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訓章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原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38,83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8,831元(見本院卷106頁反面、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夫陳顯靈及姐敖陳秀馨於95年2月21日上午隨同旅遊團前往上 訴人所營之兆豐農場遊玩,透過遊覽車司機向上訴人承租遊園車即高爾夫車,由陳顯靈駕駛搭載伊、敖陳秀馨及訴外人林郁茹遊園,嗣行經果園區時,伊下車站在遊園車旁聊天,竟遭由訴外人王成意駕駛之編號34號遊園車衝撞,致伊受傷。上訴人明知系爭遊園車之排檔設計與一般汽車具極大差異,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卻未於遊園車之明顯處標示或詳載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園區及遊園車上均無緊急處理方法之標示,且於出租時亦未詳加說明其差異性,未仔細核對租車人與駕駛是否同一,即將遊園車交由遊客使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賠 償伊之醫藥費99,133元、看護費及救護車暨特別護士費59,200元、洗髮費600元、計程車資17,600元、工作損失63,308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爰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79,682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86,158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68,831元本息,另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成意之行為所致,且王成意之友人擅自將租用之遊園車交由王成意駕駛,均與伊無關。另兆豐農場佔地廣大,承租人是否將遊園車交由他人駕駛,非伊所能控管,且系爭遊園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其行駛速度慢、車體小、易於操作,均經正常保養,伊所屬人員亦完整解說、操作示範後,始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實無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安全或健康之虞。又系爭遊園車已加裝後退警示音、要求承租人參加行前說明會及試行操作、限制人車分道、在車輛前座貼有「請勿無照駕駛或超載、行駛中請勿站立」等警語,並於園區明顯處置有警告標示牌,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伊已為必要之處理,並無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王成意已賠之10萬元及伊支付之5,000元 慰問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158元(即醫藥費37,877元、救護車及特 別護士費25,200元、看護費34,000元、工作損失19,272元、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69,809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㈠之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286,15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8,831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0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為農場、牧場及一般旅館經營者,並提供兆豐農場予一般民眾參觀、遊園與住宿,被上訴人與陳顯靈、敖陳秀馨於95年2月21日上午隨旅遊團至兆豐農場遊玩,嗣與陳秀馨 、林郁茹搭乘陳顯靈所駕駛之遊園車遊園,行經果園區停靠站,一行人下車購買冰淇淋後,站立於遊園車旁聊天,遭一輛編號34號由訴外人王成意駕駛之系爭遊園車衝撞,被上訴人、陳秀馨及林郁茹均受傷害(見原審卷69頁兆豐農場簡介、16頁至19頁照片、診斷證明書、83頁至119頁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之調查資料及照片)。 ㈡系爭遊園車即用於高爾夫球場內行駛之車輛,駕駛遊園車雖不需具備駕駛執照,惟其排檔之方式與一般汽車不同,其煞車方式亦與一般汽車不同(見原審卷81頁照片、119頁教車 守則)。 ㈢王成意未交付駕駛執照予上訴人租車處人員,亦未與上訴人簽訂附乘坐式環保遊園車租賃合約。 ㈣如上訴人應該負賠償責任時,就醫藥費37,877元,救護車費用及特別護士費25,200元、看護費34,000元不爭執。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4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至兆豐農場遊園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而應適用該法?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撫金以10萬元計算,是否過高?懲罰性賠償69,809元是否過高? ㈣王成意已給付之10萬元是否應扣除?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為農場及牧場暨一般旅館業之經營業者,並開放兆豐農場提供一般民眾參觀、遊園及住宿之旅遊服務(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1頁),被上訴人因旅遊至兆豐農場觀光消費,並搭乘遊園車遊園,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被上訴人因旅遊受傷所生之法律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隨同旅遊團至上訴人所營之兆豐農場遊玩,與其姐敖陳秀馨、訴外人林郁茹一同搭乘其夫陳顯靈所承租並駕駛之遊園車遊園,行經果園區停靠站時,被上訴人下車,站立於遊園車旁聊天,竟遭到由訴外人王成意駕駛編號34號之遊園車所衝撞,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調查報告足稽(見原審卷17頁至19頁、84頁至114 頁),可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 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承租系爭遊園車須具備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上訴人豎立顯目之大型公告牌公告週知(見原審卷241頁),另系爭遊園 車之方向盤右方有一排檔桿、方向盤下方右側有煞車及油門,其駕駛方法為「..