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上 訴 人 宏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王泓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澐,嗣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34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向伊訂購白色聚苯乙烯板乙批(即PS板,規格為PS板白色800μ×841mm×376mm ,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查驗伊所提供系爭貨物樣品30片,確認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品質後,伊遂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陸續出貨,並由上訴人報關運送至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宏大特殊印刷廠(下稱宏大印刷廠),分別為第一櫃於96年4月30日結關8萬3877片、5月4日送達,第二櫃於5月2日結關1萬2000片、5月6日送達,第三櫃於5月23日結關8萬3877片、5月26日送達,第四櫃於5月31日結關8萬3877片、6 月3日送達。詎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向伊反應系爭第三櫃貨物中有部分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表示有脫落現象而發現有瑕疵,因而拒絕給付第四櫃之貨款。惟經伊立即檢查貨物生產紀錄、產品檢查紀錄、物性檢查表等,均未發現任何異常,伊所交付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爰依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10萬1438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判決駁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以交由宏大印刷廠砸型製作成品,已明確要求系爭貨物特性須比照訴外人大福奇公司所供貨品,並要求沖床要能沖壓等品質,惟系爭貨物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有脫落現象,品質不穩定,尤以96年6月間為甚,然因產品交期緊迫,宏大印刷廠 只得另行開模趕工,因而耗損一半之材料,並另於當地緊急補貨3萬1000片。伊經宏大印刷廠客訴後於96年6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於同日將不良品寄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委請公正鑑定單位進行檢驗,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具公信力之檢驗報告予伊,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亦經多次調整機器始得將系爭貨物順利砸型,已非於正常沖砸情形下製作,足證系爭貨物缺乏通常應有之品質及效用,確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出具付款協議書予伊,聲明願意先扣除3萬片耗損部分即貨款44萬6925元,待雙方都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協商此 部分款項之付款,本件既迄今尚未經公正單位鑑定,此部分貨款支付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表示有脫落現象,品質很不穩定,以致於砸型後還需返工,造成額外之成本費用增加,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2萬9959.9元,爰主張以該項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及數量陸續出貨運送至位於大陸地區之宏大印刷廠,分別為第一櫃於96年4月30日結關8萬3877片、5月4日送達,第二櫃於5月2日結關1萬2000片、5月6日送 達,第三櫃於5月23日結關8萬3877片、5月26日送達,第四 櫃於5月31日結關8萬3877片、6月3日送達。嗣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第四櫃貨物貨款125萬1438元。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貨物有問題,並同日寄出不良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2日出具「雙方協議付款同意書」,其中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先扣除疑似為材料及其他加工問題而發生瑕疵之貨款446,925元,先支付 804,513元。尾款446,925元的部份,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協商尾款446,925元。」 ㈢本件前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9日於台北市○○區○○街146號4樓訴外人蔚嘉精密實業有限公司處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白色檢測存貨品樣本,被訴代(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攜帶所主張之瑕疵品到場。原告訴代丙○○先生尚另攜帶其96年10月到大陸所取回的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品一片,該片瑕疵品背面有被告公司丁○○經理與丙○○共同簽名。被訴代同意以上開丁○○與丙○○共同於96年10月29日簽名之該片不良瑕疵品作今日之勘驗檢測的物品。…。二、…借用蔚嘉公司之畫相測定儀機器。由原告切取原告所提出存貨品樣本一小片放入上開機器設備,由蔚嘉公司檢測人員操作機器檢測,檢測結果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如本院卷112頁下方照片所示剖面為三層,…。三、 切取96年10月29日兩造公司人員簽名之瑕疵不良品一小片放入上開機器設備檢測,以放到最大的倍數檢測結果電腦螢幕上顯示,不良品的剖面為單層,…。」(見原審卷,137至 138 頁),當日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140至149頁)。 ㈣本院另於99年1月8日於台南縣仁德鄉仁德工業區○○○街39號訴外人鼎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之設備及上訴人由大陸運送來之模具,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1.由上訴人提供自有PS板,經過系爭機器砸型結果,產品正常。2.被上訴人提供自有PS板,經過系爭機器砸型結果,產品正常。3.系爭經兩造簽名確認之PS板(即系爭貨物)經砸型三次(業經前揭1.、2.測試後),第一次不正常(斷裂在模具上),被上訴人調整模具後第二、三次砸型為正常。」(見本院卷,129頁)。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經宏大印刷廠砸型後,有脫落現象,品質不穩定,顯有瑕疵等語。