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上 訴 人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 七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立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7年9月20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惟迄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887500號函、中國立吉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地方法院97年11月25日北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815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72至74、98頁),亦據本院調閱中國立吉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9頁),依上開說明,中國立吉公司已經解算,並選任丙○○為清算人,縱令丙○○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惟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爰列丙○○為中國立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主張:伊於92年5月2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09、31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連同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2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房屋、鐵 皮屋)出租予興國公司,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押租金100萬元。嗣 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於95年5月10日另簽訂特 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丙○○則應給付伊1,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 ,惟丙○○未能依約履行,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特約條款,並於95年5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以 取代第一份租約,租期仍至95年6月1日止,第一份租約則經解除;倘仍認系爭特約條款為有效,伊則以丙○○違約而解除之。嗣租期屆至,伊不願再續約,乃通知興國公司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丙○○未予置理,逕於95年9月21 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入40萬元至伊帳戶,伊再於95年12月22日通知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立即遷讓房屋,並簽發面額80萬元之即期支票退還,丙○○已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租賃物。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丙○○,興國公司及其餘上訴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立大公司、中國聯合公司、中國立吉公司、慶達公司及立吉航空公司,合稱立大等5公司,與興國公司、丙○○合稱丙 ○○等7人)未經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 有,亦應返還該屋。另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B及C部分之增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系 爭A、A+B、C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並非伊所興建,丙 ○○等7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伊。又依 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丙○○於租期屆滿,而未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伊每月得向丙○○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即100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伊願退讓只請求每月40 萬元之違約金,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共7個月,違 約金合計280萬元,以興國公司原所付押租金100萬元抵扣後,丙○○尚應給付伊違約金180萬元,並應自96年1月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萬元。爰求為判命:㈠丙○○等7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將系爭增建物拆 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伊。㈡丙○○應給付伊180萬元,並自 96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 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丙○○等7人則以:丙○○於95年5月15日與戊○○簽訂第二份租約及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至98年6月1日止,丙○○並於95年7月17日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支付1,2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戊○○,另100萬元則以 興國公司已付之100萬元押租保證金扣抵,故系爭特約條款 自屬有效,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且因丙○○為立大公司、中國立吉公司、慶達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復與興國、中國聯合公司、立吉航空公司為關係企業,丙○○遂同意上開六家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戊○○主張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非實。又系爭A、A+B建物乃伊等取得戊○○同意後建造,且已與系爭房屋發生附合之效果,另系爭C建物為丙○○承租時已存在之棚架樣式,並非伊 等拆除重建之物,所有權屬戊○○所有,戊○○自不得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戊○○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丙○○等7人應將系 爭房屋及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戊○○;丙○○應給付戊○○180萬元本息,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戊○○40萬元;並駁回戊○○其餘之訴。