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 年3月初邀上訴人投資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邦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兩造遂於92 年3月11日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認購上開股票50 張(即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每股新台幣(下同)120元,價金600萬元由上訴人出資,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股票核發後由上訴人保管,待瀚邦公司公開發行時過戶上訴人名義,合作期間至該公司上市上櫃為止,但不得少於30個月,投資股票取得之利益扣除應繳納之本金、本金年息百分之12之利息、稅賦外,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40,上訴人分配百分之60,如股價有虧損或不能上市時,上訴人有權兌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00 萬元保證支票,將信託登記之系爭股票歸由被上訴人自由處分(下稱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嗣系爭股票核發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為保障利益,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轉移上訴人名下保管,詎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股票(原50張股票已因盈餘配股增至100餘張)其中100張過戶予上訴人,即惡意騙回上開支票。迨上訴人向瀚邦公司查詢股價與張數,始知系爭股票認購價格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由預定之120元調降為100元,被上訴人竟隱瞞該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仍依約交付600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100萬元,上訴人乃就該100 萬元部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部分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造已於96年5月25日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於96年7月6 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保管部分為46.5張,加上92、93年盈餘配股合計70.798張(每張9,300元),再加現金股利3萬3,713 元,總計70萬元;上訴人保管部分為100張,加上92、93 年盈餘配股合計152.25張,再加現金股利7萬2,500元,總計152萬元,是股票價值為222萬元,上訴人投資金額為500萬元(即扣除已還之100萬元),扣除股票價值222萬元後為278萬元,加上本金500 萬元之利息105萬元(500萬元乘年息百分之12乘21個月,依約定合作期間不得少於30個月,自94年9月30日至96年7月起訴狀送達日止應有21個月),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383 萬元,並將瀚邦公司股票7萬798股交付移轉予上訴人,又倘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移轉上開股票,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0 萬元。爰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3萬元本息,及將瀚邦公司股票7萬798 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5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瀚邦公司股票1萬1,954股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383萬元,及將所有瀚邦公司股票5萬8,844 股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股票,約定由上訴人出資600萬元(包含100萬之交際費用),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股票於93 年6月13日漲價至每股82元(即每張8萬2,000元),前後股價恒在78元至92元之間,且原50張股票經歷次配股後已累積至140張(總值1,148萬元),惟上訴人因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分享原利,即提出結算要求,經兩造會算同意由上訴人取回股票100張(價值820萬元),並依其意願將其中60張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另40張過戶於訴外人蔡永興名下,被上訴人則取得40張,以終止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上訴人取得之100張股票已於93年6月14日過戶及於同年月17日交付完畢,上訴人亦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00 萬元保證支票,此後即自負所得股票盈虧,權義各不相干。詎近年瀚邦公司經營不善,股價下跌,上訴人不甘損失竟罔顧兩造結算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損失,實則被上訴人取得股票40張及事後配股30餘張,係依兩造結算協議所得,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2 年3月11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系爭股票50張,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即原600萬元扣除另案和解之100 萬元部分)認購,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14日將系爭股票(原50張股票已因盈餘配股增至100餘張)其中100張股票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及其指定之蔡永興,並於93 年6月17日將該過戶登記後之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據為證(原審卷第8頁、第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係其於96年7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 萬元,並將瀚邦公司股票5萬8,844股(即起訴之7萬798 股扣除已確定1萬1,954 股)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就合作投資購買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張(五萬股)事宜,條款如后:一、甲方稱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雖尚未上市上櫃,但為前景看好之投資股票乙方同意投資。二、五十張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金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由乙方出資,信託登記在甲方名下,股票核發後由乙方保管。並於公開發行時過戶乙方名義。甲方並願保證最低價值在陸佰萬元,於乙方提示匯款證明時,同步支付保證支票乙張(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DN0000000 、高盟高爾夫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佰萬元面額)。三、合作時間原則上至該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自合作日起最少不得低於三十個月,即西元二零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四、甲、乙雙方取投資之股票利益,扣除應繳納之本金、本金之年利息12 %、稅負外,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乙方分配百分之六十利潤。惟屆時股價如有虧損或該股票不能上市時,則乙方有權利兌現保證票後將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股票由甲方自由處分。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在保證票上填註到期日期,由乙方處分兌現」之文義,顯見兩造係利用被上訴人之關係,由上訴人出資認購系爭股票,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作期間原則上至瀚邦公司上市上櫃為止,不得少於30個月,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600 萬元之保證支票,以保障雙方權益。雖兩造就合作期間已有上述約定,惟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非不得合意提前終止投資合作契約,以結算分配盈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前要求結算,經兩造會算後,由上訴人分配取得股票100 張,當時價值8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14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返還被上訴人前述保證支票,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早經終止等語,業據提出收據(附截斷支票影本)、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股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下稱股價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63至65頁),觀諸兩造約定系爭股票於系爭投資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結算股價如有虧損或系爭股票不能上市時,上訴人得兌現保證支票,將系爭股票歸由被上訴人處分,可見於被上訴人將信託登記股票過戶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保證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形,即應認兩造已終止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並結算分配盈虧完畢,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股票其中100 張過戶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保證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票至今未曾上市上櫃,甚難售出,被上訴人已還之100張股票並無其所稱之800萬元價值,且保證支票係為被上訴人騙回云云,然查,依上開股價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股票於93年5月份之每股成交均價在85.33至94.02 元間,成交股數共計12萬股(即120張);於93年6月份之每股成交均價在78.50至85元間,成交股數共計10萬7,000股(即107張),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交付上訴人之100張股票,當時市值確逾800萬元,且無難以出售之情形,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保證支票確為被上訴人騙回,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㈡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於93 年6月17日前,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並結算分配股票完畢,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其於96年7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3萬元,並將瀚邦公司股票5萬8,844 股交付移轉予上訴人等情,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83萬元,及將瀚邦公司股票5萬8,844 股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