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路8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接獲資訊得知大陸方面擬針對大型屋頂型LED 工程(又稱天幕工程)甄選廠商承作,以因應西元2008年北京奧運,乃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系統部經理陳輝超此工程案,及上訴人可介紹被上訴人與大陸廠商接洽,促成雙方進一步合作,陳輝超旋於93年6 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並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工程款中之6%至8%作為上訴人公司之酬庸,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隨即於93年7月4日至被上訴人北京分公司,入住該公司301 室,再於93年7月7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技術總監名義協助被上訴人北京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一同前往該工程業主北京奧中基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確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參與此案。因業主要求與被上訴人公司高層洽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30日再度至北京,與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被上訴人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虹東會面,以陪同與業主業務人員會面商談取得該工程案,惟被上訴人公司竟未通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會同與業主商談,事後亦未通知上訴人公司其已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㈢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 D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高25m,每點間隔30mm - 40 mm),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應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行草擬,簽約前、簽約當時及簽約後雙方並未就「協助完成」之意義及義務內容加以磋商,上訴人撰寫該合約書之初衷,在於原約定介紹之佣金為6%,嗣增加為6-8% ,上訴人認多出2%之佣金,可協助被上訴人多處理一些事情,如:協助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業主溝通、談價錢、拿資料等事宜,故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協助完成」之文字。被上訴人公司與業主毫不相識,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知有此訂約機會,被上訴人公司系統部經理陳輝超恰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任職公司之部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專長業務又與此工程案有關,上訴人方居中牽線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廠商認識,報告該訂約機會,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細節、設計方案等專業事項,非上訴人公司之專長,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與大陸廠商商談,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使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該工程案為已足。㈣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工程案二次前往大陸,第一次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與大陸業主認識,第二次陪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王虹東前往,因被上訴人公司刻意排擠上訴人公司居中參與,不願上訴人公司再行介入,而私下與大陸業主聯繫。惟被上訴人公司既係透過上訴人公司介紹而與大陸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該工程亦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佣金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暫以新臺幣(下同)5 億元計算工程款,並先就其中1%之報酬為請求等語。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6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合約所載,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非僅由上訴人報告與系爭工程案業主訂約之機會,或由上訴人斡旋系爭工程案簽約成立,即可請求報酬,應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案,始可請求報酬,故系爭合約顯非民法所謂之居間契約,係屬一無名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該合約規定決之,而不應直接適用居間契約之相關規定。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具有居間性質,亦非報告居間。蓋系爭合約載明「協助完成系爭工程案」,而所謂協助完成之意,包括上訴人應利用其於大陸地區之人脈協助被上訴人,讓大陸業主了解被上訴人公司之狀況(如被上訴人公司承作LED 工程之能力、工程實績、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始符合「協助完成」之文意。又上訴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得請求之報酬係系爭工程案金額之6%-8% ,而被上訴人與大陸業主訂之契約價額金額高達數億元台幣,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上訴人單純報告訂約機會即支付數千萬元之報酬,此顯與事理有違。㈢再上訴人僅偕同證人李建興與業主為禮貌性之初次拜訪後,即全然未參與任何與系爭工程案之相關事宜,且對後續如何協助上訴人取得並完成系爭工程案,未加聞問,亦未提供任何相關之資料與協力,遑論協助完成系爭工程案契約之簽訂。是以,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其請求報酬,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 ㈠兩造於93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完成北京屋頂型LED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高25m, 每點間隔30mm-40mm),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8% 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月4日至被上訴人北京分公司,並於93年7月7日陪同被上訴人北京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前往系爭工程業主處進行簡報。 