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受聘於訴外人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所屬關係企業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主持精算部門。嗣因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聯會所屬之職業道德委員會於同年6月間 決議:審計客戶之精算服務不宜由事務所關係企業提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停止以資誠公司提供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予該事務所之審計客戶。伊遂徵得資誠公司同意於同年6月 30日離職,另行經營客觀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公司)。而被上訴人雖早於8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資誠 企管公司簽訂合作開發退休金精算軟體及精算業務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惟實際上已擬轉任訴外人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被上訴人為爭取資誠公司原有審計客戶,竟於93年7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予資誠公司審計部門人員,打擊伊之名譽、信用;復於同年7 月間、同年8月23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信函)、電子郵件(下稱C郵件)予原資誠公司客戶誹謗上訴人。更於94年1月19日、95年1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誣指伊竊取資誠公司電腦紀錄涉詐欺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損害伊之名譽、信用,致伊精神受有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依電 子郵件方式以細明體16號字體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如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狀附件二之116家公司。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㈡⑴⑵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以長25公分、寬8公分之版面刊登在工商時報C1證券焦點版外報 頭1日之請求,關於後者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原 審請求依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道歉啟事之收件人為起訴狀附件二之246家,上訴本院減縮聲明為如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狀 附件二之116家,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營業祕密受侵害,為維護自身權益,基於合理懷疑,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不構成誣告。又伊根據已知事實,回應客戶要求提出說明,並無誹謗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各函件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為精算師,應受相關會計倫理規範之約束及自律,其專業表現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以不當方式誘使伊之客戶與其簽約,其招攬業務之不當方法,本應受到相關會計法規之拘束,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伊於電子郵件、信函所述係為自身合法權益及保護公共利益,且說明對象係伊之客戶,非不相干之第三人。各函所言均有所本,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函之行為,損害伊之名譽、信用等情,無非以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93年7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A郵件);同年7月間、同年8月23 日分別寄發信函(下稱B信函)、電子郵件(下稱C郵件)為論據,惟詳核各該書件: 1、A郵件雖載有:「…博達事件及最近社會上詐騙事件頻仍 ,為了避免將來各位由客戶處得知具爭議性…之乙○○及其所屬眾慶國際企管…(或客觀企管)之人員之所作所為而無法面對客戶之保留質疑(之前資誠亦曾對乙○○之品質及操守提出書面負電子郵件面宣告(詳下),各位也可向市場同業或證期局查詢徵信,本精算師基於過去十年與資誠之情誼,咸認為有些真相及事實宜讓各位審計夥伴了解以免有審計風險之發生。」等旨,並附91年10月4日人 力資源整合服務部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證期局93年6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號函、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暨提出5項問題:「1、為何乙○○與其所屬眾慶國際(客觀企管)之人員進駐資誠廣合大樓辦公混處致使相關客戶機密資料及秘密洩漏給乙○○與眾慶國際所屬人員…?2、為何有眾慶國際之人員雖掛名資誠員工但卻公然 在廣合大樓資誠辦公處所處理眾慶國際業務?3、為何資 誠允許眾慶國際之電話轉接至資誠?4、為何「周昆立」 名義上未掛名資誠員工卻公然於資誠辦公室辦公,為何其可自由進入資誠OA系統?5、為何客觀企管對客戶宣稱與 資誠有關係?那獨立性是說假的?…」最後表明「對客戶提供專業上之優質服務及正直誠實之諮詢應是貴我雙方專業養成之信守,博達事件後主管機關及輿論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將日益嚴重,且將及於所有審計人員,未免各位審計夥伴日後因不察事實真相而誤被牽連,僅建議各位恪遵相關規範尤其審計準則對於專家意見之採用亦有其準則,根據所述事實各位學有專精之審計夥伴應有大是大非之認知並宜避免被牽連而被究責或被客戶怨懟!」