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3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書 、D.T.D.專員管理規章、附條件買賣合約(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管理規章、買賣合約),約定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9116-AA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從事台中與桃園間之乘客運送服務,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為聯立契約。惟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未經伊同意片面降低接送價格,且未依約於次月20日給付當月報酬,拖延1個月始給付。因系爭承攬契約 屬於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伊乃於95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發函預告30日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而被上訴人積欠伊95年9、10月份報酬計新台幣(下同) 77,697元,且於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以「代扣繳所得」 為由,自伊報酬扣減共30,000元,並自95年1月起至95年10 月25日止,片面減少接送價格,致短付伊報酬計105,690元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報酬213,369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款 約定向伊收取之權利金50,000元,已因系爭承攬契約於95年11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伊自得按契約未履行期間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3,690元。另伊為提供勞務而購買系爭汽車,已給付至95年10月20日之車款共320,325元 ,因系爭買賣合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應返還伊上開已付車款,尚不得請求伊一次給付剩餘車款。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7,384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辯以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並非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亦未附加接送價格一覽表作為附件,至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項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係指伊依當時客戶給予 之價格而公告之接送價格一覽表,非指固定不變之接送價格,況伊係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單計付報酬,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94年8月至同年12月份報酬數額,足證兩造於締約時, 對於承攬報酬等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兩造簽約時,台中至中正國際機場之運送報酬分別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2,150元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900元, 惟自95年1月起,花旗銀行調降為1,750元,同年5月1日起,復調降為全鋒公司2,000元、花旗銀行1,700元,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亦未異議,並主動依變更後之價格填寫95年1月份 至同年10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向伊請款,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所調整之運送價格,其報酬自應以此計算。縱認系爭承攬契約為僱傭契約,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向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仍應再為伊承攬運送至同年11月30日止,乃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 起竟未再繼續履行承攬運送,其終止契約並未生效,且因其在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期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不經預告即得終止該契約,並以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2、3項約定,伊係於運送月份之次次月20日給付報酬,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對此給付方式向未異議,伊自無延付報酬之情事。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項後段已約定,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返還任何權利金,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更何況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至系爭買賣合約雖與系爭承攬契約同時簽訂,但二者並無附隨之關係,自非聯立契約,即使系爭承攬契約經終止,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返還已付車款;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伊應返還已付車款,惟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輛迄今,亦對伊構成相當於系爭汽車折舊金額之不當得利,自應自該車款中扣除。又伊雖同意返還代扣繳上訴人自95年6月 起至同年10月止之所得稅30,000元,及將未付95年9、10月 份報酬77,697元併入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然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未再繳納系爭汽車之分期價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剩餘車款704,715元,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車輛燃料稅4,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為墊付之高速公路通行費16,400元,以上合計725,435元,經與上訴人 之前揭報酬債權相抵銷,上訴人已無報酬可領取,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17,738元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17,738元與自95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車輛燃料稅4,320元及代墊之高速公路通行費16,4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駁回確定)。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018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反訴(即車輛燃料稅4,320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 16,4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⒉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01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7,3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廢棄⒉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0頁,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依被 上訴人之指示及D.T.D.專員管理規章完成乘客運送服務,上訴人又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見原審卷第11-16頁,系爭承攬契約、管理規章、買賣合 約)。 ⒉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與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95年9月、10月之報酬,合計 77,697元,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以「代 扣繳所得」名目而自上訴人報酬合計扣減30,000元,卻未實際代繳,以上總計107,697元,被上訴人已自認並願返 還上開款項(見原審卷第216、257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有無違約片面減少接送價格?倘有之,短付報酬為多少? ⒉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款後段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倘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多少? ⒋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有無契約聯立之關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合法?倘合法,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應扣除系爭汽車折舊部分?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33期車款 704,715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向其言明台中與桃園國際機場間一趟載送乘客價格為花旗銀行1,900元、全鋒公司2,150元,並出示「接送價格一覽表」(下稱系爭價格表),惟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未經其同意下,多次違約,片面減少接送價格,致短付報酬計105,69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依車輛、型號、規格、趟次、距離,為計算運費之基準,詳如接送價格一覽表,並作為甲方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運費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之運費報酬係以「接送價格一覽表」為準而計算。