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所稱有瑕疵之貨物,並非兩造買賣之系爭貨物,則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有其所指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96年6月2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36頁)、兩造間電子 郵件(見原審卷,37至42頁、118頁)、被上訴人96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43頁)、宏大印刷廠函(見原審卷,67頁)、系爭PS板(照片見原審卷,74頁)、大陸華夏塑膠(中山)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56頁)、宏大 印刷廠操作說明影片(見本院卷,48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然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為上訴人單方面指稱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之文件,不得偏採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又宏大印刷廠為上訴人於大陸之協力工廠,丁○○為該印刷廠之職員,負責系爭貨物之實際操作,與上訴人均有極密切利害關係,難以宏大印刷廠之函文及證人丁○○證稱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68頁至70頁),即認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宏大印刷廠操作說明影片,亦不能證明該影片中所操作者即為系爭貨物,難據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上訴人雖又稱其將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貨物送至大陸華夏塑膠(中山)有限公司檢驗,顯示其成分與正常PS板差異極大云云,然該公司既非經兩造合意或法院委託鑑定,所鑑定之結果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何況該鑑定報告上所記載「聯盟」字樣,係以手寫加上,與其他報告文字均以打字為之,明顯不同(見原審卷,155頁),是否為該鑑定報 告之原始內容,亦堪懷疑,是難以該鑑定內容,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 2.何況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系爭貨物,經原審委託蔚嘉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確認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138頁),是不論該產 品是否有瑕疵,均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無關。 3.本院審理時,兩造合意於99年1月8日利用台南縣仁德鄉仁德工業區○○○街39號訴外人鼎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備,加掛上訴人由大陸運送來之模具,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1.由上訴人提供自有PS板,經過系爭機器砸型結果,產品正常。2.被上訴人提供自有PS板,經過系爭機器砸型結果,產品正常。3.系爭經兩造簽名確認之PS板(即系爭貨物)經砸型三次(業經前揭1.、2.測試後),第一次不正常(斷裂在模具上),被上訴人調整模具後第二、三次砸型為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29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兩造各自提供自有PS板,經過系爭機器砸型結果,產品正常,可認上開機器足以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為正確鑑定。又系爭貨物第一次砸型雖失敗,但經被上訴人調整刻度後,第二、三次砸型均為正常,可見第一次砸型失敗,乃未調整至適當刻度所致,並非系爭貨物之瑕疵。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則其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部分部分:就此,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之貨款為125萬1438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之15 萬元後,尚有110萬1438元未付之事實,但以被上訴人曾傳 真協議付款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其中44萬6925元須待雙方均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再行支付,而被上訴人迄未送請公正鑑定,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再者,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於砸型後還需返工(回復),造成額外之成本費用增加,包含印工50萬5165.5元(33萬6777片×1.5元=50萬5165. 5元),及挑選工242萬4794.4元(33萬6777片×72模×0.1 元=242萬4794.4元),合計292萬9959.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為辯。查前開協議付款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先付系爭貨款中之80萬4513元,尾款44萬6925元待雙方都同意、認可之公正單位鑑定結果出來後,再協商尾款,有協議付款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44頁),然上訴人並未於接受該傳真後,表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亦未依該協議書內容先行支付80萬4513元,可見兩造並未就該協議內容達成合意,該協議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協議內容拒絕給付44萬6925元。何況兩造嗣已合意後於本院勘驗時,直接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以上訴人之模具進行實物砸型,其砸型結果真實性與兩造合意送達請公正單位鑑定無殊,而經本院勘驗時,就系爭貨物砸型結果,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其無給付該44萬6925元義務,自不可採。系爭貨物既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292萬9959.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足取,從而上訴人抗辯以此292萬9959.9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抵銷,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10萬1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 1438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