丙○○等7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除關於拆除 系爭A、A+B建物敗訴部分外,就其餘敗訴部分(包含請求丙○○等7人拆除系爭C建物、返還系爭增建物所占土地、興國公司及立大等5公司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及自96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40萬元、丙○○賠償534,600元本息等項)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丙○○等7人之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7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戊○○則答辯聲明為:丙○○等7人之上訴均駁回。並就請 求興國公司、丙○○拆除系爭A、A+B建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興國公司、丙○○應將系爭A、A+B建物拆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興國公司、丙○○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 ㈠駁回附帶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興國公司91年5月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其負責人為甲○○,該公司94年12月13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代表人姓名為甲○○,而丙○○與甲○○為父子關係(見原審卷第62、68、84頁,興國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甲○○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㈡戊○○先於92年5月2日與興國公司簽訂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物為系爭土地、房屋及鐵皮屋,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每月租金20萬元,押租金100萬元;復於 95年5月10日與丙○○簽訂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自92 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押租金1,300萬元;又於95年5月15日與丙○○簽訂第二份租約,約定租賃物為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每月租金20萬元,押租金100萬元。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為興國公司,由丙 ○○代表興國公司與戊○○簽約,第二份租約及系爭特約條款之承租人為丙○○(見原審卷第7至16、76至81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二份租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特約條款;本院卷第226頁, 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戊○○於95年7月7日發函「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略以: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租期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其不願繼續出租,請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約第6條約定,於文到4日內出面處理上開租賃物返還事宜等語,興國 公司、丙○○均於95年7月20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7 至21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㈣丙○○於95年9月21日、95年11月29日各匯款40萬元,合 計80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2、23頁,存摺封面及支出收入明細)。 ㈤戊○○委託徐南城律師於95年12月22日發函「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略以:戊○○與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間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消滅,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應即遷讓返還房屋,其已於95年7月7日發函表示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其無法收受丙○○前揭匯款租金80萬元,並予退還(檢附發票人戊○○、發票日95年12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80萬元之支票代之,下稱系爭支票)等語,該函已於92年12月25日送達興國公司,並為其法定代理人甲○○所知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26頁)。 ㈥戊○○復委請徐南城律師於96年3月22日發函「興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略以:雙方租期已於95年6月1日到期,此後已無租賃關係,但興國公司仍繼續使用房屋,依租約第6條約定,其得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請於5日內前來結算違約金與該公司所匯款之差額,其亦同意更改系爭支票關於受款人興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字(將丙○○改為甲○○)等語,興國公司已於96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㈦興國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建造與系爭房屋相通之系爭A、A+B建物(見原審卷第176頁,97年2月14日筆錄)。 ㈧興國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戊○○返還其於租期屆滿後所匯租金80萬元,及戊○○已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 另租予丙○○,不再續租予興國公司,爰依第一份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戊○○返還押租金100萬元,合計180萬元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板簡字第2316號判決興國公司全部勝訴(下稱另案返還押租金事件),戊○○對之提起上訴,案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49至167、193頁正面,民事判決、98年1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 六、戊○○主張其與丙○○所訂第二份租約已取代其與興國公司所訂第一份租約等語,為丙○○、興國公司所否認。經查:㈠丙○○於92年5月2日代表興國公司與戊○○簽訂第一份租約時,興國公司既自認第一份租約之承租人為興國公司,丙○○當時是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表簽約等語,亦為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應認該租約有效 。 ㈡丙○○另於95年5月15日與戊○○簽訂第二份租約,租期 同第一份租約,均為92年6月2日至95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8、78頁)。雖丙○○以戊○○未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而謂第二租約乃戊○○與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云云,惟既為戊○○所否認,且丙○○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弟丁○○已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自認:因為系爭特約條款看起來不像契約書,故再另簽訂95年5月15日契 約書,特約條款是要附在95年5月15日第二份租約後一起 去公證,第二份租約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 面),證人即戊○○之司機兼助理庚○○亦於98年1月9日在本院證稱:第二份租約上戊○○之字跡應是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再參以系爭特約條款約 定:「原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叁年×個月即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貳日起 至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壹日止,改為租賃期限甲乙雙方同意為陸年×個月即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貳日起至民國玖拾捌 年陸月壹日止。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壹百萬×仟元正作為押租保証金、乙方如不繼續承 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叁百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等字(見原審卷第81頁),顯見系爭特約條款係以第二份租約存在為前提,倘第二份租約非實,則系爭特約條款亦屬虛。丙○○既堅稱系爭特約條款已成立(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足證第二份租約是實。又 丙○○代表興國公司與戊○○簽訂第一份租約後,系爭房屋即由丙○○等7人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於戊○○與丙○○合意成立第二份租約時,無須交付系爭房屋,即生效力。是丙○○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至證人丁○○於97年3月20日在原審證稱:95年5月15日租約(即第二份租約)是算前租約(即第一份租約)的續約云云,但二份租約僅係租期、月租金及押租金相同,承租人卻不同,租賃物範圍亦有異,難認第二份租約屬於第一份租約之續約,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戊○○先後與興國公司、丙○○簽訂第一、二份租約,已如前述,雖第一、二份租約之租期、每月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等約定均相同,但前者之租賃物為系爭土地、房屋及鐵皮屋,後者之租賃物僅為系爭房屋,且承租人亦有不同,況95年5月15日興國公司之負責人為甲○○,已非丙○○ ,而戊○○復無法證明其於95年5月15日與興國公司合意 終止或解除第一份租約,或已向興國公司為終止或解除第一份租約之意思表示,始另與丙○○簽訂第二份租約,或第二份租約已取代第一份租約,或興國公司將其押租金債權讓與丙○○、有契約承擔等事實,興國公司、丙○○亦辯稱並無第一份租約被第二份租約取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正面),則應認第一、二份租約均有效,興國公 司、丙○○均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租期均於95年6月1日屆滿。戊○○所稱第一份租約已經解除或已被第二份租約取代云云,殊乏所據。 七、戊○○主張第二份租約之租期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其亦表明不願續租,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丙○○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興國公司、立大等5公司亦無占有之權源,應併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丙○○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為丙○○等7人所否認。經查: ㈠第二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乙方(指丙○○)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未列),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丙○○於95年6月2日即應按系爭房屋原狀遷空返還戊○○(戊○○嗣主張系爭鐵皮屋已遭拆除,改堆貨物,且第二份租約之租賃物僅為系爭房屋,戊○○乃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見原審卷第124、125、127頁下方、128頁,96年10月16日陳報狀及照片;第 138、139頁,96年10月30日準備書㈢狀)。 ㈡丙○○等7人自認興國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丙○○於95 年5月15日始簽訂第二份租約),即建造系爭A、A+B建物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且有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26頁、127頁上方、176頁反面),並抗辯興國公司 係經過戊○○同意而建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面) ,業據提出為戊○○所不爭執之徐秋花(戊○○配偶)於94年4月4日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案收件憑據、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委託書、徐秋花申請書、說明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照片索引、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 156頁),參以戊○○所述:「當初是因為建管處認定為 違建拆除,被告(應指興國公司,因丙○○於95年5月15 日始與戊○○簽訂第二份租約)要求原告配合聲請建照,但建管處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且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2月9日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2頁),顯見興國公司縱於建造系爭A、A+B建物時,原未經戊○○同意,惟戊○○嗣既同意配合辦理申辦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應認戊○○已追認同意興國公司之增建行為。