與高爾公司於95年12月6日 提出之陳報狀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頁84)。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自彩華公司取得系爭貨物後,未經上訴人當場拆封清點數量,即由被上訴人逕行託運送交上訴人指定之倉儲由高爾公司受領。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受領系爭貨物之狀態應以高爾公司收受時之狀態為準,尚非無據。 ⑶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約定買賣 之系爭貨物為SKD半成品模組,並非CKD零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14)。而證人即高爾公司職員庚 ○○到庭則證稱:「SKD是指半成品狀態,只要簡易組 裝就可以變成成品,而輝達公司交付的是CKD零件分散 的狀態,所以高爾公司另外跟輝達公司申請組裝費用。(輝達公司交付的東西不符合SKD 的定義?)就我們的認知是這樣。輝達公司交付的時候是零件完全分散沒有組裝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81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乃CKD零件分散 狀態,而非約定之SKD半成品狀態,尚非無據。準此, 已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符合兩造之約定狀態,即難認上訴人得依通常盤點程序知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散裝零件是否符合2000套之SKD半成品模組,易言之 ,於未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散零件組裝前,衡情難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有零件缺少無法組裝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528套貨物缺少零件之瑕疵, 於受領後依通常盤點程序即可輕易知悉,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法應視為已承認其受領系爭528套貨物 云云,尚難遽採。 ⑷訴外人高爾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於95年11月2日經盤 點查驗結果,僅1,472套可供組裝使用等情,有高爾公 司之陳報狀及盤點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2-63、 84- 85)。而高爾公司經原法院為訴訟告知後,由庚○○代理於原審曾陳稱:系爭貨物是送到我們的加工廠,算是上訴人公司寄放的,我們的代工廠是英群公司,缺件瑕疵是送貨至倉庫時或英群公司加工時所造成我們不判斷等語(見原審卷頁211)。而證人庚○○於本院則 證稱:「(所謂『缺件瑕疵不判斷』其意為何?)缺件的部分我們沒有收受,所以不做任何瑕疵判斷,我們只收可以組成成品的部分。…我們允收的部分,有另外購買零件以組裝作成成品,沒有允收的部分,我們沒有再去計算缺件狀況如何。…我們就可以組裝的部份加以組裝,剩下沒有辦法組裝的部分,就沒有允收。(零件欠缺致無法組裝的判斷標準?)是因為要另外購置的零件太多,所以就沒有允收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1 反面-82)。綜此以觀,堪認高爾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委由代工廠加工,其中1,472套可以另外購料組成 成品,其餘部分因零件欠缺過多故未再予允收處理,就未允收部分不另為瑕疵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582套無法組裝成SKD半成品模組,即非無據。 ⑸綜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乃CKD零件分散狀 態,而非約定之SKD半成品狀態,難認符合兩造之約定 狀態,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經組裝後仍有系爭582套貨物無法組裝成SKD半成品模組,顯見其內含零件數量不足,因此無法組裝達成約定之SKD 半成品效用,自應認係物之瑕疵。而系爭貨物為分散零件,於未經組裝前難以確認有無零件缺少致無法組裝之瑕疵,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有許多未達堪用程度及缺少部件之瑕疵器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此有該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6-68),尚難認有違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主張減少系爭528套貨物部分之價金,核屬有據。又 上訴人以物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28套貨物之價金,難認有理,不 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5、6、15日收到上訴人 所匯款項新台幣200萬元、70萬元、15萬元、283萬元,合計為新台幣568萬元(下稱系爭新台幣568萬元),上訴人並傳真代墊款明細1紙予被上訴人簽名,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94年12月6日面額新台幣15萬元、94年12 月15日面額新台幣283萬元之支票、付款金額新台幣200萬元、70萬元之電子轉帳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頁35)。依該傳真之代墊款明細,其上記載「帝華公司已茲收到輝達公司代墊(彩華公司)帳款共四筆…總計5,680,000,以上四筆明細,經核對無誤」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回傳上訴人(見原審卷頁50)。而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會計丙○○則證稱:「(帝華公司為何簽代墊明細表給輝達公司?)因為彩華公司的錢收不到,所以輝達公司有先付款給帝華公司,所以帝華公司就簽代墊明細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2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文義主張系爭新台幣568萬元為上訴人代墊彩華公司帳款乙節,固非無 據。 2、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新台幣568萬元之後,兩造 復於95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代為處理彩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新台幣11,371,117元帳款,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命彩華公司給付新台幣11,371,117元之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有委託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9、92-93)。參以證人即上訴人 公司職員甲○○、戊○○則分別證稱:「之前帝華公司被彩華公司倒帳1千多萬元,因為帝華公司12月底要開 股東大會,所以向上訴人公司借款填補帳面上被彩華公司倒帳的損失。」、「12月初,丁○○到我們公司找乙○○,請上訴人想辦法借被上訴人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8反面)。而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丁○○亦證稱:彩華公司欠被上訴人貨款總額大概1100多萬或是1200多萬元,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代墊款並未從彩華公司所欠貨款帳上扣除,被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係全額求償,並未扣除上訴人上開代墊之568萬元,且上訴人給付568萬元後,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文件將對彩華公司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0)。綜合上情觀 之,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介紹而交易之彩華公司發生退票情事積欠貨款新台幣1,000多萬元,乃要求上訴人 居中處理及暫借款項,上訴人因此先給付系爭新台幣 568萬元,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並未將對彩華公司之債 權其中新台幣568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仍委託上訴人代 為就彩華公司所欠貨款全額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由此足見,兩造就上訴人「代墊」系爭新台幣568萬元,並無 發生清償彩華公司所欠被上訴人貨款效力之合意,衡情僅係上訴人所給付之暫借款項,尚難逕以「代墊」文字遽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彩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受讓取得對彩華公司之貨款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買受彩華公司之系爭貨物,應給付之價金則由系爭568萬元款項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 頁53),尚非無據。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568萬元借款債權,據以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 貨款債權新台幣1,973,422元為抵銷,核屬有理,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上開貨款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3、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568萬元借款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既有理由,則其另以新台幣542,747元 代工款債權,據以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 台幣1,973,422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台幣568 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貨 款請求權即因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681,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