等文字。(原審卷第23-24頁) 2、B信函則記載:「…為保障客戶之權益與保守本精算師對 客戶之信守,本精算師已委託律師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涉嫌非法取得貴公司相關機密資料及未經本精算師同意對貴公司發佈委任通知等情事委發律師函(資誠於2002/10/04亦曾對乙○○之品質與操守發表負面聲明),公司治理為目前熱門議題,請各位客戶小心自身權益並對『客觀企管暨其相關人員(眾慶國際等人員)』進行必要之徵信(建議向證期局)…本精算師基於與資誠之合作合約與客戶之簽證服務信守咸認為有責任告知各位簽證客戶小心受騙上當,退休金相關資訊之揭露、前後期表達之一致性及精算師品質皆攸關資本市場對退休金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博達事件後資本市場對財務報表資訊揭露品質之信心急待恢復,建議貴公司對來路不明且有爭議性之精算業務員提高警覺以免影響貴公司之權益。…」等內容。(原審卷第25頁) 3、C郵件亦記載:「…本精算師已就與資誠之合作合約下建 立之精算部門業務獨立出來成立『精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客戶繼續簽證服務,…近來有不少客戶反映有一" 客觀企管-乙○○等"(請向證期局徵信)不當取得客戶資料並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與本精算師過去在資誠服務簽證之客戶聯絡退休金精算業務,謹此通知各位簽證客戶不要上當…。請不要上當受騙前述不明人士強迫招攬之推銷,若有任何相關困擾也請與我們連絡…」等內容。(原審卷第26頁) 四、被上訴人所寄上述郵件、信函,提及博達事件詐騙事件,並指上訴人涉嫌不當取得其原客戶資料,上訴人假冒為資誠精算部門獨立之公司,雖不無暗喻、影射上訴人有不法、不當之行為,信用不良等嫌疑,然查: (一)考諸被上訴人所以93年7月初寄發上述郵件、信函, 其起源乃因上訴人曾發函予資誠公司之客戶,告知自93年7 月1日起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停止以資誠公司提供退休金精 算簽證服務予該事務所審計客戶,函中並載明:「但因退休金精算簽證服務與審計工作息息相關,為延續對貴公司良好之服務,除甲○○精算師、洪景山協理及羅從安經理留存資誠發展非資誠審計客戶之精算業務外,其餘原『資誠企管』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本人(乙○○)主持之獨立精算公司『客觀企管』,客觀企管並已與資誠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及「此外,為求其後精算師移轉之程序完整性,後附『致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精算師』函請一併簽回,由本公司代轉林精算師,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下稱系爭致客戶信函)。 (二)查被上訴人早自82年4月間即與資誠公司就精算軟體 之開發與退休金精算業務之進行簽訂合作合約,由資誠公司負責開發客戶,被上訴人則負責精算報告之撰寫及簽證,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客戶,應優先引介資誠公司承接,並約定雙方對於合約內容負有保密責任。有合作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94頁)。被上訴人嗣雖於93年7月31日獨立執行精算業務(原審卷第95頁),但在此之前,其基於與資誠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合理信賴其所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依約仍為機密範圍,仍應受法律保護,第三人未經其同意自不得取用該資料。 (三)上訴人係於9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受聘資誠公司,上訴人曾自資誠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客戶資料、員工出勤資料、工作資料,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556號詐欺案卷第46頁),雖其辯稱:資誠公司 授權取得云云;而原資誠公司總經理林瓊瀛於該案偵查時亦附和證稱:當時我有授權被告二人(指上訴人與周昆立)進入資誠OA系統,OA系統有客戶的案件收款情形,工時、差旅等資料;上訴人離開時,因為還有些客戶的精算業務有延續性的需求,我們有讓他帶走部分他認為重要的客戶薪水等機密資料」等語(參見該案卷第60、61頁),致上開詐欺偵查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證人林瓊瀛嗣於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上訴人誣告罪嫌案件偵查時則證稱:是有同意乙○○使用公司的OA系統,但沒有同意乙○○帶走資誠公司的精算客戶資料;精算客戶的聯絡資料,包含對話窗口,因有時沒有更新,所以沒有全部,只有一部分放在OA系統裡而已。甲○○有要求對於使用OA系統的人員要控管,就是不能讓使用OA系統的人碰觸到精算客戶的資料,但因為我相信這些資料是無關的,並沒有告訴乙○○不能碰觸到這些精算客戶資料。及「(乙○○說是你同意他把客戶的聯絡資料帶走的,有何說明?)這沒有所謂的同意不同意,他就離職了。」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5、26頁)。另證人洪景山於同上案件偵查時亦證述:甲○○有詢問過林瓊瀛,乙○○為何有這些資料?當時甲○○跟我在辦公室,林瓊瀛進來我們辦公室,說資誠公司並沒有給乙○○任何資料,林瓊瀛並提到OA系統,上面只有部分精算客戶的資料,但因為沒有更新,所以並沒有全部的資料,而且OA系統上面客戶的聯絡人是指會計系統的聯絡人,並不是精算業務的聯絡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相符。非惟可見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資誠公司之合作合約,信賴其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資料範圍,並要求資誠企管公司控管精算客戶之資料;且被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向資誠公司查證機密資料外洩之事,亦見上訴人取得資誠企管公司精算客戶等資料,未經被上訴人或資誠公司同意非虛。