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丙○○等7人抗辯系爭A、A+B建物係作為倉庫、辦公室之用途,與系爭房屋是相通,兩者為一體,除可由前方大樓出入,亦可由後方樓梯出入,同戊○○所提照片顯示等語,並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應堪信實。可見 系爭A、A+B建物與系爭房相連在一起,非經毀損不能與系爭房屋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依上開說明,系爭A、A+B建物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戊○○取得系爭A、A+B建物之所有權。尚難徒以系爭A、A+B建物有後方樓梯可出入,即遽謂為獨立之物。 ㈣由上可知,戊○○同意興國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外建造系爭A、A+B建物,而與系爭房屋成為一體相通,且系爭A、A+B建物又因附合而由戊○○取得所有權,丙○○等7人對系 爭A、A+B建物即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拆除之。縱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丙○○負有於95年6月2日起將系爭房 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戊○○之義務,惟丙○○對系爭A、 A+B建物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僅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與之因附合而成為一體之系爭A、A+B建物,並無從履行「拆除系爭A、A+B建物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無附合物之原狀」此項債務。是戊○○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僅能 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A、A+B建物,而不得請求丙○○拆除系爭A、A+B建物。 ㈤丙○○辯稱第二份租約所定租期雖於95年6月1日屆滿,惟其亦於95年5月15日簽訂第二份租約時,同時與戊○○另 簽訂系爭特約條款,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租期至98年6 月1日屆滿,其於98年6月2日始負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等語,則為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特約條款雖未經公證,但經兩造簽名,且原由戊○○口述,由其僱用之司機兼助理庚○○謄寫,業據庚○○於98年1月9日在本院證稱:「我受僱於戊○○,從94年7月 到現在。(問:提示本院卷第182頁即原審卷第81頁,特 約條款是否你所寫的?)是被上訴人唸,我寫的,因為被上訴人會一直改他的意思,所以特約條款上的日期,未必是當時他唸的日期,我不太記得。(問:特約條款的內容還有再更改過嗎?)有,內容有修改付款條件,期間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改,或付款的方式,我不太記得,因為我寫完特約條款後,被上訴人又與丙○○或丁○○繼續協商條件,有時候我在場,有時候不在場,我是司機兼助理,最主要的工作是載被上訴人出去。(問:當時你寫完特約條款之後,是否交給丁○○去打字?)應該是這樣沒錯。(問:有無約定丙○○與被上訴人要拿特約條款去台北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有,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有陪同去新店的公證處,但公證處的人說特約條款不合乎要公證的條件,所以無法受理,我沒有聽到丙○○與被上訴人沒說特約條款沒有用,丙○○與被上訴人說要將所有文件帶回研究,看有無辦法再公證,或向銀行借款,所以被上訴人沒有上開文件的原本,後來沒有再定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正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戊○○、丙○○確有依戊○○所擬內容協商訂立系爭特約條款。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7年11月20日97北院公證處流水號095北字第0009196號函示:「……經查本處電腦檔案95年5月16日並無丙○○等之案件,只有95年5月15日掛號、分案之紀錄。本件只有流水號095北字第0009196號,所代表的意義僅為此件在公證處掛過號(95年5月15日 電腦掛號,分案和股第9號),按照公證處之辦理流程, 當事人應填寫公證或認證請求書至公證處分案處電腦掛號,由分案人員分案,由公證人辦理,本件經調閱本處檔存卷宗及電腦檔案,本件只有流水號及公證請求書,本處對於此種案件向以『撤回』處理……。」等語,並檢附公證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戊○○與丙○○就系爭特約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否則不會持以前往辦理公證,系爭特約條款自不因未經公證而影響其效力。至證人丁○○於97年3月20日 在原審結稱:「(問:兩造在訂立特約條款後有無至法院公證?)有去公證沒有成功,當天我沒有陪同去公證,後來丙○○回來跟我說因為法院認為田地不能租給公司、且特約條款的內容對被告不公平,且還收租金,所以法院不同意公證。」等語,既係聽自丙○○之片面陳述,即屬傳聞證據,且與前揭公證處回函不符,自難採信,附此說明。是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特約條款契約云云,既為丙○○所否認,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稱,不足以採。 ⒊依系爭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第二份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丙○○)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戊○○)新台幣壹百萬×仟元正作為押租保証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案,改為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叁百萬元正,其餘文字不予變更。」,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民國玖拾伍年伍 月拾伍日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由乙方(即丙○○)負責為借款人,甲方(即戊○○)為擔保提供人(其抵押品為系爭土地、房屋),其利息由乙方負責繳納,否則視為乙方違約。」,第4條約定:「退租之日乙方應會同 甲方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塗銷手續,由甲方負責向該行還清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外,甲方應另備現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壹仟三百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丙○○應於第二份租約簽訂時,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則由戊○○提供系爭房屋、土地為擔保品,由丙○○向銀行辦理貸款借得1,000 萬元以交付,丙○○則負責繳納上開貸款利息;戊○○於丙○○退租時,應無息退還押租金1,300萬元,其方式為 :其中1,000萬元應由丙○○會同戊○○向銀行辦理抵押 借款塗銷手續,由戊○○還清1,000萬元,戊○○再另備 300萬元交付。惟查: ⑴證人己○○已於97年11月28日在本院結稱:「(問:證人曾經在哪家銀行服務?)