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7 月30日至北京,惟未會同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兼任被上訴人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王虹東與系爭工程業主商談。 ㈣被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業主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已完工。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6 月29日聯繫被上訴人公司系統部經理陳輝超,陳輝超於93年6 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書,載明:「茲由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案(主要規格:長280m,寬28m,高25m ,每點間隔30mm-40mm) ,金額約兩億人民幣,其中6-8%作為此次酬庸(包含大陸方面,大陸不另再計),費用在每階段完成收到工程款後按比例支付」,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依其「『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LED 案」之文義,應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期待借助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人脈,透過上訴人之協助,讓大陸業主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狀況(如:被上訴人公司承作LED工程之能力、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 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此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合約書是我寫的,協助完成除了介紹,我覺得我可以做一些事情,例如:溝通、談價錢、拿資料」、「上述是我想的,我告訴陳輝超我可以幫忙他們,最主要是介紹,陳輝超當時有問為什麼不寫介紹就好了,我想佣金有多百分之二,我可以多幫忙,我當時有告訴陳輝超,為何佣金是百分之六到八,因為我在大陸的朋友關係很好,我也可以幫忙多做些事情,多的百分之二,有特別提到,萬一大陸那邊要活動費的話,我們可以用這百分之二作彈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證人陳輝超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合約書第一條提到『協助』被告公司完成LED 案,這是何意思?)原告(即上訴人)要利用他與業主的關係來幫助我們取得這個案子,我們收到錢,就按照收到錢的比例付佣金給原告(即上訴人)」、「(合約書上寫的百分之六到八,是否為介紹費?)不是,不可能介紹案子就可以拿到那麼高的佣金,合約上寫的很清楚,要協助並完成」、「(除了介紹之外,原告還需要做什麼事情?)原告(即上訴人)需利用他與業主的關係幫助我們得到案子,例如:業主不只我們這一家,原告(即上訴人)必須協助我們把我們的規格、價錢讓業主同意,最後採用我們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均屬相符。且衡諸兩造約定之佣金金額為系爭工程款之6%-8%,以簽約當時預估工程款為2 億元人民幣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高達1,200萬元-1,600萬元人民幣,折算新臺幣約為3,600萬元-4,800萬元,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斷無同意上訴人無須參與任何媒介撮合工作,即得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請求居間之報酬,此所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再陳稱:「因為我在大陸的朋友關係很好」、「有特別提到,萬一大陸那邊要活動費的話,我們可以用這百分之二作彈性」等語,顯然上訴人除報告訂約之機會外,尚須積極協助被上訴人與大陸業主接觸、洽商,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否則何須利用上訴人大陸地區之人脈?又何須預留大陸地區之活動費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使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該工程案為已足等語,尚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系爭工程案,先後於93年7月4日、93年7 月30日二次前往北京,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第一次因大陸業主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高層出面洽談,於李建興作完簡報後,甲○○即返回臺灣,並未再與被上訴人公司或李建興聯絡,嗣至93年7 月30日,甲○○再應被上訴人公司之邀前往北京,惟未陪同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兼任被上訴人大陸子公司光普電子有限公司董事長與大陸業主進行協商討論,已據證人李建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與甲○○先生碰過兩次面,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在隔一天我們就到業主的公司去拜訪」、「當天是由我與業主介紹公司的情況,業主也把他們的需求影片放給我們看,看完之後,業主要求我們提供設計方案,之後我幾乎每天跟業主作拜訪提供資料,自那天拜訪之後,甲○○先生應該就回臺灣了」、「(你與馬先生第一次碰面以後是否要求馬先生幫你們與業主提出設計方案、締約條件等等?)沒有。因為我根本沒有馬先生的聯絡資料」、「(第一次碰面之後到簽約前,馬先生是否有提供任何的協助或貢獻?)之後馬先生也沒有跟我聯繫,第二次碰面是臺灣通知我說,馬先生也會過去,碰了面之後,我也不知道馬先生為何沒有一起去見業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你始可協助被告公司取得案子?)如證人陳輝超所述,去大陸以後,我打電話給王先生的朋友鄧先生,我就和李建興、鄧先生約出來談事情,第二天就向業主作簡報,當時已經快決定了,事情很急,我陪他們去,業主問可否派高層的人來談,後來就回來了。第二次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人通知我去作簡報,我就去大陸,當天晚上吃飯時,我就覺得不對,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讓我參與,我根本不可能參加,他們也沒有通知我去作簡報,我又回臺灣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承前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係期待借助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人脈,透過上訴人之協助,讓大陸業主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狀況(如:被上訴人公司承作LED 工程之能力、代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上訴人固於93年7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前往大陸業主處作簡報,惟其後即返回臺灣,既未與李建興持續保持聯絡,亦未如業主要求敦促被上訴人公司指派高階主管與大陸業主接洽,更未積極聯絡相關人士斡旋於被上訴人與大陸業主之間,使之訂立契約,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李建興幾乎每天至大陸業主處作拜訪提供資料,與大陸業主顧問鄧先生至少已經見過二十幾次面(證人李建興證言參照,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及上訴人93年7月4日返回臺灣後即無其他積極作為,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協助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北京屋頂型LED 案」之義務,上訴人本於該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溝通、談價錢、拿資料等事項僅係其法定代理人內心想法,未於雙方訂約過程中表示出來云云。