惟遍觀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接送價格一覽表」可稽,僅有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所出示予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價格表足憑,別無其他關於「接送價格一覽表」之附件,而系爭價格表既載明台中與桃園國際機場間載送乘客一趟價格為花旗銀行1,900元、全鋒公司2,15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被上訴人亦按系爭價格表計算上訴人於94年份之運費報酬,應認系爭價格表即所謂「接送價格一覽表」,否則將因上訴人之運費報酬此契約必要之點未經約定而致系爭承攬契約未成立。縱令系爭價格表所列載送乘客價格未經系爭承攬契約予以明定或補充修訂,復未以附件方式使之成為契約一部分(見原審卷第43、44頁),惟仍無礙兩造以系爭價格表為「接送價格一覽表」之合意,並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運費報酬之依據;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亦非謂未以書面方式列入該契約及附件之約定為無效。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價格表為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接送價格一覽表」等語,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價格表未定於系爭承攬契約,且非屬附件,不具契約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價格表固為系爭承攬契約所稱之「接送價格一覽表」,惟因系爭價格表末段載有「*所有上述價格 自93年4月1日開始實施」等字,顯見在93年3月31日以前 之運送價格與系爭價格表有所不同,否則系爭價格表應無始期之記載,則系爭價格表並非固定不變至明。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沈鍵鈞於96年12月12日在原審結稱:「(問:公司在與駕駛員簽訂契約,公司負責人有無表示運費如何計算?)因公司有給我們明確的價目表,我們以趟次計價。(問:後來公司有無調整運費情形?)有。(問:如何調整?)據我所知調整有4 次,……,調整時幹部有去開會,我們轉述給專員即駕駛,老闆也會跟專員即駕駛說,幹部開會通過後大致上就決定了,老闆也會徵詢駕駛的意見,有的駕駛有不滿,據我所知像原告(即上訴人)有在公司發函件,董事長要我調查,原告有主動找我,表示調價駕駛受不了,因要養家,我有反應給老闆知道,老闆不能接受,堅持要調降。(問:調整運費公司有無規範?)沒有,均依慣例,如果反應成本大家可以接受。……(問:是否知到調價原因?)就是反應成本……。(問:調降價格原告有表示不同意是何時?)正確時間不記得,每次調降都會有人不滿,都是要幹部去安撫。(問:函是何時發的)95年8、9月間,經我查證是原告發的。(問:請款單是否為司機自己寫的?)是。(問:裡面的價格是否為司機自己寫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足徵系爭價格表乃被上訴人依當時與客戶之約定而對內公告之接送價格表,且依慣例,被上訴人會因反應成本而調整接送價格,尚非固定不變,並於經公司幹部開會通過而底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縱令上訴人曾不同意被上訴人調降接送價格,惟上訴人嗣既按調降後之接送價格填寫95年1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 ,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該調降接送價格。 ㈢至沈鍵鈞雖稱被上訴人與業主(指花旗銀行、全鋒公司等)簽約為1年1約,被上訴人說業者要求降價,始可獲得合約,故調降3、4次,有違常理一節(見原審卷第234頁) ,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沈鍵鈞已證稱其未與業主接洽等語明確,顯見其對被上訴人與業主簽約之內容並不知悉,尚難以被上訴人與業主僅為1年簽約1次,即遽謂被上訴人1年祇能調整內部接送運費1次,是沈鍵鈞此部分之證詞,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準此,系爭價格表雖為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項所 謂「接送價格一覽表」,但並非固定不變,則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依慣例因反應成本而調降接送價格四次,除經幹部開會通過,亦經上訴人默示同意,自無違約可言。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片面減少接送價格致短付報酬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其調降接送價格已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為可採信。六、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約定,每月報酬應於次月20日給付,惟被上訴人竟於次次月始給付,顯屬違約,其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給付乙方(即上訴人)酬金之方式採月結算制,並於次月20日給付乙方酬金。」,可知上訴人之報酬係每月結算一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月報酬應於次月給付之。而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報酬須俟全鋒公司、花旗銀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則不論全鋒公司、花旗銀行已否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月報酬,依約自應於次月20日即給付。再參以證人沈鍵鈞於96年12月12日在原審結稱:「(問:薪水發放方式為何?)如11月運費,要到隔年1月才可領錢,即要加2個月,當初原告(即上訴人)要求依約次月領款。(問:為何要加2個月?)老闆表示因業 主給的票要2個月才下來。(問:運送契約有無約定報酬 給付方式?)……契約確實規定次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足證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就其每月報酬,應 依約於次月給付,自難以上訴人每月報酬係在次次月始得領取,未即時異議,而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違反上開約定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其次承攬人,須俟其由全鋒公司、花旗公司等領得報酬後,其始給付上訴人報酬云云,殊無可取。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欲終止本契約,應提前三十日知會甲方(即被上訴人),經甲方計算乙方運費及其債務無誤後得終止其運送權利。否則,視同甲、乙雙方承攬關係存續。」(見原審卷第13頁正面),可知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但應於30日前預告被上訴人,且結清兩造間運費、債務無誤後,始得終止,否則系爭承攬契約仍存在。而上訴人於95年9月、10月報酬依序為46,260元、31,437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承攬所得請領明細 表足憑(見原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並自認迄未發放前開報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約遲延發放95年9月、10月份報酬之情事。則上訴 人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以其遲延給付報酬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19頁),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兩造未經結清運費、債務,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縱於函 到30日即95年11月30日,該契約仍視同存續。但依證人沈鍵鈞於96年12月12日在原審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談判之前半段係由其協調,上訴人要求將車收回去,並履約於次月發薪,乙○○則要其找人銜接這台車,嗣上訴人與乙○○仍各持己見談不攏,乙○○於95年11月23日即要其自95年11月24日起停派業務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足徵上訴人發函預告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開始談判契約終止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停派業務予上訴人,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終止。又系爭承攬契約雖非合於第9條約定而終止,上訴人依該約定發函預告終止 契約,雖非正當,但仍無礙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效力。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云云,不足以採。 ㈢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不經預告即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承攬契約縱為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係預告終止契約,而非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甚至未曾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尤其系爭承攬契約於上訴人起訴前,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既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就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另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系爭承攬契約仍存續之95年11月1日起, 即未履約繼續運送乘客,無故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其無須預告即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即令屬實,惟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亦明定雇主以勞工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被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4日始以答辯⑴暨反訴狀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然消滅。更何況系爭承攬契約早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嗣不得就業已終止之契約再為終止。