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周志吉律師 王榆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請求廢棄原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下同)119,606元本息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麗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法清償,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將百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 506,531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5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超過119,60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積欠百麗公司貨款506,531元, 惟上訴人委託百麗公司代工製造印刷電路板(PCB),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共支付百麗公司工程測試費386,925元(包括百麗公司為使符合生產線製程,所為程式設計、底片製作、鑽孔、乾膜、濕膜、成型等23個製程的費用),但百麗公司承攬此部分之工程測試工作,迄未將所完成之程式設計之底片及光碟片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於百麗公司無預警停業後,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再為生產相關之電路板時須再支出工程測試費用,上訴人自受有百麗公司不履行交付製程底片及光碟片之損害,上訴人因以百麗公司已收受之工程測試費386,925元為損害金額, 並據此損害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百麗公司貨款119,606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19,606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百麗公司於96年8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將百麗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506,531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情事,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迄今仍未清償,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531元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百麗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製程底片及光碟片致上訴人受有386,925元之損害?上訴人可否以386,925元之損害金額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五、百麗公司是否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製程底片及光碟片致上訴人受有386,925元之損害?上訴人可否以386,925元之損害金額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百麗公司未依承攬契約交付上訴人製程底片及光碟片致上訴人受有386,925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以386,9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自應就百麗公司有交付製程底片與光碟片之義務及上訴人因百麗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致受有386,925元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百麗公司間就產品費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就工程費用部分之法律關則屬承攬關係,上訴人既已支付工程費用,百麗公司自負有將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惟百麗公司迄未交付底片及光碟片云云。經查上訴人提供電路板設計原稿資料給百麗公司,委託百麗公司依設計製作出產品,於百麗公司交付產品時給付工程費用及產品費用,故上訴人與百麗公司係約定由百麗公司為上訴人完成產品之製作,上訴人俟百麗公司製作產品完成,給付報酬,核其性質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此觀之證人即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育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供原稿資料給我們,我們用他們的設計製作出產品,為了符合我生產線的製程,我必須另外做出程式。工程費用包括程式設計、底片製作、鑽孔、乾膜、濕膜、成型等23個製程的費用,這些製程沒有問題之後才可以生產。發票裡面還包含產品費,這是上訴人公司向百麗公司購買物品的費用。我幫上訴人公司承作的是印刷電路板(PC板),製作完之後只留下電腦程式,根本沒有開模具,現在PC板的製作沒有在開模具,都是用電腦程式操作。」等語即明。是以百麗公司完成電路板(PC板)之製作,並交付上訴人,即屬依約完成工作,上訴人辯稱僅工程費用部分之法律關為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對於百麗公司已依約製作電路板並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與百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無約定百麗公司應於何時交付產品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難認百麗公司依約有交付產品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之義務,況證人薛育文證稱:「底片在第一次交貨時就連同產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支付之工程費是生產過程必須支出的費用,我們必須經過測試才能夠知道設計是否可以量產,這些費用是由下訂單者支付,而下訂單者對於他的客戶也有收取開發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百麗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百麗公司是將工程測試費與產品費同時合計銷售額向上訴人請款,如百麗公司未完成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催告百麗公司交付,並拒絕繼續支付工程費用,焉有於收受產品並支付全部報酬(含工程費用及產品費用)後,再主張百麗公司未履行交付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之契約義務?故上訴人辯稱未依約履行交付上訴人製程底片及光碟片之契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㈣退而言之,縱認百麗公司未交付上訴人製程之底片及光碟片(僅係假設),惟查上訴人購買之每批電路板之外型、電路等規格未必相同,此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之採購憑單、工程費用統計表即明,而規格不同之電路板,須使用不同製程之底片,此觀之證人薛育文所證稱:「產品製作完之後所留下的電腦程式不一定適合下批貨品的使用,要看外型是否有修改,只要不修改外型、電路等規格,就不會再收工程費用。」等語即明。故百麗公司已完成之製程底片及光碟片,於製作出該規格之產品後,如上訴人未再購買該規格之產品,即無使用該製程底片之必要,縱認百麗公司未交付製程之底片,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其向其他公司購買電路板之採購憑單為證,主張在百麗公司停業後,因百麗公司不履行交付製程底片及光碟片之義務,致上訴人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再為生產相關之電路板時,須再支出工程測試費用而受有損害386,925元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百麗公司未交付之底片即為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電路板所須使用之底片,自難單憑上訴人向其他公司購買電路板之採購憑單即認上訴人因百麗公司未交付底片而受有損害386,925元。 ㈤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386,925元, 且與百麗公司未製程底片及光碟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徒以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共支付百麗公司之工程測試費為386,925 元即為其所受之損害金額, 並主張其對於百麗公司有386,9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此386,9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抵銷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6,531元及自96年9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