煞車及油門在駕駛盤下方-左邊為煞車-右邊為油門-煞車為二段式-停車時請踩腳踩上方PARK類似手煞車踏板-解除請踩下方煞車板油門即可啟動-起步時請先解除手煞車踏板-起步時請輕踩油門..」,有遊園車照片、租車處教車手則可參(見原審卷79頁至82頁、140 頁、225頁、119頁),則系爭遊園車欲停車時,應踩上方「PARK」踏板,而欲解除煞車時,應踩下方之煞車板,甚為明確,並無繁複之設計及操作方式,對一般具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應無不能駕駛情事。又系爭編號34號遊園車於95年1月12日、21日、同年2月8日、18日均有保養檢 查,此有保養紀錄足憑(見本院卷20頁至24頁),難認上訴人有疏於保養檢查之情事,又系爭遊園車係行駛於兆豐農場內,並非在一般道路上行駛,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遊園車有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時,上訴人係將編號34 號遊園車連同其他11部遊園車出租予台北縣坪林鄉公所 之旅遊團使用,王成意並非系爭遊園車之承租人,駕駛系爭遊園車前未在現場聽駕駛示範解說等情,亦經證人吳建穎(即系爭遊園車租車處管理人)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87頁至89頁),而王成意於事故發生後亦於警訊時陳述「我發動時有將煞車踏板放開,該高爾夫球車即往前行駛」、「我有做煞車之動作,但我所駕駛之高爾夫遊園車卻煞不住而依然往前行駛」等語(見原審卷91頁正反面),則當王成意發現系爭遊園車前方有人時,其於情急之下,所踩煞車之位置,究竟是踩煞車板上方之「PARK」位置或下方之煞車板位置,王成意無法敘述清楚,難認其操作遊園車無過失。是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王成意在駕駛系爭遊園車前,未在遊園車之管理處聽管理員之駕駛示範解說,未能正確操作煞車之方法,即冒然駕駛系爭遊園車致生本件事故。則上訴人與王成意間就系爭遊園車無租賃關係存在,王成意既非承租人,本即無權駕駛系爭遊園車,詎王成意擅自駕駛系爭遊園車,因其個人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出租遊園車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王成意初次駕駛且未聽示範講解,上訴人卻讓王成意換手駕駛,顯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出租遊園車予承租者使用前,均有教導承租人駕駛遊園車,當時承租12部(含編號34號在內)遊園車之承租人均在場聽解說,但王成意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吳建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8頁)。另承租人須具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承租人訂立之「乘坐式環保遊園車租賃合約書」第3條:「本車 限載4人,不得超載及載運危險物品。乙方(即指承租人) 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由乙方本人駕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或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行為用途,如發生意外或事故須由承租人負責。..」(見原審卷68頁),即明定承租人須自己駕駛遊園車,不得將遊園車交由第三人駕駛,如違反上開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承租人負責。參以兆豐農場佔地面積達276公頃(見本院卷109頁),面積廣大,如科上訴人出租遊園車予具汽車駕駛執照之承租人,並施以駕駛示範講解後,尚需隨時注意承租人是否讓第三人駕駛遊園車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且一旦由承租人駕駛遊園車遊園,系爭遊園車係在承租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負有限制第三人駕駛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者,應係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讓王成意換手駕駛具有過失云云,殊非足取。 ㈥被上訴人另認系爭遊園車「解除PARK」方式異於一般汽車,易讓人誤會煞車及油門位置、檔位設計與國內汽車有極大差異,上訴人未於遊園車明顯處標示警告標示或詳載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顯有過失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遊園車之方向盤右方有一排檔桿、方向盤下方右側有煞車及油門,其煞車為二段式,停車時應踩腳踩上方PARK位置,解除時應踩下方煞車板即可啟動,操作方式並非繁複,而系爭遊園車之前面檔風板上方亦貼有「限載四人、嚴禁無照駕駛、乘客請繫安全帶」警語(見原審卷112頁),對一般具有合格汽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而言,應無不能駕駛情事。再則,在現場聽講駕駛示範解說之其他承租者,並無駕駛遊園車肇事之情事,僅非屬於承租人、且未聽講駕駛示範解說之王成意一人駕車肇事,尚難認上訴人有未為警告標示或詳載操作方法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於警告標示或詳載操作方法,具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㈦綜上,本件意外事故係因非承租人之王成意擅自駕駛系爭遊園車,因其個人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上訴人無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出租遊園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0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即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是否過高及應否扣除王成意已付10萬元等等,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第51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158元本息 (即醫藥費37,877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25,200元、看護費34,000元、工作損失19,272元、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69,8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8,831元本息,非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