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所提出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入罪於上訴人。 (四)承上所述,系爭致客戶信函內既提及除被上訴人等3 人外,原資誠公司之精算顧問均已轉任至上訴人所主持獨立之客觀公司,客觀公司並與資誠公司審計服務建立良好的合作平台,復請求客戶簽回致被上訴人之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上訴人;實已介入被上訴人之業務範疇。再者,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事涉營業機密,而上訴人所經營客觀公司寄發予原資誠公司精算客戶有關提供服務項目及酬金計算事項之信函,其中精算服務公費竟與被上訴人原收取之服務公費多為相近或相同乙情,此互核卷附客觀公司致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海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文(見原審卷第 183至199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營績效管理報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3556號卷第35-37頁)可明。上訴人雖另提出林瓊瀛所具名致其同仁書函上載:原資誠公司精算服務團隊(含被上訴人在內3人)將致力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 關算諮詢業務,其餘精算服務團隊成員(含上訴人原告及從業人員13人)已一體辦妥離職轉任手續及歡迎同仁適切引薦上訴人及其客觀公司等內容之書面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61 頁)為其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之論據;微論被上訴人否認該書面為資誠公司所核發;且依資誠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合作合約關係而言,縱令資誠公司得表示被上訴人將轉為開發非審計客戶之相關精算諮詢業務,及請求客戶簽署精算資料移轉通知,衡諸常情,亦應由資誠公司或被上訴人通知原有精算客戶,當無由第三人逕行致函客戶,並請求客戶簽回精算資料移轉通知以代轉被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客戶相關資料而進行不正競業,自符常人合理判斷之範疇,要非全然無據。 (五)按會計師法、精算師均屬專門職業人員,除具有商業性質外,並具有公益性,均應受相關會計法規及專業倫理規範之拘束。財政部並以93年6月15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002684號通函:「…茲為避免會計師藉業務之便取得客戶資料供 其關係企業進行交叉行銷等不當之行為,致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法等規定,請轉知各會員,應確實遵守會計師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所訂之行為規範。」是以會計師、精算師之行銷行為、招攬業務之方法、與客戶往來之方式,是否違反上述專業倫理規範?應屬得受公評之事項,況上訴人對眾多客戶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致生客戶疑慮(下詳),更不待言;自係得受公評之事項,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六)被上訴人所以對資誠公司審計客戶寄發B信函、C郵件,係因回應原審計客戶對於系爭致客戶信函之疑惑所生,此觀之威智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衛道科技及陳佳琪、劉須傑等郵件可知(原審卷第172-180頁)。則被上訴人於B信函、C郵件中,分別說明對於上述合理懷疑上訴人之不當行為 擬委發律師函處理,並建議客戶注意查證、維護權益。仍屬合理維護自身權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立場之澄清及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信譽之故意,又上訴人所寄發系爭致客戶信函既提及被上訴人與對資誠公司;則被上訴人對資誠公司審計伙伴寄發A 郵件,為立場之澄清及評論,亦無可非議,且綜合全文以觀,無非係提出合理質疑之問題,促其同仁查證事實、注意風險,並附以91年10月4日林瓊瀛致該所會計師之函文、主管 機關函文及會計師法第22條條文等資料。至於所述博達事件部分,則係敘述該事件後,主管機關及大眾對於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及規範日益嚴重之客觀事實,並建議同仁遵守相關規範。衡情亦未逾越合理質疑之評論範圍,客觀上仍不足使上訴人與博達事件產生錯誤之連結。亦難謂被上訴人有誹謗上訴人信譽之故意,自難認係侵權行為。 五、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其本諸與資誠公司之合作契約,合理信賴其所建立精算客戶資料、收取公費內容等資料為機密範圍,應受法律保護;並基於上訴人發函予其原有精算客戶之行為及函文內容,乃懷疑上訴人無故侵入電腦等非法方法取得該客戶機密資料,而圖不正競業,既非全然無據,亦不逸出常人合理懷疑之範疇,亦且曾先適度合理向資誠公司查證,則其所告訴之犯行雖遭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自難以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偽指訴之誣告罪相繩。亦難謂係故意不法妨害名譽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及散發不實誹謗郵件、信函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依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道歉啟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