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乙○○ 甲○○(原名陳茂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給付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及㈡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稱甲○○)係伊胞弟,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91年5 月2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共 計15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詎伊多次向甲○○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00萬 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伊50萬元 ,及自97年4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甲○○(原名「陳茂營」,見本院卷第20頁姓名更改資料查詢)則以:乙○○曾以其所有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6之1號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貸款150萬元借予伊蓋屋使用,惟伊並未另向乙○○再借系 爭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乙○○與甲○○為姊弟關係,乙○○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50萬元予甲○○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並為甲○○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150萬元契約存在?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乙○○與甲○○為姊弟,甲○○於89年12月間向乙○○借款100萬元,乙○○並交付其配偶魏宗禧所簽發到期日 為89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面額各為50萬元支票2紙( 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茂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其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茂陞公司)提示兌領;乙○○另於91年5月2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予甲○○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506197號函檢附支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第6至7頁),並經證人(即乙○○配偶)魏宗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核與甲○○於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分割遺產事件)94年12月2日調解程序中, 自陳為蓋農舍共向乙○○借款150萬元現金、貸款150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頁筆錄);若甲○○並未向乙○○借貸系爭150萬元,則其怎會可能於另案94年12月2日調解程序中,無端陳述為蓋農舍曾向乙○○借款現金150萬元、貸 款150萬元之可能?而該陳述與乙○○提出前開提款金額又 相符?由此可徵,甲○○確實有向乙○○借款系爭150萬元 甚明。 ㈢、甲○○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茂陞公司兌領,與伊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由乙○○交由甲○○,再由茂陞公司支票帳戶提示兌領乙節,為甲○○所不爭執;且茂陞公司係由甲○○所經營(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而魏宗禧與茂陞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亦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參酌甲○○自陳曾將系爭支票部分款項供作蓋屋使用乙事(見原審卷第63頁),若系爭票款係茂陞公司向乙○○所借,則甲○○怎會將部分票款挪作蓋屋款?益徵系爭票款係乙○○交付予甲○○之借款甚明。是甲○○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茂陞公司兌領,與伊無涉云云,要無可取。 ㈣、甲○○另抗辯:伊於另案陳述之借款150萬元,係指乙○○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所借貸之150萬元,並非系爭借款 150萬元云云。但查: ⒈甲○○於另案94年12月2日調解程序中,自陳其總共向乙 ○○借款150萬元現金、貸款150萬元乙事(見原審卷第11頁筆錄、錄音光碟;此部分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而甲○○既係茂陞公司之負責人,顯非毫無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若其僅向乙○○借貸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而貸得款項150萬元而已,怎會於另案自陳係向乙○ ○借款300萬元(即借款150萬元現金、貸款150萬元)? 二者差距達150萬元之多,甲○○豈有將現金150萬元加貸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款),與抵押貸款150萬元, 二者予以混淆之可能? ⒉況甲○○於另案所為向乙○○借款150萬元現金之陳述, 又與乙○○所提出交付予甲○○之系爭150萬元現金證據 資料相符,益徵甲○○於另案陳述之借款150萬元,要屬 指系爭借款150萬元至明。故甲○○抗辯:伊於另案陳述 之借款150萬元,係指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所 借貸之150萬元,並非系爭借款150萬元云云,仍無可取。㈤、又兩造因另案欲分割之遺產即新竹縣新埔鎮○○路198號房 屋一戶應有部分1/2,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林英美所有,因甲 ○○主張該屋為其個人獨資所興建,不屬遺產之一部分,是乙○○與其他繼承人於該案訴訟中,雖否認借款150萬元供 甲○○興建農舍,但細繹其答辯狀意旨,乙○○係否認借款為供甲○○興建農舍之用,並非否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此觀卷附另案答辯狀意旨即明(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是甲○○執此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云云,核與本件事證不符,仍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同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甲○○既有向乙○○借款系爭150萬元,是乙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該借款,於法要屬有據;惟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期限,且起訴前乙○○並未催告甲○○返還系爭借款,此為乙○○所不爭執,則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催告之通知)後之一個月即97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頁)始負遲延責任。故乙○○併 請求甲○○應加付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至 97年5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150萬元,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97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陳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原審判命甲○○應給付自97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3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既屬無據,則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此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