是兩造前開所稱,均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5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因該契約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消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契約終止後未履行期間與契約原定履行期間之比例,返還權利金33,690元,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款後段所定其不得要求返還權利金之約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 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制定,作為其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承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亦即「附合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交付甲方(即被上 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伍萬元,作為乙方取得承攬運送權利之對價,及委請甲方開發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本契約終止後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返還。」(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縱經終止,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終 止後未履行期間之權利金,堪認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㈢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可知權利金非在擔保上訴人之履約,而係作為上訴人取得承攬運送權利之對價,及委請被上訴人開發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費用。因被上訴人係從事承攬他公司(目前為全鋒公司、花旗銀行)之客戶運送業務,並將該業務轉包予上訴人及其他駕駛等次承攬運送人,雖賺取居間之報酬(即抽成),但亦需耗費人力開發業務,因此產生之人事管銷費用不貲,乃比照現今社會加盟企業酌收加盟金之方式,向次承攬運送人收取5萬元權利金,以補上開管銷費用之開支,被上 訴人絕非坐領權利金而未予次承攬運送人業務及協力。而上訴人雖可以營業自小客車招攬乘客,以省下權利金及被抽成之費用,但無法搭載相當數量之乘客往返台中與桃園中正機場之間,必須自負盈虧;倘藉由被上訴人招攬業務等企業力量,其僅需支付些許代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收取權利金及抽成),即可享有穩定客源,達到增加收入之目的,亦無須負擔經營事業之成敗。經上訴人考量後,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約,並無契約自由之濫用或不公平交易之可言,要難謂被上訴人以經濟上之強者,使上訴人無磋商選擇之餘地。況系爭承攬契約未就被上訴人所支出開發業務、企劃廣告及人事培訓等管銷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自該權利金中扣抵之約定,且該權利金僅5萬元,依社 會通念尚非屬鉅,縱令系爭承攬契約期滿或經終止,既無結算相關費用,自無退還餘額之可言。依首揭說明,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權利金約款,其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權利金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不可取。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雖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契約終止後未履行期間 與契約原定履行期間之比例,返還權利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後段既定有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之約款,且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即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仍為有效之約 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援引該約款拒絕返還權利金,洵屬有據。 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其於95年10月30日預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買賣合約亦無履行之實益,爰同時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車款320,3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彼此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同時,亦締結系爭買賣合約,雖系爭承攬契約雖與系爭買賣合約裝訂在一起,惟二者為內容不同之契約,且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附隨關係,兩造須於每份契約另行簽章,要難謂系爭買賣合約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況二契約均未定有互為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約定,即使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仍可期待單獨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參以證人沈鍵鈞於96年12月12日在原審所述:大部分駕駛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汽車承攬運送,亦有部分駕駛係自行買斷汽車再靠行被上訴人公司,而不需要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可 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駕駛即次承攬運送人,未必均會與被上訴人再締結系爭買賣合約,其亦可以自己原有汽車供運送乘客之工具,而無庸再向被上訴人購車。倘駕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縱令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其可選擇一次付清汽車貸款,取得汽車所有權而留為自用,或將之出售換得現金;亦可選擇汽車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再續繳各期貸款,另以靠行方式承攬他人之運送而取得報酬。足證系爭買賣合約並不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二者並無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並無契約聯立之關係。 ㈢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買賣合約間並無聯立契約之關係,系爭承攬契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惟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合約仍有履行之實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情事,則其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同時以系爭買賣合約無履行之實益而予以解除,自乏所據。是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既不生效,其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車款320,325元,亦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車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一次付清剩餘33期車款704,715元,並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運費報酬77,697元及 溢扣代繳所得稅30,000元之債務相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依仍有效之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購車輛分期價款之方法詳如附表一,乙方若有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全部一次性清償,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參以該合約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每期應繳車款為21,355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第16期即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分期價款,上訴人復無其他正當事由得以拒付系爭汽車分期價款,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剩餘33期車款704,715元(21,355x33=704,715)。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車款704,715 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給付95年9、10月份 報酬合計77,697元及返還未實際代扣繳稅金30,000元,總計107,697元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債務107,697元與被上訴人之債務704,715元,互為抵銷,合於上開規定 ,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97,018元 。 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所謂違約片面減少接送價格致短付報酬105,690 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按未 履約期間比例計算之權利金33,690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所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回復原狀應返還之已付車款 320,325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個第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年9、10月份報酬合計7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車款 704,715元,為有理由,經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務107,697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97,018元, 並自遲延繳款日即95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