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林佳穎即嘉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上訴人 穩揚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5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臻輝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臻輝公司)轉介上訴人承攬織造胚布,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惟上訴人加工之胚布經其他廠商刷毛、定型後交付驗布廠檢驗,於95年4月20 日發現其中2416.7公斤之胚布呈現橫條瑕疵,當天即通知上訴人及相關廠商釐清瑕疵原因,上訴人均未回應,伊遂委託訴外人東和紡織公司將該瑕疵布疋(下稱系爭布疋)送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確認瑕疵原因乃「斷續狀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其原因與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有關」。準此,系爭布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織造張力控制不良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⒈委託錦展公司另行加工費用新台幣(下同)207,836元。⒉因交期延誤,支出布疋空運費用147,150元。⒊因交期延誤,遭客戶求償325,275元(美金10008.45 元),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得之承攬報酬49,630 元後,計仍餘630,991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630,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布疋異常後,上訴人之父即嘉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為求瞭解,即於95年4 月親赴振芸驗布廠,而知悉該批胚布出現之瑕疵並非製作過程所致,而係原料問題,在95年6 月間重新化驗之後,被上訴人業務乙○○告知係原料出問題,此時被上訴人根本未提出95年5 月之試驗報告。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之胚布乃同一時間生產,就胚布製造之特性,如為製作過程之問題,應全部均生瑕疵,非僅其中2416.7公斤而已。且上訴人胚布出貨由福竣染整廠取走91疋計1931公斤、沅欽染整廠取貨82疋計1750.4公斤,兩家染整廠染色完成後,理應同由福竣染整廠及沅欽染整廠兩家分別出貨至祺偉公司定型,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貨明細單,係由沅欽公司出足全部數量,亦即上訴人交付沅欽公司的胚布全部只有1750.4公斤,被上訴人卻宣稱有瑕疵之胚布有2416.7公斤,所提異常通知單並記載異常布數量為1976.8公斤,其數量差異,實非合理,被上訴人所提振芸驗布廠全檢記錄報表內之各單疋公斤與上訴人出貨單亦有不符。故系爭瑕疵布疋應為其他廠商所造成,非上訴人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訂單編號W-95056、W-95057之生產通知單,經由第三人臻輝公司之轉介,由上訴人織造胚布,委託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胚布。上訴人織造完畢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福竣公司、沅欽公司之胚布數量共計3681.4公斤。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 日發現系爭布疋有瑕疵後,即於當日通知上訴人。 四、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 ㈠系爭胚布是否係上訴人所織造?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㈢系爭布疋是否有瑕疵?如有,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布疋係上訴人所織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惟查系爭布疋係由上訴人所織造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W-95056、W-95057之編織生產通知單2張(見原審卷第6、7 頁),及上訴人將織造完成之胚布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即染整廠福竣公司、沅欽公司之胚布送繳明細表3張(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暨福竣公司、沅欽公司染整後送交定型廠祺偉公司之出貨明細單3 紙(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祺偉公司定型完畢後送交振芸驗布廠之出貨明細單3張(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振芸驗布廠之全檢紀錄報表(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等影本可證,而系爭布疋自織造、染整、定型、驗布之數個過程之各單據均係以上開訂單編號以為特定,上訴人上開否認,尚非有據。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5年9 月間,即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訂單編號W-95 056、W-95057 生產通知單2張及上訴人織造完畢後之胚布送繳明細表3張等影本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前曾於95年9月1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原三重55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8 號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承攬工資,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13、214 頁),及開立工繳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見原審卷第215 頁),綜上足證系爭胚布確係由上訴人所織造。再者,被上訴人訂單定作織造之生產總公斤數為3655公斤,上訴人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總數為3681.4公斤,此有上開編織生產通知單2 張及胚布送繳明細表3 張足憑,亦即,上訴人實際織造完成交付之數量多於被上訴人訂單所定作之數量,倘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布疋除部分由上訴人織造外,被上訴人尚有委託第三人織造為真,系爭兩張訂單定作生產總數量為3655公斤,如被上訴人係分由上訴人與他家公司所織造完成,則理應上訴人所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數量應少於被上訴人定作之數量方是,然上訴人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總數量不僅未少於被上訴人定作之數量,實際上反而交付多於被上訴人所定作織造之數量,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系爭兩筆訂單本係指示織造廠於織造完成後全數交付予福竣公司,嗣因福竣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上訴人得知後旋即通知上訴人將尚未交付染整廠之其餘胚布送交另一染整廠沅欽公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公司承辦本件之業務人員乙○○於原審97年2月26 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基上各情,上訴人否認系爭胚布為其所織造,為不足採。