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上訴人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而上訴人嗣亦於96年11月1日向原 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核准在案,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陽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琪公司)於93年7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然陽琪公司僅繳息至96年2月28日,即 未再繳付,陽琪公司尚欠伊84萬4360元,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伊得逕向陽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未獲償債務負連帶之責。詎乙○○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3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街173之7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簡稱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乙○○部分:陽琪公司係自96年2月28日起始未依約攤還 本息,而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日為95年4月18日,伊之 保證責任仍待陽琪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始發生,故伊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上訴人債權,應以贈與時陽琪公司有無清償債務能力為斷。又伊僅係保證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不知道陽琪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在上訴人向陽琪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得依民法第745條之 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且伊因罹患癌症,向伊兄長即甲○○借錢看病、開刀、買藥,共計158萬元,嗣因無力還 錢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讓與系爭房地清償債務。且系爭房地當時係貸款購買,其中70幾萬元貸款亦須由甲○○償還,並非無償等語。 (二)甲○○部分:乙○○為伊妹妹,因乙○○於94年2月間得 知身染重病後,經濟收入無著,故陸續向伊借貸作為生活所需及醫藥費用,合計158萬元。乙○○於95年3月23日病情惡化,因系爭房地貸款人登記為前屋主名下,難以處分,為清償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贈與伊,實則用以抵債,並未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乙○○於9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贈與甲○○之贈與行為,及95年4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甲○○就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8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5年 壢登字第1616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陽琪公司於93年7月29日邀同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計付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陽琪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8日,嗣即未履行。而乙○○ 於95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五、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審酌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是否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乙○○為訴外人陽琪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則乙○○即應與陽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債務亦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且被上訴人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亦應依連帶保證人乙○○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受償困難而論之。如連帶債務人處分財產時,因此而致債權人之債權將來受償困難,即使主債務人仍然按期清償利息,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仍難謂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發生於95年4月18日,當時陽琪公司 尚未發生未繳本息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撤銷等語,固非可採。 (二)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係以贈與為原因,惟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並未害及債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地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述其價額約為100萬元(見原審卷第5頁)。且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2日曾由義務人張里琦就另一筆債權,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為本件上訴人,擔保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為102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述,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張里琦為其胞姊之女,現抵押貸款均由其繳納,且貸款餘額為70餘萬元,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69頁)。從而系爭房地實質上得由包含本件系爭債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受償之價額即為其價額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額,應僅約3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雖登記為贈與,惟實係用以清償乙○○前罹重病,因醫藥費用及生活所需而向甲○○借款約158萬元之款項,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借據1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於系爭房地95年4月18日移轉登記 予甲○○前乙○○向甲○○所借之款項已達104萬元。且 乙○○罹患子宮頸癌、乳癌、子宮肌瘤等重症,須進行子宮切除等重大手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又乙○○早年離婚,目前係隻身獨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經核乙○○所罹腫瘤重病,確需鉅額治療費用,而甲○○為乙○○手足至親,亦屬最可能願意協助乙○○渡過難關之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質上係清償乙○○向甲○○之借款,並非無償,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說明,乙○○固因上開移轉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惟亦同時減少其所積欠債務之消極財產。又本件乙○○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向甲○○所借104萬元債務,其中36萬元 於移轉登記前已屆清償期(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其餘部分除1筆1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36頁)外,亦均於主債務人陽琪公司於96年2月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前,已屆清償期。從而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亦無以低價抵債之情形,對於乙○○之整體資力應無影響,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 之詐害行為,並不相當,上訴人請求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敬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