土地銀行長春分行擔任經理,去年二月十三日改派到汐止分行當經理,丙○○是長春分行客戶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問:丙○○有與證人談過抵押貸款的事,抵押物為何?)以他公司地址坐落的土地,跟我問抵押貸款的事,但土地不是他的,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為他公司擔保,我們銀行也要瞭解抵押的原因及資金用途。戊○○及丙○○都有到我辦公室跟我談抵押貸款的事,貸款是要做租賃物的押金,我跟他講說要看租賃契約,而且契約要經過法院公證,才能證明契約有這樣用途,才有貸款的必要,後來就沒有下文,丙○○打電話跟我說公證沒有成功,但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必要問這些,我只要求授信程序所要求的工作,他們私人租賃關係我不管,日期我不記得,是我任職長春分行經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應認戊○○與丙○○為履行系爭特約條款第2 、3條之約定,而向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詢問貸款事宜, 但丙○○終未能依上開約定以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品,向銀行貸得1,000萬元。可見丙○○ 並未履行依上開約定以向銀行貸款交付上開押租金中 1,000萬元之情事。 ⑵丙○○雖抗辯其依戊○○之指示,為避稅以現金交付押租金1,200萬元,俾供戊○○洗錢到僑居地美國之用, 有提領1,200萬元之證明及證人丁○○之證詞足佐云云 ,非惟為戊○○所否認,且查: ①依系爭特約條款第2、3條之約定,丙○○應於95年5 月15日向銀行辦理貸款1,000萬元以交付戊○○作為 押租金1,300萬元中之一部,倘丙○○有足夠資金作 為押租金交付戊○○者,自無須由戊○○提供系爭土地、房屋以供丙○○借款之擔保;倘戊○○如需用資金,逕可自行以系爭土地、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無須迂迴由丙○○為借款人,自己還負有借款如無法按期清償將致擔保物被拍賣之風險;且由上開約定可知,上開借款之利息既係由丙○○負責繳納,而非戊○○。益證丙○○於締約時,無法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尚賴戊○○提供系爭土地、房屋作為其向銀 行借款之擔保品,再以借得之款項充作部分押租金。②丙○○所提1,200萬元取款證明,乃訴外人宜安養生 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安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內載於95年7月17日提領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58頁),但丙○○與宜安公司非屬不同 之人,尚難以該筆之提領作為丙○○已交付1,200萬 元予戊○○之證明。況戊○○早於95年7月7日發函「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明其間之租約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不願繼續出租,限期返還租賃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衡情戊○○不會收受所謂押租金1,200萬元, 且系爭房屋倘已改由丙○○依系爭特約條款繼續承租,租期至98年6月1日者,丙○○或興國公司應會回函予以爭執,惟丙○○或興國公司均未置理,足徵丙○○根本未履行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 ③證人丁○○雖於97年3月20日在原審結稱:丙○○於 95年7月17日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在系爭房屋會客 室給付戊○○現金1,200萬元,當時其亦在場,其有 聽到丙○○要求戊○○簽立收據,但戊○○說已在系爭特約條款及租約上簽名了,這樣就算數了,故未再另外簽立收據,另外100萬元是本來之押金,因戊○ ○說他子女在外國需用錢,且福華飯店向他催討借款,故依戊○○之意思,系爭特約條款約定要將押金提高為1,300萬元,且以現金支付其中1,200萬元,丙○○有依特約條款之內容辦理貸款,戊○○於95年7月 17日用其等借給他的灰色旅行袋把錢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正面)。但查系爭特約條款並未約定丙○○須以現金交付1,200萬元,且丙○○ 根本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已如上述,況且戊○○僱有司機庚○○,其於95年7月17日丙○○所稱交款 日期前往系爭房屋與丙○○會面,應由庚○○駕車載其前往,而95年7月17日為週一,並非週日,有萬年 曆可查,依宜安公司可於該日自郵局提領1,200萬元 等情觀之,該日即非假日,庚○○應會上班,庚○○亦於98年1 月9日在本院證稱:「(問:丙○○有無 在95年7月17日在濱江街99號會客室拿1200萬元現金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看過。……如果是禮拜天的話,我就不在場,因為我是基督徒……(問:丙○○有無與被上訴人約定,假如將押租金提高為1,300萬元 ,他每月不需要再付20萬元的租金,假若沒有辦法給押租金1,300萬元,他才要每月給20萬元租金?)我 在場的時候沒有印象有這樣說,我確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 信。是戊○○之司機兼助理庚○○既未見過丙○○在系爭房屋會客室交付1,200萬元予戊○○,亦未見戊 ○○提著所謂裝有現金1,200萬元之旅行袋搭車回家 ,則丁○○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④再者,丙○○於95年9月21日、95年11月29日各匯款 40萬元,合計80萬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嗣遭戊○○委託徐南城律師於95年12月22日發函「興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明其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屆滿而消滅,其亦於95年7 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租賃物,無法收受前揭匯款租金 80萬元,並予退還等語,有存摺封面及支出收入明細、存證信函、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倘系爭特約條款仍有效,丙○○大可回函表明上開匯款係其個人依系爭特約條款所給付之租金,與興國公司無關,戊○○不應退還等語,乃丙○○竟未為之,益證丙○○無可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之權利。 ⑤綜上,丙○○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5年5月15日簽訂 第二份租約時,已交付押租金1,300萬元,或先交付 押租金1,300萬元之一部分200萬元(已扣除原租約已付押租金100萬元),其餘1,000萬元經由貸款方式以交付之事實,其所辯已交付押租金1,200萬元予戊○ ○云云,要無可採。 ⑶丙○○扣迄未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交付押租金1,300 萬元(包含興國公司前已付之押租金100萬元)予戊○ ○,則戊○○以丙○○違約為由,於96年8月13日具狀 為解除系爭特約條款之意思表示,丙○○之訴訟代理人已於96年8月1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卷第106頁),合於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應認系爭特約條款已經戊○○解 除而失其效力。