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上訴人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 運送出口報單CZ00000000000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 型數量3,658顆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2,853顆,總數 量為6,511顆之IC空運至香港予伊客戶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國際公司),但於運至香港當地後遺失部分貨物,致A3P250-VQG100型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各為2,362 顆(合計為4,724顆)之IC,未送至易達國際公司收貨,並 經向香港警務局牛頭角分局報案(報案檔案號碼為00000000)在案。上開遺失之IC,每顆單價為美金4元,此見易達國 際公司發票(INVOICE)上所列U/P(美金單價)為4元,或 出口報單所為計價,均同﹝出口報單上載:離岸(即到達香港)價格美金25,972元+運費60元+保險費12元=26,044元÷ 6,511顆=4元﹞,從而上訴人遺失及未將合計4,724顆IC運送至易達國際公司,使伊受到美金4元×4,724顆=18,896元之 損失,並依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元/美金1元(見出口 報單記載)折算,伊受有美金18,896元×33.08即新台幣62 萬5,079元之損失(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未計在內),經伊 以口頭暨竹北郵局第0013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出面協商解 決,均未有結果(上訴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成貨款新台 幣6萬2,507元)。又因上訴人對伊尚有其他運送費債權新台幣8,663元,故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61萬6,416元(62萬5,079元-8,663元=61萬6,416元)。又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受運費為伊運送物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未將伊託運貨品送到目的地,致伊受有上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向伊詢價,伊在提供被上訴人之 報價表上,清楚註明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失之賠償以運費3倍為限,經一年來多次託運,被上訴人 均未明示不同意,應認已同意上述理賠方式,且此理賠方式乃快遞業之慣例,託運人就運送風險應另行以保險分擔,不應要求運送人全額賠償。 ㈡又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一定要經被上訴人明示之同意,只要有默示同意,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仍然可以成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以電話向伊所僱用之業務員乙○ ○詢價並要求將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告知,胡小姐隨即於同日將報價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收迄,被上訴人於接到報價單之傳真後,對單價與理賠方式未表示任何異議,即於次日首次交付託運第一批貨品,其運費為851元,第二次託運 之時間為同年9月11日運費1萬4,459元。第三次託運時間 為同年10月27日、運費為1萬1,624元。第四次託運時間為同年12月14日,運費為9,639元、第五次託運時間為96年1月10日運費1,350元。第六次託運時間為同年1月19日,運費為1萬0,260元。第七次託運時間為同年2月13日,運費 704元。第八次託運時間為同年3月26日,運費870元。第 九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10日,運費1,620元。第十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13日,運費1,675元。第十一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19日,運費810元。第十二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 20日,運費為1,765元。第十三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24日,運費為270元。第十四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25日,運費670元。第十五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8日,運費2,750元第十六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10日,運費150元,第十七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19日,運費200元。第十八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28日運費2,425元。第十九次託運時間為同年6月 13日,運費為2,725元。除第十八與第十九次之運費未付 外,其餘十七次之運費均已付清。在上開期間兩造之交易方式均僅以電話為之,被上訴人每次於寄出貨來要委託伊辦理報關託運出口至大陸或香港時,均以電話通知是否報關並且授權填寫提單,兩造從未有面對面之交談,亦未訂立書面合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出口報單CZ00000000000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型數量3,658顆及 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2,853顆,總數量為6,511顆之IC 空運至香港予被上訴人客戶易達國際公司,於運至香港當地後遺失A3P250-VQG100型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各為 2,362顆,合計為4,724顆之IC,以每顆單價美金4元,並依 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元/美金1元折算,被上訴人受有新台幣62萬5,079元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頁之筆錄),且有證明書、香港警務署報案證明、易達國際公司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及竹北郵局第00139號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5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5月 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之筆錄)。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面所記載理賠方式,是否具有拘束本件契約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價表上,已清楚註明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失之賠償以運費3倍 為限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傳真。經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表,其上記載日期為「95/08/16」,表示傳真日期為95年8月16日,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 爭貨物至香港客戶處,於運送過程中,在香港當地遺失部分貨物等情,有該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又買 受人易達國際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6月25日(見原審卷 第10頁之發票),出口報單上記載報關日期為96年6月26 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出口報單)。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 出口報單日期為96年6月26日。而上訴人傳真之日期為95 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報價單),顯非因運送本 件系爭貨物而傳真理賠方式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其未收到上開傳真報價單等語,自屬採信,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條、第663條定有明文。況依民法第649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規定,縱上訴人確有傳真被上訴人報價單註記理賠方式,然被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理賠方式,是上訴人抗辯該運送損失賠償以運費3倍 為限之理賠方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2項分明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收受運費為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視為自己運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1萬8,896元折算新台幣62萬5,079元損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運送費債權新台幣8,663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 幣61萬6,416元(計算式為:62萬5,079元-8,663元=61 萬6,41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運送契約視為自己運送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