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於締約當時有告訴陳輝超,為何佣金是百分之六到八,是因為在大陸的關係很好,可以幫忙多做些事情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當時,已就「協助完成」之內涵尚包括上訴人應提供其他協力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案達成合意,至為明確,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主張:第一次與李建興碰面時,即曾告知其大陸朋友執有韓國LG公司之資料,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取得該等資料,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自有貢獻,被上訴人係刻意排擠上訴人居中參與云云。惟查:李建興並非透過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取得韓國LG公司於美國類似工程之工程合同,且其取得之時點約為93年8月中旬,因93年7月中旬提出設計方案時,尚未取得上開資料,該等資料對設計方案並無幫助,業據證人李建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確實有拿到LG得資料,不過是透過我的朋友拿到的,並不是透過馬先生,因為我沒有馬先生臺灣這邊聯繫的資料」、「我確定是我自己的朋友,我朋友是大陸人,我拿到的LG資料是LG在美國類似的工程合同」、「我提出設計方案大約是七月中旬」、「拿到LG類似工程合同大約是在八月中左右」、「提出LG的資料給我的人,有好幾位,而且我在設計方案的時候,根本就沒有這些資料,這些資料對我並沒有幫助」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1 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其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韓國LG公司資料,其主張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有所貢獻,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所定義務,即難憑採。且上訴人自承其93年7 月30日前往大陸係應被上訴人公司之邀,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刻意排擠上訴人之故意,否則何以主動邀請上訴人公司共同前往大陸?況縱上訴人所述屬實,此一情事亦係發生於93年7月30日之後,上訴人自93年7月7 日返回臺灣後,並未再就系爭工程案主動聯繫、協助或投注相關努力,恐因其未能積極斡旋於被上訴人與大陸業主之間,致令大陸業主方面,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無所貢獻,而認其無須介入,以被上訴人仍主動邀請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一節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阻撓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排擠上訴人居中參與云云,即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法履行協助完成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履行協助義務之緣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查,㈠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第二次赴大陸,係應被上訴人之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刻意排除上訴人之意,否則何以主動邀請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93年7月30日赴大陸後,卻無故未陪 同被上訴人至大陸業主處進行會面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興於原審證述甚詳,已如前述,顯見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故失約,而未依約履行其應盡之協力義務。㈢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自93年7月7日返回台灣後,即未曾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絡關於如何爭取或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案,亦未曾提供任何相關之資訊予被上訴人,則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提供協助之情事?至證人李建興雖證述,93年7月底與大陸業主第二次碰面時有聚餐,大陸業主的顧 問鄧先生私底下曾對其表示,伊覺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馬先生為什麼參與這個項目,伊希望被上訴人處理即可等語,然此至多僅證明鄧先生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與之事有所質疑,並無足證明上訴人有何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外之情事。㈣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明定。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則其自應就其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事及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如前所述,上訴人除於93年7月初曾陪同被上訴 人與大陸業主為禮貌性之初次拜訪外,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協助,甚且,93年7月底與大陸業主會面 乙事,亦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未曾提出任何給付,更遑論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提出給付情形下,如何拒絕受領其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九、綜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單純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雖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工程細節、設計方案等專業事項與大陸業主商談,惟上訴人仍須利用其於大陸地區之人脈協助被上訴人,讓大陸業主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狀況(如:被上訴人公司承作LED工程之能力、代 表作,及對系爭工程之規劃等),並與大陸業主進行溝通、洽商承攬報酬,及遞送相關資料等,上訴人就其業已履行上開義務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