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興國公司、丙○○分別基於第一、二份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A、A+B建物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立大等5公司則係經由興國公司之同意而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A、A+B建物,嗣第一、二份租約既因租期於95年6月1日屆滿,戊○○亦表明不願續租而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特約條款亦因丙○○違約而遭戊○○解除(民法第255條),是興國公司、丙○ ○即無從本於第一、二份租約關係,丙○○亦無從依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A、A+B 建物,立大等5公司更無從本於其等與興國公司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續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A、A+B建物。此外,丙○○等7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A、A+B建物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等7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系爭A、A+B建物,洵屬有據。又丙○○等7人對於系爭A、A+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上述,則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丙○○等7人拆除系爭A、A+B建物,仍屬無據。 ㈦至戊○○所稱系爭C建物占有部分原為車庫,有放置貨櫃 屋,遭丙○○等7人拆除搭建棚架乙節(見原審卷第143頁),非惟為丙○○等7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C建物即為原來承租時之樣式,其等無拆除,戊○○於出租時,即放棄貨櫃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且依戊○ ○所提貨櫃車照片彩印觀之(見原審卷第183頁),該貨 櫃屋底部距地面有相當高度,根本無從將車直接開上去停放,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C建物為丙○○等7人所興建,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準此,系爭C建物既非丙○○ 等7人所建造,其等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 之。而戊○○又否認系爭C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C建物亦非租賃物,更與系爭房屋別立,戊○○不論是依租約或民法第767條規定,均無從請求丙○○等7人將系爭C建物予 以拆除。 ㈧戊○○復主張丙○○未依約於95年6月2日租期屆滿之翌日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之,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其每 月得向丙○○請求按照租金5倍即100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減少按每月40萬元計算,而請求丙○○給付自95年6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之違約金180萬元,及 自96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丙○○所辯第二份租約非實,系爭特約條款有效,其本於系爭特約條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於95年6月2日遷空返還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又本院既准戊○○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為上開請求,自無須再就戊○○其 餘請求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八、從而,戊○○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丙○○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A、A+B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丙○○等7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A、A+B建物, 及依第二份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與自96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元之違約金,均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戊○○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丙○○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戊○○請求丙○○等7人拆除系爭C建物部分),原審本應駁回戊○○之請求,乃竟逾越戊○○之聲明及請求範圍,判命丙○○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C建物予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判命丙○○、興國公司應拆除系爭A、A+B建物,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等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戊○○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詳說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章大富 說明: 兩造於97年11月28日均同意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價額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946,600元計算,則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每平方公 尺為2,098元【計算式:946,600〔431.91(主建物)+11.72 (陽台)+7.60(雨遮)〕≒2,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正面),而系爭A、A+B、C建物 之面積,依序為110.20平方公尺、121.60平方公尺、58.91平方 公尺。準此,其價額依序為231,200元、255,117元、123,593元 【計算式:2,098×110.20≒231,200;2,098×121.61≒255,117 ;2,098×58.91≒123,593】。 另戊○○於本件請求丙○○等7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拆除系爭 增建物,併請求丙○○給付違約金180萬元等部分,關於前者戊 ○○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2,917元【計算式:946,600 +231,200+255,117=1,432,917】;關於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併算違約金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