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6號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與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福華分店(下稱萊晟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銷售契約),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17號、19號1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出售,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萊晟公司依約得為上訴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萊晟公司即以上開條件向伊銷售系爭房地,嗣伊決定以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承買,並於96年5月20日交付萊晟公司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且與萊晟公司簽立買方定 金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以確定承購,並成立定金契約,約定如上訴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定金。詎伊付款後,上訴人竟反悔拒不簽訂買賣契約,伊要求萊晟公司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上訴人仍不置理。 ㈡本案仲介公司之登記正式全名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並以此正式名稱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上有正式之公司大小章即明,總公司為「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明聰,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至於為統一對外形象而用之別名,於該契約書上亦已註明,此並無礙於仲介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且為被上訴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權能之實施。又仲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當時為簡明聰,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始變更為陳宏偉,在簽訂契約及第一審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均為簡明聰,是簡明聰有權代表萊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契約對萊晟公司發生效力,而系爭銷售契約之效力更及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未於96年5月20日向萊晟仲介公司之業務員邱朝 偉表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又訴外人何賴彩鳳係伊母親,伊以何賴彩鳳之支票為定金之支付工具,且支票為支付工具,收受支票即屬收受定金,已發生支付定金之事實,除非跳票,否則帳戶內存款多寡乃支票發票人資金運用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伊基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萬元,且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上訴人無由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情,爰依銷售契約第8 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定金 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非與萊晟分店締約,縱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之受託人「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章戳後,蓋有「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及「簡明聰」之印文,亦非謂萊晟公司當然成為伊之受託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又伊於96年5月20日晚間9時23分接獲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之代理人邱朝偉來電,兩人通話至當日晚間9點29分止,斯 時伊即已表示欲終止委託關係,故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已非伊之受託人,無權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亦無權代伊收取被上訴人之定金。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觀之,該票據係由第三人何賴彩鳳所簽發,並非簽訂該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被上訴人所簽發,且何賴彩鳳支票帳戶內無100萬元之 金額可以兌付系爭支票,而票期達10日,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已有交付定金之證據。況被上訴人非銷售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契約約定向伊為請求,而邱朝偉亦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定金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於96年5月18日簽 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5,6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96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另在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等文字,而在銷售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項下之委託人欄內,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在受託人欄內,則蓋有「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及「簡明聰」之印文。 ㈡萊晟公司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邱朝偉曾於96年5月20日晚 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已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承購契約,並傳真買方定金收款憑證至上訴人辦公處所。該收款憑證上除就買賣標的約定為系爭房地外,並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本約給付之定金100萬元整,由乙 方(即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代表賣方收悉無誤,雙方並議定買賣總價款為5,600萬元整」;「甲方應於 96年5月27日前至乙方營業處所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文字,在立書人欄上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之印文,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並於同日晚間9點31分傳真上開收款憑 證予上訴人。 ㈢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曾收受由被上訴人之母何賴彩鳳所簽發,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金額為100萬元,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 乙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之筆錄、第4頁所附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之不爭執事項) ,且有銷售契約、收款憑證、系爭支票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金契 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又交付定金時,契約尚未成立者,定金之交付係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如果嗣後成立契約,則此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參照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23、724頁)。經查,上訴人委託21世紀不動產內湖福華加盟店仲介銷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5,600萬元,委託銷售期 間為96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定金支票,係由「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所收取,係由訴外人何賴彩鳳於96年5月20日交 付,票載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支票)作為定金,該支票雖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然何賴彩鳳係被上訴人母親,縱被上訴人可執其母之支票作為定金之支付工具,惟系爭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96年5月30日,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0日有交付等同現金之定金。且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96年10月15日以(96)聯台北字第03 53 號函覆:「本分行支存帳戶(戶名:何賴彩鳳)於96年5 月20日及96年5月30日皆『無』新台幣100萬元之存款供兌領,請查照。」(見原審卷第103頁之函文、第104頁之帳戶影本),則於交付日96年5月20日起迄票載之發票日96 年5月30日止皆「無」100萬元之存款可供兌領。又該支票於簽發後3、4天即取回,此亦為何賴彩鳳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筆錄),足見該支票帳戶並無支付票面金額 之存款,揆諸前開說明,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已支付定金,既欠缺定金之要物性,尚難認已生定金之效力。縱被上訴人在其他銀行帳戶有存款,亦不得以其他銀行尚有存款為由證明本件萊晟公司於96年5月20日當日已收取被上訴人繳交之定 金100萬元。 ㈡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已於97年5月23日修正為推定契約成立)。究為「本約」抑係「 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標的價款高達5,600萬元,除價金與標的物外,尚涉及價金如何分期支 付、系爭房地何時過戶、是否辦理貸款、停車位何時交付、如違約時,如何計算違約金……等等重要事項,尚未達成合致,自難認本約已成立。 ㈢又契約既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銷售契約最末頁立契約書人項下之委託人欄內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在受託人欄內,則蓋有「21世紀內湖福華加盟店經紀人蔡炳輝」、「萊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福華分店」及「簡明聰」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頁之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萊晟公司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簡明聰,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後始變更為陳宏偉云云,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之登記證及第34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惟觀之上開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僅顯示萊晟公司於97年1月29日將董事變更為「陳宏偉」 ,無法得知萊晟公司之代表人於簽約時係「簡明聰」。則「簡明聰」代表萊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該銷售契約如經萊晟公司負責人追認,對萊晟公司應生效力。而萊晟公司並無異議,是系爭銷售契約對萊晟公司應生效力。 ㈣再觀之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僅記載:「建物標示」、「土地標示」、「車位標示」、「備註」;且為上訴人委託仲介公司之銷售契約,而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定金契約(即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足見本件係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如經介紹有買方時,上訴人須再就買賣標的物之買賣重要之要點訂立本約。揆諸前開說明,係屬「預約」之性質,雖系爭銷售契約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然僅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亦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定金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以違約不買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定金 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