參以胚布經過染整、定型、驗布等過程,每道程序均會有耗損,故公斤數遞為減少,此乃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所明知,另染整過程或定型廠包裝時有時會剪裁或接疋而增減重量,包裝時需再加上紙管、PE塑膠袋,上訴人為專業之織造廠,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徒以染整、定型、驗布等過程之公斤數與上訴人所織造交付之胚布之數量有差異為由,而辯稱系爭布疋非其所織造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經由臻輝公司之轉介向上訴人定作織造系爭兩張訂單布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以:被上訴人係向臻輝公司下系爭兩張訂單,再由臻輝公司轉給上訴人,故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臻輝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語。查系爭胚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攬而織造一節,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由上訴人將之列為其於原審96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可明(見原審卷第162、177 頁),且上訴人前於95年9 月以被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債權人(嘉祥企業社,即上訴人)經由第三人臻輝公司轉介承攬債務人(穩揚公司,即被上訴人)胚布業務…」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942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4 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亦認兩造間為系爭胚布織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乙○○於原審證稱:臻輝公司與嘉祥企業社(按即上訴人)是家族企業,穩揚針織公司(按即被上訴人)係下單給臻輝公司,但臻輝公司轉給嘉祥企業社,發票都是以嘉祥企業社開立給穩揚針織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臻輝公司與上訴人嘉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原審所自認稱:臻輝公司是伊經營,嘉祥企業社也是伊所實際經營,只是用伊女兒即林佳穎擔任嘉祥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此有原審97年2 月26日、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69、20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5月20 日試驗報告為證,該份試驗報告係就系爭布疋中之「丈青色」刷毛針織布之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均橫條之現象,經被上訴人送請該機構檢驗,依該份試驗報告之「結果研判」欄記載:「…結果研判:由以上實驗的結果,其特徵如下:㈠觀察瑕疵外觀:⒈深淺橫條在布面上大致順沿緯列編目方向週期性出現。⒉正面光源下觀察,深淺橫條只存在於正布面(非刷毛面),另一布面已刷過毛無法明確觀察是否對應存在,不過隱約查知非刷毛面深色橫條對應刷毛面淺色橫條,非刷毛面的淺色橫條對應刷毛面深色橫條。透視光下觀察組織呈疏疏密密狀。⒊ 淺色/深色橫條部位紗支之間沒有色差存在,但聚酯紗與聚酯絲之間有色差,聚酯絲較為深色。㈡正布面在膠片上有橫條紋路,反布面在膠片上隱約有橫條紋路。㈢染色再現性實驗:⒈剝白樣在正布面隱約有橫條紋路。⒉重染樣都有深淺色橫條現象程度不同(聚酯紗與聚酯絲之間色差越大越明顯)。㈣溶除棉纖維實驗:布面仍有深淺色橫條存在。㈤織物影像處理分析儀觀察:⒈正(非刷毛面)布面深色部位:組織外觀較鬆散中間層聚酯絲外露於聚酯紗面,且有較多毛羽。⒉淺色部位:組織外觀較緻密中間層聚酯絲大多包夾於聚酯紗內。㈥檢測支數丹尼數、環長:深色/ 淺色橫條部位相比較:⒈聚酯紗與聚酯紗之間、聚酯絲與聚酯絲之間粗細差異不大,T/C紗無法檢測;⒉ 環長:聚酯紗深色橫條之環長比淺色橫環長顯得偏長,聚酯絲及T/C紗都無法檢測。 」,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5月20 日試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 頁)。惟因上開試驗報告僅就系爭丈青色布疋為檢驗,系爭其餘顏色布疋並未檢驗,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振芸驗布廠當場採取系爭布疋之丈青色與深藍色之瑕疵布樣後,依被上訴人所聲請將採得之疋號N17丈青色及疋號N25深藍色之瑕疵布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該兩布樣之布面上顏色深淺不同橫條之原因,經該研究所檢定後函覆表示綜合回覆如:「依據疋號N17丈青色針織布、N25深藍色針織布,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經檢測分析之鑑定報告96PEDH06、96PEDH08,知悉兩件試樣之現象大致相同,『係橫條現象在胚布就已經潛藏存在組織外觀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⒈ 深色/淺色橫條部位於聚酯紗之布面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環長有差異),環長差異可能導致織物的中間層聚酯絲有外露不勻之現象。⒉布面組織顏色較深之聚酯絲外露程度不勻,有些呈深色點或有些呈深色段,串連起來較密集分布則呈深色橫條部位。如聚酯絲較少外露於聚酯紗之布面(包夾於聚酯紗內)則為淺色橫條部位。此中間層聚酯絲外露於織物表面,業者通常稱為『翻紗』現象。⒊針織胚布中間層聚酯絲外露程度不勻,於染色後明顯化現象為同一織物之聚酯紗與聚酯絲染色時,本來就難以均勻同色(兩者顏色深淺不同色光也不盡相同),故於某些顏色及不同染色條件下,布面會有明顯程度差異之深淺色橫條現象,如聚酯紗與聚酯絲顏色差異愈大,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愈明顯。⒋以上所述之現象與織造工程之品質有關。』就另一布面(刷毛面、T/C紗) 因為已經過刷毛,拆解時紗線會斷裂,無法拆解深色/淺色橫條部位T/C紗比對是否有色差存在,也無法檢測兩者間支數及環長之差異藉以研判造成刷毛面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之原因。」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6年10月8日紡所()產品字第10003號函及所檢送之96PEDH06、96PEDH08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40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織造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係原料問題所致云云,尚非足取。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瑕疵布疋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為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①委託錦展公司另行加工補布費用207,836 元(即86元×2416.7公斤)。②因交期延誤,支出 布疋空運費用147,150 元。③布疋空運至仰光後,因交期延誤,遭客戶祐杰有限公司求償成衣空運費用325,275 元(美金10008.45元)。以上合計680,621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生產通知單2件、錦展公司出貨單4 紙、空運費用證明5張、祐杰有限公司通知書1 件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80,621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尚未領得之承攬報酬49,63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630,991元,洵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30,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 見原審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姚麗華